1. 教唆自杀行为概念
教唆自杀行为是指使用欺骗、怂恿等方式教唆他人,使他人产生自杀决意并实施自杀的行为。基于此,教唆自杀行为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自杀结果产生的间接性。自杀结果必须是由自杀者本人的自杀行为导致的,即符合自杀构成要件,由自杀者掌控事情的动态直至死亡,教唆者只是在实施行为之前强化自杀者的自杀意图,并没有对死亡结果提供实质性的帮助。第二,自杀行为的自愿性。只有自杀者自愿实施的、反映其自由意志的自杀行为才能体现出教唆自杀行为对于自杀意图递进到自杀决意的作用。第三,教唆内容足以导致自杀的结果。如果教唆的内容仅仅使被害者产生自杀意图,没有实施自杀行为的打算,并不能够产生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为教唆自杀,并且对足以导致自杀结果的判断应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为标准。
2. 教唆自杀行为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没有针对教唆自杀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对该类行为参照《刑法》第二十九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适用,除此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一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修订)》的第二十七条也对教唆自杀行为做了一些适用性的规定。
从域外立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刑法》分则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规制,各国家和地区对该行为进行规制的入罪要求和法定刑也不同。如在入罪要求上,日本《刑法》中对于教唆未遂的行为也进行处罚;瑞士要求教唆者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利己动机才能构成犯罪;意大利和巴西要求只有教唆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或者未死亡但造成重伤结果才能入罪处罚;泰国《刑法》对被教唆者提出条件限制,要求其必须未满16周岁或者不具备认识能力。除此之外,英国甚至针对自杀行为制定了专门法案——《1961年自杀法》,并在其中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不论差距如何,上述国家都将教唆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相区分,单独规定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罚,体现了国家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以及现代法治精神。
综合各个国家及地区的立法状况,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将教唆自杀行为单独入罪,与故意杀人罪相区分,体现了该行为的可罚性特征。
3. 教唆自杀行为可罚性理论之评析
在刑法领域评价一个行为,首先应当对其是否具有可罚性进行研究。立法上对于教唆自杀行为规制的空白,引起我们对于该行为可罚性问题的思考。该可罚性,不仅指其形式上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还包括其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违法性。关于教唆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问题,学界观点不一,大致分为“有罪说”与“无罪说”两种,笔者将分别对这两种观点进行介绍评析。
3.1. 教唆自杀行为有罪说及评析
持教唆自杀行为有罪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该行为具有可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论证观点:共犯从属性和自杀责任阻却说、共犯独立说以及实质社会危害性说。
3.1.1. 共犯从属性和自杀责任阻却说
该观点基于共犯理论进行展开,认为在相关行为中,自杀是属于正犯实施的实行行为,而教唆自杀行为是共犯行为,应当从属于自杀行为。该观点的论证以承认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基于共犯的从属性理论,教唆自杀行为作为共犯应当从属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具有可罚性。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会受到刑事处罚 [1] 。认定自杀行为具有违法性,体现了国家及司法机关对待公民生命权的绝对维护,不允许任何人侵犯,但并不代表该违法行为应当与犯罪画等号,对于自杀者进行处罚太过严苛,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进行处罚。但教唆自杀行为不具有责任阻却事由,其不仅应当从属于实行行为的违法性,而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3.1.2. 共犯独立说
共犯独立说虽然也是从共同犯罪理论出发,但本质上是与共犯从属性和自杀责任阻却说相对立的观点。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基于教唆犯的属性,与自杀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但对于教唆自杀行为进行处罚的依据并非自杀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因为该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自杀行为只具有违法性但不可罚,而教唆自杀行为则兼具违法性与可罚性。共犯独立说与共犯从属性和自杀责任阻却说最大的区别在于对教唆自杀行为可罚性来源的依据认识不同,前者认为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来源于其自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后者则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依附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而应当受到处罚。共犯独立说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出处一致,但自杀行为缺少可罚性,教唆行为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而单独具有可罚性,无论其正犯行为是否违法或具有可罚性均无影响。此外,共犯独立说认为,共犯的成立具有独立性,并不一定要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该观点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对教唆未遂的行为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只要教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按照共同犯罪进行处罚。
3.1.3. 实质社会危害性说
实质社会危害性说并非依据共同犯罪理论论证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而是将其作为独立的实行行为,认为可罚性来源于行为本身,并非对其他行为的依附。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教唆自杀行为是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违背了法秩序的整体精神,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且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现状,这种对于生命漠视的教唆自杀行为在实践中频发,体现出较高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而具有了进行处罚的必要性 [2] 。
笔者认为实质社会危害性说相对合理。该学说另辟蹊径,以教唆自杀行为造成的后果为切入点作为其处罚依据,而非纠结于其是否属于自杀行为的共犯进行追溯。相较于共犯从属性和自杀责任阻却说与共犯独立说,实质社会危害性说的最大特点在于主张教唆自杀行为不再依附于自杀行为,因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了违法性与可罚性的依据。该学说脱离了共犯理论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评价,不再拘泥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及可罚性来源,而是从教唆行为本身属性进行认定。因此,实质社会危害性说的最大优势在于,无论自杀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都不影响对教唆自杀行为违法性与可罚性的认定,赋予了教唆行为可罚性的独立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且其可罚性主要源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
3.2. 教唆自杀行为无罪说及评析
教唆自杀行为的无罪说与有罪说持相反的观点,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否定,在内部根据论证原因不同可分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说、客观归属说与不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说三种学说。
3.2.1. 不符合犯罪构成说
持不符合犯罪构成说的学者以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认为纵观现行刑法,教唆自杀行为不符合任何罪名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不具有可罚性,否则就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3] 。
笔者认为该学说不合理。依照该观点,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任何一个罪名都无法准确认定教唆自杀行为,没有能够符合其构成要件的条文,但仅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情况认定教唆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合逻辑。首先,该观点的论证逻辑存在矛盾。毫无疑问,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不能说未被《刑法》规定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不能以《刑法》尚未作出规定为标准来认定行为的性质。恰恰相反,一个行为只有在实质上具备了一定可罚性及社会危害性时,才会被纳入《刑法》进行规制。因此,不符合犯罪构成说颠倒了可罚性理论论证的逻辑关系。其次,该观点只是在形式上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进行判断,没有实质上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因此做出的结论不具有可信性。最后,从《刑法》动态发展的角度来说,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具有一定滞后性,并非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被《刑法》明文禁止,目前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代表日后不会受到《刑法》的规制,随着教唆自杀行为关注度及发生率的提高,一旦该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则不符合犯罪构成说的理论也无立足之地。综上所述,笔者不赞同不符合犯罪构成说的观点。
3.2.2. 客观归属说
客观归属说,又称客观归责论,认为自杀是行为人处分自己生命法益的自由行为,刑法无需进行干涉,也不必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规制。具体而言,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要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客观归责,应当满足如下条件:首先,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或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其次,行为与危险或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这种危险或危害结果是受刑法保护的 [4] 。针对教唆自杀行为而言,教唆行为在客观上创设了使他人放弃生命权的危险,并且行为与自杀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第三个条件并不符合,即客观归属说认为自杀是行为人自愿放弃生命权的自由行为,刑法无权进行干涉,也就是说,教唆自杀行为造成的自杀结果不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能对教唆者进行客观归责,而自杀者对自己的生命行使处分权,应当根据自我答责的理论由自己承担死亡后果。德国学者乌尔弗瑞德·诺依曼将该观点总结为:“只要其他人与‘受害人’相比没有在更高的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那么,受害人的自我负责的自己损害就排除了共同起作用的其他人的可罚性。” [5]
笔者认为客观归属说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虽然自杀行为不受刑罚处罚,但并不意味着通过加功行为干涉他人自杀是合法的。在他人进行教唆、干预的场合下,即便自杀者实施自杀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完全自由,因为教唆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间或多或少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教唆行为,自杀者未必选择实施自杀,对于这种强化自杀意识、对自杀起推动作用的教唆行为,在刑法层面上应当进行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生命权是人最根本的权利,刑法不对自杀行为进行处罚,并非放弃对生命权的保护,而是尊重个人对生命自由处分的权利,但对于漠视生命、教唆他人放弃生命的行为仍然具有可处罚的价值。综上所述,笔者不赞同客观归属说的观点。
3.2.3. 不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说
不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说从实质的可罚性角度出发,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原因有二。其一,该观点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极小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教唆者只有教唆他人自杀的意图,不同于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使用刑罚进行处罚的严重程度;其二,教唆自杀行为只是使自杀者产生自杀决意,但自萌发自杀意图到实施自杀行为期间有许多干扰因素,自杀行为的实施并非由教唆行为独立导致,该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死亡结果是由自杀者的自杀行为直接导致而非教唆行为。因此,教唆自杀行为只是违反道德观念,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罚处罚的程度,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不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说不合理。首先,有学者曾指出,教唆自杀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既不能无视中西方社会与法律的差异而盲目效仿外国相关立法措施,也不能仅因为该行为违反社会主流道德观念而将其认定为犯罪 [1] 。如果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教唆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将如何认定。最高法与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邪教组织教唆自杀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其次,前文论述有关教唆自杀行为构成要件后得出结论,认为教唆自杀行为要求教唆者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产生的结果,即意识到具有产生他人自杀的可能性,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的是间接故意的心态,其主观恶性与故意杀人行为一致,并且在客观上实施的教唆行为推动了自杀结果的发生,具有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的危险性,因此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最后,认为教唆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实则违背了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对其不处罚的行为也是对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行为的放任。综上所述,笔者不赞同不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说的观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定教唆自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缺乏合理依据。
4. 教唆自杀行为可罚性之证成
通过以上各学说的分析,笔者的观点是: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该可罚性的来源在于行为自身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教唆自杀行为是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不仅对自杀者的生命权造成威胁,而且对他人的自主决定权进行干扰;另一方面,教唆自杀行为是不道德、不人道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损害了社会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1. 教唆自杀行为是侵害法益的行为
教唆自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对于法益的侵害。李斯特认为:“法益是个人的法益,或者是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是法给予的保护使这种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 [6] 由此可见,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个人或社会的共同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快节奏的生活方式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不堪生活压力选择自杀,据国家统计局数字显示,我国是自杀高发国家,每年自杀死亡人数平均高达28.7万。除自杀者个人意愿外,教唆自杀是促成自杀的一个强有力的动因,而这些教唆自杀案件的频发也引发了一系列关于人性与法律的探讨。教唆自杀行为不仅违反道德规范,而且严重侵犯他人法益,综合来看,其对法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教唆自杀行为对他人的自由决定权进行干扰。依照前文所述,教唆自杀行为的对象应当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能够根据自己的自由意识对生命权的处分作出明确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者利用语言、文字等形式对其进行教唆、怂恿甚至威胁,使其产生自杀意图并形成自杀决意,对他人的自由意识产生了影响甚至支配,使被教唆而实施自杀行为的人与自主决定自杀的人的自杀意图存在区别。此时被教唆者作出的放弃生命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教唆者将其意志强加给被教唆者,因此不能认为自杀者在作出自杀意思表示时具有完全的自由意识及决定权。
另一方面,教唆自杀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是具有最高价值的法益,失去了生命权,则其他一切权利也无从谈起。教唆自杀行为无视他人生命价值,通过教唆行为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并实施自杀行为,对他人处分生命权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促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是违反道德准则的行为,更违反了刑法的目的,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因此,有必要通过刑法的介入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免受他人侵害。黎宏教授也认为,自杀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对于自杀的诱惑、挑拨行为使客体否认自己生命,最终造成生命的终结,严重损害了他人生命权益,应当归为犯罪行为 [7] 。同时,基于生命权法益的特殊属性,法律基于家长主义对个人的生命权给予保护,虽然生命由个人进行支配,但为避免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理性地作出自杀决定,国家应当通过刑罚表现对教唆自杀行为的零容忍和对个人生命权的绝对保护。
4.2. 教唆自杀行为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每个人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自杀行为不止代表着个人生命的结束,其对于家庭、社会甚至国家都具有重要的影响。教唆自杀行为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腐化社会风气,更切断了自杀者与家庭及社会的联系,使美好的家庭支离破碎,给其家属造成的心理上的创伤无法弥补,既不利于形成社会团结和积极向上的风气,也不利于国家的发展及社会长治久安。
除此之外,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形式进行的教唆自杀行为在无形之中蔓延,令人防不胜防。例如,2017年盛行于俄罗斯的“蓝鲸游戏”,以发布命令的形式组织参与者实施自我伤害甚至自杀行为,造成至少150名青年自杀身亡。有些参与者只是抱着猎奇的心理点进“游戏”,却被精神控制无法自拔,最终走向死亡的结局,这不仅对于参与者及其家庭来说是致命打击,更是在社会上营造了紧张、恐慌的氛围。再如,2021年12月,四川成都的冯某曾在网上关于自杀、抑郁的文章下,大量发布“一起自杀”“无痛死亡方法”等留言,还加入多个微信群,向多名网友推荐自杀的方法。患有抑郁症的山东济南学生马某听信了冯某“一起走”的说辞,在对方的诱导下自杀身亡。这种类似案件频繁发生,在网络上宣传教唆自杀的内容屡见不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从心理学角度分析,每个人在心理都存在自杀的潜意识,即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自杀倾向,但真正将自杀倾向转变为自杀事实需要很大的勇气,并非所有产生自杀意图的人都有勇气去实施,而教唆自杀行为促进自杀决意的产生,推动行为人实施自杀行为,由此可见,教唆行为更像一种心理暗示,帮助自杀者唤醒内心的自杀意图,赋予其勇气去实施自杀行为,甚至有时自杀者之前从未产生过自杀意图,只是在争吵期间,在经受言语刺激、情绪激愤的情况下作出不明智的选择。长此以往,如果不认为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可罚性,放任这种行为的存在,那么这种无视生命价值的行为将不会停止,只会愈演愈烈。网络上“摆脱痛苦”等言论将大肆宣传,并且基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受众人群广、隐蔽性强等特点,会成为许多对生活丧失信心的人选择通过自杀结束生命的罪魁祸首,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觑,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规制,既达到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又能够通过刑罚进行震慑,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5. 小结
教唆自杀行为无视生命的价值,行为人不仅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实施自杀行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而且在客观上对自杀行为起到推动作用,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甚至违反道德准则,扰乱社会秩序,体现了独立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具有可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