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现代社会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协议,它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过,如果在合同履行中的社会经济基础性情势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所无法预料的巨大变动,且同时也无法将其责任全部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那么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对某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却由此而获得不当的利益,“此种情形下若仍不允许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变更或终止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所欲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1] 。情势变更制度是市场成熟的必要条件和法定规范,其作用是保持合同各方之间的权力平衡,使失去平衡的权力关系恢复平衡。
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变革中所要求的权利与公平精神,其本质上是对个人意思自治能力的约束,一旦错误使用将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等。但正是因为该原则具有高度开放性,所以准确使用的难度也较大。把情势变更原则视为重新确定商品合同双方之间的市场权利与平衡关系的一个重要调整手段,完善情势变更制度司法适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保障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前发展。
2.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
2.1.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作为合同法律效力之基础或环境的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显失公平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现行《合同法》并未规定情势变更,情事变更的现行规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6条 [2] 。而由于目前《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情事变更的现行规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26条 [3] 。而根据该条规定,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法形成以后由于客观情况变化所引起重大变更的,双方之间在共享合同前所不能预见的、或者并非由于不可抗力风险而引起的不属于商业风险范围的重大变动。
2.2. 《民法典》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款的基础上,细化了对客观情势变化的规定。按照法国《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商业情势变更是指当商业合同关系建立后,根据商业合同的基本条件而发生的双方在签订契约时,无法预期的、但不构成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继续履行商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明显不公正的,受不利影响的双方都可与当事人进行协商 [4] ;如在合理期限内协商失败的,各方都可提出向人民法院或者商业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客观情势变化也可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契约形成时,在无法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势变化或者双方无法预料的情形出现时,契约履行的法律基础就出现了变化,如果契约无法履行或虽能履行但会显示公平,此时法律基础可以调整或者解除。
3.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案件分析
以我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结果为例,对此类案例作总结剖析。以民事案件且“情势变更”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共检索到案例50件。这50份案件主要是涉及判断某情形下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及与不可抗力如何区分开来,其次是对情势变更原则中合同订立时对重大变化的预见性判断,最后是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如何合理利益补偿等。
3.1. 情势变更制度存在的缺陷
实践中,因为法律对情势变更原则中的“重大变化”、“明显不公平”规定不清晰,导致“情势”范围广,在出现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不知道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或者常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知道发生的情势变更情形,但是订立合同时,对风险分配约定不详尽,当事人之间争议不断,常常将纠纷诉至法院。
3.1.1. “重大变化”不清晰
情势变更原则中的“重大变化”通常是指那些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合同失去平衡和公平的变化。这种变化是重大的,且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公平。一些常见的情势变更可能包括战争、经济危机、金融危机、重大政策调整等。例如,政府出台的限购政策可能使购房者丧失购房资质,从而导致买卖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然而,“重大变化”的界定可能会因具体合同、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还需要考虑变化的可预见性、变化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合同本身的性质和目的等因素。
3.1.2. “明显不公平”程度模糊
情势变更制度的实质标准是公平,公平也是法院判定合同是否应当被更动的最高指导准则。法律用抽象语言以解决纠纷。对于显著变化因素确认分析的方法不当或者立场各异于某种状态。“显失公平”一般根据一方请求法院进行分析,认为利益的比例失衡,需要判断和协商。实践中诸多因素影响“明显不公平”的判断。例如法官改换也可能对同一种情况认定不一样。法官或者当事人对法律价值和社会正义会产生一定的偏差,这就加大了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对案件的结果带来不公正的风险。
3.1.3. 风险分配规则规定不清
情势变更原则中的“风险分配规则”可以由法律预先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风险分配规则”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预先确定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承担的风险,避免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法律对情势变更制度中“风险分配规则”规定不清晰,使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从而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尽可能明确地约定风险分配规则,以便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可以按照约定进行协商处理。但是往往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详尽约定风险分配,甚至未约定风险分配规则。当这种情况出现时,为了防止可能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以重新平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民法典已经为情势变更情况下当事人的损失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对于因现有法律规定所导致的合同当事人损失的分担问题,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当法院在处理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问题时,虽然会考虑到情势变更的因素,但对于如何分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尚无明确的规定。这可能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适当的平衡,不仅违背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初衷,还可能引发市场交易的混乱,甚至产生新的纠纷。
因此,对于情势变更所造成的损失分担问题,法律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需要的不仅是更加精细的法律规则,也需要的是明确的指导原则,以便在实际情况中应用和解释。
3.2.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类案情形分析总结
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在处理情势变更案件时,应当注重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秩序稳定。
3.2.1. “新冠疫情”、“疫情防控”不一定属于情势变更事由
疫情发生之后,由于疫情本身或者政府因疫情采取各种防护措施,如封城、禁止车辆或者人员流动、禁止大量人员聚集活动等防控措施,由此对合同的履行造成的影响各不相同。由此,导致“新冠疫情”、“疫情防控”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认定不一。实践中不能将合同的订立时间作为唯一判定新冠疫情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理由。即“如果合同在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签订,也不能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进行判断” [5] 。
合同订立前后,全国新冠疫情暴发,疫情导致行业环境出现剧烈变动,这个变动超出合理范围,超出合同双方预期,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可以认定该疫情为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在北京悦航数字媒体广告有限公司的纠纷1中,在全国新冠疫情暴发后,双方的交易合同订立,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的订立时间在疫情发生之后,加上在此之前南航公司与悦航公司已有多年合作关系,悦航公司作为资深航空广告业从业企业,其对于行业特性、疫情影响、波音737-8飞机停飞等情形均应知悉,并没有认定此种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二审法院认为,这种情形虽然是全国疫情暴发后签订的,但是由于行业特殊以及对合同继续履行影响巨大,所以二审法院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情势变更。
合同订立前后,新冠疫情未导致交易环境出现剧烈变动、变动属于正常合理范围、变动未超出当事人可承受可预见的范围,不认定为情势变更。在王瑞泉、嘉善县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的预购协议民事判决书2中,在2020年1月20日,中国全国卫健委发布了通告,将新冠肺炎定为《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作出了对甲类传染病的预防、管理等措施。案涉的《房屋认购书》签订在2020年1月20日之后,原告在签订《房屋认购书》之前理应对这一特定情况及其变化原因和后果进行合理预测,故指控者所提出的上述原因系不可抗力和社会形势变动的正确主张,于法无据。疫情防治法出台以后,当事人订立《房屋认购书》时应该对疫情后果有预判,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为违约。即此时不能以情势变更抗辩合同履行。
新冠疫情下,合同继续履行不会显失公平的话,新冠疫情就不属于情势变更。例如在张世平与陕西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3中,法院认为情势变更规则赋予当事人重新谈判或调整合同内容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国家及地方政府为防制传染病而采取严格管控措施,推迟2020年春节后复工复产时间,疫情及政府政策可能会影响到涉案项目施工,进而影响到涉案商品房交付时间,但新冠肺炎疫情并未持续严重到影响全国各地企业停工停产,所以此种情况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总的来说,新冠疫情可以是情势变更,但是这个情势变更使用范围有限度,情势变更事由需要满足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对情势变更案件判决应该结合当地政府文件,公平合理判断合同预期的时间,什么阶段可以用情势变更来抗辩。法院审理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4,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2.2. 市场价格变动不一定属于情势变更事由
市场价格变动是交易中经常遇见的情况,但是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是情势变更事由。多数情况下市场价格变化一般不属于情势变更。在雷诺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5中,涉案协议签订时国际航运市场已出现价格波动,且雷诺斯公司作为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企业,对国际航运市场价格的变化应具有一定的敏感度和预见性,本案所涉运价波动情况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市场价格变化。又如在魏风连、刘成刚等合同纠纷一案6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对土地承包费会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而发生价格波动有所预见;且目前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基础条件并未发生变化。综上,本案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是前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明显有失公平,存在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出现,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八房镇郝家围子村民委员会、赵文武农业承包合同的争议7中,如果承包人不愿缴纳土地流转价格或向对方缴纳税费等,则双方往往会陷入争议。此时,若双方没有对变更协议取得共识,而继续履行则显失公正,人民法院可依据实际情形,按照平等原则作出处理。山东滕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新泰正大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8中,至2021年锅炉具备拆除条件时钢铁价格发生了重大变化。正大公司作为从事热电生产的企业,在订立合同时对此种变化显然不具有预见性;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正大公司明显不公平。在合同解除之前,双方也就变更合同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的情形。
生活中,往往市场价格的变动是能遇见的,是一般变动,所以大多数市场价格变动不属于情势变更事由。但是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在价格变动具有突然性、不可预见性等情况时,与一般市场价格变动有所不同,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将该价格变动认定为情势变更的事由。
3.2.3. 政策法规、政府行为通常是情势变更事由
政策法规和政府行为在许多情况下都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事由,但在应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确保符合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例如,双减政策、产业政策以及政府出台的一些规定都可能引发情势变更。
学科类教育培训机构与学生或家长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若因双减政策的实施而发生合同执行的要求变动,形成无法归责于当事人之间的情势变化,这便符合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在吴革与北京京航睿智教育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租赁协议纠纷案件9中,双减政策的实施使北京京航聪明睿智企业在使用涉案房产进行了专业的教育技术培训后多次遭到调查并被要求暂停业务,这也体现了情势变更的有关情况。
另一方面,教育培训机构与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用途是开展学科类教育培训。在双减政策出台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那么双减政策便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双减作为国家新近出台的政策,其施行力度较大、准备期较短,确系双方在租赁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已经超过了一般商业风险的范畴。但是,如果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房是用来开展培训机构,因为双减政策出台而使办教育机构的目的不能实现,签订合同时租赁人没有告诉出租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使用情势变更原则。
此外,在合同签订以后,如果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使得合同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那么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的行为就符合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在朱进喜合同纠纷10中,涉案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建丰台花园服务用房的工程项目建设,同时约定项目建成后如何使用。由于双方关于房屋用途的约定已经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整改规范范围,符合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3.2.4. 公司经营中产生的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事由
公司经营亏损破产等情况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预见或情势变更。在与新疆新投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银丰恒投顾问公司的合同纠纷11中,欣华欣物流有限公司出现了营业盈亏、公司内部不能形成决议的情形,也均为商业风险,均未构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无法预料的、非不可抗力所导致的不构成商业风险的重大变更,不构成经济情势变化。
市场的正常变化属于经营风险,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期的风险。如在王彦昌、沙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2中,在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土地价格,况且合同还在履行当中,合同期限还未到期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提出增加承包费是不合理的,随着承包期的时间变化,土地承包费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差异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是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期的风险,不属于民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市场交易风险不是情势变更。当事人双方在约定执行的过程中,若履行情况发生变化,继续按约定执行,将对原合同当事人产生明显风险,此属市场交易风险,不构成签订合同后不可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无法预料的重大变更,或不满足市场情势变化原则而应予强制改变约定的情况。
3.2.5. 不可抗力可以作为情势变更事由
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同样能够产生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 [6] 。而基本情势变化原理就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执行的基本情势发生变动后,或遭受不可抗力的干扰,妨碍了合同继续执行或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 [7] ,则各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变更或取消。该原理为了维护公平和正义,保障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的煤气表总装线及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采购及销售等合同纠纷案13中,由于在市场变化进程中的物价变化,从而造成了合同履行时的实际物价水平成本远远超出了合同规定的,从而使得在合同继续履行时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都显得并不公允性,而同时又因为在市场发展进程中的物价变化又是由不可抗力原因而引起,因而可利用市场经济情势的价格变动规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依此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因而减少了合同履行的不公平合理。
4. 情势变更制度缺陷的弥合
随着经济的发展,情势变更制度在日常生活和市场交易中变得越来越重要。尽管该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仍存在的一些缺陷需要弥合。
4.1. 需要明确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和标准
4.1.1. 应有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事实
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个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例如公司经营亏损破产、市场的正常变化等企业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预见或情势变更。情势变化和商业风险之间的主要差异是:情势变化并不存在可预见性,因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就无法预料,情势变动也超过了正常的预期范围;但商业风险却存在可预见性,是市场交易的内在风险,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就必须预见到该风险,并将之视之为设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否则就应当为自己承担商业风险或违约责任。
把握什么情况属于“重大变化”,把握情势变更制度中的“重大变化”一直是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中的难点。相关立法资料指出,首先,这种重大变更是一个客观条件,是否起到能够撼动合同法基石的作用,这需要通过客观情况本身以及对合同法基石的作用情况作出具体评估。第二,这种重大变更将出现在合同法形成后至执行结束之前的时间内。第三,这些重要变动必须是当事人在签署协议前无法预料的。第四,这些重要变动不得构成商业风险 [8] 。
因此,这个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重大变化,关于重大变化可以是“不可抗力”,关于重大变化不包括“商业风险”。
4.1.2. 情势变化是当事人所不能预料的
《民法典》中第533款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契约前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如何理解“无法预见”在认定情势变更时往往比较关键。合同订立之前,风险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属于订立合同时对风险和后果可以预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必然会形成相应的价格波动,因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预见到该风险,并将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协议时各方均已预见到了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已在协议权利义务上进行了规范,各方当事人均必须遵守条款,从而全面落实了协议中自己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时应该考虑到可能发生的情况,考虑相关因素,当签订后后续发生的情况在可能的预见范围内不属于情势变更。市场的正常变化属于经营风险,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期的风险。例如在王彦昌、沙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4中,在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土地价格,况且合同还在履行当中,合同期限还未到期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提出增加承包费是不合理的,随着承包期的时间变化,土地承包费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差异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是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期的风险,不属于民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如果在合约缔结时可以预料或尽管无法预料却可以在实施时克服的,则不能运用情势变更理论,因合约缔结人一旦可以预料即表明其同意承受该风险,并可以解决该情形 [9] 。
4.1.3. 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若发生的情形归责于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涉及的是合同的缔约过失或者违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笔者搜集统计的案例中,国家出台的针对学科类教育培训机构的双减政策属于情势变更,不仅导致培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有可能导致教育机构的房屋租赁合同等无法继续履行。
4.1.4. 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情势变更一般出现在合同生效后、履行终止前的存续有效期限内 [10] 。情势变动通常发生于契约生效后、履行结束之前的延续与发展有效时期内。在发生于契约形成之前,可以看作是在变更之情势中进行的契约当事人的缔约活动,不发生契约形成之后的情势变动。
4.1.5. 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
显失公正的判断存在极大的弹性和主观性。不管在学术界或者司法实践中,这种问题并不能获得良好的处理,所以产生一些误会。但是,运用情势变化原则予以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基础要件,也显失公允性。在株洲地区翡翠金轮置业公司、朱亚雄的住宅租赁合同案件15中,相关政府部门作出政府行为,属当事人之间在签约前不能预料的、不构成商业风险的重大变更,对本案协议解除构成了情势变化的事由。显失公平的客观判定标准应是经济严重亏损 [11] 。
4.2. 需要强化与不可抗力法律制度的衔接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虽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在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时,却能形成互补。情势变更制度主要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而不可抗力制度则主要适用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然而,实际操作中,这两种制度的界限往往变得模糊不清,导致法律救济途径混乱,甚至引发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需要明确的是,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诸多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其解除权是形成权,当事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即宣告解除,效力终止;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不如不可抗力那么直接,须得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其解除权是形成诉权 [12] 。具体区别如下:首先,从法定构成要件来看,不可抗力必须满足“三不”要求——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克服,而情势变更只需满足不可预测这一要件。从法律意义上看,情势变更的预见可靠性相对较高。其次,从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看,不可抗力可能导致合同局部甚至全面无法实施,而情势变更则只是增加了合同履行的难度或代价。那么,如何准确区分二者呢?关键在于法律制定者需对合同法中是否存在进一步履行的确定性问题进行细致的考量。最后,合同效果方面,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有可能获得部分或全部免责;而因为情事变化的后果则只产生了对合同变更的消除效应,而无法消除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承担。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不是同一个法律规则,两者存在较为明确的区分,但是日常生活千变万化,存在两者竞合的情形,所以需要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使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互补性。例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设立专门的合同变更审核机构、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争议解决机构、加大司法裁判力度、加强当事人的诚信建设等。这些措施有助于加强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法律制度的衔接,为当事人提供更可靠的司法保障。
4.3. 需要加强案例研究、推进判例制度建设
案例指导制度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丰富与发展 [13]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案例涉及到情势变更制度,通过对情势变更制度的案例研究,推进判例制度建设,可以更好地理解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运作方式,可以更好地了解其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稳定的作用,也可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增加实证案例的详细解读、与时俱进修改和完善变更原则。法院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持审慎态度,以避免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相冲突,并在《司法解释》及最高法院倾向性意见中专门以补充协议或合意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诠释,与诚信原则保持着明确的边界。但在构成要件、裁量基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例如构成要件之一——缔约基础不相当的变化情势具体为何,以及客观行为是什么。这些都是需要通过具体的案例裁判来确定并量化的标准或效果的检验对象。缔约基础不相当的客观变化情势是案例裁判中确定本原则构成要件的标准,对此必须以典型案例予以明晰化和具体化,并通过判例制度的逐步完善而明确适用标准,使该构成要件可查、可量、可据。
4.4. 需要明晰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风险分配规则
经济的飞速发展与全球化的推进,使得情势变更制度中的风险分配规则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上文对《民法典》中关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进行了阐述,但同时也指出了在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损失分担问题仍未得到明确解决。
不能忽视的是,不同行业和不同交易类型的风险分配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在具体情况下,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实际情况来进行风险评估和分配。当合同双方未就情势变更制度的风险分配做出详尽或约定时,可以借鉴现有法条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损失分担 [14] 。此时,虽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过错,但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已经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可以恢复原状,尚未给付的,可以终止给付。
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无法履行之前,收到货款的一方已经为了合同履行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这部分的费用称之为履行合同的必要费用。对于这些必要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允许当事人根据情况收回已经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款项,但已支付的不得超过必要的费用。因此,法院做出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适用本规则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已经履行的合同范围内合理分担损失,来均分或者补偿受损害的一方。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条款的履行显失公平,应该对合同条款进行调整以实现公平和公正。但是,这种调整并不意味着对原有合同的完全颠覆,而是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以维持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公平性。
NOTES
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07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22)陕0117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20-04-16。
5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4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民终2585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849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753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总:46期)“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调解书。
14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42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