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再质疑
Re-Questioning the Rules of Property Right Change of Special Movable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ivil Code
摘要: 我国《民法典》沿袭了《物权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采交付生效及登记对抗模式,不仅独立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也独立于域外国家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所设计的规则。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双重要件是割裂物权公示效力的做法,忽视作为公示方法的交付与登记不兼容之逻辑,结果是破坏物债二分体系,冲击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现行法下,处理物之无权处分,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可为善意取得制度取代,于物之有权处分,已有担保物权顺位规则替代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民法典时代充斥着矛盾冲突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早已无独立存在及适用的必要性。
Abstract: China’s “Civil Code” follows the rules of the “Property Law” on the change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 rights, and adopts the mode of delivery and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which is not only independent of the change of general movable property rights, but also independent of the rules designed by foreign countries for the change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 rights. The double important parts of the change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are the practice of separating the publicity effect of property rights, ignoring the logic of incompatibility between delivery and registration as a publicity method. The result is to destroy the dichotomy system of property and debt and impact the principle of publicity and public trust of property rights. Under the current law, the unauthorized disposal of the property, the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rule can be replaced by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system, and the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property, the existing security interest sequence rule replac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rule. In the era of civil code, the rules of real right change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 which are full of contradictions and conflicts, have no independent existence and the necessity of application.
文章引用:王君. 民法典背景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再质疑[J]. 争议解决, 2024, 10(1): 59-6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009

1. 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第24条为特殊动产创设了独立的物权变动规则,但因法条仅载明登记的对抗效果,未正面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理论和实务界颇有争议。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问世以来,学者们对这一规则的研究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批判性。迎着学界各种批驳的声音,《民法典》却继续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并且,梳理关联的法律规范文件(见表1),可以发现,立法者并没有修改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意思,这一以贯之的态度表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将继续甚至长期存在于我国民法体系。然而,其中的关键问题并没有随着立法“毫不动摇”的姿态而消弭。若要使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真正融入民法典时代,有必要检讨该规则与我国民法体系的适应性,运用体系思维探察该条规则的独立性,并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法律表达的范围进行归属与划定,以期减少法律适用的矛盾困境。1

Table 1. The related articles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of the change of real right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

Table 1. The related articles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of the change of real right of special movable property

表1.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之关联法条及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第188条明文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合同生效 + 登记对抗”规则,与《物权法》第24条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前者优先于后者适用。同样情况还有特殊动产质权的设立、留置权的成立。并且,特殊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情形罕见,应当认为,《物权法》第24条仅适用于所有权变动 [1] 。本文讨论也是围绕此点展开。

2. 现行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2.1. 我国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就《物权法》第24条的理解,学界主要有交付说、合意说和并存说等观点。交付说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 [2] [3] 。合意说认为特殊动产的物权于双方达成合意时发生变动 [4] 。并存说认为,无论是交付还是登记,均能使特殊动产物权发生变动 [5] 。以上观点中,并存说并不符合法律文义,因物权法第24条仅规定了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能得出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结论。此外,该观点既为当事人保留了选择交付生效抑或登记生效的自由,又设置善意的登记权利人优先于已经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的限制,属实令交易当事人左右为难。合意说细致考虑到登记对抗规则的域外渊源,关注登记对抗规则与合意生效的搭配,但就我国民法典采取“合意生效 + 登记对抗”模式的法条来看,法律必须明文规定“合意生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权均规定“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方能得出有关结论,故该说也不符合规范。

交付说,即“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在体系和逻辑上更加具有合理性。首先,从文义解释上,仅能认为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条件,而并非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应当借助其他方法加以认定。其次,从体系解释上,《物权法》第24条位于“动产交付”章节,列于普通动产物权交付生效和观念交付之间,这意味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承接普通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采交付生效,仅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6] 。一种不同的意见认为,可以将《物权法》第24条视作第23条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 ,这种观点模糊了例外规定的边界,若要成为第23条的但书规定所指,必须在该规定中明确写明这一特别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明确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而《物权法》第24条没有明示的生效要件,其他条文也对此并无规定,故不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综上,我国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的规则,仅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要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是物已交付。

2.2. 域外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设置上,主要存在两种体例:一种是意思主义下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以法国、日本为代表。二是形式主义下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且以是否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为标准,又可划分为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和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

意思主义强调自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明确了意思表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由此奠定了意思主义下物权变动规则的最初体例。但“合意生效”的物权变动难以使得第三人知晓,如何保护合意生效下的第三人利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故在不动产方面,法国《不动产登记法》将登记规定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作为对意思主义模式的补充。而在动产方面,仅法律特别规定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适用登记对抗规则,机动车仍适用一般动产“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规则,后买受人因善意受领动产事实得以推翻前买受人的所有权,此处存在疑问的是,前买受人依受领占有取得的物权为何不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依法国学界人格主义和客观主义理论,不采取物债二分的财产权体系,所有权对世性的有无,不影响其适用 [8] 。《日本民法典》在制定时继受了法国法不动产物权变动“合意生效 + 登记对抗”规则,但与法国法不同的是,日本对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的物权变动,未区分适用,而是统一遵循“合意生效 + 登记对抗”规则 [9] 。综上,意思主义物权模式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基本遵循“合意生效 + 登记对抗”的体例。

形式主义强调物权变动除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须具备法定公示要件,即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方得生效。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唯“是否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存在分歧,其公示要件并无不同。瑞士、奥地利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须符合“有效的债权行为 + 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德国采“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可以表述为“债权形式主义的全部要件 + 独立的物权合意”。关于形式主义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设置的原则,可概括为两种:第一种是不必为特殊动产设置单独规定,由于其本质仍属于动产,故沿用动产交付生效的规则即可。第二种是根据特殊动产与不动产在价值上的相似特性,准用不动产登记生效的规定 [10] 。但这一原则存在例外,如德国法在海运船舶所有权的让与上,采取的是意思主义的合意生效规则。

3.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双重要件的理论归谬

3.1. 破坏物债二分体系

德国民法采物债二分体系,我国立法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是在法理和实践上普遍认可物债二分理论,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包括二者的性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物权法》第2条第3款(《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换言之,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效力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为是物权。而依我国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所采的“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规则,物权变动由仅完成交付使物权产生“不具有完全对世效力”的公示阶段,以及办理登记而使物权“具有完全对世效力”的公示阶段构成,只有交付和登记均已完成,取得的物权才具有完全效力 [11] 。若只交付未登记,则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物权 [12] 。这似乎引发了更多的疑问,何为不完全物权?不完全物权还是物权么?这里的不完全物权指的就是缺少登记而不具备对抗效力的物权,然而,对抗效力是物权排他性的表现,若认为不完全物权也是物权,则势必要解释:如何一方面严格认定物权须具备排他性,一方面又承认缺失排他性的权利也能成为物权,而很明显这种解释无论如何都是不会成功的,因为其理论前提和解释后果的矛盾是对物债二分体系的根本破坏。

3.2. 冲击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强大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需要有外部足以辨认的表征以保障交易安全,这种外部表征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善意信赖公示而为物权变动之人,即使公示具有瑕疵——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法律也应当保护该等信赖,使善意的受让人不负返还义务,这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3] 。当物权变动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则物权公示有三层效力,分别是:变动效力、推定效力和公信效力。依《物权法》有关法条的表述,虽然仅规定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未涉及公示方法的规则,但前者规定的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生效要件和学界通常认为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相对应,毋宁将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公示要件等同视之。那么,就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所采的“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规则,细察之,在特殊动产受领交付和办理登记非为一人时,一种理解可以是,交付作为生效要件,自然具有公信效力,而如果同时承认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则同一物上存在分属于两人的两项具有公信力的公示,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14] ,但若否定登记具有公信效力,则登记的对抗力就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另一种理解是,交付承担变动效力,登记承担公信效力,但这同样无法解释其将物权公示应当同时具备的效力予以割裂的做法 [15] 。

4.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独立性之检思

4.1. 交付与登记的不相容

前述论及,同一物权上存在两种公示方法完全背离我国民法理论体系,此为作为公示方法的“交付与登记不兼容”。在司法实践中,最大的分歧同样也在交付与登记的冲突上,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为例。

首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2项规定,多重买卖的当事人均未受领,先行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有权受到法院优先保护。有学者指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的独立规则,登记本身不能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交付才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生效要件,若当事人均未受领交付,无论是否办理登记,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已登记的受让人和其他受让人一样都是债权人,自不得受法院优先保护 [16] 。但也有学者认为,该项规定是意思表示推定规则,“尽管标的物并未交付,只要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得到肯定,占有改定的前提具备,登记的买受人便基于《物权法》第27条获得所有权” [17] 。上述观点关于登记买受人能否取得所有权结论虽不同,但二者都肯定交付生效主义,唯前者旨在区分登记和交付,后者欲探寻登记背后可被解释的交付“意思”。

第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均既未完成交付,也未办理登记的,保护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的权利。这项规则的合理性更加值得怀疑,各受让人均未受领交付,不发生物权效力,意味着各受让人均是法律上平等的债权人,对于这类纠纷,应当保留出卖人选择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自由,这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先订约者优先地位,完全违背了债权平等性 [18] 。

第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出卖让人将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后,又为其他受让人办理登记,应当保护已受领交付的受让人。这一规定依旧强调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的立场,但值得怀疑的是,是否交付一定优先于登记,有学者批评道,若登记在后的权利人是善意的,相比于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前者更值得保护 [19] 。对此,需要考虑出卖人在先交付后,是否还有为在后登记的买受人移转占有的可能,若答案为是,则在后登记人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且优先于在前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若答案为否,则在后登记人仅取得的是债权,故不得对抗在先买受人的物权。

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以分析出,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司法实务一贯坚持“交付生效”的立场,对于“登记对抗”的意涵着墨甚少,涉及“登记”的规定,也不无突出交付而削弱甚至否定登记的“拉踩”意味,已有学者敏锐地注意到实务对于交付的过度依赖性,并加以批评 [20] [21] 。交付与登记的冲突,恰恰反映了独立于普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设置失当。

4.2. 制度重合与规整

依照前述规则的理解,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主要依靠“交付生效”解决,那么“登记对抗规则”还有无适用空间?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涉及数个受让人的多重买卖中,出卖人有且仅有一次属于有权处分的行为,其后的行为因出卖人丧失处分权而成为无权处分,故此后受让人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举例来说,甲将机动车A出卖给乙并通过占有改定完成交付,但未办理登记,此时乙已经取得机动车A的所有权,唯甲乙间的物权变动由于占有改定缺少外部表征,他人无法得知甲乙间的交易,后甲与善意的丙签订机动车A的买卖合同并交付,此时,依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未登记的乙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同时,该例的丙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可以取得机动车A的所有权。通过该案型,不难发现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范功能重合。事实上,“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则更妥善的表达应当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已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更是明确地将“转让人的债权人”排除在《物权法》第24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外,所以,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规则中的“善意第三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二者适用效果完全相同 [22] 。再者,登记对抗规则的逻辑环节是:各买受人是否均取得物权——是否存在有效登记。倘若在第一个环节善意取得制度就足以介入,且因“登记”涉及善意的认定,在判断也已经考虑了登记问题,再于第二环节继续讨论登记,岂不是画蛇添足。与此不同的是,数个处分特殊动产的行为均属于有权处分的情形,如:同时设立两个抵押权、质权等,然,《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以及新增第415条)对数个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已作明确规定,不再适用《物权法》第24条。可以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独立性和存在的必要性早已被现行法下的有关规则架空。

5. 结论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所采用的“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规则是混乱继受域外法的产物。旨在为意思主义下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而服务的登记对抗要件,不是与任何要件均相配套的万金油。交付和登记都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公示方法,都具有完整的公示公信效力,彼此不相容于同一个物权变动规范,强行将两者联结,不仅发挥不出各自优势,反而陷入1 + 1 < 2甚至1 + 1 < 1的窘境,在我国民法体系下难以自洽,适用尴尬。“交付生效 + 登记对抗”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人,保障交易安全,这点值得肯定。但细细考究,对于无权处分情形,无论是在制度目的、制度内容、制度效果上,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都与善意取得制度重合,于有权处分情形,现行法已有详尽的关于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规定替代特殊动产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如此,充斥着矛盾冲突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早已无独立存在及适用的必要性。不妨让特殊动产的特殊性仅存在于交易观念之中(车船等贵重财产交易须谨慎),而于法律适用之上,回归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民法典时代,也可以做出有意义的改变。

NOTES

1由表1可得,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所涉法条上,《民法典》完全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仅法条编号不同,为行文方便,正文部分仍援引《物权法》的条文,但研究得出的结论适用于《民法典》对应条文。

22020年本解释经过修正(2021年1月1日实施),但对于本条的条文内容并无更改,仅条文顺序由第10条变更为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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