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本文研究的论题为安保义务领域中补充责任的解释与适用。补充责任并非是立法者为安全保障义务领域特设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这一规则却为第三人侵权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多个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提供了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以往对于安全保障义务领域补充责任的研究,研究重点在于如何针对不同的情形适用补充责任,学者们从侵权归责原则、侵权人主观状态、因果关系等多个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领域的补充责任制度展开探讨,学界与司法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观点。但本文更关注对于安保义务中补充责任的解释,只有对补充责任作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才能更好地探究其适用问题。本文研究的目的就在于充分认识与阐释安保义务领域中补充责任的基本性质与内涵,为安全保障义务领域补充责任的适用提供一定思考,本文拟从补充责任的内涵与基本性质、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三个问题展开讨论。
2. 补充责任的内涵与基本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领域的侵权责任,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两类:一是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则安保义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属于直接责任;二是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前提之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承担安保义务的法理依据包括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理、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通常更加了解场所中的实际情况,更能预见危险与损害)、节省社会总成本、公司社会责任、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并且在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上都有较多的立法启示。在传统的侵权法邻域,如若是数人侵权,则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责任两种。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纷纷出现,侵权理论也应当有所发展创新,补充责任则是对应社会情形产生的新型责任承担方式。张新宝认为,适用补充责任是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能够解决在安全保障义务领域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 [1] 。
2.1. 补充责任承担的顺序性
无论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有何争论,学者们一致都赞同补充责任承担的顺序性。也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当第一顺位的直接责任人无从找寻或者无力赔偿时,第二顺位的安保义务人才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顺序性的理解,立法者在民法典侵权编释义中亦有所解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责任。” [2] 但就立法释义而言,立法者并无说明承担的究竟是哪部分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的限额也并未规定,后文详述。
顺序性应当是补充责任的第一性,是区别于其他责任形态的重要特征,因为有顺序性,才能谓之“补充”,无顺序性则其与按份责任难以区别,再加上民法典已然承认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若补充责任不具顺序性,则其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亦无法区分。
2.2. 补充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安保义务人存在过错
单从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的表述来看,立法者并未在法律条文中使用“过错”这一表述,但立法者明确仅有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需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得,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这一责任,实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其过错表现为未尽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这一过错不足以成为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故立法者仅仅让安保义务人承担第二位的补充责任而非直接责任,以此将此类情形区别于适用第1198条第一款的侵权责任的情形。
但为何经营者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这实际上是在受害人与社会经济利益之间权衡相较的结果。法律作为保护手段,理应给予受害人必要且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能够得到补偿;但是,法律作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器,“又必须要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3] 。“毕竟,法律不能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奋不顾身,这是道德的要求而不是法律的要求。” [4] 所以,法律上只是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的措施预防和制止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从而降低损害发生的概率或损害程度。即便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该义务,却没有起到预防和制止第三人侵权的作用,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责任。
而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安保义务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3] 。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
2.3. 补充责任的性质
补充责任是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列的一种责任形态。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无论是从责任形态的基本内涵还是责任的对外承担方式比较,补充责任都与他们区别明显、泾渭分明。本文主要是对安保义务领域为何不为安保义务人设立连带责任作一定的说明,并强调其与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1) 安保义务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无法适用连带责任。首先,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难以适用连带责任,且一旦适用连带责任将会导致极大不公平,因为根据连带责任的内涵,受害者可向任何一位共同侵权人请求赔偿,在第三人与经营者场所之间,受害者寻找第三人救济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因为经营者具备相当的实力,受害者找其赔偿更加容易,这样会使得经营者经营风险骤增,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2) 补充责任不是一种特殊的按份责任。在补充责任的理解上,有观点认为,既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则其承担的责任就有份额之说,与按份责任的区别仅仅是补充责任还需满足顺序性的要件,故补充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按份责任1。但此种观点对补充责任的性质并未真正理解,同时对于按份责任的理解亦不够清晰。首先,根据按份责任的内涵,受害人可请求相关侵权人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既是如此,何以安保责任人的责任顺序是第二性呢?也即,假如认可补充责任是按份责任,那么为何第三人承担了所有的赔偿责任后,安保义务人就不需承担了?既然顺序性是补充责任最重要的特性,则不是无意义的,而恰恰体现了与按份责任的不同之处。换句话说,按份责任与补充责任是不可调和的,不可能既是补充责任又是按份责任,既然是按份责任,那么就不应该有顺位的概念,更不可能由于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后被免除。孙维飞亦表示:“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只要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则不可能与第三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而只能是类似部分连带责任的责任(所谓类似,是指就部分损害对外有顺序的连带负责)。” [5]
其次,若要适用按份责任,也必须分清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之间对损害产生所贡献的原因力大小。这类型的侵权案件中绝大部分实在难以究清侵权后果所需要的原因力大小,因为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无第三人的侵权则不会发生损害的后果;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角度而言,若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损害后果亦同样不会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作为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甚至避免损害后果。故在这种情形下,非常难判断两方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从而使得按份责任无法适用于该种情形。
(3) 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基本性质仍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只不过两个请求权的关系变为顺位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 [6] 但张新宝认为:补充责任虽然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本文认为,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真意探求,只要债务人之一履行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债务即归于消灭,但是最终一定会由真正、最终责任人来承担全部责任,也即承担责任人对最终责任人享有全部债务的追偿权;但在补充责任中,安保义务人根本不会承担所有的责任,因为法律条款中“相应的”这一表述已然对补充责任做出了限定,将补充责任的承担范围限定在与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部分,由此可以看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只是一个责任,而不是份额的责任。
而且,前面在论及补充责任的特性时,提及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其中必有主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有最终责任人的概念,除此以外的承担责任者仅是“替人受过”,故无过错责任承担者(多数时候实际上也确无过错),在承担了无过错责任之后,可以向实际的过错方再追偿。然而刚才已论述在安保义务领域令安保义务人因弱原因力而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也是不经济的,故对安保义务人设立的责任并非无过错责任。由此可知,补充责任区别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如上所述,补充责任既不同于连带责任,也不同于按份责任,同时也区别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说我国法上,责任人为多数人的共同责任应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3. 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
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中对于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何种补充责任,立法者作了“相应的”这一限定。这一限定虽明确了补充责任人对第一顺位责任人无力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全部赔偿的义务,但未明确相应的责任应当作何理解,亦未规定“相应的”是与何标准相应,同时也没有规定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限额。我国最早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补充责任承担的范围,即安保义务人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虽该司法解释已然失效,学者们也多是从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对“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合乎法律目的的解释。
3.1. “相应”应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相应
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作何理解,张新宝的观点是:若是在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相应”这一问题的理解,无论是单纯地采用过错程度还是采用原因力理论都不够周延,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相应”还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经济实力 [1] 。程啸在其书中对此问题也有相应表述:“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多少补充责任时除需要考虑管理人或组织者的过错程度外,还应考虑原因力、管理人或组织者的经济状况、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究竟承担多大范围的补充责任。” [4]
虽学者们都主张使用多种指标对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限定,而笔者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仅与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相应,不应当考虑原因力的大小,至于安保义务人与第三人两方的经济状况为何且不论。因为从原因力上说,作为侵权与不作为侵权结合造成损害时,作为侵权属于主要原因、直接原因,不作为侵权仅仅是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正因如此,安保义务人才承担了补充责任,原因力作为补充责任承担的原因,已经被适用了一次,若在责任承担大小中再进行考虑,无疑是重复评价一个要件,加重了安保义务人的责任,并不公平。并且,如果补充责任的认定方式参考按份责任,采用过错与原因力标准进行评价,不仅原因力大小的考虑不甚公平,仍需注意到可能会使得按前述标准确定的安保义务人所担责任份额实则大于或等于第1198条第二款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范围,因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不仅受到安保义务人自身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的限制,还受到第三人无力赔偿这一因素的限制。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能再以与原因力是否相应作为判断标准。故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以“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 [7] 。
3.2. 相应的补充责任应有明确的限额标准
第1198条第二款中并不涉及对补充责任限额的限定,对此司法解释也无更加细致的规定。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检索相关案例,分析并研究发现,在安保义务侵权案件中,法官根据过错为安保义务人设立补充责任的限额在10%~40%之间,如在一起健康权侵害纠纷中,法院判定物业公司作为安保义务人承担20%的补充责任3;再如在一起违反安保义务纠纷中,法院判定物业公司作为安保义务人承担30%的补充责任4;继续对案件进行检索分析发现实践中有些法院在使用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时并不强调补充责任的顺序性,而是直接依据第二款要求安保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5。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补充责任承担限额的确定并无明确而清晰的标准,全凭法官自由裁量,甚至还出现了法官适用法条不当的情形。涉及安保义务人究竟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补充责任,是一个相当细致的问题,但无论补充责任的性质争议为何,此限额都是司法实践中重点关心的问题,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补充责任人需要承担多少补充责任。故对于这一问题期待未来立法者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
4. 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
4.1. 学界关于追偿权的观点
在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之前,学界对这一问题已然有着不少的争论。
(1) 肯定安保义务人有追偿权。肯定追偿权的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赋予安保义务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是为了实现良好的司法效果——不仅能够充分救济受害人,而且对安保义务人而言更加公平。在第三人致害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安保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成为该第三人部分侵权责任免责的理由。此外,赋予安保义务人以追偿权也有利于对直接责任人产生更大的威慑效果,从而实现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从责任形态来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的侵权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终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可以向其追偿。
(2) 否定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否定追偿权的学者认为,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无法确认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产生损害后果与未尽安保义务有关。既然安保义务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则意味着安保义务人是在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并非一种替代责任,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当然不享有追偿权。“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有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之后,不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因为既然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那么,就应当自己负责,不得追偿。” [8] 在产生补充责任的场合,正是第三人与安保责任人的两种行为相结合才造成损害,若安全保障义务人积极作为损害仍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安保义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不会产生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已经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在相应的比例较低、责任范围较小的情形下没有必要再赋予其追偿权。
(3) 区分情况进行追偿。在这一问题上,郭明瑞认为,“责任人是否有追偿权,关键在于其承担的责任是否是其应承担的或者说是否是为他人承担的责任。如果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其不应承担的或者是替他人承担的,那么在其承担责任后当然应可向他人追偿;如果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那么也就不发生向他人追偿的问题。” [7] 在第1198条第二款中,立法者并未对相应的补充责任进行拆分,同样也并未对相应责任的具体内容、如何判断进行分析。有学者提议将相应的补充责任解释为自负责任与部分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妥当,也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中有一部分是自己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这部分责任不可追偿;但替代第三人承担的这部分责任(性质上应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能够在找到第三人以后向其追偿 [9] 。这虽是属于解释论中比较崭新的观点,但细究,同时对比司法实践中该类安保义务的案件判决,操作性过低。
4.2. 本文观点
无论学界争论为何,民法典已经在第1198条明文规定赋予安保义务人以追偿权。立法者在民法典侵权编释义中的解释为:“我们研究认为,增加追偿权的规定,一是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借鉴德国通说见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认定以‘阶层区分说’为标准。第三人因为距离损害更近,属于终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其追偿。二是有利于避免司法中的争议,为实践中出现的具体案例提供法律依据。” [2] 但对于立法者这一解释,已如前述,补充责任显然区别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故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作为补充责任人得以追偿的依据值得细究;其次,是否仅采用距离更近即就必须作为终局责任人承担所有责任这一标准亦可以探讨。立法者给出的释义虽值得推敲,但本文认可立法决定,安保义务人应当享有追偿权,但追偿范围仅包括最终承担的金额赔偿,其余由于赔偿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追偿。
(1) 从责任形态对比来看,安保义务人当然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由于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二者之间区别明显,在补充责任体系下,否定追偿权将出现逻辑上的矛盾与循环。如果否定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则可以推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始至终就是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属于典型的按份责任,那么此种责任的承担就不应当具备顺序性,并不能因为第一顺位责任人承担以后被免除。
(2) 追偿权涵盖的责任并不是补充责任的全部。在前述论及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过错,对此问题的理解可能陷入一种逻辑怪圈,从而得出一种结论:既然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为何为其设定追偿权?既然安保义务人是在为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为何安保义务人事后能够通过追偿的方式将自己已然承担的责任转嫁给第三人,法理依据又在哪?这也是否定追偿权学者们的主要观点。但事实上,这种错误理解的存在,是因为对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这一责任的性质与范围究竟为何,认识不清。补充责任本质上是风险责任也是直接责任。也即,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并非简单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的承担也意味着补充责任人面临着向第三人追偿不能的风险以及其他由于承担责任而产生的损失风险。而对补充责任人追偿权的承认并非对自己责任原则的违背,因为补充责任人因为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包括“追偿不能、支付诉讼成本、发生资金占用损失上的不利益” [10] ,但能够追偿的仅仅只是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故补充责任最终是否承担,也即是否承认追偿权,并不使得补充责任成为安保义务人豁免自己责任的制度设计,因为就算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实现了追偿,补充责任的范围也远不只是简单的金钱赔偿。
(3) 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是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单从文义解释去看第1198条第二款,并不能直接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因为该条文并未明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状态。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而单论追偿权的有无不够严谨。学界基本赞同安保义务领域第三人侵权类型下,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应限于“第三人故意侵权 + 安保义务人过失未尽安保义务”的情形,此观点殊值赞同。
就行为人主观过错类型,无非是故意与过失。从法理角度去解释,结合第1198条第二款所提及的“补充责任”,之所以将安保义务人的过错形态限缩为过失,是因为在第三人介入情形下,根据第二款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中“补充”的含义有两个方面,一为责任顺位上的补充,二为赔偿范围上的补充,此种责任相对于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而言是较小的。之所以将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置于补充地位,正是因为安保义务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贡献较小,主观可责难性也较低,认同安保义务人仅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公平性与正当性。同时为了加剧上述责任大小的对比,将第三人的侵权过错主观状态限定为故意,更加符合补充责任的适用前提,因为当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同为过失时,让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而让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而此种情形下甚至会出现安保义务人的过失大于第三人的情形)是缺乏公平正义的。
故从上述可推论出,当安保义务人主观过错为故意时,就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再适用第二款所规定的补充责任。综上所述,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应当仅限于“第三人故意侵权 + 安保义务人过失未尽安保义务”的情形。而在这种制度设计的背景下,为过错程度较低的主体设立过错较低的责任并且赋予其追偿权,是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能够在彰显法律对于过失行为的否定评价的同时兼顾公平正义。
5. 结语
补充责任作为非典型的侵权责任,有其理解上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为安保义务设立补充责任或许并不能解决安保义务领域中产生的所有问题,但法律朝着合理与正义方向努力的尝试不会停止。
只有对补充责任作出清楚的界定,明晰责任的类型,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讨论的主要就是补充责任的内涵与性质、追偿权有无等学界争论颇多的内容。补充责任作为特殊的责任形态,明显区别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适用具有顺序性且安保义务人存在过错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对于相应的责任的理解不应当考虑原因力的大小,而仅应当与过错程度相应。追偿权的有无对于补充责任而言应当阐述充分的法理依据,本文认可立法者为补充责任设立的追偿权,但追偿范围应当做一定限定,不能亦不应涵盖全部的补充责任。其余有关补充责任的问题,限于篇幅没有进一步展开讨论。
NOTES
1蓝泽. 债权法中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偿责任的区别是什么? [EB/OL].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72327245/answer/1976765223, 2023-06-29.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0民终237号民事判决书。
4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8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
5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8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