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起源于德国,迄今已成为各国民诉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修改时将其正式纳入。由于发展时间较短,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还不够完善,一些制度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例如,案外人的滥诉、虚假诉讼行为严重降低了执行的效率;当事人的权利界限模糊致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等。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则在现有环境下显得尤为重要。
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阐释
2.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在设计之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为了减少执行过程中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对于其概念的解释,学界历来有许多不同的看法。赖来焜、陈荣宗教授等认为其是第三人于强制执行过程中向法院请求阻碍执行的异议之诉 [1] 。浙江大学的翁晓斌教授则认为,其是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拥有的权益遭到损害时,向执行法院请求停止执行的最高救济途径 [2]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表述与前两者类似,均指向了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与执行行为的关系问题。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理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键要理解“案外人”和“执行”这一对概念。“执行”是指法院的执行机构(执行局)依照法定程序,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案外人”是该诉讼的主体,它并非简单指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是在执行案件中所有除当事人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等,这些人因其特殊性而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合以上观点及解释,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先前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权利的人,在得知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犯了自己对标的合法权益后,用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诉讼途径。
2.2.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征
作为对案外人权益的保障,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以下特征。
2.2.1. 诉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资格都没有加以限制,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当事人,因此原被告双方都是不确定的。原告只要认为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存在侵犯行为,便可起诉被告。第三人则被分为两类,一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原诉中的诉讼标的,其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另一类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案件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其当事人身份则相对特殊 [3] 。首先是原告,即原审中的“案外人”,上文曾提到过,它是指在执行案件中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其次是被告,因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排除原审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为,故原审中的申请执行人即为该诉的被告。最后,第三人同样具有特殊性,如果原审中的败诉方即债务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不持反对意见,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2.2. 诉的发生原因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诉讼的发生原因是由于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纠纷。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4]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却有所不同,它是案外人为了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而产生的。前一种诉讼更加侧重平等主体的私法行为,但是后一种诉讼则更强调对执行机关即公权力的纠正,表达案外人对于公权力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对抗。
2.2.3. 诉的管辖具有专属性
一般民事诉讼的管辖只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分类。先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再确定管辖法院的地域。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不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2条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2,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一审法院均为负责执行的法院,如果执行管辖权发生了转移,那么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权也相应发生转移。唯一例外的情况是,转移后的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时,仍由原执行法院管辖 [5] 。
2.2.4. 诉的程序具有特殊性
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而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上也有着其特殊性。首先是存在前置程序即执行异议程序,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3条3,案外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方可进行起诉。其次是法院的裁判内容和判决主文都相对固定。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法院通常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能够阻碍执行,而不会涉及其他内容。这也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民事诉讼法》第234条4对两种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进行了阐述,法院审理内容的差异是执行异议之诉和再审区分的关键。
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比较法视野
3.1. 德国相关制度的借鉴和考察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典范,同时也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源地。因此,了解德国的相关制度对我国制度的发展具有巨大的参考价值。
在德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称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执行救济体系中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 [6]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尤其是在异议事由等方面的规定非常详尽,除了常见的所有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以外,用益物权、租赁和占有关系也可构成异议事由。在程序上,德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异议之诉中原审的当事人均列为共同被告,而不区分身份,而在我国,原审中的败诉方是可以列为第三人的。这种规定使得对原审当事人的认定更为简便。另外,德国并未像我国一样,采取异议前置的模式,因此,德国案外人在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因不当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后,可以不用提起执行异议,而选择直接起诉,这样既简化了诉讼程序,也节约了司法成本。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在德国学界普遍被认定为形成之诉。这就意味着一旦案外人的异议事由足以排斥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时,就能够在实际上拥有排斥执行的权利。也即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本质在于排除执行行为,而不涉及对于第三人相关实体权益的确认。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主要是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只有当第三人主动提出,要求法院对自身对于原审执行标的的权益进行确认时,才会涉及对实体权利的裁判。这种情况下的裁判结果则会具有既判力,如果第三人因为相同的事项而重复起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3.2. 英国相关制度的借鉴和考察
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在执行程序中,为了维护案外人的权益,设置了相应的制度规则以实现程序正义。其具体制度也有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
在英国,因为不存在成文法律和法典,对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权益的保障,则是散见于各个判例及法规之中,其法律并没有成体系化的规定。英国整个执行体系最重要的内容在于执行令状制度。因为英美法系高度强调审执分离,因此法院仅负责相关案件的审理,而执行则交由其他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来完成。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在原审审判过程中,若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可出庭陈述,以此方便法院一并解决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实体争议,法院在听取第三人陈述后,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判决 [7] 。原审为金钱债务纠纷或是执行官扣押货物,若存在判决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主张自己对金钱债务的债权或是对所扣押货物的所有权等其他权利时,还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官需要合并审理并予以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中的则必须终止,由法院对此主张进行判决。
4.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现实困境
虽然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的趋势,但是在实务中,越来越多的问题也逐渐被揭露出来。笔者曾在某基层法院民庭实习过一段时间,通过对基层实践的观察,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4.1. 前置程序作用甚微且出现滥用
上文曾提到过,以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没有前置异议程序,第三人对案件执行存在异议则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是在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向来是提起诉讼的必经之路,也因此成为其具有中国特色的体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对原审执行标的存在异议时需要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来这项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通过前置程序的审查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明确,若案外人本身异议审查合理,即可得到法院支持,避免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若案外人异议被驳回,也能提高后续诉讼程序的审查效率,避免重复审查。但是,在实践中,这项本该使得程序高效运行的制度却造成了程序的拖延。
首先,部分法院并未重视执行异议程序,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绝大多数时候都是直接驳回,法院甚至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因此,本该为后续诉讼减轻压力的前置程序未起任何作用,还浪费了案外人的时间和成本。其次,由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便会使原来的执行程序中止,因此部分案外人本不打算提起诉讼,但是为了拖延执行却恶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致于前置程序出现被滥用的局面。例如,在原某与农业银行、赵某执行异议纠纷案当中,法院做出将某商铺作为执行标的将赵某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的决定,对此,案外人原某提出了书面异议,主张原某早已将商铺所有权转让给自己并出具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表示法院误将异议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赵某的财产予以执行,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并停止查封该商铺。但是,在整个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原某本人始终未到庭陈述,而其委托代理人对买卖合同中的部分关键事实陈述不清,多次进行搪塞。执行法院发现多处疑点,在经过核查后发现,案外人原某与被执行人赵某存在串通行为,伪造了买卖合同,故原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商铺的占有,应当认定为虚假的执行异议行为5。上述前置程序被滥用的情况在实践中不胜枚举,给我国的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
4.2. 原审中被执行人诉讼地位难以确认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发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作为共同被告;不反对的,则列为第三人 [8] 。此项规定看似给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地位提供了选择,具有灵活性和可变通性。但是在具体操作时,被执行人的地位基本上视其态度而定,这样就显得非常主观化。更为重要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为了解决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的争议问题。无论最后的胜诉方是谁,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均不大。因此出于这种心理,诉讼中的被执行人可能并不会明确态度,或者疏于明确,导致实际诉讼过程中难以确认其地位。
4.3. 对异议事由的规定不够完善
根据我国《民诉执行解释》的规定,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所有权关系,另一种则是兜底性规定。所有权关系作为异议事由不难理解,毕竟所有权关系是其中最为基础的关系。但是除此之外,其他所有的异议事由均未予以列出,而被放置于兜底性规定之中。从好的方面来看,这一做法既放开了对异议事由的限制,也为后续立法中异议事由的增补提供了方便,但是却造成了实践中除了所有权外其他所有异议事由均需要由法院来审定是否合法的尴尬境地。其次,因为缺乏统一标准,各地对于异议事由的判定也可能不一致,不利于司法统一。再次,法院在审查异议事由时有着极大的自主性,因此还可能影响法律权威。最后,案外人在起诉时也会对自己的异议事由是否合法产生疑问,进而会耗费更多的时间成本去审查,非常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4.4. 滥诉、虚假诉讼横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会对原审的执行程序造成影响,因此原审中的当事人便不可避免的与案外人在诉讼中产生牵连。同时由于诉讼中的争议双方是案外人与原审中的执行人,双方争议的对象是原审中的执行标的,而在原审中争议双方分别是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争议对象同样是该执行标的,因此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在一定程度就可能出现利益契合的情况。为了维护双方共同的利益,案外人便时常和被执行人串通起来,利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对抗执行人。虽然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13条规定6,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起来恶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会受到相应处罚,并且对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赔偿,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处罚措施却很难有效果。
首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串通必然是私下的,对于这种串通行为法院一般很难查明。另外有些案外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并规避风险,即便对于自身是否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并不清楚,仍然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对于这种情况也认定为恶意诉讼,那么便可能对案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目前处罚措施并不能有效施行的情况下,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情况只会愈发多见,执行程序的效率也会越来越低 [9] 。在徐某与杨某、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徐某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李某所持有的房产,在执行程序之中,案外人杨某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已购买该房屋并实际占有,并请求停止执行。后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杨某的执行异议,杨某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经审查发现,杨某与李某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实际交付房款的证据,杨某与李某均称李某曾欠杨某借款,故以借款作为房款,但双方未提交关于借款的证据,李某称其实际占有房屋的理由仅为该房屋中放置有其部分物品,同时杨某与李某之间还存在亲属关系。最终,法院认为杨某主张其已购买案涉房屋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阻却执行,并驳回了杨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其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例,杨某与李某串通并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将杨某的物品放入该房间中,让杨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7。虽然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杨某虚假诉讼的事实,但已严重拖延了执行,故本案件中杨某仅通过一场虚假诉讼,便造成了执行程序严重拖延的后果,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极大的危害。
5.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困境的纾解
针对目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面临的困境,亟需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需要分为指导原则和具体措施两个方面,用原则去指导具体措施的施行。
5.1. 指导原则
5.1.1. 坚持以公正为主兼顾效率原则
法的价值包含了平等、公平、正义、效率、秩序等。公平正义即公正。在程序法中,公正和效率是两个首要的价值,二者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不可偏废。但是,实践中往往难以兼顾公正和效率,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机关的执行效率和对案外人利益的保障往往发生冲突,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考虑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应当是实现对案外人权益的救济,确保执行机关对标的物的执行不会对案外人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应当更加强调对公正即案外人权益的维护,以公正为主,兼顾效率,不可为了效率而损害案外人利益。当然,也不能因为对案外人权益的过度保护而造成执行效率低下的情况。
5.1.2. 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该原则强调在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和案外人有关,还和原审双方当事人有关,共涉及三方主体。要做到同时平衡三方主体的利益是一件较为困难的事,尤其是对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则显得更为困难。首先对于案外人,需要保障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不得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其诉讼,同时避免因不合理的执行行为损害其权益。其次对于申请执行人,因其是原审胜诉方,在执行过程中其权益可能因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而受损,因此需要避免无理由的执行拖延,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而一旦将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双方的利益兼顾,再做到同时平衡三方利益就非常简单了。实现对三方利益的兼顾,才能发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价值。
5.2. 具体措施
在确定了完善的指导原则后,可以通过以下具体措施进一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5.2.1. 加大执行异议审查力度并发挥其作为前置程序的应有作用
上文曾提到过,执行异议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制度,并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而存在,但是在实践中却很难发挥其作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严重影响了后续程序的效率。因此,部分学者建议学习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将该前置程序废除,这样就简化了程序。但笔者认为,一味地废除执行异议制度并不可取,其本身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设立初衷是好的,只是实践中出现了问题,故我们应当从问题解决入手而非直接删除整项制度。例如,可以将执行异议程序作为选择性程序适用,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我们允许案外人跳过执行异议直接提起诉讼,而对于一些法律关系复杂,事实不清的案件,则可以利用执行程序先行予以查明,为后续程序提供方便 [10] 。另外针对部分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的不作为,可以加大监督考核力度,对于不作为行为进行问责,迫使其重视起来。对于部分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的行为,则需要严加审查,并对滥用之人给予严厉处罚,从而最大限度发挥执行异议程序的作用。
5.2.2. 明确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地位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作为执行标的的占有人,应当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而目前实践中,被执行人视其主观态度而定,或是成为被告或是成为第三人,这种较为模糊的处理方式导致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地位的认定较为困难。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采用德国模式,将原审当事人一律列为共同被告。之所以不列为第三人,是因为如此做法可能会导致其与案外人串通,而作为共同被告则让其诉讼地位与案外人对立,防止了恶意串通行为的出现,同时也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5.2.3. 对异议事由详细规定
异议事由是案外人能够提起诉讼的前提。部分案外人可能会因为对异议事由不够了解而不能确定自己是否拥有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权利。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中仅明确规定了所有权这一异议事由,各地方法院对其余异议事由的规定也不能统一,因此一个关于异议事由的详尽规定是必要的。在这一点上,我们也可以借鉴德国相关制度的经验,除了已规定的所有权以外,债权、用益物权、占有、租赁等也可作为异议事由。将上述的异议事由在法律法规中详细列出后,剩余的一些也可以通过逐步的实践检验判断其是否为合适的异议事由,这对于法院和当事人双方都是共赢的举动。
5.2.4. 加大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和防范
虚假诉讼案件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恶意串通。一旦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便会中止执行。因此同样跟执行人处于对抗局面的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便可以勾结起来,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延缓执行。目前,虚假诉讼已成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构建过程中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需要相对全面的解决措施。首先需要发挥相关机构的作用,例如让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介入,检察机关发挥监督的作用,公安机关则主要对虚假诉讼进行处罚,发挥公安机关对于案外人的震慑作用 [11] 。其次,法院需要主动调查,在案外人提起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时,应当要求其必须提供担保,增加案外人虚假诉讼的成本。同时,对于案外人提交的材料要及时全面的审核,若有任何虚假诉讼的可能均需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止。在案外人提起诉讼前,法院还需要告知案外人虚假诉讼的后果,一旦出现虚假就应当对案外人进行严厉处罚。最后,还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虚假诉讼进行专门的打击。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联合多名冒名者提起多起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其中32件上诉案件中,发现有超过一半的所谓“购房者”是基于虚假事实并冒用他人名义提起执行异议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90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样有超过一半的购房者是冒用他人身份提起的诉讼。对此,两级法院对以上案件总计罚款超过6000万元并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给予严厉警告8,该处罚同样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处罚最重的一次。相信,在这一系列措施和严厉的打击下,虚假诉讼也将不再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了。
6. 结语
短短十几年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特价值和作用而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相关制度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可是,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暴露的诸多现实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对其进行重新审视。无论是前置程序的滥用,还是被执行人地位难以确认,抑或是异议事由的规定不够完善等,都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功能的发挥产生了极大的限制。对此,我们可针对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加大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力度,明确被执行人的地位,在实践中逐步细化对异议事由的规定,多举措并举防范虚假诉讼等,相信,通过不断的探索,以上问题最终都将得到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终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NOTES
1《民诉法解释》第302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3《民诉法解释》第303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4《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因裁判文书网只收录2014年以后的文书,故本案难以查询到案号。链接来源:https://www.sohu.com/a/425409600_120003751。
6《民诉法解释》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7参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院(2018)甘0103民初2548号判决书。
8参见罚款6300万,新中国成立以来处罚最重的虚假诉讼系列案件宣判!2020-12-12 21:17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0378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