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被投入到司法实践的应用中,越来越多的人类活动都能在机器与算法的帮助下更加高效便捷的实现。数字技术对人们生活产生颠覆式影响的同时,也高频率、深程度地被逐渐投入到司法工作的运用中,悄然改变着司法工作的方式,持续推动着司法信息化的发展,催生出智慧司法建设一系列伟大成果。毋庸置疑,智慧司法的时代已经到来。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智慧司法建设等重要工作,如何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破解司法困难,切实提高司法领域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这是我国司法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2017年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发[2017] 35号)中指出应当大力推进智慧司法建设,“加快制定人工智能促进司法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建设集审判、人员、数据应用、司法公开和动态监控于一体的智慧法庭数据平台,促进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阅读与分析中的应用,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智能化。”
在当下社会中智慧司法的建设是一个大命题,作为推进法院现代化的基本方案,已然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强烈关注,将人工智能投入到司法系统的应用中,不仅能够大大提高各级法院裁决案件的效率,压缩累积的未决案件数量,将基层法律工作人员从冗杂、重复、繁重的工作中解放出来,拥有更多的精力聚焦于刑民等领域的典型疑难复杂案件,为基层法律工作人员减负的同时,进一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正确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但不可忽略的是,在智慧司法可持续建设的制度化逻辑方面与既有实践成果之间尚未实现科学衔接,如技术探索、知识结构、算法发展等领域存在断层现象,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该系统工程建设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方案。” [1] 文章立足于智慧司法建设现状,深度挖掘其面临的风险挑战,给予法律上的回应措施进行防范,以便能够更好发挥人工智能推动司法智能化的优势,促进科学立法、扎实执法、智慧司法,提高国家治理的数字化水平。
2. 智慧司法建设发展现状
梳理我国智慧司法建设的发展现状可以发现,追溯时间相比欧美国家较晚,起步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之后乘着互联网时代的潮流向上提升。1986年在朱华荣和肖开权的主持下,我国首次将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并在构建“盗窃犯罪数据模型”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由赵廷光教授牵头研制的“实用刑法专家系统”可以被称作国内首个将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相结合伟大成果;直至2002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与措施促进法院信息化和司法网络系统平台建设,以支持我国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大大推动了我国法律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进程。近几年来,随着我国计算机水平的持续提升,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的智慧司法建设逐渐向深层次推进,具体表现在人工智能应用司法实践价值不断提高、互联网法院突破传统司法实践、深度合成技术广泛影响司法系统,智慧司法建设走向高质量发展的道路。
2.1. 人工智能应用司法实践价值不断提高
在政策与技术的双重支持下,各地各级法院、检察院对智慧司法建设工作进行了积极的部署,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场景的实践价值不断提高。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发了“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试图用其解决刑事案件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标准适用不统一、办案程序不规范等问题。” [2] 无独有偶,贵州深入践行大数据战略行动,运用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率先建成“贵州政法大数据智慧云平台”,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该平台已经聚集了从1990年以来的35.88万件减刑假释案件电子卷宗、2018年以来贵州全省20.03万件刑事案件数据、168.98万件民事案件数据和全省政法干警人员信息.组建检察工作网,打通智慧检务壁垒;率先实现电子卷宗系统,突破智慧检务办案痛点;率先试点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2.0,率先使用智能辅助办案的工具 [3]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推出“24小时自助诉讼服务中心”满足了诉讼活动不受时间限制,自助完成立案、文书自取、案件查询、自助缴费等,解决了当事人在法院非工作时间不能办理的问题 [4] 。各地积极打造“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体系,推出一系列信息提取、辅助办案、业务考核等系统,实现各级公安、法院、检察的办案业务网上协同,既提高了办案水平和效率,又进一步实现法官、检察官考评智能化,降低司法成本,推进智慧司法深层次建设。
2.2. 互联网法院突破传统司法实践
随着“智慧司法”的推进,互联网法院也应运而生,并在全国各地开始如雨后春笋般相继建设,“2018年7月,杭州设立了我国最早的‘互联网法院’。同年9月,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集中管辖市辖区内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基本民事、行政以及轻微刑事案件的第一审。” [5] 互联网法院是人工智能规模化应用于司法实践的代表产物,便利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立案环节可以在线起诉,庭审环节线上开庭,判决执行环节可以实时跟踪。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互联网法院能够引用区块链技术,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更加便利、灵活地线上解决当事人纠纷,一定程度上降低诉讼参与人的总成本,使得具有不同经济基础的主体也能够充分享有他们所需要的诉讼资源和司法救济,这是对法目的性价值的最直接的反映,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2.3. 深度合成技术广泛影响司法系统
以ChatGPT为代表的深度合成技术的出现,对信息获取、人机交互的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极有可能成为未来数字空间的基础性技术,同时也给智慧司法的建设带来革命性的变化。智慧司法的建设可以对各项司法数据进行深度挖掘和利用,通过技术的去中心化构建出一个集约高效的数据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平台,运用代码技术实现法律规则的代码化。具体表现为:在信息检索方面,ChatGPT可以被用于智能法律搜索引擎中,公检法机关以及当事人能够更加快速智能地搜索到有关的法律条文以及类似的案件;在智能法律咨询方面,可以开发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当事人能够与ChatGPT深度交互,辅助其撰写法律合同,分析法律数据与文本,提取关键信息和模式,从而获得更加准确高效的法律意见,降低基础法律服务的门槛。依托于以ChatGPT为代表的深度合成技术,当前智慧司法的建设已进入“司法4.0”时代,“司法4.0”是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最新应用状态,是指依托人工智能为司法系统设计全方位的数字服务,旨在获得更加公平的司法决策,帮助司法系统免于重荷,也能避免法官的感情用事 [6] 。
3. 智慧司法建设面临的风险挑战
尽管将人工智能投入司法系统应用中极大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在智慧司法建设视域下,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司法实践注入了巨大的动力,但是由于技术水平的限制、人工智能固有缺陷等原因,智慧司法的建设仍然面临一系列风险挑战。
3.1. “算法黑箱”损害司法正义
人工智能技术的实质是基于抓取的海量的数据与信息,通过一系列设定的程序与算法得出相应的结论,但其决策的过程存在客观认知的困难,这就是“算法黑箱”,即“不遵循数据输入、特征提取、特征选择、逻辑推理、预测的过程,而是由计算机直接从事物原始特征出发,自动学习和生成高级的认知结果 [7] 。“算法黑箱”给智慧司法建设带来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其一对涉讼主体的信息权利的侵害,其二算法歧视损害司法公正。人工智能算法可能会出现系统性偏差,例如在数据库系统的建设过程中,类案检索系统的参数设置可能不合理。人工智能系统也可能会歧视某些特定群体,例如可能对某些“地域与社会经济状态较差的人群”进行系统性歧视 [8] 。如果被投入使用的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系统被嵌入的数据本身存在不公平或歧视,那么其得出来的司法结论也会存在当事人主体不同的偏差。算法歧视对于司法程序也具有双面性,对于信任人工智能司法系统的当事人,算法决策会干扰司法人员的介入,从而使得裁判结果易于当事人的;对于不信任人工智能司法系统的当事人会导致其并未完全有效的参与到司法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可以视为是对其辩护权的损害。“算法黑箱”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司法权利,对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构成消极影响,在构成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即使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给出的司法建议是合理有效的,也不应该予以采纳。
3.2. 规则僵化分散司法裁判
在人工智能技术引入智慧司法建设以前,法官裁判案件往往依据的是自由心证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三段式推理得出案件结论。引用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后,数据库中存在大量基于过往案件汇总得出的结论,这些结论作为裁判规则影响法官的裁决,规则僵化的适用可能导致不利于做出具有合理性的个案判决。大数据还会通过对法官个人的裁判习惯、价值取向等问题进行整体分析,厘清该法官对于类似案件的态度,使得司法裁判多了一些属于法律适用范围之外的要素,影响法官对案件的正确裁判。法官考虑外界的看法和思路,无法做到自由心证。当法院外部可以评价法官的绩效,可以认定类似案件法官判决是否与自己的其他判决一致,是否与其他法院或其他法官的判决一致时,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就会被套上枷锁,不得不考虑外界的看法,此时借由裁判文书网生成的司法大数据报告成为悬置在法官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9] 。
3.3. 标准不一影响司法系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我国的司法制度是存在横向与纵向两套系统的,横向层面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作用于刑事诉讼中,但在其内部系统中存在不同的关系,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是互相监督关系,检察院系统与公安系统内部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倘若在智慧司法各层级司法部门只是简单机械的共用一套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不制定切实有效的统一司法标准,则会影响司法制度的正确运用,不同的司法机关会根据该套系统得出不同的司法判断,各自机关内部的程序不同,适用起来也会产生困难,出现现有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与智慧司法制度设计不相匹配的情况,进一步造成整个司法系统紊乱。
4. 完善智慧司法建设的应对思路
鉴于智慧司法的建设仍然存在种种风险,对于人工智能技术持续投入司法实践中带来的现实困境不能忽视,应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司法裁判、司法系统多方面对这些风险进行规制和回应,坚持司法人工智能在裁判过程中的辅助性、工具性地位,最大程度发挥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优势,完善智慧司法的建设。
4.1. 提升算法技术水平,促进司法公正
“算法黑箱”尽管是人工智能技术不可避免的缺陷,但仍然可以通过提升算法技术水平使其缓解。首先应当提高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的技术水平,增强应用深度,尽可能完整的、大量的将更多的法律规范、法律经验、法律裁判案件等基础知识输入该系统,作为其辅助司法活动进行的数据和信息,数据和信息愈加完全,辅助司法的结论愈加可靠,促进人工智能技术与司法的深度结合,从而增强算法的可解释力,降低“算法黑箱”辅助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加重要的是,持续长期的对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进行监控,优化技术与司法资源的双重配置,提高智慧司法系统的灵活性,满足不同时期的智慧司法建设需求,在录入信息的第一步就减少掉主体歧视性信息,排除掉涉及主体私人的信息,构建充实且完备的司法数据库,公开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输入数据以及运行机制,减轻算法歧视,优化司法决策,提高司法裁判结论可解释性,切实推进司法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4.2. 坚持人工智能辅助定位,增强司法判决准确性
智慧司法建设应当坚持人工智能技术的辅助性定位,坚持以法官或检察官为中心的弥散性与主体决策体制 [10] 。人工智能投入到司法系统的使用可以减少积压的未决案件,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不能仅仅因为提高司法效率而牺牲掉司法判决活动中该有的审慎,司法活动关乎当事人合法权利是否得到正当维护,关乎着司法正义、司法权威是否得到有效贯彻。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必须厘清其辅助性工具的定位,法官居于裁判活动的中心位置,对于个案判决结论起着决定性作用,不应当成为人工智能裁判规则的僵化适用者。“司法裁判并非单向度的推理,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向着普遍实践论证开放的复杂活动,即向着道德、伦理和实用性理由开放。而智能技术是无法涵摄复杂的司法裁判的全部过程和全部信息,概率建模使得司法裁判在信息化、智能化的操作之下简单化、扁平化,导致潜在的“司法要素限缩。” [11] 司法裁判是一项极其复杂、兼具经验价值的活动,在裁判过程应当避免“智能主义”、“数据主义”对法官自由意志的侵蚀,尊重法官基于自由心证原则,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多年法治经验判决得出的结论,保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在具体司法决策中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过分依赖,避免僵化的适用人工智能辅助司法裁判得出量刑结果。在智慧司法建设实践中,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司法独立性,坚持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的工具性定位,才能提高民众对司法权威的遵从性。
4.3. 加强信息共享,完善智慧司法制度设计
智慧司法的建设涉及到司法部门的各方面,传统司法体系下公检法各部门分别具备不同的运作系统,因此智慧司法的各层级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建共享,在符合我国司法基本原理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的司法标准,横向司法制度设计层面,强调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纵向司法制度设计层面,垂直领导机关严格适用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的规则要求,上下监督的法院部门则应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符合当地法治状况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条件对该规则进行充分适用。同时,智慧司法的制度建设应当重视对技术权力的掌握,既要坚持司法部门的应有职能,又要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智慧司法背景下,我们要立足于权利衡平权力的法理,遵循良性互动的人机耦合方向,建构与探索司法智能化权利保护的理论新体系与规制新路径。” [12] 智慧司法的建设要增强司法机关各部门信息的共建共享,构建符合办案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办案规律,符合我国司法现实情况的智慧司法制度。
5. 结论与展望
近几年来中国智慧司法的建设愈加受到重视,逐步建立以“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司法行政”为核心的智慧司法体系,并以此为基础着力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司法效率不高、司法公信力不足、司法协同不畅等问题 [13] 。人工智能辅助司法系统的应用切实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但仍然要看到司法决策中面临着“算法黑箱”、裁判规则僵化、裁判标准不统一带来的一系列有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与权威的问题,高质量智慧司法建设的目标仍然还有很多道路要走,应当切实提升算法技术,坚持法官居中裁判、人工智能辅助性工具定位的原则不动摇,加强司法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才能构建更加完备的智慧司法制度,促进智慧司法可持续发展,提高公正司法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