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纵观刑法理论界对于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诸多理论研究成果,作为被研究对象本身,各学者定义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这一概念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可以作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认为这种类型并不是一种故意的伤害,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书里也有以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轻微暴力而认定故意伤害罪的表述。但本篇文章所涉及的轻微暴力事件所引发的死亡事件,则有了更大范围。
首先从“暴力”的概念来看,刑法规范上的“暴力”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规定在我国刑法的总则与分则的相关条文当中,而刑法理论上的“暴力”内涵显然要比刑法条文中的“暴力”更为广泛。刑法中的暴力作为一种不法的强制力,侵害了法益,具有产生危害后果的现实性。那么又何谓“轻微暴力”?在狭义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例中,有学者提出,轻微暴力既要达到行为要求,又要达到结果要求。行为标准的轻微是指不能使用武器、不能击打要害部位。轻微结果标准是指不会造成损害的后果超过了轻微的伤害后果。由此,“轻微暴力”被提出为指针对人实施的有形物理力,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的后果。笔者认为,在双重轻微标准的认定下,“轻微暴力”的范围显得过于狭窄,本质已经是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分析的其中一个环节。而本文所探讨的“轻微暴力”与“死亡”之间存在着相应的联系,因此,“轻微暴力”是指个人在使用过程中无法引起死亡后果的物理力。本文所研究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 行为人采取轻微暴力行为,包括殴打、拳打脚踢、持械击打等;2) 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行为人是存在否定态度的;3) 行为人采取暴力行为多为突发案件,行为人在与事主发生争执后,因突然不自控而导致,并非事先计划;4)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并不是很大。这种情况多发生在熟悉的人之间,比如亲戚朋友、同事朋友。这类案件的定性结论主要有三种,分别是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偶然事件罪。有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可以直接定性,有的案件则比较复杂,比较特殊。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变得复杂,主要涉及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分,以及偶然事件的区分,因为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2. 轻微暴力致死案件主观认定犯罪现状之回顾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争议点在于判决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是被告人的主观罪责问题,对这类案件在行为和因果关系上的认定不充分。由于主观心态是一个内化于心且一直变化的动态过程,案由大多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该问题的认定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所查明的事实,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大多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但此类案件中,由于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轻微,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客观行为的轻微性,难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加之主观罪过的认定标准也不明确,都导致此类案件的主观罪过的认定存在困难。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并未论证行为人是否属于一般殴打故意,而是直接肯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但另有部分法官会注意区分一般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的区别,排除轻微暴力行为人主观上伤害故意的存在,导致对类似的轻微暴力行为的定性出现差异,最终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案件直接认定其构成本罪,而没有采用构成要件标准进行检验,这就造成了既要发生死亡结果,又要满足其他要求的本罪入罪适用率极高 [1] 。
2.1. 不区分一般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故意伤害罪是指对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行为。犯罪的法律保护对象应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也就是其正常的生理功能,刑法对伤害行为有专门的规定。伤害行为的后果表现在各种各样的形态上。使人的肢体残废或容貌受损,使人的听觉、视觉或身体其他器官功能丧失。对于这一犯罪行为,行为人以故意伤害他人为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基于这一意图而采取一定的行为,达到入罪的标准,最终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并且能够认定有因果关系,即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在我国法律中,将体现在一般性殴打上的行为认定为行政违法不认定为犯罪。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中,我们通常认为,殴打是指行为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都采取拳打脚踢或使用棍棒等工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其他一些国家,暴力行为可能会被视为犯罪,而不是仅仅把暴力行为定为伤害后的犯罪行为。以日本为例,“暴行罪”(意同本文所说的“轻微暴力”类似)是在该国刑法中单独规定的,此外还包括故意伤害罪。在未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下实施暴力行为,或不超过30万日元的罚款,或拘留或罚款,可被判处2年以下监禁。最高可被判处2年监禁,或罚款、拘留或罚款30万日元以下。日本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无论是伤害还是暴行,在手法上都有共通之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它们都是以暴力的方式对人体进行的。所以,可以把故意伤害罪看作是一种比较严重的暴行犯罪形式。因此,行为人一旦造成一定伤害后,不管是故意殴打还是伤害,都不会对伤害罪的定性造成影响 [2] 。
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如果行为人只是基于一般殴打故意的轻微暴力而实施的殴打行为,这种轻微暴力行为一般情况下只会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轻微疼痛或情绪上的轻微刺激,而对于轻伤以上的伤害,则根本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同样道理,不能因为其他原因就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界定为故意杀人,这是毋庸置疑的 [3] 。
一些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出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如被告人喻XX、刘XX过失致人死亡案,其行为仅为致被害人轻微伤害,在刑法意义上不构成故意伤害,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罪要件不符。在本案的判决中,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对故意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的区别,进行了清晰的区分。此行为仅为一般故意殴打,通常仅轻微伤害正常人。因此,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即使严重伤害了某些人或导致了死亡。
2.2. 判断行为人主观认识能力标准不同
我国刑法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的判断,主要包括犯罪目的和主观过错两个方面,关键是要理解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是一个难点问题。比如,李、王二人因抢购商品在超市发生口角,最后发生肢体接触。在此过程中,王某试图拉扯李某使其离开原地,李某用力转身试图甩脱王某控制时,王某因拖曳不住使得一脚踏空,摔倒在地导致脑部受伤,经多日医治宣告李某不治身亡。如果认为李某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对所造成的后果也没有任何知觉,那么就应该把这起事件定性为偶然事件。对王某的死亡,如果有证据表明李某主观上有过错,有实际依据,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则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罪,但在具体分析与客观情况相结合的具体案件时,也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
此外,对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定罪依据的盲目依赖,在现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弊端。试想,若是行为人对相关法律规范略知一二,基于人之本性都会试图掩饰自己的罪责。而主观罪过不同于客观行为,其不易察觉,也不易为办案人员所感知。只注重行为人的口供而不结合其他客观证据,难免会导致重罪轻判、轻罪不判的现象发生。因此,对行为人犯罪主观的把握应从客观方面入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综合考虑全部在案证据,以做到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但法院在讨论轻微暴力致死案件时,没有明确、统一认定行为人主观意图的标准,造成全国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判案不一的现象。
3. 轻微暴力致死案件之法理辨析
从法理上讲,每一种犯罪都有其具体的规定性。
3.1.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明确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属于结果更为严重的典型犯罪形态,犯罪和刑罚结构通常被阐述为“基本犯罪要素 + 重大后果 + 超过基本犯罪的加重法定刑罚”。这类罪行在刑法中通常被划分为实质犯罪类别。就此,我国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作为犯罪透视的一个主要案例,能从中提炼出以下四个重要观点。
一是应当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本罪的基本危害行为。如果基本危害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如仅为一般违法行为或过错较轻的行为),超过刑法基本规定的处罚限度就不会发生问题。对于犯罪者的认定结果,也没有必要加重。
然后,对于基础罪行和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之间的关联,预谋性的破坏行为应该被视为导致死亡或其他重大危害的直接或者主要触发因素。假如预谋性的伤害行为只是所有因素(或者多因一个结果)中间接或者次要的一个因素,那么施害者主观上预期的可能性就会急剧下降,再加上作用力较小的客观因素,这对于严重的危害结果来说,其所承担的罪行责任自然也随之减轻;据此,为此类低度致害行为设定十年以上的刑期的“加重法定刑”,势必在法律依据和惩罚的合理性上显得不够充分。
这个罪行在主观层面上是一种混合或者双重的罪过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仅有故意去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图,同时还存在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疏忽态度,这两种罪过的元素都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连大意的心态都难以确认,那就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这件突发的事情;如果只有故意伤害的心理存在,而没有疏忽的心理状态,这种情况通常会在外部因素打断故意伤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景中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需要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承担犯罪责任,单一的犯罪并未在这个罪行范围内包含。
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在故意伤害的犯罪范畴中,导致人身体轻度伤害、严重伤害或者造成死亡等三种情况是逐渐排列的,这不仅暗示了损害效果逐级增加,也表明了伤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呈现出由轻微到重大的逐层上升的趋势。因为,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设定依据,并非单纯以危害结果为依据,而是“符合主客观行为事实的犯罪构成”,这是需要综合考虑的,而不是简单地以危害结果为依据的刑事责任设定依据。如果以法定刑罚大小来直观展示罪行的严重性,那么自然暗示着所规制的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也在同步升级。从刑法体系的解读角度出发,故意伤害导致他人死亡的侵害行为(由于极其恶劣的行为往往难以预见或清晰定义边界,即是导致重伤还是死亡),理应在所有罪行中占据首位,或者至少不应低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反之,如果仅通过危害结果的轻重来划定罪责,同时与我国刑法的罪责原则相违背,那么必然会引出法律责任过度简化的问题——也就是错误的结论。
经由此解读,我们可以确定,故意伤害(造成死亡)罪是指当一个人有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带来严重损害,但由于粗心大意导致他人死亡,这种情况就构成了一种特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本罪的基本危害行为,并不包括一般的只会造成轻微伤害的殴打行为,但至少有可能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或称为“高度危险”。
3.2.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定
过失犯罪的特征常常是行为者有意进行某种非法行为、违规行为,甚至小罪行,从而引发严重的负面影响,但行为者对此严重负面影响,仅持有不经意或过度自负的错误意识,而并非有意进行非法行为、甚至是小罪行,这就是过失犯罪常常呈现的做法。例如,行为者故意违规酒后驾驶、不小心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分析过失犯罪的罪责形态,可以容易看出两个重点。首先,我国的刑法对有意犯罪的主要判定并不是以行为者有意进行伤害行为来定。区分“有意”和“疏忽”,不是看行为本身,而是依照行为者对“社会损害结果”的意愿。即使故意做出危害动作,也有可能造成误伤换一种说法,蓄意引起可能导致犯罪过失的行为的恶害程度有其明确的边界。这表明这些行为只能在一般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范畴内。这是为了确保犯罪过失的条款对象始终恪守因轻浮行为(或者你可以叫它小的恶行)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的基本特质。当审理由轻微暴力引发的致命案件时,如果行动者有意犯下的暴力行为处于一般的违法或轻伤的范畴,那么这一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过失杀人。而如果行动者有意犯下的暴力行为,应被视为犯罪过失来处理。分析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范围或者是伤害较轻的范围,那么整体行为就很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暴力行为,应按过失犯罪处理 [4] 。
3.3. 价值取向在判断预见能力方面的探索
应当讲,对于该问题,我国刑法通说中已有深入的阐发或精到的论述。从司法实践经验看,笔者感到可以稍作强调的是,在具体认定思路与方法上,有必要分别切入事实判断与价值取向两个维度,藉此有助于果断厘清相关边际界限。具体地说,就是辨识本属于主观事实的两个判断题“应当预见”与“不应当预见”。从本质上讲,主观认识是对客观事物的能动反映,只有通过相应的客观事实,才能准确把握主观认识的具体内容。因此,从以下两个事实要点切入,对甄别“应当预见”和“不可预见”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是有益的:一是危害行为的致害危险性,即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结果的预见程度越高、施暴程度越大;相反,则越小。二是因果关系的结构重复,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性越强,说明因果关系本身越直接、越简明,反之自然越小。至于是否达到“无法预见”的程度,在不少场合下事实本身可能很难显示清晰的界限(即步入事实的边缘模糊地带)。遇此情境,我们就有必要引入法律价值取向,据此作出最终取舍与决断。像抢劫罪和强取强要型寻衅滋事罪这种区分问题的典型事例,司法实务上比较一致地主张将未成年人实施的采取轻微暴力夺取少量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与其说是犯罪构成要件上的明晰分界,毋宁说是司法政策和法律价值取向上的一种理性选择;亦即此类危害行为不宜作为严重罪行来处罚,而是适宜充分体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处罚之精神。就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既然行为人是有意识地采取行动,并且导致受害人死亡,那么,至少应该用过失犯罪来否定和限制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这是符合法律正义精神的,正如前文所说的那样,行为人如果是偶然事件被判定为无罪,则需要详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才能认定例外。
必须指出的是,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的权威论述中已经有了深度的解释和精准的论证。基于法律实践的经验,笔者觉得有必要特别强调一点:在确定具体的思考路径和方法时,需要从事实判断和价值取向这两个方面进行深入研究,这样将有利于确定地划清相关的界限。具体地说,就是辨识本属于主观事实的两个判断题“应当预见”与“不应当预见”。因此,考虑以下两个重要的事实,判断一个事件是否“可以预见”或“无法预见”可能是有帮助的:首先,危险行为的危害能力,也就是说,行为者对可能造成死亡的预期越高,实施暴力的程度越大,反之亦然。其次,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也就是说,行为者对可能的损害结果预知的能力越强,表明因果关系本身越直接、越明确。反过来,复杂性就越小。至于是否达到“无法预见”的程度,往往在许多情况下,事实本身可能很难明确界限(即进入事实的模糊地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引入法律价值观,依此来做出最后的选择和决策。例如对于抢劫和寻衅滋事罪的判断是一个典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主张将未成年人施加轻微暴力夺取少量财产的行为定为寻衅滋事罪,这并不是对犯罪要素的清晰划分,而更多的是司法政策和法律价值观上的理性选择。也就是说,这种危害行为不应当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来惩罚,而应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恕精神。对于导致死亡的轻微暴力案件,如果行为者是有意地行事并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那么他们的暴力行为应该至少被认定为过失犯罪以进行否定和限制,这符合法律的公正性。正如我们之前讨论过的,如果行为者的行为被视作意外并被判无罪,那么这就需要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作为支持,才能确定例外的情况。
4. 客观认定轻微暴力致死案件路径
4.1. 客观归责论破解刑责
客观归责理论的发展,是因为条件说因果关系的确定范畴变得更为宽泛,因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惩罚范围的扩大。客观归责学说不同于条件说因果关系,它是一种对行为和结果之间关系进行主动探究的学说。并且,对主观价值判断与法律禁止危险的创设、危险是否变成实际损害、损害是否在构成规定要件的保护范围内等行为,积极地将三项规则纳入其中 [5] 。如果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仍然符合现实的危害结果,则可能对该行为进行问责。但是,如果该行为没有产生诸如紧急避险或合理防御等被法律禁止的风险,那么该行为就会被阻止,而且该行为也不会被归责,即便行为与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犯罪行为作为认定的结论。
因此,在处理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应先用条件论解决归因问题,符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再用客观归责理论解决归因问题,克服条件论原因扩大化的弊病。
4.2. 行为性质界定主观罪过
既要考虑归因和归责的问题,也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这就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准确性。假使行为人的心态是故意的,那么他的行为就被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心态是过失,那么,他的行为就被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假使行为人的心态是没有过错的,那么他的行为就被定性为偶然事件了。
4.2.1. 准确界定伤害故意和一般殴打故意
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除了前者有伤害的意思外,后者没有伤害的意思,主观上都是否定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将伤害的故意混同于殴打的意图,进而导致只出于一般的殴打意图,只希望造成被害人短暂痛苦的轻微暴力行为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显然违背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不具有刑法规定的伤害故意。行为人殴打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完全归因于这起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明确鉴定结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典型。如果行为人虽殴打被害人的头部,但仅造成轻微伤,而被害人死亡系纠纷引发其特殊体质那么就不能断然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可以参考以下几个要素来判断在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普遍殴打和伤害行为之间的差异:行为人实施殴打的具体方式、部位、时间、是否使用武器、场所和环境是否危险、双方体形力量对比、被害人是否在醉酒状态下丧失部分控制能力实施殴打、被害人具体死亡原因等问题,是否针对明显年老体弱的被害人实施殴打。而行为人在未实施典型殴打行为的情况下,也应结合案发当时地点、被害人状态、具体死亡原因、双方矛盾起因等因素,判断行为人当时是否具有伤害故意 [6] 。
4.2.2. 过失认定采用一般人标准
考虑到个体对事物认知能力的差异和差距,采用社会通用的人本标准对预见可能性标准更为恰当。社会对人的标准,一般情况下是不受主观因素影响,而是客观存在的。客观行为事实的存在是不会因人的主观认识而改变的 [7] 。
4.3. 预见可能性影响过失与意外事件
在这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过失”一词,主要是指由于疏忽大意而产生的疏忽大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不能预测还是应该预测而未预测,这是与偶然事件的主要区别。实践中,定性的主要分歧多发生在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的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害人受外力作用后,由于特殊体质(如心脏病、先天性血管畸形破裂等突发性疾病)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以轻微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为诱因,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此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应负有注意义务,但行为人因疏忽大意,主观上属于过失,当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言语、肢体冲突时,行为人应当对此负有注意义务。观点二:应视为偶然事件。受害者特殊体质属偶发因素,行为人不是医生,医疗卫生知识专业。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行为时,没有预见能力,因而不能进行预测 [8] 。第三种意见认为,客观的预见能力和行为人的主体条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能力。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还要结合两者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与专业能力、被害人客观表现出来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是出罪的标准,所以在认定的时候应当慎之又慎。
5. 结语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的案件不同于其他暴力犯罪,即使仅仅是一些看似细小的口角之争,一旦发生,都有可能引发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因而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明确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定范围,按照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确定犯罪与入罪的标准,解决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做到公平公正,也就在所难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