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某省李某涉黑一案1,由某区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庭审中,李某明确向法院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并指出刑讯逼供的时间和地点及相关侦查人员。辩护人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应作为李某的辩解向法庭移送。公诉方以李某未提供具体线索、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证明讯问笔录的合法与否的证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是法定的证据为由拒绝了辩护人的请求。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属性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不断,厘清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将有助于限制侦查权的恣意,保障人权,对案件进行准确的定性,提升刑事裁判的公正性。
我国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起始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职务犯罪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之后,国家相关部门连续颁布了多个规范文件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细节问题进行了规定,并于201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确立了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
实务中,讯问录音录像通常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中出现,作为证明侦查机关讯问手段合法的证据,也即作为一种程序性证据。这也与其设立之初的目的相符。从相关的立法文件来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设立之初主要是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刑讯逼供,保障程序公正 [1] 。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推进,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录音录像性质认识的不断深入,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言词证据的载体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是国家有关机关的规定及观点的模糊性加剧了这一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4条对讯问录音录像的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在人民法院的准许下查阅作为证据材料的录音录像”。似乎部分否定了讯问录音录像作为案件事实证据的属性,确定了“作为证据材料的录音录像”的案件证据属性。同样,《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只是为了证实取证程序的正当性,而不能作为证据来证实案情 [2] 。
2. 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的现有观点
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学术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多,莫衷一是!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内部管理说、程序性证据说、综合证据说。
2.1. 内部管理说
根据最高检的观点,讯问录音录像“有利于固定关键证据;有利于防止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办案民警;有利于通过再现审讯过程,从中研究寻找新的案件突破口;有利于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实战案例加强对干警的培训” [3] 。是一种管理手段,用以对内监督侦查机关讯问行为。这种观点立足于刑事侦查内部合规管理,从约束侦查人员执法行为的角度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进行解读,忽略了讯问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内容的实质,缺乏全面性。
2.2. 程序性证据说
这类观点认为,讯问录音录像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用于向法庭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行为的合法性,也即证明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作为一种补强证据来使用。有学者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实体上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是程序上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材料,是“证据的证据” [4] 。
2.3. 综合证据说
有学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在发挥事实认定功能时,其仅为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载体;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发挥权利保障功能时,其相当于视听资料,即记录讯问情况的视听资料 [3] 。也有学者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可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如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则也可能属于证人证言;也可能是侦查人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非法取证的物证 [5] 。讯问录音录像属于综合证据的观点,从实质上解决了其作为证据的载体而具有的证据属性。但是,这种分类将本案与它案的证据进行整体性分析,偏离了在审案件待证事实的轨道。
3. 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探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证据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按照传统的观点,证据是形成于案件发生的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下面,笔者拟从证据形成的时间及证据的本质特征两个方面对讯问录音录像进行探究,并总结得出讯问录音录像的本质属性。
3.1. 证据的概念与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认定的 现实困境
从刑事司法实务来看,刑事审判就是刑事诉讼的各参与方通过各种的材料的列举,证明所控告的案件是否发生、案件的实施过程、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过程。其中,用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就叫做证据。在现代司法体制下,证明被有罪的证据由公诉方提供,而证明被告则努力证明自己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完全无罪。《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并且用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其中,有的种类是对证据的表现形式进行规定,比如: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的种类是对种类的实质内容进行规定,而未规定具体的表现形式。比如: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在形式上,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出于不同的政策考虑,各部门对讯问录音录像属性的态度不一,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各界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定位模糊。出于对制定法死板教条的适用传统及少创新少犯错的行政思想,司法机关常常以讯问录音录像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属于案卷材料为由,拒绝移送讯问录音录像。而辩护方往往以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辩解等证据的载体、存在刑讯逼供为由等要求司法机关提供讯问录音录像。
3.2. 讯问录音录像的实质性分析
从《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立法模式来看,一种材料是否属于证据,不能仅仅看其表现形式。作为证据的材料,其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不能以其载体的形式来认定证据的种类。比如,有学者认为,口供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前者内容包括公安司法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有罪的情节和无罪的辩解以及回答公安司法人员提问时所作的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后者主要指犯罪嫌疑人亲自书写的供述 [6] 。因此,司法机关从形式上对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认定违反了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律。
3.2.1. 从形成时间上看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证据形成于案件发生的过程中,从而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现实的物质世界中留下的有形印迹,叫做物证;他人在案发现场对案件发生过程的记忆,通过言词的方式表达出来,叫做证人证言,诸此等等。司法机关对证据的收集起始于案件发生以后,收集证据的目的在于对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查清犯罪的事实、罪行的轻重等。
讯问录音录像产生于案件发生之后,是司法行政机关收集口供的同时录制的音视频资料。从录制的时间上看,其不符合证据产生的条件。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刑讯逼供,并以此挽救因刑讯逼供而受损的司法公信力 [7] ,是一种程序性证据。这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讯问录音录像的目的。这也从李某涉黑案的审理过程中得到体现。在庭前会议中,李某向法院提出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方以李某未提供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讯问录音录像是讯问录音录像合法与否的证据为由,拒绝了辩护人的调取申请。按照《刑诉法解释》第74条规定,公诉方未移送讯问录音录像,导致讯问笔录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对其应当依法排除。这也证明了讯问录音录像的程序性证据的属性,设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取证手段的合法性。
3.2.2. 讯问录音录像是本案事实的证据载体
在我国,讯问录音录像最初设定的使用场景为侦查人员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讯问的现场。但是,随着刑事司法实践的推进,学界和实务界逐渐认识到讯问录音录像的价值。厘清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证据属性,是为了肯定其证据地位,深入认识和了解其特质,扬长避短,更好地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体性价值和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程序性价值,助力刑事案件的顺利诉讼和准确处理。
从讯问录音录像的制作过程来看,其产生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侦查人员将自己及犯罪嫌疑人的对话概括、总结,形成了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言词证据的载体,但是,它是经过侦查人员加工的单纯文字表达,不能更好反映讯问双方的思想和情感,也不能准确的再现言词证据的原貌。不同于讯问笔录的单调性,讯问录音录像是对讯问现场的声音、图像的完整复制。它能完整的再现讯问现场的情景,将侦查人员及被告人的言词、脸色、情感等完整记录下来,能更好地反映言词证据的全貌。因此,当讯问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符合证据的采用规则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具备作为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是案件的事实性证据。
从李某涉黑案的笔录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讯问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有当事人对自己无罪的辩解,有他人的对案件事实的指证,讯问录音录像属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载体,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是证明本案当事人有罪或无罪的言词证据的载体,属于事实性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4. 小结
一直以来,由于规范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争议不断。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分类方式提出了程序证据说、综合证据说等观点,但这些观点要么过于片面,要么过于繁杂,不易掌握。讯问录音录像形成于侦查过程当中,可以用于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是本案的程序性证据。从讯问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来看,其录制了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以及证人的证言,是本案的事实性证据。讯问录音录像证据属性的二元划分,更有利于对其证据本质的掌握,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应用。
NOTES
1案例来源于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李伟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豫0303刑初3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