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理论基础和外部效力
Theoretical Basis and External Validity of the Limitation of the Assignment of Claims
摘要: 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模式存在四种可能的类型。物权效力说虽对债务人的保护最为有利,但在债权让与已成为常态化交易模式的背景下,极大地损害了债权的经济价值,因此不宜适用。判断特约的效力模式时须结合债权的种类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依据《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规定,在债权种类为金钱债权,或非金钱债权且第三人善意时,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模式采债权效力说,特约不具有外部效力;在债权种类为非金钱债权且第三人为恶意时,相对无效之改良说能够更妥善地平衡各方利益,但缺少实定法依据,因此采相对无效说更为可行。
Abstract: There are four possible types of models of validity for the limitation of the assignment of claims. While the property validity theory is the most favourabl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btor,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apply it in a context where the assignment of claims has become a normalized mode of transaction, as it significantly undermines the economic value of the claim. In 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a special agreement, a distinction must be made between the type of claim and the subjective state of the parties. According to Article 545(2) of the Civil Code, when the type of claim is monetary or non-monetary and the third party is in good faith, the validity of a special agreement to limit the assignment of claims is based on the debenture law theory and the special agreement has no external validity. In the case of non-monetary claims and bad faith on the part of third parties, the modified version can better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but it lacks a basis in statutory law so the relative invalidity version is more feasible.
文章引用:段伊扬. 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理论基础和外部效力[J]. 争议解决, 2023, 9(6): 3439-344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6469

1. 问题的提出

纵观债权让与的立法历程,债权的流通性越来越被重视。按照原《民法通则》第91条,债权让与须经债务人同意;原《合同法》第79条删除了债务人同意的要件,同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例外情形,理论界将该情形称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禁止债权让与特约”。

《合同法》颁布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存在极大的争议,学者们在解释论上提出了物权效力说、债权效力说、区分善恶意说和相对无效说等多种可能学说 [1] 。《民法典》颁布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在立法层面得以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从债权的种类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两个维度进行区分,在关于金钱债权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和关于非金钱债权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且当事人善意情况下,特约均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此时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只具有对内的效力,该规定进一步促进了债权的流通自由。仅仅在关于非金钱债权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且第三人恶意时,特约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力,能对抗恶意第三人。

如上所述,在债权种类为非金钱债权,且受让人为恶意时,特约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力,但是此外部效力应当如何解释,理论上依然存在争议。本文将首先着眼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背后的法理基础,厘清法理基础后将再进一步探寻有关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外部效力的合理解释路径。

2. 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模式

针对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债权让与行为效力如何这一争议问题,理论上主要有物权效力说、债权效力说、相对无效说、相对无效之改良说四种学说。

(一) 物权效力说

依据物权效力说,违反特约进行的债权让与行为绝对无效。该学说源自于比较法中的权利内容理论,该理论认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第2支项1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实质上设立了一个自始不具有可让与性的债权。即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并非是对一个具有可让与性的债权进行外在的让与限制,而是创设一个具有高度人身性,自始不能让与的债权,是对权利内容的内在限定 [2] 。因该债权自创设时便不具可让与性,此后的让与行为自然归于无效。

物权效力说背后的原理在于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以及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从前者的角度来看,不同于物权存在内容法定的限制,债权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创设的权利,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根据特约该债权的权利内容自始便不包括可让与性的部分 [3] ;从后者的角度,一般认为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是一种事先的预防,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特约合意的方式,避免债务人因让与行为承受不利 [2] 。

(二) 债权效力说

依据债权效力说,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实质上是通过合意的方法针对债权人创设了一个不对外让与债权的不作为义务。因此,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债权人需要向债务人承担违反不作为义务的违约责任,如赔偿相应的损失;而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上,债权仍然是可以被自由处分的,即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 [1] 。《联合国国际保理公约(渥太华公约)》第6条第1款2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第1款均3采用了该学说,原则上违反特约的让与行为仍然有效。

债权效力说背后的原理在于对债权流通自由的保护。即债权一方面体现了主观的人身关系,但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客观的经济关系。允许债权自由让与,促进债权流通,能够最大程度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经济社会中,担保、托收、资产证券化和保理等多种交易形式都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实现。否认特约的对外效力即是对债权流通自由和债权经济价值的有力保护 [4] 。

(三) 相对无效说

如前所述,物权效力说着眼于对意思自治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让与行为绝对无效,而债权效力说重视对债权流通自由的保护,违反特约的让与行为效力仍然有效。在此两种学说之外,也有学者提出了相对无效说,力图实现债务人利益、意思自治和债权流通自由之间的平衡。

根据该学说,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债权让与行为对债务人无效,对其他人仍发生效力。即在让与人、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三人关系中,因为特约的存在,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让与人不仅享有收取债权和受领债权的权能,还有免除、抵销、内容变更、宽限清偿期等其他处分债权的权利。但对于让与人、债务人与受让人之外的其他人而言,受让人取得债权成为新债权人,若债权被让与人的债权人扣押或出现让与人破产的情形,受让人作为实际的权利人,能够通过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行使取回权的方式获得救济 [1] 。

相对无效说较为合理地平衡了债权的流通自由、债务人保护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也有学者指出,相对无效说之下,受让人无法直接向债务人收取债权,必须依赖让与人才能实现债权,因该债权最终利益归属于受让人,让与人并无积极实现债权的动力,因此若让与人怠于请求债务人履行,受让人将处于十分被动的法律地位,此时其有债权人之名,而无债务人之实,对受让人并不公平 [3] 。

(四) 相对无效之改良说

如前所述,相对无效说可能存在对受让人不利的问题,相对无效之改良说,即是在相对无效说的基础上,通过制度的微调,使得受让人也能够主动收取债权。《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第1款4和《日本民法典》第466条5都是对相对无效说的改良。

《德国商法典》第354条第1款适用于债权种类为金钱债权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且要求创设该债权的行为是双方商行为,或债务人是公权机关。在此种情况下,首先,受让人成为新债权人,与相对无效说不同的是,此时受让人享有债权的收取权能和受领权能,能够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以及受领债务人之给付,但在此之外,法律另外赋予了让与人对于该金钱债权的受领权能,即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可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也可以拒绝转而向让与人履行,两种方式都能够发生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此外,若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受让人嗣后可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张自己的权利 [5] 。

《日本民法典》第466条适用于受让人恶意的情况下,法律后果与《德国商法典》第354条第1款相似,债权让与有效,受让人取得债权,但债务人可以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通过赋予让与人受领权限的方式,使得债务人对让与人给付也能够消灭债务。此外,若债务人拒绝了受让人的履行请求,又不积极向让与人履行,由于让与人只有受领权能,没有收取权能,不能主动请求履行,债务的履行情况即陷于胶着。因此《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4款特别规定了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催告权,即受让人可以规定合理期限,要求债务人在此期限内向让与人履行,合理期限经过后,若债务人仍未向让与人履行,则债务人不能再以特约对抗受让人,不得再拒绝受让人的履行请求 [6] 。

3. 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效力模式的类型化区分

前已述及,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如何,理论上主要有四种学说,物权效力说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外部效力最强,违反特与的债权让与行为无效,依据相对无效说与相对无效说之改良,债权让与特约的外部效力依次递减,前者债权让与相对债务人无效,后者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与拒绝权,而债权效力说下,特约无对外效力,债务人仅能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赋予当事人违反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让与行为何种法律效果不应一概而论,当事人的主观状况不同,被禁止让与的债权的种类不同,甚至债务人的利益状况不同,都可能导致利益衡量上的不同考量。因此,下文将主要着眼于不同情境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选择,探讨不同种类区分方式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 区分当事人主观状态

区分当事人主观状态的理由在于,对于交易时不知且不应知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存在的受让人,和交易时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特约的受让人,在特约产生的法律效果层面,不应做相同评价。

即使在赋予禁止债权让与特约较强外部效力的《德国民法典》,对于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的善意也做出了例外规定,6即若债务人出具的债务文书未记载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受让人不知且不应知特约存在,则债务人不得以特约对抗善意受让人 [4] 。而《日本民法典》无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都以区分善意的方式,赋予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不同的效力,依据修改前《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7,原则上特约具有物权效力,但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例外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第466条,原则上特约具有债权效力,但是在第三人恶意的情况下,例外地赋予债务人选择权以及履行拒绝权,使得债务人能够通过向让与人履行消灭债务。

我国《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同样根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做出了法律效果上的区分,受让人善意时,特约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受让人恶意时,法律效果如何仍要从下文述及的另一维度做出区分。

曾有学者认为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私密性,对债权的受让人苛以审查是否存在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义务对其过于严格 [5] 。对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如何认定问题,有学者认为,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签订了合同文本,受让人具有审查合同文本的义务;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系由法律文书确认(如判决书),受让人具有审查相关法律文书的义务。若合同文本与法律文书中不存在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相关内容,受让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可认定受让人善意 [7] 。

(二) 区分债权的种类

区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理由在于,从债权流通的角度来看,因为金钱债权的让与是交易中普遍运用的融资手段,一般而言,金钱债权的债权人较非金钱债权而言,对债权的流通享有更高的利益;从债务人的利益角度来看,金钱债权的履行方式较为简单,而非金钱债权的履行可能因为债权人的变更使得流程复杂化或增加交易成本 [3] 。

《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即在双方商行为或债务人是公权机关的情况下,认为此时若被让与债权是金钱债权,让与行为有效,但债务人仍能通过向让与人给付来清偿债务。

我国《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同样从债权种类的角度做出了法律效果的区分,即关于金钱债权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不具有第三人效力,关于非金钱债权的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则要结合上文受让人善意或恶意的维度区分法律效果,若受让人善意,则特约也不具有对外效力。

(三) 区分债务人的利益状况

区分债务人的利益状况最早来自于德国法学界的修正的权利内容理论。判断债务人的利益是绝对排除债权让与,还是参与债权让与(如约定债权让与必须债务人同意),亦或是避免错误给付等,对不同的利益状况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2] 。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法上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解释也可区分债务人的利益状况。即如当事人的意思是对债权让与的绝对排除,债务人可能享有除法定利益外的经济利益,违反特约的债权让与绝对无效;如当事人的意思是限制债权让与,当事人的利益是选择债权人或排除部分债权人,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可满足债务人的此部分利益 [2] 。

学界存在针对该主张的反对意见,认为该学说提出的区分缺乏实定法上的依据,同时与我国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纠纷的司法实务相脱离 [8] 。而《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也并选择从债务人的利益状态角度进行区分。

(四) 小结

综上所述,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问题主要存在四种可能的学说,而在决定特约效力时,存在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债权种类与债务人的利益状态三种类型化区分的可能。而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效力规范的构造,即是通过筛选的排列组合,选择一定的类型化标准,确定该类型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

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则即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被让与债权的种类两个角度进行区分,如债权种类是金钱债权,由于金钱债权具有较高的流通价值,同时金钱债权的让与对债务人造成的负担较轻,因此排除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第三人效力,即债权让与有效,债务人仅可向让与人主张违反特约产生的内部的违约责任;如债权种类是非金钱债权,若受让人善意,为保护债权流通、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理信赖,仍然排除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第三人效力,只有在受让人恶意的情况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存在一定的第三人效力,但此种情况下,违反特约的债权让与效力如何,究竟采物权效力说、相对无效说还是相对无效之改良,该法条并未言明。

4. 我国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第三人效力解释

前已述及,我国法语境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存在外部效力的前提是,被让与债权是非金钱债权,且受让人在债权让与时主观状态为恶意,即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让与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了特约。

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第三人效力的确定,同样涉及债务人保护与债权流通自由之间的平衡。一般而言,债务人希望通过禁止债权让与特约保护的利益包括,其一,避免因债权让与而错误履行;其二,避免因债权让与造成交易流程复杂化,造成交易计算或财务手续上的负担;其三,避免因债权让与造成抗辩利益和抵销利益的丧失;其四,避免因债权让与不得不面对更为严格的债权人 [9] 。

我国《民法典》对于债权让与场合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实际上已经较为全面,既一般性地规定了债权让与场合通知的对抗力;又特别规定了债务人对让与人抗辩权和抵销权向受让人主张的相关规则;同时也允许当事人之间设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债务人也可通过在特约中另设一定数目的违约金来保障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有学者指出,订立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债务人,不再如立法时假设的处于弱势地位,而多为银行、公共团体等较为强势的债务人 [3] 。

因此,其一,如果赋予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绝对的物权效力,将会造成对债务人的偏颇保护,损害债权的流通自由;其二,从法律效果的层面,债务人想要通过禁止特约达成固定向让与人履行的法律效果,而该法律效果并非只有赋予特约物权效力才能够实现;无论是采相对无效说还是相对无效说之改良,债务人都能够通过对让与人的给付来达到债务消灭的效果,因此从债务人的保护层面,采该两种学说已经足够。综上,在考虑特约的第三人效力时,物权效力说首先被予以排除。

在做出相对无效说和相对无效之改良说的取舍时,考虑到相对无效说情形下,被让与债权最终利益归属于受让人,但让与人享有债权的收取权能和受领权能,可能导致让与人怠于行使相关权利,不利于受让人债权的实现,改良的相对无效说通过制度的调节更有效地平衡了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但值得关注的是,采用改良的相对无效说的德国和日本相关立法,都是通过法律条文明示相关的制度建构,而改良的相对无效说中债务人的选择权和拒绝权,让与人的法定受领权限和受让人的催告权等并未在我国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示,法律适用存在很大的困难,相反《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中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已被《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予以确定,在解释《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第三人效力时,相对无效说因具有一定的实定法依据而更为可行。

5. 结论

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相关问题主要涉及债务人权利保护和债权流通自由两种价值取向之间的博弈平衡。依据比较法和相关的法学理论,禁止债权让与特约可能的效力模式为物权效力、相对无效、相对无效之改良与债权效力,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外部效力依序逐渐递减。而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究竟应采何种效力模式,须进行类型化区分,可能的区分方式如区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恶还是恶意,区分被让与债权的种类是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区分债务人的利益状况是完全禁止债权让与,还是对债权让与行为进行一定限制。我国《民法典》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被让与债权的种类两个维度进行了区分。

为保障债权的流通自由,若被让与债权是金钱债权,或被让与债权是非金钱债权且受让人善意,特约不具有外部效力,债务人不得以特约对抗受让人,但能依据特约向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若被让与债权是非金钱债权且受让人恶意,特约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力,债务人得对抗恶意受让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让与无效,此时,采相对无效的效力模式为宜,受让人对外依然取得债权,但该债权让与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NOTES

1《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第2支项:不变更债权的内容就不能向原债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给付,或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已经排除让与的,不得让与债权。

2《联合国国际保理公约(渥太华公约)》第6条第1款: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仍然有效。

3《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9条第1款:尽管初始转让人或任何后继转让人与债务人或任何后继受让人之间的任何协议以任何方式限制转让人转让其应收款的权利,应收款的转让具有效力。

4《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第1款:如果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第2支项,与债务人约定排除金钱债权的让与,且创设该金钱债权的法律行为对于双方而言均属商行为,或是债务人是公法上法人或公法上的特别财产或社团,那么该债权让与仍然有效。但债务人仍得向原债权人为给付,并发生清偿的效力。有另有约定,该约定无效。

5《日本民法典》第466条:(一) 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允许让与时,不在此限。(二) 即使当事人做出以禁止或限制债权让与为意旨的意思表示(以下称“限制让与意思表示”),也不妨碍债权让与的效力。(三)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以对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已做出限制让与意思表示的受让人及其他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且可以向让与人提供的清偿及其他债务消灭事由对抗该第三人。(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同款规定的第三人确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向让与人履行,未在该期限内履行时,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债务人。

6《德国民法典》第405条:债务人已出具关于债务的证书,且债权系在出示该证书的情况下让与的,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援用债务关系的缔结或承认只是虚伪为之这一情况,或援用与原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已排除债权让与这一情况,但新债权人在债权让与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的除外。

7原《日本民法典》第466条:债权可以让与,但其性质不允许让与的,不在此限。前项规定,在当事人表示相反的意思时,不予适用。但是该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 庄加园. 《合同法》第79条(债权让与)评注[J]. 法学家, 2017(3): 157-174.
[2] 冯洁语. 论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效力的教义学构造[J]. 清华法学, 2017(4): 118-140.
[3] 冉克平, 吕斌. 债权让与限制特约效力释论[J]. 河北法学, 2021(3): 34-50.
[4] 朱虎. 禁止转让债权的范围和效力研究: 以《民法典》规则为中心[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0(5): 120-131.
[5] 庄加园. 禁止债权让与约定的效力模式解析——以《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法教义学分析为基础[C]//谢鸿飞. 为民法而斗争——梁慧星先生七秩华诞祝寿文集.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4: 627-643.
[6] [日]潮见佳男. 限制债权让与特约[M]. 陈韵希, 译//李昊. 日本民法修正: 回归与反思.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0: 32-37.
[7] 王梦薇, 董惠江. 论债权约定不得转让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之评判[J]. 学术交流, 2021(8): 67-76.
[8] 杨瑞贺. 债权流动化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日本法的转向与我国的课题[J]. 日本法研究, 2019: 3-37.
[9] 冯洁语. 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论——对继受日本学说的反思[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6(3): 180-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