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切断外逃犯罪分子资金链和挽回国家损失,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近年来司法机关也在着力推进程序适用,2022年共有54名逃匿、死亡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1目的是以追赃促追逃,推动反腐败斗争。
证明标准是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主体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使其主张达到被采信程度所需要的标准,与诉讼目的、举证责任主体和证明对象密切相关,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2017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第十七条和2021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对该程序的证明标准作出相关规定,“高度可能”成为认定拟没收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但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诉讼目的在于没收违法财产而非确定刑事责任,启动该程序并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违法所得的标准必然与普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宏观和模糊,实践中审查和认定的难度较大,因此该问题长期存在较大争议。基于此,通过分析32份公开的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裁判文书,2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三十二批指导案例之一,分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根据其特殊性质对不同举证责任主体和不同证明对象进行划分,提出构建多元化证明标准的建议,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提供参考。
2. 案例引入
2.1.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7年,彭旭峰单独或伙同其妻贾斯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巨额财物。2012至2017年,贾斯语单独或伙同彭旭峰将部分受贿犯罪所得通过多种方式转移至境外。2017年彭旭峰与贾斯语潜逃境外,2019年湖南岳阳中院受理检察机关提出的没收彭旭峰等人违法所得申请并发布公告。利害关系人贾某、蔡某对在案扣押的38万元提出异议,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38万元属于违法所得,同时请求法庭为由其二人抚养的彭、贾未成年儿子预留生活和教育等必需费用;邱某某建议司法机关在执行时扣除违法所得后剩余部分返还给其公司。法院作出裁定依法没收彭旭峰和贾斯语涉嫌犯罪的境内外违法所得;同时对贾某、蔡某提出异议的38万元予以返还;对邱某某所提意见予以支持,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处置。3
2.2. 案情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除因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无法收集的证据之外,其他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都应当收集在案。这对证据的全面性和证据标准提出了要求,在彭旭峰、贾斯语案的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全面审查案卷材料,详细梳理了涉及的上下游犯罪、关联犯罪关系以及电子证据、境外证据、再生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提出了补充调查的方向,监察机关根据意见完善了嫌疑人涉嫌受贿罪以及犯罪所得去向的证据,确保了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据全面、合法和真实。
在案证据应能够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系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违法所得或者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检察机关准确界定了应当提出没收申请的财产范围,在案证据显示彭旭峰、贾斯语将受贿所得转移至4个国家,用于购买房产、国债等资产。其中在某国的房产缺乏资金来源和转化过程等直接证据。检察机关查明彭旭峰曾多次安排他人给贾斯语外国账户转账共计390万元,贾斯语曾转账59.2万元委托境外某公司购置房产,该公司将其中49.9万元汇入某国,购房合同款为43.5万元,低于所汇款项。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产高度可能来源于违法所得。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利害关系人贾某、蔡某提出异议的38万元虽然可能属于违法所得,但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38万元系违法收入,也无法否认38万元中含有合法收入的可能性,因此没有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利害关系人的该项主张;对于预留生活、教育费用的申请,法院认为与违法所得无关,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界定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兼具刑事和民事的特点,其性质定性不明会影响证明标准的设置,因此首先明确程序性质,继而才能正确认定证明问题。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旨在解决涉案违法所得财产问题,应当是一种具有民事特征的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具体如下。
3.1.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中,解决涉嫌特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问题的程序,其在性质上仍应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诉讼目的上来说,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实现国家刑罚权 [1]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通过追回违法所得,及时挽回国家的损失,降低犯罪分子再犯可能进而促使其早日归案接受审判,其对财产的没收具有惩罚性和威慑性,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权的再分配。
第二,从程序运行上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是申请没收程序得以运行的前提,在提出申请前首先要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要举证证明犯罪事实且要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被法庭采信;即使是对申请没收财产事项的证明,也要围绕其与犯罪活动的关联性展开。由此可见,违法所得没收财产的程序运行与犯罪事实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第三,从诉讼效果上来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尽管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判,但在提出申请时仍需要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一旦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被受理且最终作出没收的裁定,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一种具有刑事效果的否定评价,由此能够实现刑罚双重预防的效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社会公众都产生威慑,其严厉程度远高于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效果。从这个角度来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也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程序。
3.2.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民事特征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因为其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程序诉讼对象的特征。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是“对人之诉”,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核心是确定财产归属,诉讼标的是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 [2] ,有学者指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是仍是一种财产性质的纠纷,与民事诉讼的标的就有同质性” [3] ,因此其应属“对物之诉”。不可否认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确具有一定的民事特征,因此在确定证明标准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点,如果直接采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必然会造成证明障碍,导致程序在实践中出现适用困难。
3.3.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特别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专章中,说明其是具有特定诉讼目的、解决特定问题的具有特殊性的程序。除了程序启动终止以及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之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一大特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诉讼标的是没收违法所得财产案件的申请。正是基于以上特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可以适用与普通刑事程序不同的证明标准,认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民事特征,在证明标准上可以参考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其刑事诉讼的本质并不冲突。只有根据其特殊性质规定符合法理和实践要求的程序规则,才有利于该程序的顺利推进。
在确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性质的基础上,应当厘清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主体。根据上述案例和收集的裁判文书的分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有两个证明对象。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检察机关应当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涉嫌犯罪,有犯罪事实存在是程序启动的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要证明拟申请没收的财物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即财产是否具有可没收性,具体如涉案财产是否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是否属于违禁品、是否是违法所得转化后的财产形态等。综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对象应当为犯罪事实和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两项。检察机关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应当对犯罪事实和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承担主要证明责任。如果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的财产没收申请提出异议,对其中部分财产主张权利,则由利害关系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不同证明对象设置多元证明标准,有利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顺利推动。
4.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关于犯罪事实证明部分仍应当依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证明标准。证明标准设置的高低和严格程度实际上反映了对待证事实的容错程度,《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一般刑事案件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说明立法者对一般刑事案件出现认定错误的容许度极低。但不论是刑事诉讼法、刑诉解释和高检规则,均未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规定》第九条提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第十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阐释,指出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的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这部分证据还应当真实、合法。从法解释学和实践的角度分析,“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首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不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规定》第十条的条文表述与刑事诉讼法和高检规则中关于逮捕的规定基本一致,都要求“证据真实、合法”,除由于捕后还有证据收集和审查的环节所以提请逮捕无需证据收集全面,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要求证据要尽可能收集完全 [4] 。两个规定条文的相似性也证明立法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要求并没有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只要求在“证据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全面收集犯罪事实的证据。逮捕是侦查阶段为防止发生再犯和社会危险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提请逮捕的机关只需要收集到行为人违法犯罪的初步证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法律条文表述与逮捕的表述相一致,证明其证明标准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存在专门的证据收集和审查环节,因此相较于逮捕,检察机关在程序启动之前就要尽可能收集除客观上确实无法获取的证据之外所有的证据。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设置“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是为了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目的是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认定犯罪事实是为了证明拟没收财产的违法性,核心不是确定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认定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对物之诉。因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
再次,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证明犯罪事实没有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必要性。普通刑事诉讼案件中之所以要采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其涉及了被告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一旦被剥夺无法回转,因此要对公权力进行限制,使其无法轻易侵犯被告人的重大权利。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身不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仅关涉财产权,对财产的处置即使出现错误也能够恢复原状。除此之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制度目的就是尽量挽回贪污腐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在此类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或死亡不在案,多数案件缺乏口供这一直接证据,收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难度较大,如果设置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只会提高司法机关适用该程序的难度,无法实现制度设立的初衷。
综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证据真实、合法”,但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检察机关应当出示犯罪事实的程序性证据,例如立案决定书、起诉书等,证明嫌疑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5] 。而审理法院也无需对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只要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即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事实证明标准最低限度的规定,尽管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较一般案件有所降低,但司法机关仍应当认识到对案件准确定性的重要性,对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导致对嫌疑人错误评价和财产不当处置 [6] 。在实践中,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仍尽可能全面收集证据并查清案件,以确保司法公正,如彭旭峰、贾斯语案中,检察机关完整梳理了上下游犯罪关系,收集境内外各种形态的证据,分解细化应当补充调查的内容,证明受贿罪和洗钱罪的犯罪事实;方祝勤案中,检察机关提交了身份证明资料、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补充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以及合同资料文件等各种书证与证人证言,4实际上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说明实践中并没有忽视人权保障。任润厚案中,法院查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中所载的关于任润厚实施贪污犯罪的事实和定性有误,合议庭适用“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标准,将贪污犯罪的定性更正为受贿犯罪。5尽管实践中司法机关依法严格收集证据,考虑到涉嫌贪污腐败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案件的复杂性,仍应当降低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降低该程序的适用障碍,实现以追赃促追逃的制度目的。
5.“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证明标准
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导致的证据审查疑难问题,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一条被普遍认为是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拟没收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明标准。“高度可能性”是在我国2015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首次提到并确立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试图通过盖然性规定满足我国民事实务中多元化的证明需要,但即使在民事诉讼中,“高度可能性”的表述仍然极为模糊,可能指向排除合理怀疑、明显优势和优势证据三个不同层级的证明标准 [7] 。因此,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仍需进一步细化。
5.1. 检察机关举证的证明标准
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核心证明内容,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和庭审中都应当将关联性作为重点内容。但立法并未对“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作出详细阐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在证明标准等程序问题上应当与一般诉讼保持一致。不仅要高于优势证据标准,甚至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这种观点并未对犯罪事实和财产关联性作出区分,只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提出了概括性的意见。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与犯罪行为关联的财产没收程序,不剥夺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因此其与普通刑事诉讼不同,应采用“高度可能”即略高于“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8] 。
考虑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诉讼标的是对嫌疑人、被告人涉犯罪行为财产的没收申请,应属对物之诉,并不确定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人权保障的要求较一般刑事案件更低,且财产具有可恢复型,因此同样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标准,以此减轻检察机关的举证负担,实现及时挽回国家损失和切断外逃人员资金链的目的。但同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仍属刑事诉讼程序,只有行为人涉嫌犯罪才能启动该程序,因此不能忽视其刑事性质认定为纯粹的财产所有权确认问题。尽管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确定刑事责任,不直接剥夺其人身自由、名誉权等权利,但仍然会产生刑事后果的否定评价,仍然会造成不利的社会影响。因此法院审查检察机关对申请没收财产是否达到“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时,应当采用类似于民事一般证明标准的优势证据的标准,但在证据证明力和完整程度上应当要求其达到高于民事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在法理和情理上都能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
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首先证明拟没收财产直接来源于犯罪活动,证明违法所得转移、转化的过程和因果关系,并且没有合法来源的可能性 [7] 。在彭旭峰、贾斯语案中,有坐落于某国的房产欠缺资金流向和购买过程的直接证据,检察机关认为,彭旭峰多次安排他人向贾斯语的外国账户中转账共计390万元,贾斯语后通过外国账户汇款给某境外公司委托其购置某国房产,该公司后将大于购房款的款项汇入某国购买上述房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足以支付其在境外购置财产的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可以认定该房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出示了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系嫌疑人所有的证据、违法所得转变转化过程的证据以及转变转化后财产收益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5.2. 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主张的证明标准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根据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对于拟没收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对拟没收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如对申请没收财产事项提出权利主张,需要证明对拟没收的财物具有所有权以及财产具有合法性两项事项。这种证明内容与民事诉讼中关于善意取得财产的证明内容完全符合,因此应当对利害关系人举证适用民事证明规则,即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在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机关的没收申请提出异议并依法提交具有优势的证据,且申请机关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事项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有高度可能不属于违法所得,支持利害关系人的主张。6如果不能提交证据,对其意见则不应当采纳。7
相较之下,由于利害关系人对案件的了解有限且举证能力较弱,对利害关系人证明标准的要求应当低于检察机关,只需要其达到最低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也不需要提交的证据具有完整性,更有利于利害关系人举证 [9] 。在庭审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和权利主张时,检察机关应当将其作为质证重点,没有相关证据的依法予以驳斥,有相关证据且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善意第三方,以保障其合法权益。8
6. 结论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司法机关以追赃促追逃,进而推进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手段。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而导致定罪遭遇障碍的情况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可以作为一种替代措施,尽快挽回损失,挤压外逃人员境外生存空间,迫使其早日归案,这决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应当采用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以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难度;针对申请没收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应当对检察机关提出略高于优势证据的“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反主张时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通过对证明标准的多元化构建,促进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广泛适用,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价值并举。
致 谢
感谢写作过程中所引用文献的作者以及北大法宝数据库。
NOTES
1参见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2根据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关键词检索,剔除无关案例,共获得32篇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例。
3(2019)湘06刑没初1号。
4(2018)粤刑终1188号。
5(2016)苏10刑没初1号。
6(2018)陕10刑没1号。
7(2020)云刑他57号。
8检例第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