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们收入不断增加。当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比以往任何时刻都更加复杂,传统婚姻习惯中的“同居共财”的观念已经与社会现实有所脱节。一方面夫妻双方的财产保护意识越来越强,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夫妻间的财产经济纠纷却逐渐增多 [1] 。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在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家庭的完整,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请求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司法实践案例日益增多。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就是,在不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夫妻起诉另一方提出要求分割由两人共同拥有的财产,显然这是非常困难的,败诉的特别多,案件的难度特别大。所以对婚内夫妻财产的分割进行研究探讨是十分有必要的。
2.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现实困境
2.1.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够明确
共同财产,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从法律上而言,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 [2] 。
财产划分问题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难题,也是夫妻双方经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焦点。出现财产分割纠纷的原因在于不能准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财产分割的核心问题。财产分割纠纷的根源在于难以准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此,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中具有关键性作用。确定夫妻共同财产时的难题是:1、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2、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1.1. 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3项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确定为共同财产。然而,目前法律没有对“收益”进行具体的定义和解释。就知识产权的收益性质而言,可以将其分为即得经济利益和预期经济利益两种。即得的经济利益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收益,这无疑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预期经济利益,根据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婚后未实际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该方所有。可以看出,该意见只将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将预期经济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12条中作出了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个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以及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样,预期经济利益也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之中 [3] 。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在离婚时,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婚姻期间一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益,同时也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2.1.2.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关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4] 。这具体包括:
1)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2)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3)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
一次性费用,如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应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姻持续时间较长的夫妻,可以将此类费用转变为共同财产。
赠与财产,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明确指定给其中一方。
2.2. 法定适用情形狭窄且难以认定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保障婚姻关系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一定不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婚内分割财产只有这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的核心是对方有过错的行为,并且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很多起诉的原告就是依据适用的这个情形,只不过举证难度很大,通常都需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认定对方有过错也很严格。第二种情形是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有病,另一方不给钱。
这两个情形就是法律唯二赋予的情形,于此同时司法解释又重申了婚内请求分割财产只有这两种情形。再一次明确限定了权利行使的边界。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彻底的焊死了,也导致了实践中很大一部分原告的起诉被驳回了 [5] 。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分割财产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由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行为往往在秘密中进行,要求申请方提供证据的难度相对较大,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非常不公平,也阻碍了权益救济的实现 [6] 。
2.3. 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不知晓协议的具体内容时,该协议无法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已经知晓并同意了协议的具体内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内协议中,一些约定可能会没有效力或受到一定限制。举例来说,对于一些未进行产权转移的不动产或约定分配给子女的财产,在法律上被视为尚未实施的赠与行为,因此,在完成过户手续之前,这些约定是无效的。
此外,尽管协议中约定了个人的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就无需承担共同的家庭开支责任。对于协议未涉及的开支,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如果一方患病或失去经济来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夫妻双方都有责任共同承担子女的抚养责任,无法通过任何约定来免除这一责任。因此,在抚养子女方面,不能将全部责任完全分担给其中一方。
婚内协议一旦签订即具备法律约束力,除非能够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否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撤销协议。在夫妻发生离婚纠纷时,应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执行。
由此可知,婚内财产分割对债权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力除非是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并且将协议公布出来。如果没有将协议公布出来,那么推定债权人为不知道,所以债权人不知道,那么夫妻之间对外还是承担连带责任,这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
3. 完善我国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建议
3.1. 扩大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066条只明确规定了两类可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范围相对来说较为狭窄。为了使制度能更好的运行,跟上高速发展的时代的节奏,也为了更好的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稳定,应该再补充一些或者干脆直接规定一条兜底性条款 [7] 。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针对可分割事由的列举是不可能做到详尽的,夫妻申请分割理由婚内共同财产的理由也会像申请离婚的理由一样层出不穷。其次,对某些情形的适用可能有幅度的限制,例如情节轻微的时候可能就不能适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但一旦累积到情节严重的情况时,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为了使制度顺应瞬时万变的社会和未来的需求,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在立法时可以设立概括式的兜底性条款以备不时之需。
3.2. 具体化财产分割范围及依据
《民法典》第1066条仅对夫妻财产的划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未明确划分的范围。关于夫妻财产的划分,究竟是以共有的共有财产为基础,还是在分割后仍需继续保留,学界历来争论不断。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完全分开,这样才能避免因分割后另一方继续侵占,引起新的纠纷,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佟志勇表示,分割并不是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是要按照双方的主张来划分 [8] 。
尽管域外法律规定必须对夫妻全部财产进行分割,但这与民法所构成的婚姻、家庭财产制度和中国传统的家庭生活制度相违背。中国成立联产部制度的目的在于增加一条救济途径在夫妻共有财产制度下,所以应当重视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救济,而并非侧重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法院在做出裁决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将案件分割开来,同时还要考虑到所需的生活费和其它开支。
3.3. 相关法律用语的含义
夫妻一方进行挥霍、转移、毁损、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民法原则并不适当,这增加了分割的难度。笔者认为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申请方,如果被申请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来否定所述事件的发生,则可作为确立重要理由的依据。法律出台相关制度旨在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法原则来处理,可能无法切实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相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 [9] 。
根据前文所述,“挥霍”、“重大疾病”等术语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来说是一个难点。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性,有必要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对这些规定术语的解释,而不仅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0] 。目前,我国的法治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官的素质仍有待提高,有些法官可能无法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通过对这些模糊术语进行明确规定,可以缓解这一问题,使司法决策更加公正。
4. 结语
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夫妻是一体的,婚内夫妻财产也是一体的,原则上夫妻在婚内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而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中国法治的完善,各种法律法规都开始强调夫妻对财产处分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所以夫妻双方应该有权利平等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包括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我国当下的法律对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事由进行了说明,这在维护夫妻财产关系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并且及时适应了社会的发展,但是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不足,比如财产分割范围不够明确、适用情形较狭窄、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等,所以对婚内夫妻财产的分割进行研究探讨是十分有必要的。
《民法典》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上升至国家法律的层面,此条规定逐渐被社会大众认知。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作为一种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可分割共同财产的救济途径也必定会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是由于我国当下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不够完善仍旧存在不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使用限制也处在严格的把控中。除重大法定事由以外,其他情形都不可以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对婚内财产可分割的范围、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没有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司法人员在审判中面临着困难和挑战,时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文通过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和对婚内夫妻分割共同财产制度及观念进行探讨研究,对其重要原因与共同的基础进行了深层次的解读。这样做的意义可以便于对我国的相关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救助,保护其合法的权益以此来促进我国法治公平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希望能对我国婚姻法的完善提供有效的建议。
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得到了部分司法机构的有效承认,但距离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甚至是婚姻财产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总之,在当今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现象,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并给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使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和发展能够顺应社会的发展从而不断完善,以此来达到降低司法实践中的纠纷和矛盾的目的,促使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加健全、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