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需要进行注册登记,一直存在诸多争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商主体的登记制度,但其中一些条款依然存在适用不明或者实践中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也有观点对电子商务法中的登记制度采取消极态度,认为应当反思和重构。除登记制度以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退出制度也存在问题,强制注销制度和简易注销制度仍未得到推广,对市场经营的安全和效率都有一定影响。
2. 电商主体登记制度
2.1. 法律制度
2.1.1. 强制登记与部分豁免的登记制度
电子商务法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内涵作出了描述和解释。简单来说,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按照是否自建平台和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建立平台的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平台营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以强制登记与部分豁免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义务。按照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部分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除外。《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对上述规定做了解释和细化。该办法明确了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详细列举便民劳务活动的范围。对于零星小额交易,该办法认为在全部平台的所有网点年交易额总和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
2.1.2. 有关电商平台的信息披露
在电子商务经营者进入电商平台的过程中,平台经营者有收集平台登记信息的义务。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相关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进入平台后积极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2.1.3. 强制性的税务登记
部分电商经营者尽管不需要履行登记义务,但依然被要求进行强制性的纳税登记。电子商务法规定,依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法律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2.2. 实践情况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市场主体登记的义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收集相关信息。在具体实践中,电商平台往往会在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注册时,收集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也就是说,按照平台规定,经营者只有履行市场登记以后,才能成功上线电商平台。以淘宝平台为例,淘宝要求商家在注册时提交相关材料,若为个人商家,可以选择仅提供个人身份证,若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商家,则必须提交营业执照。抖音平台目前已经停止了个人网店的申请,但已经开办的个人网店可以继续正常营业。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网店同样需要提交营业执照。许多个人商家会选择的微店APP,支持个人仅凭身份证来开办网店。并注明,仅需身份证即可开店的小微企业,应当符合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有关豁免登记的规定。
而在对各大电商平台进行调查时,却发现了相关规定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电商经营者应当将登记信息放到店铺页面显眼之处。而在具体实践中,微店以及淘宝的店铺页面都不会显示相关的登记信息,只有打开店家头像才能看到具体信息。不同的平台在展示信息层面又有不同。以淘宝网为例。淘宝网上的店铺分为天猫店铺和淘宝店铺。点开天猫店铺的店家头像之后,会有查看营业信息的选项,经过验证之后,能看到天猫店铺的营业执照。在其中个体工商户较少,以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为主。点开传统淘宝店铺的店家页面,则会发现根本无法看到营业信息,即使是拥有几十万粉丝明星店铺也是如此。微店APP在这方面做的相对好一些,打开微店店铺的店家信息,能看到经营者的注册信息。若电子经营者没有进行商事登记,店家信息内会明示:“本店属于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免予商事登记的主体”。
2.3. 现有理论及缺陷
电子商务主体进入市场,究竟需不需要进行市场登记,若需进行市场登记,具体的制度如何设计,已有不同观点。赵旭东(2017)认为,有必要对电子商务金经营主体提出登记要求。从主体性质来看,电子商务经营主体自然属于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业主体;作为商业主体,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必要向社会公示主体信息;基于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的考虑,在虚拟的交易环境下,电子商务主体的登记行为可能有更大的价值;登记对配合国家进行税收征管也有很大的帮助 [1] 。赵栩(2021)持相同观点,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以“经营”为业,本质上依然属于商事主体,理应进行商事登记 [2] 。商事登记赋予经营者合法的外观,商事登记的公式作用也有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刘晏铭等人(2018)通过实证研究,对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工商管理人员等人做了走访调查,发现,自然人网店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对消费者的选择影响不大,但对经营者是否选择进入网络经营环境有一定的影响。平台经验者也表示,自然人网店的存在更多地是在解决就业与谋生的社会问题,应当鼓励并放宽,而非采取强制手段 [3] 。高菲(2021)认为,对于网络个体经营者来说,繁琐的商事登记程序只会增加其成本,影响效率。尽管商事登记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但也完全可以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来实现。对于个人经营者而言,适用于小商贩的商事登记豁免情形对个人经营者没有适用空间。由于该观点发布较早,彼时电子商务法及草案尚未公布,仅为一种理论观点 [4] 。
综合上述理论、实践以及具体制度,可以看出,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究竟是否需要经历市场主体的登记程序。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给予了个人电商豁免登记的可能性,但仍存在疏漏之处。究竟应由哪个主体负责审查电商经营者是否满足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豁免登记的条件呢?似乎这一责任在平台和市场监管部门之间难以得到明确的落实。在当前的情况下,个人网店包括新兴的网络主播,如何定位和规制,成为有待完善和发展的问题。
3. 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定位
3.1. 商人属性
按照目前电子商务法等法规的规定以及各电商平台的实际操作,将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两类:一类是需要进行商事主体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一类是不需要进行商事主体登记,只需要在电商平台注册时提供身份证即可。第一类主体已经有了其法律定位,属于个体工商户。第二类主体,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其定义为小商贩。
目前看来,如果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选择进行个体工商户的商事登记,且符合电子商务法规定的豁免条件,则不应当将其归属为个体工商户。那是否应当将其归属为小商贩,仍有待考量。崔聪聪(2015年)认为小商贩属于走街串巷,无固定的居住场所的小商人。对小商贩使用豁免登记,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小商贩没有固定的居所,对其进行营业登记并不现实,如果选择对其进行营业登记,将面临不断的修改、变更,对监管部门和小商贩本身都存在巨大的操作压力;此外,小商贩可以在线下的真实世界里与交易者进行沟通协商,双方没有一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 [5] 。
我们可以将视角提高,首先判断无需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属于商事主体的范畴。从经营的体量以及经营范围来看,电子商务经营者与小商贩具有相类似的属性。从商主体的定义来看,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至少应当被定义为商事主体,而非民事主体。商事主体的识别要素有三:实施商行为、以实施商行为作为职业、以自己名义实施商行为 [6] 。商人实施商行为具有营利性,营利性是商人的本质特征。商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要求商人是能够进行独立经营的。从法律规定来看,其实很难判断符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随规定的无需进行登记各情形的电子经营主体是否确实不属于商主体的范围。在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属于商事主体时,需要排除那些与商人识别标准无关的非实质要素。商人身份是其中的一个非实质因素。现代社会,任何人都享有营业自由的权利。商人能力不应成为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为商事主体的影响因素。最重要的是,商人的登记也不应当成为识别商人的内在要素,因为登记只是商人得以为商人的外观确认,而非实质要素。
从上述论述来看,个体电子商务经营者自然属于商事主体的范畴,值得思考的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应当归属于流动商贩、或小商贩。事实上,根据目前的主流观点,流动商贩与个体工商户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流动商贩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走街串巷,个体工商户则不同,一般有相对固定的营业摊点。流动商贩以从事手工业为主,以便民服务为主。在大陆法系国家,流动商贩属于商人。德国商法典采取的是商主体,也就是主观主义商法,认为如果流动商贩进行了注册登记,则为商人;如果没有登记,则不属于商人。日本商法典认为,同时,流动商贩无须登记,也无须设置账簿,无须起字号。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经营者本质上仍属于商事主体,并未脱离这一概念范畴。尽管电子商务经营与传统经营方式存在些许不同之处,但没有改变其盈利的本质,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便民服务、手工业,则与我们惯常了解的小商贩也比较类似。电子商务经营者虽然选择了互联网作为营业方式,但依然可以归属于商事主体的范畴。
3.2. 虚拟属性
电子商务经营者固然属于商事主体,但其仍有与传统的商事主体相区别的特质。自然人网店与商法中天然免于登记的小商贩存在本质区别。目前看来,我国自然人网店的营业范围、营业规模均与小商贩不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因此,不应对电子商务者进行登记豁免。从我们之前列举的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注册机制来看,自然人若想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只需在平台注册即可。这种现代社会,尤其是网络社会特有的高效与便捷也加强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虚拟感”,使得个人电商经营者更不被信赖:一方面,完全虚拟、不含实体因素的市场进入规则天然容易诱发不信赖与欺骗;另一方面,国家登记注册环节是一种认证,相当于公权力对某个主体的正名或认可,这是平台认证无法比拟的安全感。综上所述,开展电商业务的自然人更不易被信赖。所以,不同于小商贩,同个人电商经营者交易时的安全更应该得到重视,个人电商经营者的信息真实性与全面性更应被考量。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与商事登记存在需求。
相比于走街串巷,神龙不见尾的实体小商贩,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受平台与互联网管制所限,更加好管控,登记与监管也有操作的可能和空间。对实体流动小商贩而言,流动性、随意性是其主要特征,很难对其进行掌控,若一味要求对其进行登记,耗费的行政力量可能超乎想象。而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平台作为依托,更好开展商事登记。即使没有平台,网络监管也可以通过账号所在地、局域网管理等方式追踪,效率更高,花费更小。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商事主体,可以进行商事登记。且因其存在虚拟性的特征,有被登记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因此,应当设计针对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事登记制度。
4. 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事登记制度设计
4.1. 政府主导–平台主办
根据世界银行对营商环境各项指标的要求,商事登记制度应当做到减环节、减时间、减费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7] 。因此,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登记制度应当借助平台的作用,将一部分权利交还给市场,而非由政府进行过于严苛的规定,从而形成“政府主导–平台主办”的登记模式。
商事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经营者经营资格的确认和公示,因此,商事登记的权力属于行政机关,不可轻易放权。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商事登记为商主体创造了义务,本质上属于增加了商事主体的负担,因此应当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由立法机关对该事项进行规定。从目前的立法制度来看,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作为法律和部门规章,对免予登记的主体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我国的登记制度依然存在着明显的社会管理目的属性,便于统计和税收管理,对商事主体存在过多行政干预 [8] 。而从实际试试效果来看,当前的制度设计中,政府已经完成了其应当完成的部分,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的具体管理,则可以交给各大电商平台进行操作。
电商平台对电商主体的登记进行具体管理,存在可行性。因为电商平台接触第一手的经营者资料,负责网店的正式建立过程,有资源也有能力对申请材料进行收集和登记。这对节省市场监管部门的资源,提高登记效率,改善营商环境等都有帮助。电商平台对主办这项业务也有一定的积极性,因为其必然希望享有对自己平台内店铺的管理权。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可以赋予平台更多的自由度。在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平台具有发现并阻止违法行为的“守门人”义务 [9] 。政府有必要设定平台的底线义务。规定平台向政府提交的自查信息的内容、格式以及提交时间。而平台可以自主选择信息的收集方式,根据自身情况,从商业利益角度,设计信息收集和审核制度。具体的登记内容依然可以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准,只是登记机关从政府变成了授权的平台。这种制度模式有利于政府的统一管理,方便政府从宏观角度把握电商主体的登记情况;也便于推动平台选择成本更低、更简便的登记模式,以提高自身吸引力为目的优化管理程序;最终,降低政府、平台、个体经营者三方的制度性成本,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
但同时,由电商平台主办电子登记业务,也存在风险和局限性。电商平台出于自身经营利益的考虑,可能无法确保电商平台能够完全配合,对申请注册的电商经营者进行尽职负责的审查。因此政府依然有责任对平台进行事中的监管。
4.2. 事中为主的全过程监管
如前所属,政府主导,平台主办的监管模式固然有益,但商人重利,必须由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一定的辅助监管,并对平台的具体登记制度进行细化规定。电商平台可能对个人网店是否满足国家监管部门需要的认定存在困难,而电商平台又无权对法律规定不明的申请表示拒绝或自主裁量。电商平台由于经营成本、客户流量等多方面的要求,事中、事前的监管力度并不足够。因此,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多采取以事后为主的监管模式,而事中和事前的监管较为宽松。在之前的部分已经论述过,部分个人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类比于小商贩,它的存在利大于弊,解决就业,并能提供便民生活。为其进入设置过多门槛并非长久之计,对初始的设立登记不应有过多严格的要求。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应当在事中进行监管。且目前的电子商务法赋予了电商平台更多的辅助监督责任,加强了事中的保障。
首先,电商平台应当将其收集到的信息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保证对网上店铺进行全程监督,关注其是否始终满足国家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时对网上店铺的经营信息进行复核和审查。尤其是对于部分经营者,由于具有小商贩属性,对其登记要求并不严格。平台应当关注此类经营者经营规模的变动,定期排查,对于因为经营业务、经营规模变化而不符合要求经营者及时发出通知,要求完善登记信息。其次,要注重电商平台的信息公示,应当保证电商平台的经营信息能够及时、准确、真实、明显地公示于店铺页面之中。平台应设置内部的管理和奖惩机制,及时督促企业对公示信息进行完善,同时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店铺进行一定处罚。再次,对于有意退出的电子商务者,目前的电子商务法规定了退出的公示要求。平台在监管的过程中,若发现经营者有相应公示,也应当及时关注,更新信息。为督促有意退出的经营者及时公示,平台可以设立完整的注销机制。当发现有经营者实质上已经没有在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但未履行注销机制,并影响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最后,政府应当在整个监管过程中发挥作用,定时收集或更新电商平台所持有的店铺信息资料,并对其进行抽查,保证网络经营环境的顺畅安全。
5. 结论
总的来说,由政府主导,平台主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制度设计存在可行性,当下也并没有更好的方式可以选择。这种公私结合的制度模式必然会成为未来的主导趋势。但该模式依然存在问题,政府授权平台进行监管存在潜在的不足。首先,这种模式限制了民间经营平台的自由发展,在这种模式下,如果想要创办一个互联网经营平台,必须获得政府相应的授权。其次,这种模式不可避免会产生权力寻租问题。公私合作原本是一种高效的监管模式,但若公权利主体和被授权机关进行权钱交易,自然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此外,对于平台主体具体的监督义务,依然有待在未来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瑕不掩瑜,目前的困境并不能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将部分权力释放给市场,从而降低制度性成本,焕发市场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