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套路贷”是一种全面的、综合性的犯罪,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近年来快节奏发展的民间融资行业,它的威胁性无可置疑。“套路贷”的情况更为严重,它的行为方式愈加复杂,“套路贷”的罪名类别愈加丰富,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套路贷”的审理过程愈加严谨,司法机关对“套路贷”的审查愈加慎重,以期能够有效遏制“套路贷”的发展。其中,前四类罪名占据了绝大部分。因此,在正确识别“套路贷”案件后,准确定罪变成了关键环节。
2. “套路贷”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
套路贷是以一般借钱为名,行不法侵占之实的违规犯罪活动。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的《意见》规范了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贷款之名,诱使或胁迫被害者订立“贷款”或变相“贷款”“质押”“保证”等有关合同,采取虚增借款数额、恶意造成违反合同约定、肆意承认违反合同约定、毁匿还款凭证等方法造成虚构债权人欠款,并利用民事诉讼、调解、公证或采取各种暴力方式、胁迫以至任何技术手段不法侵占被害者钱财的一系列违规刑事犯罪进行社会活动的概括性名称。“套路贷”罪行不但侵害了私人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正规的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金融秩序,有着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当前对“套路贷”犯罪进行刑事打击已经达成了普遍的认识,但是如何进行正确的罪数评价,还存在一定的不明确之处,需要准确地把握与研究。通过对“套路贷”犯罪本质的把握,有助于从理论上将其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以及高利贷等情形区分开来,进一步地加强对“套路贷”的深入理解 [1] 。
2.1. “套路贷”犯罪的行为进程
“套路贷”犯罪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债权”的设立,即通过虚构的民间借贷外观来实施犯罪。犯罪者会以小额贷款公司等名义向外界宣传,诱导受害者进行贷款,其中,常用的手段有:1) 制造资金流水;2) 单方制造违约;3) 转单平账,继续垒高债务。第二,违法“催收”阶段,手段包括:1) “温和”取财:(a)虚假诉讼。受害者通常会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得不支付赔偿金或在法院宣判胜诉后,受害者可以依靠政府的权力来处理其财产 [2] 。(b) 处置被害人财产。在受害者全权委托公证之前,不论是否存在违规,还是在受到超时的威胁下,恶劣的公司都会试图以各种手段来提升他们的负担,如通过诱导他们重新贷款、虚假宣称违约金及利率。2) 通过暴力获取钱财:(a) 采用多种形式的直接暴力来获得金钱,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骚乱、喧嚣、纠缠、集会等形式,来达到谋求私利的目的;(b) 间接暴力,如采用新型的技术和措辞,比如采用无人机、无人机监控、无人机拍照、无人机围观、无人机追捕等 [3] 。
“套路贷”的犯罪通常包括五个阶段:首先,创建欺诈性的借贷形式;其次,编造虚构的支付凭据;再次,强行确认受害者的违约行为;然后,利用欺诈性的手法,将借款金额抬升;最后,通过捏造事实或采取暴力措施来追讨欠款。
2.2. “套路贷”行为下的民刑交叉现状
截止2021年,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套路贷”共出现案例42,784篇。其中,民事案件40,675篇,刑事案件1654篇,其他案例2237篇。由此可见“套路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包括民事、刑事等诸多方面。“套路贷”源自于传统的民间融资,它暗示着一种欺诈性质,“套路”涉及利用虚拟债务和诉讼、强制执行欠款等方式来获取个体或集团资金。“套路贷”具有“道具”“鱼饵”的功能,“套路贷”的借款并未真正拥有任何资金,反而只能作为一种虚假的手段,利用借款的名义,对受害者进行非法的侵犯。
高利贷与“套路贷”关系十分密切。“套路贷”规定了一些典型的违法行为,其中包括高利贷,这种行为与“套路贷”规定的违法行为相比,虽然存在着一些差异,但也十分重要,因为它们可能会对“套路贷”认定产生影响,从而使“套路贷”规则的一些条款变得无效。尽管“套路贷”的犯罪行为很容易被辨认出来,但由于“套路贷”的特殊性质,使得辨认“套路贷”的犯罪行为变得更具挑战性。为此,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特征、当时的情境、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复杂程度,运用多种手段,进行全面的分析,从而更好的辨析“套路贷”的犯罪行为。通过研究各类民事诉讼文书,我们发现,在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中,通常由贷方提供资金,而受害方则通常为担保方。被告在对判决不服提起二审时,常以原告的行为构成“套路贷”,涉嫌犯罪为上诉理由,但最终的二审判决也常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为由,驳回上诉请求。所以,具有“套路贷”部分特征的民间借贷若想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那么容易的。在大多数民间借贷中提出的请求认定涉嫌“套路贷”犯罪的不被认可 [4] 。
本文讨论的重点主要在于,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阶段的“套路贷”案件,如何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来定性一个目前仅是概括性的法律概念。“套路贷”和“套路贷”的犯罪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甚至将“套路贷”以诈骗罪作为其中心,从而使得“套路贷”案件成为了一种逃避债务、拖延诉讼的手段,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民间融资市场的发展。
3. “套路贷”犯罪与诈骗罪的矛盾争议
“套路贷”可能导致各种不正当的行为,如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暴力伤害,它的虚假性和隐秘性使受害者很少能够获得正当的帮助,因此,它对社会的潜在威胁可能导致司法机构出现倾向于增大处罚强度、缩短审判程序、提升庭审质量的情况。由于“受骗方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存在,司法机关往往无视“套路贷”的规定,仅仅把“套路贷”的案件归结为诈骗犯。然而,这种做法却违背了《宪法》的原则,即秩序高于一切,效益高于一切,从而导致了案件的偏向于片面地追求社会效益和对法治的漠不关心。“套路贷”规定,诈骗行为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套路贷”的内涵,只有行为人故意掩盖事实、编造谎言,从而导致受害者陷入错误的思维,并通过“保证金”“行规”和“借贷”规则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才能以诈骗罪对其行为作出处罚 [5] 。
3.1. “套路贷”犯罪的司法现状
“套路贷”的定义来自实际应用,它旨在揭示社会现状,涉及到犯罪的范畴。“套路贷”和“套路”可能暗示着虚假、蒙蔽等,然而,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条件就是被害人需要根据“套路”和“套路贷”的规定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从而构成“套路贷”的定义。但如果没有采用明显的武器或威慑措施,被害人被迫接受含有“套路”的“套路贷”时,“套路贷”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有待深入探究。
犯有诈骗罪的人会实施欺骗,并且会导致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这种欺诈行为,从而使对方有机会获取财产,或者被第三方取走财产,最终导致受害者遭受损害。这种行为的发生,必须符合一定的犯罪前提,即犯有欺骗行为。一般来说,由于被欺骗导致的认知失衡,以致对财务进行处分,且其处分的财务是认知偏差下的结果。
3.2. “套路贷”犯罪面临的问题
在“套路贷”的案件中,“套路贷”被视为一个特殊的犯罪类型,它的本质特征就是欺骗行为。许多刑事诉讼律师,例如陈兴良教授,都认同“套路贷”与诈骗罪紧密关联这一观点。不过,他还指出在“套路贷”案件中,即便出现虚构银行流水等情况,若无欺骗行为,也无法被视为套路贷案件 [6] 。但是一旦如此认定,便会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回避受害者是否陷于认知有误,而以具有“套路贷”特点来确定诈骗罪成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经常会不自觉的将对诈骗罪组成要素符合性的评判迁移到对“套路贷”构成要件复合型的评判之上,因而在诈骗罪论述上有所无意地搁置或忽视了对受骗者主观认识有误的考虑。比如,人民法院常指出:被告以占有为目的,借助被害人急需借钱的心态,假借人民贷款之名,虚假贷款数额,肆意承担违约责任,系经典的“套路贷”犯罪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这样的话,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事实上并非根据行为人采取欺诈、被害人陷于认知有误、根据认知有误处罚人身财产等诈骗罪基础结构执行,只是根据被害人犯罪行为对“套路贷”犯罪特征的符合性,进而得出其形成诈骗罪的结果。
我认为,这样一来便会架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通过“非法占有目的”和“陷于认识错误”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诈骗案件。如果一个犯罪案件能够得到合理定性,那么主观意愿就显得尤为关键。这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拥有犯罪动机,又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倾向,但是,由于司法实际情况,这一点常常会得到忽视。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存在《意见》中所列举的套路行为即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第二,将受害者是否明知“套路”排除出“套路贷”诈骗罪的影响要素范围。然而,对于虚增贷款金额、故意设立不平等条款等情况,法院会忽略被害人是不是明知,“陷入了认识错误”的诈骗罪的影响要素被“没有识破套路”所取代,即使借贷人对“套路”的条款已经了解,但若不能完整的认识到“套路”的存在,“套路贷”的诈骗罪的影响要素仍然存在。
我认为,受骗者在立债阶段的明知程度可以反映出他们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以及认识错误的程度。例如,当受害者急于获取资金,并且答应了行为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比如说严格的借贷要求时,他们并未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抱着侥幸心理。因此,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定性诈骗罪是有些苛刻的。
第三,根据虚假债权债务的客观形成,武断地推断出受害者的认知可能存在偏差。在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掩盖真相是犯罪的必要条件,也是受害者陷入认知错误的前提,这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因果关系。为了有效地惩治“套路贷”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种情况:即直接根据客观行为,将“陷于认识错误”作为证据,从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我认为“套路”犯罪并不等于套路诈骗犯罪。例如,通过伪装手机来获取手机并逃跑,或者假冒购买商品的名义来获取商品并逃跑,这些都是行为人事先设计的陷阱,迷惑受害者。尽管这种行为具有欺诈性,受害者也可能存在一些错误的认识,但由于行为人最终获得控制财产的方式是通过秘密窃取或公开夺取,受害者并没有因认识错误而交出财产的意愿,所以完全可以将其定性为盗窃罪或抢劫罪。
由于借款者的行为构建了一个以欺骗行为为特征的模型,所以,对于那些以虚构的债务关系作为犯罪前置条件的行为,其可能会对其犯下的诈骗犯罪行为产生质疑。
陈兴良教授认为不存在没有诈骗的“套路贷”犯罪,但我认为,这种观点将“套路贷”的集群性和复杂性给忽略,而仅仅侧重“套路贷”诈骗犯罪方面 [7] 。比如,我们回看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的《意见》中有关“套路贷”刑法建议的规定,该规定列举了一系列行为人可能实施的欺诈前置手段,如造成民间借款假象、造成金钱走账流水等虚构给付实际、有意造成违规甚至肆意确认违规、恶意垒高借数额、以软暴力方式甚至传统暴力手段索债,当被害人因上述手段发生认知有误并处分了自身的财物时,应该考虑诈骗罪的定性问题。但是,“套路贷”犯罪行为是一个复杂、庞大的概念,若被害人并未因前述犯罪行为导致认知有误而处分自身的钱财,仅仅是因为自身急需用钱的劣势地位而签订不平等条款,或是被行为人通采用粗暴、威胁以及其他手段签订新的债权债务合同以转单平账时,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并未处于认知有误,所以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这种犯罪行为就不是“套路贷”犯罪行为了吗?陈兴良教授认为此种情形下仍然构成“套路贷”。本文认为即使受害者明知“套路”并处分财产,但如果受害者未按照“套路贷”规定履行义务,并且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偿还,导致受害者遭受了暴力和威胁的侵害,那么就应该将此类案件归类到“套路贷”的罪名范围内,但不能以诈骗罪定性。
因此,诈骗罪与套路贷犯罪并不需要有必然的联系。
3.3.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案件分析
“套路贷”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被视作非法行为,而不一定必然构成犯罪。比如,2017年,冯某和其他人创办了小额贷款公司。2018年3月22日,蔡某某两人从企业获得7000元和8000元的借贷,然而他们却以14,000元和16,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借贷。冯某在事前明确指出,蔡某某应当承担1865元(真实得款5135元)和2280元(真实得款5720元)的砍头息、担保金、管理费,而且,在蔡某某没有违反协议并且及时归还债务的情况下,这些虚高的金额不需要被支付;然而,一旦蔡某某出现了违反协议或者被追索债务的行为,冯某就会对其进行追索。冯某和他的团伙曾试图用各种方式来追究蔡某某的欠账,包括拨打电话、给蔡某某发送短信。然而,由于蔡某某知道这些都会导致他们无法偿还欠账,他们最终选择了用虚假的借据来进行勒索。尽管“套路贷”这种做法被认为是不合理的,但蔡某某并不知道这些做法会带来什么样的结局。因此,冯某和其他相关者的行为无法被视作犯有诈骗罪,无论是否符合传统的民事融资模式,都无法被视作欺诈。所以有套路并不一定就存在诈骗。《意见》为“套路贷”和“套路贷”提供了明确的概念和操作流程,它不仅涵盖了这些内容,还为我们提供了更多的信息,包括:
第一,《意见》并未提出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结构,而是以一种普遍接受的方式来规范和管理。
第二,《意见》强调,不应该仅凭“套路贷”中提出的方式和步骤就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三,《意见》未明确指出“套路贷”和“套路贷”以及“有关违规犯罪活动的抽象名称”的具体情况,因此“套路贷”仅仅属于普通的刑事犯罪社会活动,与“套路贷”无关。因此,“套路贷”和“有关犯罪活动的概括式名称”均未被视作“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式名称”的情形。
第四,“套路贷”的违反《意见》的行为,将会构成严重的违法犯罪,包括但不限于: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绑架以及其他形式的暴力。因此,在判断“套路贷”的有效性时,必须结合相关的司法程序,以便准确判断。“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的论断完全与此事相悖,令人震惊。
第五,《意见》强调:在实行“套路贷”程序中,如果没有使用任何显著的暴力方式或胁迫手法,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拟犯罪事实、隐藏真实,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依照诈骗罪的相关法律条款予以惩戒。“套路贷”并不能径直被视为诈骗罪,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仔细审核犯罪行为者有无使用编造犯罪事实、隐藏真实的方法,骗取别人钱财,以及其主体上是不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六,《意见》强调,“套路贷”和“套路贷”犯罪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套路贷”犯罪可以被视为 “套路贷”的一种,“套路贷”犯罪则可能不具备合法性,然而“套路贷”行为甚至可能只是一种普通的违法行为 [8] 。
4. “套路贷”犯罪与诈骗罪关系的探究
在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的《意见》中提到,“套路贷”犯罪下,行为人与被害人所签订的是一种虚假的债权债务。既然《意见》中在债权债务的前边加了定语“虚假”,那么我们就要考虑何为“虚假的债权债务”“虚假的债权债务”在民事、刑事案件中分别有什么样的意义需要清楚。
4.1. 虚假债权债务并不是必然通过诈骗方式设立
陈兴良教授指出,“套路贷”中的虚假债权和债务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们是通过欺诈手段和虚假的方式实现的。这种虚假的债权和债务也正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最大不同之处。“套路贷”案件中的债务虚构显示,这些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内容,它们只是犯罪分子用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
这种观点,本文部分认可。本文认同虚假的债权债务是“套路贷”犯罪的本质特征,但本文认为虚假的债权债务并不必然需要通过诈骗手段来设立。原因在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可以分为债权债务整体设立上的虚假、债权债务内容的虚假、数额大小的虚假。第一,整体债权的虚假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确实是由行为人通过如《意见》中的某些诈骗手段实现,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多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与行为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考虑以诈骗罪来评价。第二,债权债务内容的虚假是指,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借贷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所设置的条件极为苛刻导致被害人实际上不能按时还款,行为人对于条件是明知的,但由于处于弱势地位不得不答应。此种情况下,“苛刻条件”并没有通过诈骗的手段设立,但其中一些相关条款的“苛刻条件”的实现方式对行为人在看到该条款时是非预料性的,如在还款日失踪、故意不接电话等,因此该部分债权债务内容的真实性应当存疑。第三,数额大小的虚假是指,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利用诸如“砍头息”以及“虚增借款金额”等方式使得借款金额不真实。在现实生活中,“砍头息”尽管被法律所禁止,但却成为民间借贷约定俗成的“行规”,因此被害人往往对此是知情的;“虚增借款金额”也是如此,尽管对于后续行为人使用诉讼手段等企图实现债权,但现实中,签订一个虚高的债权债务合同时,对于一名成年人来说应当是谨慎、小心的,所以我认为尽管债权债务所涉及的数额是虚假的,但这种数额的虚假不是通过诈骗手段实现的。因此,从《意见》中的“虚假债权债务”中,不能推出债权设立的欺骗性必然是行为人是通过诈骗手段实现。
4.2. 重新审视诈骗罪与“套路贷”犯罪下具体“套路”的关系
“套路贷”并不是法律上的定义,也不是政策上的概念,而是一种概括性地称谓,用来描述那些利用民间借贷的名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套路贷”的构成要素被用来取代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修订,同时也暴露出司法权力对诈骗罪的过度解释,从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谨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性。“套路”一词本来就是中立的,它与违法犯罪毫无关联,即使在贬义的表达上,“迷惑人的说法或做法”、“诡计陷阱”也不能被完全归类为诈骗行为。有“套路”不一定就是存在诈骗。
那么我们的解决方案无疑就是要对笼统的概念性称谓——套路贷进行细致的剖析。其实上述关于诈骗罪认定的四个问题主要围绕的就是“套路”和“认识错误”的关联性问题。套路大致分为以下四类:
1) “套路”的出台旨在通过提供高额的收益、迅捷的发放、免除担保、不需要抵押物的优惠政策,来激发借贷者的信任,然而,“套路贷”的出台则只停留在口头上,并没有真正落地执行。即使借贷人产生了无抵押、无担保等认识错误,但等进入到真正贷款阶段该种认识错误会因为行为人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等而得到修正。经过深入研究,本文断言,“套路贷”犯罪中被害人财物的交付与这一认识错误毫无关联。
2) “套路”中的受害者对于犯罪行为有着清晰的认知,他们深知犯罪行为必将给自身造成损失,比如“砍头息”、“中介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很可能没有认知偏差。
3) 虽然受害者在主观上清楚地知晓了这种行为的套路,但他们却无法准确地把握其实际意图,从而使得他们陷入了一种无法自拔的困境。如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行为人获得一系列走账流水证据后,开始通过诉讼等手段倒打一耙企图实现虚高债权。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对于行为人的这种目的并未察觉,因此我们此种情况下被害人形成了认识错误。
4) 被害人可能会因为行为人的虚假信息而产生错觉,从而陷入一种未知型套路。例如,行为人可能会故意在被害人约定的时间内拒绝还款,或者与其失去联系,以此来阻止被害人按时偿还债务,从而导致被害人出现逾期违约的情况。此时被害人往往由于缺乏真实情况的了解而处分了自己的财物以支付高额违约金或惩罚赔偿金。因此此种情况下,我认为被害人形成了认识错误。
5. 结论
“套路贷”并不算一种刑法概念,也并非一种犯罪行为形成或是某些犯罪行为的形成条件,更并非一种单独的犯罪罪名。所以,从刑法视角界定“套路贷”对界定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实质作用,“套路贷”的观念与界定无法作为判定一种行为能否形成犯罪行为的司法准则。实践中,应澄清“套路”与“认识错误”的关系,明晰“不当意识”与交易财物间的因果性。建立犯罪行为者目的与被害人意识的双重判定,保持刑事有限适当参与,正确掌握被害人明知“套路”司法运用。
综上,“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的错误理解违背了罪刑法定主义。刑法的定义和“套路贷”的理解有着重要的区别,要坚持刑法规定,将其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此外的概念一律不得替代刑法规定成为大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