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
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用途标准到推定标准,1再到民法典以共同意思表示为主要标准,立法的不断修正,使得相关案件的价值衡量和判断与以往相比大相径庭。此项立法改变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还包含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由此废除了“婚内标准”2模式,确立了“共同意思”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个人债务推定”规则 [1] ,可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后文中笔者将夫妻共同债务分类为因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和非因共同意思表示负债,关于非因共同意思表示负债项下又依据举证责任的不同,细分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和非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负债。“共同意思”模式切实强化了对非举债配偶方利益的保护,真正践行了婚姻家庭的团体主义价值,但也有学者提出:它有悖于“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原则”,有失公允;另一方面,这一模式建立起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管理”规则,有违于私法自治;此外,依我国学理和实务通说,夫妻共同债务即是夫妻连带债务,这不符合“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原则” [2] 。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夫妻一方以不知情为由躲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的纠纷激增,证明责任和诉讼欺诈行为也是实践中突出的问题。
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属性原则上应采“物权方案”即“夫妻共同共有” [3] ,但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视为一种新型的同居共财关系且区别于共同共有。3通说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财产法上的共同共有理论以及法律行为理论。财产与债务共同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完整体系。夫妻团体的伦理价值使得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道德与法律的冲突与调和是一个难点。
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不受保护的法律规制并不能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关于离婚时共同债务的处理,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新发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体现了双向保护的原则,解决了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沉重债务的问题。
《民法典》准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关系进行约定,也包括对债务的负担进行约定,但夫妻双方对财产、债务关系的约定不能对外。亦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本用于描述夫妻之间如何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部债务。然而,司法实践却将其扩展到债法领域,试图调节未举债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花费了大量精力确定其认定标准、清偿规则,以回应实践需求。但是,兼具婚姻家庭和债法双重内容的“夫妻共同债务”,既不能因为合意也不能因为共享举债利益而产生,其在债法意义上是一个伪法学概念 [4] 。这样的观点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新的角度,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内和对外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层次,通识是夫妻共同债务包含对内以及对外关系,实践中的处理也是以此为原则,介于目前理论研究的局限,笔者也以通说为研究前提。
2. 共同意思表示型共债的司法认定
《民法典》的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不同于以往的立法制度,此项改变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共签是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的惯常做法。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立法的改变使得债权人在发放贷款时承担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共签表明了此项规定是关于合同之债的处理,共同意思表示可分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作出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不难辨认,但关于事后追认的认定,简单案件中追认的意思表示,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即可解决,但在复杂案件中,夫妻利益共同体中涉及的价值衡量使得“追认”的表现形式和解释路径纷繁复杂。在一例保证保险追偿权纠纷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贷款并投保保证保险,非举债一方同意共同还款的应当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包括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非举债方。4未举债配偶承诺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但对保证保险合同并未追认或作出类似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未举债配偶因与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但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定未举债配偶因承诺共同还款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是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此处涉及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认为:未举债配偶方未签署书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无须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不属于代位求偿的对象。5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此处的裁判思路是共同意思表示路径,因共同意思表示对债务承担责任,从而对外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是否及于保险公司,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大不相同。
在夫妻身份公开的情况下,保证和债务加入行为亦可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代理、履行辅助、代为清偿等情形中,债务人配偶因欠缺为自身创设负担之意思,其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出于保护债务人配偶意思自治之必要,应排除单纯沉默并限缩默示推定的范围 [5] 。由于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规范属于对财产法上连带债务规范的法定偏离,属于例外规定,不宜类推适用于其他家庭关系 [6] 。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共同债务领域的重大变革,夫妻作为家庭单元的共同体,应当自主为共同的家庭生活承担责任。
如果夫妻间并无共同借贷的合意,则不论该债权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权均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权。在夫妻分居的状态下,主观上夫妻间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愿望,客观上已经结束了共同生活的状态,从而失去了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和条件,夫妻双方的经济关系已经中断,夫妻一方的财产收入已不以双方相互依存为前提,所得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分离状态,形成了两个独立的经济生活主体。虽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但这只是身份关系而已,而且双方也彼此丧失了家事代理的基础和必要 [7] 。夫妻共同体的伦理价值影响夫妻共同行为的判定,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也不应突破人格独立与个体自由。
3. 举债用途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3.1. 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共同债务
除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举债方和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交给了举证责任配置。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一般与家庭日常生活负债区别明显,此外立法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缺乏衡量标准,司法裁判中“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呈多样化与宽泛化,使得经营型共债的判断标准模糊不清。同时,经营型共债的清偿规则也不明确,类案中存在共同偿还、连带清偿等裁判观点。如何使债务与财产相统一,债务与管理相统一,平衡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权益是实践中的难题。
一般可直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为保持配偶或其子女的生活产生的债务,为了履行配偶双方或一方的生活产生的债务,其他根据配偶一方或债权人的请求确认为具有此等性质的债务。例如,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支付家庭生活开支、夫妻一方或双方乃至子女治疗疾病、6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生活必需而负的债务。为抚育子女、赡养老人,夫妻双方同意而资助亲朋所负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处立法采取了推定。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合理界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提供了参考范围。通常而言,日常家事代理之交易为即时交易或价值微末,不会引发讼争,其虽然无益,倒也无害。可是,一旦涉及日常家事之灰色边界,如金钱借贷,日常家事代理之固有弊端就悉数凸显。在目的解释上,为免价值失衡,应将日常家事限定于价值微末的“家庭日常生活”范畴,不包括金钱借贷(以及类似信用交易) [8] 。
基于夫妻身份共同体的本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宜简单强求“共债共签”,强求“共债共签”的做法违背夫妻身份共同体的本质、不符合民众生活习惯、有碍交易效率 [9] 。实践中,区分是否为日常家事负债的直接标准为举债数额,各地法院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自由裁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较大数额举债不会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7债权人如为避免举证困难,完全可以事前防范,在形成大额债务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体现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更能避免自身利益受损。
对于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而言,由于和举债一方存在夫妻关系,从缔结婚姻关系那一刻起,夫妻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不需要一方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配偶一方当然可以代表另一方处理日常事务。但是,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必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8家事代理权的适用是有特定范围、期限的,在适用具体规则会导致不公平现象出现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依法主动调整。
3.2. 共同生产经营型的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形 [10] 。通过法律解释和类型化分析,经营型夫妻共债应以共同参与为认定标准,共同参与包含夫妻共同投资、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两种情形 [11]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以及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等。对于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的,需要举证证明,此时债权人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9
《民法典》第1064条基本吸收了前期理论讨论成果和实践经验,确定了夫妻之间的举债合意以及举债用途的这两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并且特别注重保护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 [12] 。
实践中有着十分丰富的关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司法裁判。部分裁判认为具有客观的共同利益,不要求共同参与,也不要求实质上获利即可构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里重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亦有裁判认定共同参与即构成共同经营。10也有裁判遵循了财产与债务相统一原则: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仁高取得的案涉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取得股权所负支付对价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11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若其中一方将负债所得投入到自己设立的企业中,然后根据其入股投资的比例分配获得相关企业利润,借助法人、合伙等组织形态,对所负债务与所得利润的关联度进行隔离。此时便需要结合共担风险与共享收益两个角度进行个案分析,配偶一方对外负债后将所得投资或转借于企业经营,由双方通过法定共同财产制共享股权收益或其他企业利润的,该负债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3] 。在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宜作出扩大解释,以便与私法基本原则、理念相融洽 [14] 。
亦有作者认为“共同生产经营”规则的独立性值得商榷。因经营者兼具夫妻身份,而忽略了经营形式、债之发生原因和经营者过错,一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违背了商事组织运行规则 [15] 。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不恰当适用突破了有限公司的独立责任,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与婚姻家庭法产生价值冲突,法院应当加强说理,避免矛盾判决的存在。
4.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处理
夫妻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已有明文规定,但《民法典》建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并没有涉及一方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所负债务的处理。因侵权之债系基于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所负之债,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性质。侵权之债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下,同意共同偿还的侵权之债实质上作为共同债务来处理,对外关系并无不同,但若一方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那么夫妻一方因机动车侵权事故导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作为评判标准。12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同样以是否共享利益来作为判定标准。13在另一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最高院认定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另一方及家庭享有了相应的财产利益,故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4虽然也有学者提出应当以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加以考量,区分故意与过失。但客观共享利益依旧是司法裁判采取的主流做法。15
虽然采取此种评价标准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逻辑,亦违背侵权责任领域的自己责任原则,但在婚姻关系与侵权关系的搭建中,这样的处理最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意旨。
相关原则性规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一是,原则上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不当得利等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所涉债务的利益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使夫妻共同财产得利的除外;二是,夫妻一方基于另一方的必要同意而产生的上述债务,则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16] 。以利益作为评价标准,客观可量化,也符合目前法律体系下的规范意旨。夫或妻单方行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有限连带债务”,责任财产不包括举债方(加害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但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17] 。即使是与意思表示无关的侵权行为,如果其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也可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18] 。
因侵权产生的共同债务不能超出另一方的合理信赖。例如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16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致使损害扩大、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引起交通事故等行为均超出了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引起的附随风险,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超出一个理性配偶或一般家庭可接受的附随风险范围,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9] 。
在区分责任承担与责任实行的维度上,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厘清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以侵权人个人财产承担 [20] 。所谓夫妻债务,从整体看其实包括连带债务、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连带债务的责任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是配偶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举债人的个人财产,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是举债人的个人财产和其在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 [21] 。具体而言: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原则以夫妻双方的个人特有财产为补充(但债务引发方配偶与债权人另有约定,或者共同债务系因配偶一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除外);对于个人债务,则首先应以债务引发方的个人特有财产为清偿,不足部分,以共同财产中不超过一半的份额为补充 [22] 。
夫妻共同债务不同于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多数人之债,大额债务需要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小额债务需要满足“家庭日常生活”这一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满足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家庭利益的需要,责任财产范围包括负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23] 。司法裁判中个案情况不同,均以公平为价值导向,结果也并无不妥。站在不同的价值立场,为侵权纠纷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和路径指引。
5.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规范群包含了婚姻家庭法、物权法和债法等。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关乎第三人利益甚巨。简单案件中的共同意思表示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可直接借助法律行为理论。复杂情形下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技术。共同经营型债务在实践中面临着复杂的情况,应在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由其在结合具体立法目的及夫妻家庭生活之本质的基础上在个案中综合考量涉案因素确定,兼顾保护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对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因侵权所涉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清偿;但若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处理比较稳妥、平衡保护了夫妻一方以及第三人利益保护。在容许当事人关于债务处理最大意思自治的同时,作出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以防止出现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滥用意思自治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或第三人利益的现象。
参考文献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等都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推定有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的推定规则与《婚姻法》第41条认定规则,尽管同时并存,但实践中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成为了常态。
2“婚内标准”此处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汪洋认为婚姻家庭法层面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直接套用物权法层面的共同共有规范。
4案情详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终665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张国占与周照清对于该笔贷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邯郸中院认为张国占向光大银行进行贷款,周照清针对该笔贷款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张国占与周照清系夫妻关系。因此,周照清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张国占的该笔贷款知情,且承诺了共同还款,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亦为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判定,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截然不同。原审法院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所有内容均未显示周照清对原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代偿后应承担的责任。周照清并非该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不能成为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追偿对象。
5参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0民终77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920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3931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931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申4472号民事裁定书。
12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010号民事裁定书;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663号民事裁定书。
13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743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民事裁定书。
15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申1984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30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