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基本性质研究
Research on the Basic Nature of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
摘要: 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当前刑法分则体系中的轻罪和新罪,在该罪的基本性质中应当首先确立公共秩序的主要法益地位,其次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该罪法律条文中的“情节严重”应该进行限缩解释,以使其处罚精确化。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确立的三种行为类型要进行事实与规范的判断,以便司法实务实现各罪名适用的有效衔接。
Abstract: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as a minor and new crime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system, should first establish the main legal interest status of public order in its basic nature, and secondly, protect the personal rights of citizens. The “serious circumstances” in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this crime should be interpreted in a limited manner to make its punishment precise. The three types of behavior established by the legislation on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need to be judged based on facts and norms, in order to achieve effectiv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application of various charges in judicial practice.
文章引用:郭泳沁.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基本性质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3, 12(12): 7019-7026.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3.1212957

1. 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后增加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此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下,以刑法体系解释的视角出发,则该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共秩序。同时,催收非法债务,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成立本罪,也就意味着,行为人通过上述三种类型的行为催收非法债务,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本不该成立犯罪。但事实上,“非法侵入住宅”的单一行为,就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加上“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目的,该行为就变成了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无论从哪个层面都难以人信服;随意殴打他人(使用暴力方法),情节恶劣的以及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不以催收非法债务为目的,本就能成立寻衅滋事罪,加上“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目的,依然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将行为目的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界限,似乎也能说得通,但如果仍要强调对公共秩序的破坏,那就要求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至少要与寻衅滋事罪在对秩序的破坏程度上相当,但在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表述中,并没有这种程度相当的体现,甚至没有谈及破坏公共秩序。本文拟探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基本性质,旨在使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精确化、处罚范围明确化。

2. 催收非法债务罪之法益再探

明确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刑法未设置条款对某法益进行保护的,无论行为人对该利益的损害有多严重,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罚;明确本罪的法益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危险(本罪属抽象危险犯)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足以用刑法评价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理论争议再做梳理。

2.1. 公共秩序法益肯定论与否定论的对立

立法者虽然将本罪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下,但刑法理论界对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是公共秩序以及是否仅有公共秩序尚有争论。以本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地位作为形式依据,认同本罪保护的法益有公共秩序的观点中,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和公民私生活的安宁 [1] 。还有学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是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秩序以及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利益 [2] 。也有学者始终不认为公共秩序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并提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只能是个人法益,即个人的人身权利,主要内容是身体、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意思决定自由与住宅权 [3] 。据此,就公共秩序法益是否是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所危害的法益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对立观点。

2.2. 肯定论的宣扬

本文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共秩序,次要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立法者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下,并置于寻衅滋事罪后,因此本罪保护法益首要应当是公共秩序。据此,就不得不先探究何谓“公共秩序”,再追问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破坏了公共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可以被概括为“统治阶级赖以存在的并依靠制定或认可的法律制度、社会公共道德规则、风俗习惯来建立和维持的包括社会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等方面在内的有条理的正常的社会运行状态。” [4] 可以看出,该概念十分抽象,实在难以在扰乱公共秩序的类罪适用中准确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对其是否破坏公共秩序进行判定,即便现有判决认定了行为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是因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牵连性,根据行为人处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当中,由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固有破坏,推定行为人的催债行为损害公共秩序,这种模糊数罪各犯罪事实的作用,笼统的进行法益侵害的推定,是催收非法债务罪自身难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分离,在规范意义上确立其定罪独立性的症结所在。公共秩序,或社会管理秩序都是抽象的概念,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构成要件丧失应有的技能;导致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认为侵犯了过于抽象的法益,进而以犯罪论处 [5] 。公共秩序的概念虽然抽象,但先理解“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或能为理解该概念提供具象的帮助。妨害社会关系秩序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6] 。因此,该章节所设立的罪名首先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从而破坏了运行良好的社会秩序,使得这样的秩序或将趋于无序。

2.3. 主次法益的区分

承认本罪的保护主要法益是公共秩序,主要以下几方面的考量:首先,从该罪的立法背景上看,催收非法债务罪是2018年至2020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产物,在增设此罪之前,司法机关大多将采取不当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类型的不同分别适用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等,其中,适用最多的罪名是寻衅滋事罪 [7] 。可以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寻衅滋事行为在催收非法债务领域的延伸,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其次,社会正常的经济借贷是“社会正常运行状态”的应有之义。高利贷行为的危害性很大,从微观角度看,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导致借款人陷入债务深渊而无法自拔,收债过程往往伴随着恐吓、欺诈、暴力等非法行为,容易滋生犯罪;从宏观角度看,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及国家宏观政策的执行 [8] 。哪怕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联系,发放高利贷、催收高利贷的一系列过程性行为本身也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务中的一些判决单凭行为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事实,推定式论证行为人实施的非法催债行为扰乱公共秩序是因为审判人员未能正确认识公共秩序的内涵,社会公共秩序包括社会生产、经营、管理、生活等各方面的正常运行状态,对某一方面的破坏当然也是对其所构成的整体的破坏。

2.4. 复合法益的确立

笔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还有公民人身权利,是因为在刑法第293条之一的具体表述中,“(二)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前述两种类型非法催债行为的都要求以“他人”作为具体的犯罪对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侵害了公民意思决定自由以及人身自由。第一种行为类型法条表述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使用胁迫方法,毫无疑问,对象也只能是人,那么就只需要对“使用暴力”的对象进行辨别,从语义解释上来说,使用暴力可以是针对人使用暴力,也可以是针对物使用暴力。如果是针对人使用暴力,则本罪与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两罪在刑罚适用上相一致,就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达到轻伤以上,且不能达到重伤的程度。那么就会产生疑问,既然承认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还有公民人身权利,那么催收非法债务罪又当如何与故意伤害罪第一款进行区分呢,下文会有阐述,此处不再单独赘述;针对物使用暴力,分两种情况,如果是针对无价值的物使用暴力,似乎甚至无法评价该行为的违法性,如果是针对有价值的物使用暴力1,若损毁财物达到一定数额,单独就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这一点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似乎还有被害人的公民财产权益,但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整体上进行评价就会发现,催收非法债务与故意毁坏被害人具有价值性的物件两种行为本身已经存在矛盾,在此层面,如果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还有公民财产权益,那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一定毁坏被害人的有价物,但这与实际显然相悖,现实生活,也不会存在这样自相矛盾的犯罪人吧。哪怕一定要对某具体催收非法债务案例中行为人故意毁坏具有价值性物件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可使其承担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数罪并罚,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5. 财产法益之否定

否定本罪的保护法益有公民的财产权益,是因为: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要行为人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被害人分文未还,行为人也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是本罪的未遂。如果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财产法益,使本罪包括了财产罪的内容,则难以说明本罪的既遂标准 [3] 。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包括本金及合法利息,以及合法本息之外的高额利息。本金及合法利息的债权人首先受到民法保护,在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后,相应的给付判决经人民法院做出,若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体系已然形成对债权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规范,这从反面说明,立法者是反对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实现合法债权的。如果肯定本罪的保护法益有公民财产权,就变相给予行为人催收债务行为的合法理由,在催债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似乎也变得不合“法理”。回到催收非法债务罪罪名本身,非法债务强调债务的非法性,债务的非法可从非法的认定方面不同分为行为非法与内容非法。前者是指产生债务的行为是非法的,后者是指债务的内容是非法的。对于刑法上的非法债务,应当采取行为非法的标准,即因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都属于非法债务 [9] 。因非法行为产生非法债务,继续对该非法债务的债务人采取非法手段以逼迫其还钱,笔者认为这种双重违法性才是刑法规定该罪的本质所在。

3. 催收非法债务罪之情节严重

在肯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均扰乱公共秩序的基础上,还要区分两罪对公共秩序的侵害程度。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量刑幅度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加重量刑是5~10年有期徒刑;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量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因此,就要对催收非法债务罪“情节严重”进行限缩解释,使其与寻衅滋事罪破坏公共秩序的程度相比偏轻,设立合适的入罪门槛,实现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限制:一是行为地点。如果行为人在私人领域,如他人的住宅、他人的经营场所实施该罪规定的三种类型行为,则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处罚。一种非现实具体的“社会正常运行状态”如何变成可供刑法评价的法律事实,需要我们进行实质解释,笔者认为犯罪地点的公开性当然可以作为法益被侵害程度的区分标准之一,而犯罪地点的公开性应以该地是否具备不特定人员的流动性为依据。例如,一个废弃无人的厂房,哪怕在民法上为私人所有,因为没有进入的实质限制,任何社会人员都可以在事实上不受限制的出入,则该地具有不特定人员的流动性,在此处实施刑法第293条之一所列任一种催债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二是时间持续性。这里的时间持续性应当与地点公开性相结合,行为人实施三种类型的催债行为,并不要求全过程在公共领域,只要持续性的催债行为尚未结束过程中,持续性行为出现在公共地点,就排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空间,构成寻衅滋事罪。时间持续性将非法催债行为与地点公共性能够建立联系,如果非法催债行为在一段时间一直在私人领域,例如行为人经被害人允许,进入被害人家里,期间一直在被害人家里恐吓被害人,后被害人离开家,进入公共领域,行为人也随之离开,行为人不再恐吓,转为跟踪被害人,则在被害人离开家之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其后在公共场所的跟踪行为,可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以免对行为人的综合评价不足。

4. 催收非法债务罪之行为辨析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在立法上有且只有三种,立法者对本罪的设立并没有设立类似“其他严重情节”等兜底条款,这也在司法适用上排除了行为人使用其他行为催收非法债务构成本罪的可能。这样的形式规范背后的实质内涵为何,需要继续剖析并为本罪适用拓宽理论道路。

4.1. 行为类型的事实判断

1)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

这里是最广义的暴力、胁迫,只要使被害人由此产生恐惧感即为已足,不要求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1] 。针对人使用暴力,那么就会产生疑问,既然承认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还有公民人身权利,那么催收非法债务罪又当如何与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一款进行区分呢?回到刑法第293条之一的法条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何理解“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成为区分两罪的关键。根据语义的表述,“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行为还是目的,本身也是一个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行为目的。这里的行为目的要与犯罪目的相区分,因为犯罪目的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它有两个基本特性:它同危害结果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是其重要内容;同种直接故意犯罪由于其所追求的危害结果相同,其犯罪目的亦同;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果危害结果不同,其犯罪目的则必定不同 [10]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里并不能容纳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如果发生了其他危害结果,那就当适配以更重的罪名与刑罚,所以在此也就谈不上此罪的犯罪目的,前述的行为目的,笔者认为是立法者的特别说明,即行为人实施三种手段行为的行为目的是催收非法债务,而基于一个非法的理由,行为人即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这与我们所说,基于道德理由伤害他人不同。前者既是法律规范的无视,又是对他人权利的轻视,更是对该行为是否被处罚、被处以何种处罚的漠视,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立法者在设立本罪时,并未说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是否要致人轻伤以上,亦即,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时,综合案卷材料,只要使用了“暴力、胁迫方法的”,结合其他因素能达到损害公共秩序利益和公民人身权利综合情节严重的,就可对其以本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催收非法债务为行为目的,单独实施三种手段行为的,根据其情节,或不构成犯罪,或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达到致人轻伤以上)等其他犯罪。

2)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何理解,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虽然立法者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解读时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11] 并未区分“限制”与“剥夺”,但笔者认为,二者还是存在程度上的客观差异,管制(限制自由刑)与拘役(剥夺自由刑)的区别也可说明这一点。虽然不具殴打、辱骂情节的一般非法拘禁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但这不能作为论证二者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相当的依据,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危害他人人身自由的基础上还有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最高法定刑昭示的行为的危害性在这种程度上才是相当的,如果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也能达到非法拘禁罪都被害人自由的完全剥夺程度,那么非法催债行为对公共秩序的危害就未能在刑罚上合理评价,反之,若两罪单独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上相同,那也就没有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这一行为类型的必要。“可以认为,凡是能够使他人的身体被强制性地约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之内从而使其不可能支配自己的身体脱离该空间范围的方法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 [12] ,人身自由是意志自由的表现,能够支配自己的身体前提是人有意志上的自由,如果行为人采取各种方法使得被害人在特地空间内不能做到意志自由支配下的人身活动,那就该认定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例如甲乙在KTV,甲告诉乙,如果乙离开KTV,甲就会带人去骚扰乙的小孩,在这种情况下,乙出于对小孩的保护,不得不留在屋子内,虽然乙还能在KTV内自由活动,但其人身自由已经被限制,因为其意志不能完全表达(离开KTV),甲的行为是使用其他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侵入他人住宅,本罪的表述并没有像刑法第245条非法侵入住宅罪那样表达为“……,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说明催收非法债务罪对进入他人住宅,并不要求进入的非法性,非法,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在此有无法律依据都不影响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性,因此要着重考察“侵入”的含义。侵入,是指违反居住者、看守者的意思以对个人生活平稳性有害的方法(例如,在墙上打洞、撬锁、翻墙等)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1] 。虽然在语义上,“侵入”是一种一次性行为,但应当将“侵入”解释为侵入者进入他人住宅后,对住宅居住者造成的持续性心理不安。换言之,本罪的“侵入”强调应该是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后拒不退出的行为,因为实践中,催债人往往因大力敲击房门,也能获得非法债务债务人的默许直接进入住宅内,强调进入的非法性与进入行为本身在本罪的设立背景下,于犯罪成立而言并无意义,催债人进入他人住宅后,对行为人的持续性言语、行为骚扰以及违背居住者对住宅安宁心理需要的意志,经居住者要求,拒不退出的持续性行为才是具有危害性应当予以惩戒的可罚行为。从这一点看,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有公民私生活的安宁也不无道理。

3)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法条虽然表述为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但笔者认为“骚扰”这一词已经足以囊括“恐吓”“跟踪”行为,骚扰可以成为对一类行为的评价。骚扰,汉语词义为“使不安宁,扰乱” [13] ;英文中与其相当的词是“harassment”,是指针对特定人的(通常是重复性的或者持续性)言语、举动或者动作,滋扰、恐吓或者引起该人实质性精神损害,而该言语、举动或者动作缺乏正当性。骚扰行为,按照骚扰的媒介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电话骚扰、手机短信骚扰、邮件骚扰以及当面以言语、行为的骚扰等 [14] 。恐吓当然是对他人的骚扰,被察觉的跟踪行为也是对他人的骚扰。那么为了催收非法债务,实施未被他人察觉的跟踪行为,是否还能成立本罪呢?笔者持否定态度,长期实施未被他人察觉的跟踪行为,最多也只能跟其他不法行为结合构成其他罪,例如侵犯公民信息罪。因此,本条的表述看似列举了三种具体行为,但实质上是囊括了除使用暴力、胁迫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最广义的骚扰行为以外的其他骚扰行为,因此对骚扰行为的认定需要进行限缩解释,避免本罪成为司法扩张适用的缺口。立法者既然列举了三种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第三种骚扰他人的行为就应当与前两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其他骚扰行为在次数上应当满足多次(三次及以上)或在时间上满足时间上的持续性(14天及以上)才能成立本罪。

4.2. 行为类型的规范判断

刑法第293条之一共规定了三种行为类型,现实中,行为人可能实施了二种以上的行为,对此能否进行综合评价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需要继续讨论。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界定采取了既定性又定量的立法模式,在分则罪刑条款的设置上大多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定量要素对犯罪的成立进行限制,《刑法》第293条之一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亦存在“情节严重”的罪量要素 [15] 。纵观我国司法解释对情节犯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外乎如下四种:即情节属于对典型构成要件不法含量的要求,超出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的加重结果要求,客观处罚条件,以及构成要件多次符合的情形或其他基于刑事政策原因提出的案外要求等 [16] 。

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既要求行为人至少实施三种类型的手段行为之一,同时还要求达到犯罪情节严重,而情节只能是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被侵害程度的情节 [17] 。因此,在评价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时,笔者认为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讨论:

1) 行为人实施三种类型行为前两种(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之一,情节是否严重,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分别与暴力型犯罪例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相对比,如果危害程度基本相当,当然应该认为情节严重,如果危害程度相差较大,一般不应当认为行为情节严重,除非该行为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也具有现实危险性,可以补足情节上的差量,才能认定构成犯罪。

2) 行为人实施三种类型行为中的第三种(骚扰型),则要考察他人被骚扰的时间长度2,他人工作、生活各方面安宁被不当侵害的程度,与他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亲属、朋友、同事等是否也被骚扰等。

3) 行为人实施两种以上的行为,构成要件多次符合,应当认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多次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大,对法规范的蔑视,客观上也能表明其社会危险性较大。对公共秩序、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具有反复性,当然满足情节严重。

5. 结语

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刑法体系中的轻罪和新罪。轻罪,要把握该罪与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涉及较罪刑罚的重罪的区分。新罪,要求司法人员能从将过往认为是不构成犯罪,或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重新审视,新旧对比,找寻本罪精确适用的空间。同时,催收非法债务罪体现了立法对以往的一些重罪处罚的提前,将这些重罪在前期的行为表现类型规定为轻罪,使得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能提前介入,也是预防刑法理念的深入,这样的理念对于把握本罪具有重要意义。

NOTES

1实践中,有审判人员[参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把强行将借款人抵押的车辆拖回,并以抵押的车辆相要挟,向借款人催讨本金、利息的行为认定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明显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2这里的骚扰是指除使用暴力、胁迫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最广义的骚扰行为以外的其他骚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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