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暴力在数字化和信息化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已经成为一个突显的社会问题。十年来,我国针对网络安全先后制定了密集的法律规范《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3年7月初,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近日,中央网信办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国对于“网络暴力”目前也在积极立法。
然而,尽管对网络暴力的重视逐渐增加,却伴随着一种新型的网络暴力——舆论致害的出现,这种形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愈发显著。舆论致害的特征和意义逐渐凸显,其对社会的损害程度也相对较大。
在这一背景下,聚焦于舆论致害这一特定形式的网络暴力。舆论致害的本质是通过言论传播,对个体、组织或团体名誉、声誉等造成实质性伤害。有些言论虽然在侵权法或刑法中无法得到规制 [1] ,但在舆论的叠加下形成了一种敌意环境。这种环境虽未达到法律上的侮辱诽谤标准,但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因此,深入分析舆论致害的特征和意义,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于更全面地认知和理解问题的实质至关重要。
2. 舆论致害的相关概念
2.1. 何为舆论致害
表1是近年来发生的与“舆论致害”相关的事件,这些言论折射出社交媒体对个体行为的过度评价可能带来的危害。通过深入解读这些言论,我们能够更清晰地观察到社会舆论对于个体的不良影响:
在选取的上述近年来发生的典型事件中,我们不仅见证了一系列令人瞩目的案件,而且发现了一种全新的网络暴力形式:与过去侮辱、诽谤、侵害隐私等形式相比,这些案件呈现出更为复杂的侵权形式,造成的损害也更加显著。这种新型网络暴力已经成为社交媒体上的主流方式,几乎每个人的言论都在某种程度上都没有触及传统侵权责任法律的底线,即便是受到高赞评论的支持这种言论并没有构成违法性标准。在日本,类似现象被称为“炎上”事件,而我们可以使用术语“舆论致害”来描述这种现象。
Table 1. Main remarks of online public opinion events
表1. 网络舆论事件主要言论1
舆论致害作为一种网络暴力形式,通过个体言论传播对受害者的名誉、声誉等造成实质性伤害 [2] 。从社会心理学视域分析,在同质网络群体中群体大多数人意见呈现或者受到少数意见领袖激进化表达的影响,加上被群体意识所感染,容易使得整个群体成员的意见转向更加极端,致使网民群体的观点越容易呈现集体偏执性,这被称作群体极化。
舆论致害有如下特征:
(1) 网络传播的时代性:舆论致害现象在互联网时代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传播速度更快,影响更广泛。
(2) 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和影响的广泛性:纸媒时代不同,现在参与者众多,公众的言论和观点更容易在社交媒体上传播,形成集体共鸣。
(3) 违法性的欠缺:舆论致害言论虽然可能带有明显的偏见或攻击性,但在法律层面上并不明显违法,缺乏直接的法律制裁依据。
(4) 损害的现实性和可视性:舆论致害言论的伤害具有现实性 [3] 和可视性,通过新闻报道、自媒体 [4] 发表的意见,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舆论的焦点。
2.2. 实证研究——样本选取
在过去,传统舆论损害是社会对个人进行评价的一种方式,舆论贯穿于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然而在现代信息时代,这种负面的“可视化”评价已经超越了纯粹的主观观点,需要通过实证研究进行深入探讨。舆论致害涉及价值判断的问题,而这种判断必须建立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我们通过对样本的深入分析,探讨了各个价值判断的关键点。
对于涉及的价值判断的问题,我们特别关注以下几个核心方面:首先,我们探讨了网络是否具备自我清洁的能力;其次,我们深入研究了现实中是否存在可行的救济措施;第三,我们考察了对于舆论致害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等等。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全面研究,我们能够辨别传统价值观与现代价值观的差异。基于这一差异,我们通过实证调查,设计了一系列问题,以便深刻理解这些问题的本质。我们本次调研通过问卷星线上编辑问卷,基于大学生更容易收到新媒体营造的宽松传播语境和校园文化网络所影响,且大学生对社会正义和道德失范关注更加密切,因此本次调研主要调查对象锁定在大学生群体。本次共计问卷投放500人,去除无效问卷39份,共计收回问卷数461份,问卷回收率92.2%,基于上述的价值判断,我们设计了以下几个问题:
(1) 您认为网络平台上针对某人的大量负面言论是否会给该人造成损害?
(2) 您认为一个人在社交平台中负面评价(注意不是侮辱、诽谤言论)会达到什么等级心理上会面临相当大的压力?
(3) 当受害人承受不了负面舆论发生重大人身损害时,您认为是否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
(4) 对于负面言论造成的损害,通过网络自我清洁的能力(正面、负面言论的抵消)即可合理控制,不需要特殊的救济手段或者法律的规制?
(5) 如果一个普通人介入到违反公共道德或群众感兴趣的事项(如乱停车、辱骂他人、家庭纠纷、对某事件的评价等),那是否应当像公众人物(明星、公务员、重大刑事罪犯)一样接受公众的评价?(注意不是侮辱、诽谤言论)
(6) 您认为网络社交平台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7) 对于重大人身损害,如果网络社交平台承担责任,您认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本研究的核心问题在于,针对当今信息时代下,舆论致害的损害是否应该由个人来承担?网络平台应该承担的责任是什么?以及应该提出什么样的法律规制形式?
3. 规制舆论致害必要性的探讨
3.1. 舆论致害在信息时代损害的现实性
在传统社会中,个体经常面对负面评价或批评,这种舆论常被看作社会治理的一部分,而其影响相对有限,个体通常能够容忍然而,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舆论的传播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信息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形成了可视化的、聚集性的效应 [5] ,其影响范围更为广泛。这使得舆论带来的压力在网络时代可能比传统时代更为严重。
图1表明被调查者对于网络平台上针对某人的大量负面言论是否会对该人造成损害,结果如下图所示。
根据数据表格显示,大多数人(85.47%)认为网络平台上针对某人的大量负面言论会给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损害,而少数人(14.53%)认为这种损害是受害人自己心理造成的。网络空间中的极度非理性言论通常是通过社交生活中的各种负面和不满情绪收集起来的,这些社会情绪被网络进一步放大和发酵,同时,由于网络的隐匿性和虚拟性,使网络文化成了非理性情绪和极端话语滋养的温床。极端非理性的情绪,在面对社会问题而作出判断时,主要遵循道德和情感需求,理性思维被取代,导致过度的情绪化和话语表达。这些言论可能会对受害人心理产生负面影响,包括社会对他们的恶意看待和负面评价,以及由此产生的心理上的压力。
Figure 1. Psychological damage perceived by respondents as a result of a large number of speech
图1. 受访者认为大量言论造成的心理损害情况
我们通过问卷调查网友关于在社交平台中负面评价(不是侮辱、诽谤言论)会达到什么等级心理上会面临相当大的压力,结果如图2所示。
Figure 2. Number of negative comments by respondents about psychological impairment
图2. 受访者关于在心理上损害的负面评价数量的情况
对于网络上可视化的压力,从数据表格中可以表明,大部分人认为在社交平台中收到超过100条负面评价会面临相当大的压力,占比为41%。另外,超过500条的负面评价会面临相当大的压力的人数比例也较高,占比为45.55%。由此可见,在一个备受关注的热点事件中,例如头条热搜的评论数量在10万条以上,而由前文分析的群体极化现象 [6] 又极易形成,也就导致了处于热点新闻中的受害人所要承受的负面舆论数量超过心理承受边界。大部分受访者认为在社交平台上收到超过100条负面评价会面临相当大的压力,超过500条的负面评价会面临相当大的压力的人数比例也较高。
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基于传统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涉及舆论致害损失的责任主体仍然是个体。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个体是否能够承担舆论致害的责任成为一个关键问题。图3问题表明当受害人因无法承受负面舆论而遭受重大人身损害时,是否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这一个问题的认知情况。
Figure 3. Respondents’ perception that the victim bears the loss
图3. 受访者认为受害人承担损失情况
根据数据显示,23.64%的受访者认为受害人承受不了负面舆论发生重大人身损害时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而76.36%的受访者认为不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认为这是信息技术的发展所导致的损害,不能由受害人一人承担。这种认知反映了社会对于舆论致害责任归属的新观点,即应该由整个社会共同承担这种舆论压力带来的心理伤害。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和社会治理层面正视这种可视化、聚集性的舆论致害。应该考虑建立相应的法律机制,将责任扩大至网络平台,鼓励其加强监管、加大惩罚力度,确保网络舆论环境的健康和安全。
3.2. 舆论致害事件救济的必要性
对于舆论致害的出现,有学者认为网络具有自我清洁功能 [7] ,通过网络自洁机制,可以避免滥用司法资源,更好地保护言论自由。然而,也有学者认为网络自洁并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尤其是在某些情况下,网络自洁可能不够及时或不够彻底。特别是对于受到网络欺凌、诽谤、侮辱等严重言论侵害的个人,仅仅依赖网络自洁机制难以解决问题 [8] 。因此,他们主张在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介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网络自洁指的是网络环境本身的一种自我调整和清理机制 [9] ,以解决问题和不良内容。具体来说,网络自洁包括以下方面:(1) 技术过滤和监管;(2) 用户举报和监督;(3) 法律法规和政府监管;(4) 公众舆论监督。下图4反映被调查者对网络自洁功能认知情况。
在得出的数据中,81.56%的受访者认为需要特殊的救济手段或法律的规制来应对负面言论造成的损害,因为不能有效地防止其频繁出现。只有18.44%的受访者认为不需要特殊手段,因为对言论的间接钳制功能已经足够。
因此,网络言论具有“泛在”特征。当出现不实信息(谣言等)和其他危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时,平台可以通过用户生产内容的互相补充、纠错、印证和延伸的结构性关系,自发地接近事实真相。网络自洁功能无法完全发挥,社会需要建立特殊的救济手段和法律规制,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自洁通常是指社会大众通过舆论、道德规范和社交压力来制约不当行为的过程。平台的风险控制义务可以强化网络自洁过程,通过删除或限制恶意内容,从而降低社会负面舆论的传播。而司法介入和平台风险控制义务通常是相辅相成的。司法体系通过制定和执行相关法律,对恶意网络行为进行惩罚和法律制裁,为受害者提供正当的法律保护。
Figure 4. Respondents’ perception of network self-cleaning function
图4. 受访者对网络自洁功能认知情况
4. 传统侵权责任法对舆论致害规制的不足
尽管调查问卷的结果表明,由舆论导致的重大人身损害不应由受害人独自承担,应属于可救济的损害。然而,根据前文资料显示,受害人在因舆论导致的损害事件中很少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这不仅意味着在观念上,受害人对于损害可救济性的认识仍受传统价值判断的影响,同时也表明当前法律制度在处理舆论致害风险问题上存在很大不足。这反映出法律一直以来在面对新旧价值判断冲突问题上所表现出的迟滞。而在当前侵权责任制度下,针对负面社会舆论所导致的损害,受害人无论是针对舆论参与者还是针对网络社交平台,都无法得到民事救济。除此之外,随着自媒体的发展,普通人的生活被轻易地纳入公众视野,使得普通人与公众人物的保护边界变得模糊,成为普通人寻求救济在观念上不能轻视的阻碍。
4.1. 舆论参与者的责任构成及价值判断
舆论参与者包括主要意见发表者以及附从者,其中以主要意见发表者的责任最为典型,在我国当前民法体系中,与舆论致害相对应的救济制度为名誉权保护制度,但该制度无法追究舆论参与者的相关责任。
4.1.1. 舆论参与者的责任构成的特征
相对于整个民法体系,无论在救济手段还是在救济方式方面,对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属于新生事物。这种保护的后发性一方面源于舆论承载着一定的社会功能,除非超过必要的限度,法律不会积极地介入;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精神损害无法量化且易于伪装。因此对于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的保护大多数国家在早期通常委诸刑法规制,只有在侮辱、诽谤等手段下才能够对加害人施加处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名誉权民法保护制度得到了承认与发展,但是仍然要受到舆论社会属性和社会功能的制约。从当前的侵权责任制度来看,名誉权保护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 自己责任原则的贯彻
当前的名誉权保护制度贯彻自己责任原则,对于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等构成要件的认定都是以个体行为作为认定基础,不会从多个行为的叠加去整体认定。
① 违法性的限定: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一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被限制在侮辱、诽谤、披露隐私以及其他明显违反法律以及公序良俗的手段范围内,超出范围的则通过利益衡量进行违法性认定。《民法典》1024条延续了这种规定。
② 过错的认定:通常以个人行为是否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而注意义务的标准则与违法性的认定相关联,因此也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③ 因果关系与损害范围的认定:两者的认定也皆以个人行为作为判断基础,不会考量个人行为与他人行为结合的可能,因此不存在无意识联络共同侵权的可能性。
(2) 以言论自由作为利益衡量的基础
之所以严格贯彻自己责任原则,本质上是因为名誉权保护是以言论自由作为利益衡量的基础。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合理的言论不但能够促进群体交流,同时也能形成统一的价值观念、引导公众行为,承载着一定的社会治理功能,所以舆论所导致的损害在传统上均被内化为社会成本,作为可以接受的损害。因此至今为止的民法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一方面要考虑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要考量舆论参与者的行为自由,当个体言论被认为没有超过必要界限的时候,行为既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在违法性为代表的各个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均要满足这一价值判断。
另外,理论上对于言论的分类则在侮辱、诽谤行为之外进一步维护了这一价值判断的作用。通常言论能够被区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个方面,前者属于事实上的客观陈述,后者是表达主观的见解或立场。针对公共舆论中的言论,对于事实陈述通常并不要求绝对真实,对于意见表达则要求不具有主观恶意,须合理或者公正的评论即可。《民法典》1025条基于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使用了“捏造、歪曲事实”“侮辱性言辞”,前者原则上对应事实陈述,并配以“合理核实义务”;后者则对应意见表达,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能“逾越合理边界”。该条虽然仅指向基于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但实际上对于其他公共舆论基本上也可作出相应的判断。
4.1.2. 舆论致害案例中舆论参与者责任的排除
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社交媒体已经成为普遍的大众社交方式,公众对于社交媒体舆论所可能带来的损害都具有一定的认知,并且从当前的案例情况来看,舆论参与者已经逐步规范自己的言行,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进行的纯粹的网络暴力已经渐渐退出主流,取而代之的是这种没有超过“合理界限”的负面言论相互叠加式的敌意环境类型。但是基于以上自己责任原则的贯彻以及以言论自由作为价值衡量基础的两个主要特征,舆论致害案例中基本排除了舆论参与者个人的侵权责任。
但是我们认为,舆论致害是网络信息时代所特有的损害,在民事政策上可以通过预设客观的注意义务——能够预见自己的言论可能造成损害——来完成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基于言论自由所承载的社会治理功能,不能将风险分配于舆论发布者,其违法性的认定仍然要通过基本的言论自由进行限缩。
4.2. 网络社交平台责任规制的不足
4.2.1. 我国网络社交平台民事责任承担法律依据
当前各国对于网络平台侵权责任均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如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的Safe Harbor规定,DMCA的Safe Harbor规定允许在线服务提供者避免直接承担版权侵权责任,而只需要遵守通知和删除程序 [10] 。或者如德国为网络平台设置安全保障义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类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和第823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定位于妨害人责任,这表明他们在网络内容方面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尤其是在涉及侵权或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 [11] 。可以看出,虽然均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之上,两种立法模式仍然存在政策上的不同,避风港模式在于风险的回避,具有一定的信息产业保护政策指向,而安全保障义务模式是虽然也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之上,但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无疑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同时在解释上更具有扩张性,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可以与舆论参与者的侵权行为进行分离,防范一切不合理的风险,而不仅仅是预防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自己积极实施侵权行为,更具保护受害人的倾向。
我国原《侵权责任法》36条采取了避风港的立法模式 [12] ,为网络平台设置了“通知–删除”规则,《民法典》1194条、1195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将其进一步修改为“通知–删除–反通知”规则(后文仍然简称“通知–删除规则”),其核心仍然在于网络平台如无过错,对于他人通过网络平台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在受害人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仅就通知后损害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通知–删除”规则基本上仍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并为网络平台提供了规避风险的手段。
4.2.2. 我国网络平台责任的排除与存在的问题
在“通知–删除”规则下,网络平台责任的承担,原则上应当以自己或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为前提,即“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在他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平台也可通过“非明知”进行抗辩,仅就受害人通知后是否采取必要措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这样的规则下,舆论致害的受害人很难得到法律救济:
首先,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作为前提仍然要求舆论参与者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如上文所述,舆论致害的单个行为人的言论并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行为,同样也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很难满足他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前提。
其次,如果将舆论致害视为网络平台自身“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则一是需要解释“利用”的内涵是否属于作为抑或不作为侵权,按照通常解释“利用”似乎应解释为积极的作为侵权形式。二是,即使进行扩张解释,认为“利用”也可以包括不作为侵权 [13] ,则仍然要论证其需要承担网络社交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规制模式与避风港的免责模式在政策上存在矛盾。
第三,在事实上,已发生的网络舆论致害事件显示,舆论致害的受害人往往缺少应对舆论的自我保护能力,实际上在采取应对措施之前,损害的后果已然发生,因其未采取通知措施,网络平台也无需承担责任。
但是,在舆论致害的情形中排除网络社交平台的责任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1) 《民法典》的网络平台责任适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舆论致害的性质在本质上存在不同,是否应遵循同一处理规则。
(2) 美国避风港规则适用的对象为单纯的技术支持提供者,其特征是被动性、工具性和中立性,网络运营商既是社交平台的开启者,同时也是利益获得者,在舆论致害案件中适用避风港原则是否具有妥当性。
(3) 在权利位阶上,网络平台的保护性政策是为保障财产权益,其与舆论受害人人身权益在权利属性上并不处于同等位阶,这点与舆论参与者责任限制的理由无法相比,因此网络平台在风险分配上有无优先保护的必要性。
4.3. 普通人“公众人物化”的问题
在实践中,另外一个观念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在影响舆论受害者救济的实现,就是所谓公众人物化的问题。“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关注度,或者在公共领域活动频繁的人。这些人包括政府官员、演艺人员、社交媒体博主等,他们的行为和言论通常会受到公众关注。
在民法理论中,公众人物通常与公共利益相关联,因此对其名誉权的保护通常要受到与一般人不同的限制。其理论在于:(1) 为了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应当为公众提供有关公众人物广泛的相关信息;(2) 公众人物通常被认为是自发实施公众所关注的事项,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忍受相应的批判;(3) 基于对抗法理的妥当性,公众人物被认为有应对舆论的能力 [14] 。由于公众人物自己实施的公众关注事项是有意识的(不论是明星、公务员、还是重大犯罪的犯罪分子),实际上也相应的引入了民法的意思自治理论——自我生活决定权,即每个人均有选择自我生活方式的权利。因此将意思自治因素与公共利益相关联对公众人物的保护予以限缩就具备了相对的合理性。
但是网络信息时代的社交媒体互动已经成为普通人生活方式,一个人可能愿意通过媒体发布自己的一些信息,但是并不意味着他已经做好成为公众人物、应对负面舆论压力的准备。其次,传统媒体时代背景下“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通常会被限制在偶像明星、政府公务员、重大犯罪等具体层面,通常不会介入到普通人的生活当中,即使出现也很难出现评论互动,集中叠加的情况。但是在网络信息时代舆论致害事件中,即使是非公众人物,也可能因某些事件在社交媒体上突然获得广泛关注,从而被赋予了公众人物的特征。这种“公众人物化”现象使得一般人在舆论致害事件中难以获得足够的名誉保护 [15] ,传统的公共利益因素面临着挑战。
普通人公众人物化的现象在观念上将被关注的普通人等同于公众人物,弱化普通人的人格权保护,这会在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大的影响。我国人格权保护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部分地接受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是对于“公众人物”概念的内涵尚未明确统一,因此在处理舆论致害案例中,也需要予以重视。
图5问题表明被调查人群对公众人物与普通任务保护范围的认识情况。
Figure 5. Respondents’ attitudes towards the same evaluation of ordinary people and public figures
图5. 受访者对普通人及公众人物接受同样评价的态度情况
如图所示,51.19%的人认为普通人在违反公共道德或群众感兴趣的事项上应当接受公众的评价,认为这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提升;另外48.81%的人认为公众人物和普通人应当区分对待,普通人不应当接受公众的评价。比例相近,表明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在舆论致害案例中已经出现了同化的现象。
因此,虽然在传统的名誉权保护体系中,公众人物在言行自由和社会责任之间存在平衡,但在网络时代,这种平衡受到了更大的考验。公众人物相较于被“卷”进来的普通人来说,他们利用公关权力,粉丝群聚效应来对抗负面舆论,而普通人公人化的过程只是加诸了关注度,高度的曝光和救济手段的缺失使其更需要名誉保护。
5. 平台责任的依据和形式
在探讨平台责任的依据和形式时,我们首先要审视当前法律规制的背景。通过前文的论述,尽管在传统侵权责任法中,平台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存在争议,但是在新兴社会中,由于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舆论对个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害不容忽视。这种情况下,平台责任仍然具有规制的必要性。在网络社交平台的责任界定中,必须考虑到平台、个人及受害人之间的权责关系。虽然某些观点主张免责,但对舆论致害事件进行有效规制,不能将所有风险转嫁至受害人,这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图6表明被调查者对于网络平台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调查情况。
Figure 6. Whether respondents believe that online social media platforms are held accountable
图6. 受访者认为网络社交平台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
如图所示,90.02%的人认为网络社交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只有9.98%的人认为不应当。因此,社会舆论普遍认同平台在舆论致害事件中应当肩负责任。
在确定平台责任的形式时,我们可以考虑两种主要观点:一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这两种观点都具有其各自的合理性和适用性。基于对于重大人身损害,如果网络社交平台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做了相应的调查,下图反映结果。
Figure 7. What kind of liability the online social platform bears based on the serious personal injury
图7. 网络社交平台基于重大人身损害承担何种责任情况
如图7,55.97%的受访者认为网络社交平台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发生重大人身损害时平台应给予合理赔偿;44.03%的受访者认为平台可以通过证明免责,承担过错责任,二者比例相近。
首先,在主张采取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理论基础。与传统的过错责任相比,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更具适应性。首先,它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为受害人提供了更强的法律保护。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形式,根据司法实践的不同标准,它的保护性会得到加强。尽管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一般过错责任,但在实践中,它在保护个人权益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但是,我们认为在这种舆论致害发生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征在于它更是像社会风险的分配,而不仅仅是责任的归属。在工业时代,无过错责任(Strict Liability)的理论产生 [16] 主要基于以下几个关键概念和观点:一是,风险分担论;二是,报偿责任论;三是,危险责任论 [17] 。
在信息时代,舆论事件所带来的社会风险无法完全由个人承担,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分担责任,其中网络平台作为信息传播的主体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这种选择考虑到了事件的具体时代属性,特别是在信息传播速度迅猛、范围广泛的现代社会,对个人负有举证责任可能显得不够公平。此外,无过错责任的选择也符合工业时代的理念,即在复杂情况下,避免不必要的责任推诿,实现责任的均衡分担。
6. 平台风险控制义务及事后责任承担对策
6.1. 风险控制义务
通过设置评论点赞数量上限以及预警机制 [18] ,平台可以限制某些评论或帖子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点赞或评论。这可以减少网络暴力行为的传播速度和规模。当某一评论或帖子的点赞数量超过上限时,平台可以自动发出预警并采取措施,例如审核或暂时禁止评论。为了减少舆论致害事件的发生和影响,网络媒体平台可以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合理审核和监管。平台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如自动过滤、人工审核等,阻止虚假信息、攻击性言论等的传播。
6.2. 事后责任承担
网络媒体平台购买责任保险,以确保在舆论致害事件中受害者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9] :首先,风险发生后产生的危害较大,即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了较坏的影响;其次,责任人因赔偿责任重大而难以单独承担;第三,投保这种风险的商业责任险存在逆选择问题;最后,风险发生相对较为普遍。对于舆论致害事件,网络平台和其运营方通常满足这些条件。这种保险措施可以帮助平台分担一部分责任,并为受害者提供一定程度的赔偿保障。
7. 结语
在舆论致害事件中,网络媒体平台的法律体系和侵权责任规定难以完全适应当今互联网环境的特点,受害者难以获得赔偿,网络平台的责任不明确,言论自由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平衡也变得更加棘手。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在平衡言论自由与社会责任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建议网络媒体平台应加强对有害信息的监管和审核,履行注意义务,以减少舆论致害事件的发生。同时,对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模式进行重新审视。在现有的过错责任基础上,可以考虑引入无过错责任,即使平台没有直接的故意或过失,但在特定情况下仍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种扩展解释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确保舆论事件的后果得到适当的弥补。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平衡言论自由与社会责任仍是当今面临的挑战,我们需要权衡各种因素,充分考虑到舆论的影响和个人的权益,制定更加精细化和灵活的法律规定,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网络环境。最终目标是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确保受害者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和保护,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网络媒体平台在舆论致害事件中的风险控制义务和事后责任承担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需要政府、平台运营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以确保信息传播的健康发展,同时保护个人和社会的权益。
基金项目
天津财经大学2022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2210070041。
NOTES
1表内资料由作者在微博、抖音等社交媒体自行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