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手段,也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理。它产生于司法实践当中,刑事和解的核心是契约精神,民商领域因注重意思自治所以适用已久,但是,对于具有强制性色彩的刑事领域确实是一种创新。它涵盖了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有很强的综合性,是对于犯罪进行处置的一种有效形式,对于传统的司法模式提供了一种新的有益的补充。
2. 刑事和解基本理论概述
(一) 刑事和解的定义
最初“和解”只是解决纠纷,让敌对的人恢复友好关系。后来被赋予了特殊的法律内涵,不仅适用于民事、刑事,而且也适用于各种部门法。对于其内涵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因为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和解的内涵进行了探讨。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 [1] 陈光中教授指出,刑事和解的实质主要是通过协商合作,使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刑事诉讼中,罪犯通过道歉悔改、经济赔偿等方式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可以减轻其刑事责任 [2] 。陈兴良教授指出,刑事和解是除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的一种刑事诉讼方式 [3] 。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的学者所持有的观点存在着一些共同点,即刑事和解是一种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对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进行调解的一种形式,它是由司法机构充当中介,通过沟通、化解矛盾,由司法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处罚,从而使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1) 个人本位主义的刑法观
“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观,突出了在刑事案件中要注重对受害人和加害人的保护,以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同时这也表明国家重视人权。西方传统的刑法思想是以加害人为中心的,所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加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成为诉讼过程中重要的出发点。这在我国的诉讼过程中也得以体现。在“个人本位”的刑法观念下,刑事司法机关由矛盾的冲突主体逐渐过渡成为冲突调停主体。同时,案件的处置方式也从国家与罪犯二元对立的模式转变为国家、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等腰三角格局。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既要考虑到国家层面的利益,又要考虑到受害人与加害人个人的利益。从实现国家刑罚权和维护法制权威转变成为调解社会矛盾、化解矛盾 [4] 。
2) 自由主义的契约精神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是契约精神,这也是现代社会运作的重要准则。它已深入到人类的各个领域。该精神是对双方相关利益的一种保证,它倡导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权的行使是一种公民的权利的转移,是一种社会契约。在刑事和解中,在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调解下,加害人承认自己的罪行,以期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可以得到从轻处罚;而被害人则是以宽容的谅解行为得到对方积极的赔偿,促进了案件的迅速审理。这既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又能加快矛盾的化解,从而实现案件的圆满结束。该精神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 [5] 。
3) 复合正义理论
刑事诉讼中的“复合正义”是指“使受害人、加害人、社会回归原状,它是以受害人为中心,是一种刑法公义制度。” [6] “复合正义”与传统的“复仇正义”不同之处在于,“复合正义”目的在于恢复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早解决纠纷,使社会回归到最初的和谐。“复仇正义”主要采取的是复仇,不难看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复仇正义难以完全达到其理论构想的本意,在严酷的惩罚下,社会也不可能变得更加安定和谐。反之,过分的惩罚常常是非人性的表现,极易引发民众的逆反心理。而复合司法在及时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和谐稳定等问题上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吸取该理论的精华,它通过受害人的妥协、退让、及时地进行赔偿,以弥补其心理上的创伤,使其受到的伤害最小化,从而使各方的利益得到均衡的保护。
3.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限
《刑事诉讼法》288条对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可见,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所适用范围的相对较窄,如何将其应用范围扩大到其它方面,就成为了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国外的重罪案件中,甚至是死刑案中对该制度都有应用,据此便引发了很多的学者对于刑事和解引入重罪案件中的探讨热潮。笔者也同样认为可以在重罪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有以下几种理由:第一,在重大案件中,也存在着明显的被害人。刑事和解的实现条件之一就是被害人的存在,所以要将刑事和解制度应用于重罪案件同样是可行的;第二,在重罪案件中,被害人对和解的期望更加强烈。在此类案件中,因被害人遭受了较大的心理、物质上的损害,因此,与犯罪轻微的案件相比,被害人对刑事和解所带来的保障和救济的需求更为迫切;第三,不论在哪一种情况下,和解的目的是一致的。即都是以多种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以弥补传统司法方式的不足。目前,在很多国家推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重罪案件,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做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将这一原则付诸实践。
(二) 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方式单一
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补偿、以赔礼道歉、认罪等手段获得被害人谅解,但并非仅限于这两种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物质赔偿为主,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多以“道歉”为主。虽然物质补偿可以迅速地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而且在精神损害方面,赔礼道歉也比较容易实现,但这就不可避免地会让人觉得缺乏诚意 [7] 。如果受害者受到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单纯的道歉是很难平息的,而且这种道歉很容易用简单的语言就可以完成,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方式越来越形式主义,很难体现出加害人的诚意,也无法有效地修补社会关系。
就物质补偿而言,刑事和解案件中一般赔偿数额都比较高,而且大多要求一次性赔付。尽管一次性赔偿可以迅速缓解受害人的经济负担,但是这种做法会给加害人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容易在巨大的经济压力下产生逆向心理,从而引发二次犯罪。不利于其忏悔,也不利于快速回归社会。同时,在实践中,各方主体对精神抚慰方面都没有太多的关注,往往把注意力集中在物质上,而道歉显得流于形式、缺乏诚意,不易得到受害者的原谅和理解。如果被害者心理不能得到安慰,很容易导致其在和解过程中反悔,因而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关系,甚至会引发报复等恶劣后果。这种情况的发生与刑事和解制度成立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应采取多种形式,以修复被害人心理创伤、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三) 配套机制不完善
要使刑事和解取得良好的效果,不仅要在制度上进行不断优化,而且需要相关的辅助机制的配合,以使其具有更大的价值和作用。当前,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全面,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担忧:
一方面,任何法律和制度的执行,都与监督密不可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即便法律和法规健全,也不能保证刑事和解都依法进行。现阶段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担忧主要有两点。第一,认为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在调解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即在有钱的情况下可以轻易和解,而在没钱的情况下,则很难和解,因此存在着“花钱买刑”的担忧 [8] 。第二,人们往往会以为,虽然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是中立性的,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然很大,特别是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素质高低不同、我国历来重视人情的情况,有关人员很容易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滥用司法权力,导致司法腐败。可能存在通过劝说、暗示甚至诱骗等手段迫使当事人在违反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与其达成和解。为此,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监督与制约机制是很有必要的。
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参与人员不完备。《刑事诉讼法》第288条中明确指出,只有当事人才能参加刑事和解,即需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沟通有效性是能否达成刑事和解的重要因素。但我国对如何沟通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主要是和解的参与主体不够健全。我国的立法仅限于加害人、被害人,只有在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才可以代为和解,其他人并没有任何代表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单纯依靠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流很难达到理想的效果,例如,一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对相关法律、法规很不熟悉,我们可以利用律师、基层调解员等在和解过程中具有的专业优势进行辅助;或者有些犯罪嫌疑人被转至羁押所后,则需由其近亲属来完成;同样,在和解中,被害人的监护人和近亲属也往往会协助他们进行更有效的沟通。这可以大大提升双方的交流质量和工作效率,最终有利于双方达成和解。但在实践中,由因为我国的相关制度还不完善,这些做法并没有落实也缺乏相关的保障。
(四)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达成和解意向的一个重要标志,它不仅是一种契约,而且是一种公法私法化的表现,它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石。一旦协议签订,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受到它所带来的法律效果的制约。刑事和解既具有民事契约效力又具有刑事惩罚效力。任何一方反悔,都会产生刑事上的、民事上的效果。在现实中,在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后,很多的加害人并没有真心反思自己的错误,反而会选择逃避协议中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比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在这种情形下,因为救济途径较少且法院已经促成了和解协议的形成,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所作所为没有任何办法,而且协议后续的执行情况,法院一般不予以关注,所以受害人的损害经常无法得到弥补。
在实践中,被害人的反悔行为也存在,比如在“张连智等人寻衅滋事案”中,三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法院也向被告张连智等人做出了从宽处理。后来,被害人丁怀中和邹温立却以不同意赔偿金额为由,提交了一份“反谅解书”,法庭认为两人作为案件的被害人,有权表示是否对加害人进行谅解。法院的判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先前的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允许案件中的两个被害人重新表达自己的意愿。从整体上看,三名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并且已按照约定履行,缓和了双方的矛盾。但因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让受害人反悔有了一定的空间,而法院依据其申请所做出的判定打破了原有的平衡,使和解协议失效,这加重了被告一方的经济负担,而且造成了司法裁决的不稳定。因此,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对维持司法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4.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建议
(一) 适当的扩展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从成立至今的适用范围始终局限于轻微犯罪,但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不断发展,各个国家对该制度的应用不仅仅局限于轻罪了。刑事和解制度和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一致,对缓解当事人双方的冲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解决效率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结合对该制度的研究和对国外做法的探究,笔者认为在不侵犯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逐渐扩大适用范围,促进司法公正。同样,司法机关可以将其作为对加害人定罪的法定考虑因素,但不能将其应用于每一种案件,在具体案例中,仍然要考虑到案件的整体状况来判断。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应用尚不完善,需进一步探索研究,司法机关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其制度内涵,并就其适用范围的细化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 建立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和解形式,只要是以合情合理为依据的,就可以实行,但是在实践中,却以经济补偿和忏悔为主要形式,很少以其它形式出现。
在物质赔偿上,多数情况下是以一次性赔偿为主,该方式很可能会给加害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并且可能导致一些加害人因没有经济能力而不能达成和解,这不仅会影响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间的关系,而且容易使加害人产生逆反心理,从而造成二次犯罪。所以,物质赔偿方式的多元化便显得更加重要,在规定条件许可时,可以扩大劳动补偿、代为抚养等多种形式,减轻加害人的经济补偿压力。也可以设定分批补偿,适当地消除受害人对加害人赔偿不够的疑虑。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直都没有重视对被害人心理伤害的恢复,其实施途径也只是局限于赔礼道歉,包括在相关制度的设置上也缺少与之配套的条件。因此,和解会变得越来越形式化,双方几乎没有情感上的交流。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述说理论”来恢复被害人的心理健康。在这个制度中,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进行面对面的对话,互相叙说自己的感受、想法或做法,彼此释放心理压力而达到情感上的共鸣,也可以让被害人得到心理安抚。但是,引入该机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要为当事人创造良好的沟通环境,二是要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和解,三是需要有一定的心理引导人员并且要有适当的场所以及实行必要的监督。
(三) 建立并完善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
首先,要使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功效得以实现,必须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监督与制约机制。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当事人这一层面,负责进行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考察,防止“花钱买刑”,同时要求真实、公正地审查被害方的实际损失,防止“漫天要价”;二是在司法机关层面,在调解程序中,需要保证主持和解有关机关的中立性,不能干涉和解程序和和解协议的签订,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将案情、证据材料、和解申请、和解的协议和处理结果等报给检察机关进行审查 [9] 。在审理阶段,检察机关还应当对法院和解进行监督。在侦查阶段,不仅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且可以借鉴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人民监督员对此阶段进行监督。另外,建立刑事和解公开听证制度是实现长期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的有益选择 [10] 。
其次,建立人员辅助制度。一是要在我国建立与普通代理制度类似的和解代理制度。当加害人丧失人身自由不能自己承担赔偿、赔礼道歉时,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替他履行以上的行为。二是要组织专家进行心理辅导。可以组建专家小组,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解答疑问。三是要积极引导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 [11] ,提倡除了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各方包括监护人、当事人的亲属、律师、基层调解组织等,共同参与,但要做到这一点,要做到循序渐进。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巨大分歧,不存在和解的可能,则可以尽早启动普通司法程序,确保诉讼的效率。
(四) 明确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在执行中的效果怎么样,直接关系到刑事和解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在刑事和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要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促使加害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面,在执行中因协议涉及到双方的民事权利争端,因此,当事人有权行使其民事权利,如果加害人不愿履行和解协议,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另一方面,如果加害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那就说明加害人没有诚意,用虚假的真诚从而换取较轻、从轻的处理,显然是不能够达到和解的效果,所以,司法机关需要撤销对加害人的从宽处理,并对其进行追究。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后悔的情况多是以下几种:第一,在形成和解协议之后,加害人缺乏悔罪的诚意,不仅不履行协议甚至还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这种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又一次对被害人的心灵和精神造成伤害;第二,被害人在受到威胁后,如果不是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旦现实的危险消除后,就会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三,受害人一开始并不是真心原谅加害人,只是希望尽快与加害人达成和解,获得经济补偿,但在补偿完成后,受害人反悔了,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责任。根据上述三种情形,只有在最后一种情形下,被害人的行为才是真正违反伦理的,因为受害人的目的是为了快速地获得加害人的经济补偿,而在达成目的之后,又会向法院起诉,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对于上述情形,司法机关应当经过认真的分析,作出不允许被害人撤回的判决。在前两种情形下,均应得到支持,因为是在被害人权利范围内的正当请求。在确认和解协议没有效力后,再次启动或提起诉讼。
5. 结论
当前,我国以立法的方式对刑事和解制度做出了规定,这无疑使得我国的刑事司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是首位的,同时利用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引导,让加害者与受害者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的利益得到了平衡,更有利于修复已经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建设的需要。
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体系建设和适用仍存在着诸多的制度缺陷和障碍,需要立法、司法、社会三方面的合力来完善中国的刑事和解理念和制度。我国的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很多的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情况,但刑事犯罪却时有发生,而且犯罪形式多样,犯罪的危害越来越大。因此,如何合理地分配刑事司法资源、合理使用刑事和解制度、解决各种问题、提高司法效能、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已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文章就刑事和解制度相关理论进行讨论,对适用范围狭窄、方式单一、配套机制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如何解决完善这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以期为构建和谐文明的法治中国做出有益的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