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基础理论
任何一项制度均有研究发展的重要意义,同时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研究相关基础理论制度演进以及加以发展,是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体系的完善与进步的标准,也是强化相关知识产权领域人才创新型和新颖性的培养。增强局部外观设计基础性理论研究,是精准把握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前提,如对基础性把握不住,对发展演进不了解,那么会出现制度错位,局部外观制度的设计出现偏差,无法达到根本性的保护目的和相关保护措施。
1.1. 各国对外观设计的立法研究
局部外观设计和整体外观设计,其实均属于外观设计,研究局部外观设计,需要与外观设计的特征和目的相结合 [1] ,这些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外观设计人的智慧能力和劳动成果,同时,对于每一个国家来说,对于外观的设计,都有不同的想法和规则,不论怎么样,其根本的目的性都是一致的,都在于保护权利主体免受侵害。
1.1.1. 其他各国的立法研究
英国相关规定认为:“外观设计指产品的特征,尤其是产品的线条、轮廓、颜色、形状、质地或纹理构成的产品的整体或一部分的外观或其装饰” [2] 。日本方面在《日本意匠法》第二条规定:“由物品(包括物品的部分)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结合构成的,能够引起视觉上美感的设计为外观设计” [3] 。德国《外观设计改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一个完整的产品或其一部分在两维或三维上呈现的外观形式,特别是通过产品本身或其装饰件的线条、工业品或手工产品,轮廓、色彩、构造、表面结构或材料的特征表现的”,简述说明德国认为局部外观设计的要素与整体外观设计相同,均包括线条、轮廓、色彩等 [4] 。
1.1.2. 我国的立法研究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我国的立法来看,外观设计,其实就是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结合后富有的美感,不过,法条并未区分整体与部分。
1.2. 对“局部”的定义
目前从其他主要的域外国家来看,比如美国、欧盟、日本等知识产权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对“局部”的定义却有很大差异。美国将产品的组成部分解释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在美国发生的Inre Zahn1一案中,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明确:“虽然外观设计必须在特定产品中加以实现,但是它们的立法并未限制是属于全部产品或者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单独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加以限制”欧盟认为,外观设计是指由线条、轮廓、颜色、形状、质地和产品本身的材料以及产品装饰等特征形成的产品整体或者部分外观。在“局部”的定义上,美国和欧盟均认为,局部外观设计并非只是产品整体而言,构成产品的零部件也属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
相比之下,上文提到日本的《意匠法》的立法来看,外观设计是指一个完整的产品或其一部分在两维或三维上呈现的外观形式,强调的是产品的完整性或者在平面上的视觉直观外观,将独立的零部件排除在外,因此有可能对于日本而言,零部件的客体并不属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
检视我国目前立法可知,我国的立法并未对产品的外观设计做出整体与局部的区分。这意味着单独的零部件产品也可以作为局部外观设计。从我国法律规定上看,单独的零部件可以申请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就不能认为属于其他产品的外观设计。只要是整体产品上的局部,无论局部的数量还是局部的连接关系,都可以适用局部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
1.3. 局部外观设计形成的共有要素
参考各国对局部外观设计的立法和研究,以及结合我国《专利法》,局部外观设计并非字面意义上的外观因素,它的构建需要赋予相应的特点和要素。第一、局部外观设计以相应的产品作为载体而存在,依附着产品的存在而构建出的一个新的概念和制度,纵观各国对外观设计的立法来看,局部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物理性质的局部或整体性的设计,若离开这物理属性的外观设计,该制度或者立法将是无源之水,没有其研究的价值性和实用性。因此,局部外观设计必须依赖着具体的产品而存在。第二,局部外观设计具备自身研究的对象。各国对局部外观设计的研究对象均是以形状、图案、颜色等为对象。从形状的物理属性、图案以及颜色上,首先从视觉的感观判断对他物或者侵权的客体的区别,从差异性的角度判断是局部外观设计维权的第一步,既然是作为一项制度的研究或是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劳动成果,那就需要体现出自己的差异性的价值,而差异更能在外观上的物理属性得以体现。局部外观设计的基本要素并不包括色彩,但没有具体说明理由。但是,笔者认为,色彩亦能体现出其中的差异化,不可缺少(理由)。第三,局部外观设计需要适用于工业的发展;工业产品不断地更替,社会不断地发展,才会延伸出相关知识或者制度的产生。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是国家产业发展的延伸性产物,其研究的根本性问题最终还是为了产业的发展,保护产业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定是适用于产业的整体性发展,如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研究,脱离对产业的服务,只会丧失研究的价值,同时,从量体上来看,应适用于批量的产业生产。外观设计应适于工业化生产;如果某一外观设计不能批量生产,用著作权法保护更为合适.所以,如果从单体上看,局部外观设计并不能更好的服务工业生产的需求,也无法创造出其本身应有的价值。第四,局部外观设计的要素中,必然富有美感;从我国的立法上看,外观设计包括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结合后富有美感,这也是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一项关键性的区别,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整体上也是服务于工业产品的发展,富有美感的产品在视觉上更有吸引力。对此,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目的也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特定设计对消费者的吸引力。最后,从整体来判断,虽然各国对局部外观设计的定义有一定的区别,但是,根本的因素以及最终的目的还是保持着高度一致,以保障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和工业产品的紧密发展。
2. 研究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意义
知识产权体系的建设和发展逐渐成为了国家间综合实力的判断标准,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一部分,是完善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关键。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建立,是维护设计者的智力成果并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是社会工业产品不断创新的需求,着眼于开拓国际市场的必要要求。
设立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是适应当前时代的发展需求和鼓励创新,提高生产力与产品的竞争力。在当前整个工业市场行业竞争激烈的环境之下,消费者对产品的追求更加注重视觉效果的美感以及装饰的新鲜华丽,对于需求量如此巨大的产品本身而已,对于外观的设计更不能停滞不前或者固守成规,对于“新产品”的定义,与其说是富有独特视觉美感的产品,利用其独有的新颖性,更是得到消费者的青睐。同时,有需求则会有市场,随着市场不断的扩大,消费的需求量增加,企业间竞争压力也日益增加,从整体性的竞争力开始转化到细节的竞争。因此更多的企业开始改变了对产品整体的设计逐渐延伸到局部细节的外观设计,为了占据市场的优势,很多企业开始对局部设计有着强烈的专利保护要求,那么我国建立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正是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适应了目前市场行情需求,促进企业间不断创新发明,这正是我国的立法初衷。
我国并不是最早设立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国家,再此之前,美国、欧洲、日本等国家已经很早就建立起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所以,在此之前,针对享有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外国企业进入我国就会出现没有制度保护的优先权,根本无法享受制度的保护。没有相应的制度保护,就会导致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而无法得到保障,从而打击了相关外国企业进入我国市场的积极性。相对而言,我国企业进入外国市场,因为本国没有相关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对于我国企业到国外并未享受到优先权制度的合理保护,这样将不利于我国企业国际间的竞争。通过我国实施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能有效解决上述面临的问题。
完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进一步明确了保护的客体和范围,有利于防止侵权行为,规避侵权责任,稳定市场秩序。新产品的设计必然将区别于现存的产品,其实就是逐步改进和累加的成果。首先,设计者对产品的局部做出的改进或者设计并不能与现有的产品存在差异性或者有着明显的区别,那么从现在整体观察、综合裁判的的判定规则来分析,缺少整体视觉的差异,就被认定为相同或者相似,从而认定构成侵权;对于产品整体的本身而言,其外观制度的保护既包括创新性也包括非创新性,当一项产品的创新性设计特征被新设计的产品所模仿时,其他的非创新性在新设计的产品中可以容易的被替换,从而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也可能就被认定为侵权。这些现象一旦缺少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保护,就会导致一些富有创新性的产品被各种模仿,效仿者将会不断的不明显改进或者复制该产品的相关设计,一旦不加以约束,将会造成设计权利人智力成果的侵害、市场产品的混乱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因此,为了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完善目前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将设计人做出的创新性设计充分保护起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或授权而简单的将他人的智力成果简单的做出改变或者直接复制并使用,避免侵权责任的发生,也能不断的激发设计人的创新思维,提高整个工业产品的新颖性,提高生产力。
局部外观设计之前与整体外观设计均称为外观设计,但是从保护的客体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将局部与整体进行区分,作为不同的权利保护的客体而独立存在,这是对于研究局部外观设计的前提。在我国新《专利法》实施之前,我国对局部和整体的外观设计并未进行区分,都是以整体产品的外观对外观设计进行研究,仅仅将产品作为研究的客体。但是随着现代化的发展,国际间的组装配套独立生产企业如雨后春笋,为了节约相关材料、劳动等成本,有些企业甚至在其他国家办厂等。简单的例子类似富士康工厂等等,同时,国际间的企业相互合作,以生产、供应、需求为基础,企业间相互合作,就构成了紧密的联系。针对于国际市场的冲击,我国对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传统理念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所以,从我国的立法本意来看,并未明确对局部的设计不予保护,这样的制度设计的重要意义在于适应国家、社会的发展与创新,使得我国的知识产权体系与国际接轨。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将局部设计保护制度纳入到了立法的保护范围,但是,这仅仅是一个大体的方向。在相关的审查制度、侵权认定以及裁判规则上,仍然属于空白状态,从较早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国家中,对于我国可以起到借鉴和引入的作用。但是,根据国家之间的制度以及国情不同,照搬使用显然会存在不符合我国当下的国情。因此,对于学术研究来讲,应当以知识产权体系的原理为出发点,考察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完善的必要性,正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对工业设计的发展需求,在结合目前现有的发达国家对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在实际中运用的经验和面临的问题,才能构建出符合我国现代化工业产品发展的需求的制度。
局部外观设计有着独立的产业价值。局部外观设计具备着功能性和美感,承载的是设计权人的智力成果,表现的内容更多是体现在产品的外在形式,能体现出产品的外在美感、企业的形象以及创造出的品牌特征。对于树立企业的形象上,最典型的就是汽车行业,对于目前影响力较大的品牌汽车企业,比如耳熟能详的奔驰、宝马、奥迪,国产汽车吉利、长安等,都是企业自己具有的独特的外观设计,相对于企业本身,都是树立可信的品牌形象。对于消费者来说,可以明显地感受到外观的差异,提高消费者对产品的忠诚度。也正是因为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才会提升该企业的竞争力,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进行选择。因此,局部外观设计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竞争力,优秀的外观设计作品才会呈现与众,人民群众的需求才会不断的增加。
随着我国社会水平的不断发展,企业的竞争力不断的提高,企业间的设计水平能力不断的提升,我国企业的设计水平逐渐达到了先进水平。但是从我国工业行业上看,对产品的设计往往只是对现存产品的改良和提升,并没有颠覆性的设计,遭遇创新的困境。典型的例子就是前几年我国汽车行业。新品牌汽车产品的制造,仅仅在外观有着细微的差异,而功能性差异甚少,所以国产行业的汽车不仅在国际上得不到重视,更得不到国内消费者的青睐。随着我国汽车品牌的不断着眼于设计的创新,外观设计对比现款有着颠覆的改变,对消费者越来越具有吸引力。近年来,从公布的销量上看,国产汽车销售量是翻倍增长。对此,不管是从创新的角度还是企业发展的规律,对产品设计的局部创新已经成为提升产品设计表现的重要方式。建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并加以完善,是对企业创新性局部外观设计提供全面的保障,有利于增加企业的竞争力,提高国家知识产权体系的建设水平,增加国家综合实力。此外,外国申请者在国外提交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在中国提交专利申请时可享有优先权。国内企业针对整体产品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难以在国外获得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优先权,建设局部外观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保证国内优先权的平衡,使更多的中国优秀设计走向世界。
3. 我国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局限性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产生是现代化工业产品不断更新发展的产物,是后于工业发展才有的制度,虽然如此,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出现并非是完美的,即使有着工业产品发展作为研究参考,也未能够完美的规范当时的工业市场。
3.1. 我国立法初期时代条件下的局限性
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是我国《专利法》体系下的制度,我国对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建立时间相对于知识产权体系较发达国家而言是时间是非常晚的。1950年颁布的《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将保障专利权、相关的申请条件、审批流程制度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1963年国务院颁布《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与发展;1983年3月,我国起草的《专利法》正式通过,《专利法》规定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而专利法将外观设计作为保护的客体,由上海分局撰写的《关于法律保护外观设计必要性的调查》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相关的文件,外观设计制度在我国获得的保护是很仓促的,在保护的模式的选择上也是未经反复斟酌的。当时的国内的产业主要是以纺织、手工业等轻工业为主。重工业的发展最要是在于90年代初期,加之没有对当时的市场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及考察,只是为了单独立法而立法。有为了立法而立法的嫌疑,所以,对外观制度的设计本身没有理解清楚以及对相关市场没有一次系统的调研,匆忙的立法就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3.2. 审查规则的缺乏
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中包括“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而且“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者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这样的审查体系缺乏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项制度,存在将局部外观设计不被列入保护的范围。同时《专利审查指南》还明确了“不得以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等线条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但是在国外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中通常使用实线刻画要求获得保护的产品局部外观设计,虚线用来表示在整体的产品中不需要保护的部分,通过直观的视觉效果将保护的部分与不需要不保护的外观部分区分开来。如果不利用虚实线结合的方式,从整个产品的本身又通过其他文字的形式描述进行说明,且文字的解释往往很难描述将要保护的局部客体,比如很难通过文字的形式方向,范围,大小等进行释义,这样就很容易造成保护的范围非常模糊。
3.3. 侵权行为认定的缺失
虽然我国专利法明确了外观设计的规则,同时又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给具体的纠纷提供具体、明确的裁判规则依据。但是,我国的立法上只是宏观性的对外观设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以及适用本身其实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则标准,这也是我国立法不足方面,也导致了司法解释在具体的实践中也并没有相关的指导细则。在目前我国侵权实际案例上进行判断,依然强调着以整体为首,通过整体特征纳入对比的范围,以最终的视觉效果的差异判断侵权行为的认定,但局部设计并没有整体的直观视觉那么明显差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两类局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类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一类是区别现有的设计特征。即使存在了这样的规则指引,但是通过这两类并不能带来实质性的差异,那么对于其他局部的设计就不值一提了。在规则中,对于局部设计的保护是很难达到理想状态,如从整体的角度出发,因为在局部上的保护力度不大,加之设计出来的局部产品没有太多的差别,就会导致模仿产品局部设计创新的侵权风险较少。同时,司法解释规定拟设了侵权的判断主体为一般消费者,以市场的方式去判断侵权的发生。但是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和专业的知识水平有限,特别是在细微范围上的差异,那么消费者仅仅只是对于产品的热衷,并不能细致研究或对比,这就导致了技术标准和认识标准不一,认定行为混乱。
4. 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保护的完善
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范围需要考量设计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对于保护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张或者减少,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基于产品的存在才能发挥其自身的价值作用,并不是说,在获得某个产品局部设计的授权后,该设计将会在其他领域就同样得到保护。对于局部的本身而言,其保护的界定又是如何表现。因为局部外观设计是受限于基于整个产品本身大小、方向、位置等因素影响,甚至包括不可分割的零部件以及可以单独销售的组件等等,那么局部外观设计等不等于零部件的设计,局部外观的创新等不等于零部件的创新。
4.1. 完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并未具体区分整体和局部。均是以产品作为载体,尽管是局部外观,同样也是以整个产品作为承载,并不能单独使用。同样,产品无法分割或可分割但无法单独使用的局部外观设计,例如笔盖、帽檐等;组建产品的能够单独分离并且单独销售的组成构件。对于保护的客体范围而言,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包括产品的局部设计,这是现对于整个产品而言,同时也包括对于可以分割并单独销售的零部件。产品的意义在于销售并创造价值,而针对于可以单独销售的零部件,也是一种意义上的“产品”。其实最主要的分析点在于将不可分割的局部作为保护客体,将这一部分作为局部外观保护的客体,即使显得太严格,而且在外观的设计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正对于这部分的保护,有利于产品的不断创新,不断进步。
4.2. 完善审查标准
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将排除了局部外观设计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等线条表达外观设计的形状,简要说明,在审查的严格上,不允许通过线条的形式明确要保护的局部。但是局部外观设计针对于整体产品本身就是一部分的范围,而且受到产品本身封闭性的限制,如果只是仅仅通过文字的释义,并不能达到保护客体的最佳效果。因为文字并不能完全解释产品的大小、方向、范围以及细节等等。因此,借鉴国外的审查标准,通过线条与文字的结合,在视觉上可以明目局部要保护的大小、范围以及方向等等,更能准确的保护设计权人的局部设计的最佳效果和范围。
在实质方面上看,局部外观设计的本身就是符合专利法的规定,需要具备着新颖性,并且富有美感。目前对于新颖性的判断,主要是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要部说”,主张对于局部外观的新颖性需要综合考虑整体外观设计的大小和位置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第二是“独立说”,认为局部外观设计仅仅只是从本身局部外观设计考虑,不需要综合整体的其他因素影响,脱离整体,不谈功能以及用途。针对这两种学说,在判断局部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以“局部说”更为适用,更符合我国消费者对产品的追求。
4.3. 完善侵权主体的认定
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行为包括对视觉上的形状、图案等侵权,也包括对于创新性、新颖性的侵权。在2008年我国专利法的修改过程 中规定,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的要求,也就是说在肉眼可看的区别在外,还能体现在一些细微的区别,而《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判断侵权认定的标准主体为一般消费者,而对于外观设计的侵权行为以及新颖性,通过一般消费者作为认定侵权的判断主体,还可以进行理解,因为这些对于大众的消费者来说,只要是该产品的热衷,那么在该产品会具有一定的了解,那么在整体上可以通过自己的判断来认定被诉产品有没有与之相似或者相同,但是一般消费者的认识能力有限,对于细微的区别无法做出明显的认定。我们所研究的局部外观设计,在整体的视觉上其实很容易进行更改,而侵权的产生往往是一些细节性的差别,所以,以相关设计权人作为判断主体更为合适,例如相关的设计机构的鉴定等。
5. 结论
在当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社会中,知识产权显得尤为重要,大到影响国家间的综合实力、产业发展,小到影响个人的生活;知识产权体系的完善,更是国家迈向国际社会的重要战略,是体现了一个国家的软实力的重要标准。纵观整个社会的工业产品市场的复杂性,很多产品开始不断注重的精细化和独特性,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更关注和重视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虽然我国对于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起步较晚,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们实际的国情以及市场的需求,我国也开始了自己的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从我国《专利法》以及《专利申请指南》的出台,从主体、客体、申请和审查、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保护和侵权救济制度等方面加以规定,形成了自己一套完整的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虽然目前我们国家有着完整的一套制度保护规则,但是随着工业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国际间相互联系增强,那么,可能存在着目前的一套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不能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毕竟存在法律滞后性。因此对于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研究不能停滞不前,不管是从理论制度,实用性以及目的等,仍然需要我们不间断的研究,才能寻找出最佳保护的路径和模式,才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NOTES
1In re Zahn, 617 F.2d 261,204 USPQ 988(CCPA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