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96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评注
Commentary to Article 996 of the Civil Code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摘要: 自《民法典》实施以来,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第996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颇具争议,虽多数赞同该条确实为合同守约方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更便捷的救济路径,但不乏对其规范属性、条文含义、适用方式等产生歧义。本文从条文中挑选出理论争议较大且至今尚无定论的几个观点进行评注,以期对该条进行针对性的解读。文章拟对该条的适用条件是否仅限于人格权、严重精神损害的定性、是否仅适用于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场合以及权利人应以何种请求权提起诉讼进行论述。
Abstract: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ivil Code,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996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for breach of contract) has been quite controversial i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of civil law. Although most agree that this article does provide a more convenient relief path for the non-contractual party to compensate for mental damage, there is no shortage of ambiguity about its normative attributes, the meaning of the provisions, and the way of application. In order to give a specific interpretation of the article, this paper selects several points of view which are controver-sial in theory and have not been concluded so far.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discuss whether the application conditions of this article are limited to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the nature of serious mental damage, whether it is only applicable to the occasions of conjoint breach of contract and infringement, and what kind of claim rights the right holder should bring a lawsuit with.
文章引用:万海霞. 《民法典》第996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评注[J]. 法学, 2023, 11(6): 6211-621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890

1. 条文释义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体系上,其位于人格权编,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向人格权编偏离以更全面保护人格利益的体现。文义上,该条是精神损害赔偿创造性地由我国立法例上的只能由侵权损害请求权以获救向违约损害请求权获救的扩张,是我国民法的一大新突破,是预期利益损害与固有利益损害竞合情形下的救济方式。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违约方因其未依约履行合同而造成守约方严重精神损害。该条给了受害人更多的维权途径,为受害人提供了维权便利。

2. 适用该条款的请求权基础

2.1. 不同解释路径的分歧

该条的适用是否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关涉对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理解,也关涉对条文内涵的正确把握。于损害赔偿方面,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针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而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通常针对期待利益的损失。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如何进行私法上的救济,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一直存在争议。我国《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中均明确表达了精神损害仅能通过侵权救济而非违约救济的观点。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之规定,违约之诉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相容。在公报案例中,法院也认定违约责任中的赔偿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实务中也有肯定违约之诉与精神损害赔偿并存的做法。与此相对,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并非侵权法所固有,特定情形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与其并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与合同法的制度、体系并不相容,应仅限于侵权法的范畴。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似乎是对以上争论的专门回应,从该规定可看出,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从择一走向了共生,但共生的路径似乎并不明确。文义上,该条文既可被解释为“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亦可被解释为“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即在适用该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在违约之诉中即可附带请求,还是另需在违约之诉外提起独立的侵权之诉予以请求,理论界对此争论不休。

定位上,该条文位于人格权编,可向侵权编偏离,亦可向合同编偏离。体系解释上,第996条相邻规范皆为侵权规范,似乎对第996条亦应作相同解读;即应以侵权之诉予以救济。此外,从我国民法发展史上看,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历来并不相容,故此目的解释上似乎亦可作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读。但基于文义解释和语言学规则,该条文仅一句话,中间并无分号或句号隔开,且“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无独立立义之意,故应将该条文理解为一个整体的语义群,从头至尾均应建立在统一语义基础之上,即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违约之诉予以救济 [1] 。

2.2. 司法实践的处理

学界对《民法典》第996条的理论质疑与解释分歧细致而繁杂,甚至各种争论之间都不曾基于共同的法律基础概念,这样的讨论是未雨绸缪还是杞人忧天,其质疑的问题有多少会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实践中又发生了哪些尚未被理论界关注的问题,都需要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给出答案。因为法律的生命止于落纸书面,但具体适用却依赖于司法者的目光往返于法律与事实之间。具学者所统计的数据可知,在以《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裁判依据的236件民事案件中,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共计191件,占总量的81%,以非合同纠纷为案由的共计45件,占总量的19%;法院裁判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共计170件,占总量的74%,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共计66件,占总量的26% [2] 。

从实践中的数据样态可知,理论中所争论的问题并非在实践中也是棘手的问题。实践中因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即可以合同纠纷为由请求赔偿,亦可以侵权纠纷为由请求赔偿,并且均可获得支持。似乎该争论并非会对实践带来阻力,无论基于何种请求权基,只要实体上符合条件,受害人均可获得赔偿。

3. 适用条件是否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3.1. 构成要件的统一

就《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而言,其规定的“违约行为”“严重精神损害”与“造成”大致对应违约损害赔偿中的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对应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因此,这两类损害赔偿皆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或者皆采无过错责任时,同一侵权行为均能满足两者的构成要件,即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前提下适用本条。但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违约损害赔偿与过错责任原则之侵权损害赔偿对比时,是否要求过错要件成为争议焦点。此即为该条文适用前提是否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争。

3.2. 规范意图的差别

合同的规范目的在于约定的圆满履行,故在分配未来风险时,因违反约定造成损害的风险,通常均在当事人的可预见范围之内。在一方不履行约定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仅是在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故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上无需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而在考察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精神损害的场合,其中并不存在相应的风险约定,因为精神损害的程度与风险一般具有不可预测性。故可预见性规则所及之外的损害,因违约方在缔约时无法合理预见而不在风险承担约定的范围内。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的精神损害,也同样面临着该问题。故在适用《民法典》996条时,若将适用条件限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会限制该条文的适用范围,限制其在实践中的效用。当一个行为同时属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时,在《民法典》之前的司法实务立场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无法主张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且必须承担相对更重的举证责任,即一般要求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相反,如果守约方行使的是违约责任请求权,此时遭受精神痛苦的守约方将无法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 。

3.3. 竞合的具体情形

很多违约行为本身就会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可能包含三种情况,若该违约行为是单纯的违约行为,则给对方造成两种精神利益减损:一是合同中约定的精神利益未能实现,二是因此精神利益未能实现而导致的次生精神损害。若该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则有三种精神利益减损,即除前两者外,与侵权责任竞合部分的因损害固有利益而导致的精神损害。

第一种精神损害,是在统一违约与侵权法的“损害”概念之意义上,将“损害”定义为应然与实然利益状态差额的前提下,被纳入“精神损害”的范畴,其与《民法典》第1183条所指的侵权中的精神损害性质不同,法律对其救济的正当性完全来源于合同约定,可以通过将《民法典》第577条和第584条规定的“损失”,解释为包括精神利益损失来救济。

第二种精神损害,本质上是侵权性质,此种精神损害是否能得到损害赔偿,取决于法律对其进行的界定。如果认为其损害轻微,则与一般的轻微精神损害相同,不予救济;如果认为此种损害达到了侵害固有利益的程,则其进入了责任竞合的领域,可以作出与第三种精神损害相同的处理。

在第三种责任竞合的精神损害下,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减损程度往往是最大的,无论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都应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基于传统合同认知背景下的通说观点,以“违约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的传统,将此类精神损害排除于违约责任外,使得受到最大精神利益减损的当事人在选择违约之诉时,无法额外救济这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这让救济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矛盾点和法律适用的疑难点,是实需立法纠偏以突破通说的典型情形。因此,《民法典》选择针对这种情形规定第996条,既是对司法实践主要矛盾的精准回应,也缓解了在立法上突破通说带来的阻力 [2] 。

对《民法典》第996条的理解,不能局限于既有的请求权竞合及其例外的传统分析路径,而是需要回归这一条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本身,来探求其合理的解释论构架。传统的民法学理在这一问题上的主要问题并不在于因固守请求权竞合的理念而导致在合同关系中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从逻辑上看,法律并不阻止当事人自主选择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进而在侵权之诉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民法传统学理在这一问题上的真正缺陷在是忽视了在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基于全面赔偿原则,当事人精神性质利益的保护应该得到强化保护。出现这一缺陷的主要原因,是民法传统学理将合同关系主要看作是当事人之间财产性的利益的交换,而这一预设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被现代合同法理论所打破。

概言之,应当将《民法典》第996条理解为,只要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情形下均可适用。即存在因违约行为侵害人格权导致的严重精神损害且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

4. 适用合同类型

4.1. 需以人格权为合同内容的维权困境

《民法典》第996条之立法目的是为了强化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在一般性的请求权竞合的规则之上设立了一个例外情形。这个例外情形的成立必须具备一些特定条件:受到损害的必须是人格权;侵权行为必须导致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 [3] 。

从《民法典》第996条的文义上理解,获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需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前提,似乎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旅游服务合同、婚礼服务合同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合同当中,若严格以人格权受损害为前提条件,可能造成难以全面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局面。如在婚礼服务合同中,没有人身权益遭受损害,即便婚礼具有专属性、纪念性等特征,在婚礼服务提供者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若违约行为未导致人格权损害,则不能遵循《民法典》第996条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故想要通过《民法典》第996条进行救济,在人格权未受损害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4.2. 实践中的突破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以实现某种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一方违约是否可以赔偿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已失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限于侵权而不适用于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上并未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旅游、医疗服务等以实现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确实突破了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的规则,在特殊情形下对违反以精神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合同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违反旅游服务合同、婚礼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骨灰等人格物的保管合同以及违反其他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 [4] 。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有的法院确实已经突破了《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界限,在一些案件中认可了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从客观效果来看,确实有利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受害人确实因违约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基于侵权又难以提供充分的救济,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并不合理,尤其是在旅游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等合同纠纷中,一方违约使对方遭受的严重精神痛苦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此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会不当加重其负担。据此,《民法典》第996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作出规定,该规定为诸多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维权困境打开了希望之门,既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也有利于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 [5] 。

5. 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5.1. 一般解释标准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精神损害需达到“严重”程度,才可请求赔偿。但对于非财产损害的精神痛苦,往往涉及受害人主观感情、痛苦及程度大小等,客观上均难以判断,若广泛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又有使其趋于商业化或造成诉讼泛滥的趋势。对“严重”的解释标准过高,不利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如何确定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应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要任务 [6] 。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于人格权编似乎可寻求一些基本遵循。《民法典》第990条与第991条确立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范围与态度,申明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价值追求,故可依此对“严重”要件加以具体化。从这两条一般性规定可知,现阶段我国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力度较强,这体现出我国当前立法的时代特征和基本价值选择,为《民法典》中其它法律条文的适用确立了根本性思想遵循。综合之下,在解释“严重”时应将其限制在“全面、充分救济人格权益”这一理念的基础上,理论上可称之为全面救济原则,据此来减少过于严格和不符合时代需求的限制。

5.2. 评价标准应有具体意义

《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基于998条的规范意旨,通过对各项因素的综合考量来解释“严重”要件,在论证“严重”要件的具体规范内容时,虽然通常可对《民法典》第998条所列举的各项因素进行考量,但考量的方式不应是综合考量。在具体的论证过程中,法官应当结合特定的案件事实及评价理由,选择合适的考量因素,论证出特定的规范内容。而且,那些被论证出的特定规范内容应在彼此之间形成相互支持的、不互斥的评价组合,以利于法官科学地处理人格侵权案件。

“严重”作为判断责任是否成立的“评价标准”,应具有具体意义,能够对某一类社会生活事实作出实质性评价,且通常应被一些实质性的理由支撑。如果立法者仅列举一些由简单词汇所构成的抽象因素,例如受害人的职业、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则不能为裁判者提供准确的、可理解的规范内容。原因在于,在面对简单词语时,因其涵涉范围较广,且中国文字博大精深,各个词语之间又能再进行多项排列组合,而不同的组合之间可能语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因此,必须经由立法者或权威司法机关解释这些语词所指,其才能被准确理解,而且,只有事实才能表达一个意义,一个由名称组成的意群往往是不具体、明确的。换言之,虽然《民法典》通过其第998条提供了一些考量因素,但这些考量因素无法为“严重”要件提供具有实质意义的规范内容。在具体适用中,司法机关需结合纠纷事实的典型特征,对各项因素进行再论证,形成具有具体意义的适用前提或评价标准 [7] 。

6. 结语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民法典》的一个重大制度创新,其突破了传统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提起,且只能在违约与侵权之间择一诉讼的观念。但新事物的出现一般在经受检验后其价值才能趋于稳定,实践中,这一制度的适用不稳定性表现为同一法条适用条件不同的情形,于理论中则表现为学者对其深度剖析以提出诸多质疑。综合实践及学者们的研究成果,本文对其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浅析。于请求权方面,本文认为《民法典》第996条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其他情形应寻求另外的救济路径。对于条文中的“严重”一词,应从《民法典》的体系出发找出一般性标准,即990条与991条的条文意旨,再结合998条所例举的各项因素以寻求具有具体意义的评价标准。而对于该条款具体适用的合同类型,本文认为不仅局限于以人格权为内容的合同,还应涵涉以其他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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