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事一体化的概述
1.1. 刑事一体化的内涵
储槐植教授释明了刑事一体化含义,该释意亦最具学理代表性。质言之,刑事一体化内涵包括刑法结构合理(横向协调)及刑法运作机制顺畅(纵向协调)。当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时,刑法可发挥实现刑事一体化目的,即最佳社会效益的功能 [1] 。2003年,储槐植教授更深入阐释:刑事一体化内涵为“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与“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前者重视犯罪圈建构及刑罚轻重配置;后者强调刑法学研究结合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犯罪学、刑事诉讼法等),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推动刑法学向纵深开拓 [2] 。有鉴于此,刑事一体化旨在扩宽犯罪治理的研究视阀,运用相关研究方法及成果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故而,犯罪构成的建构及证成不限于刑事实体法内,还关联着诉讼法、证据法等刑事学科。
1.2. 刑事一体化的本位
刑事一体化关乎多刑事学科,始终围绕本位展开研究。目前,刑事一体化本位尚存争议:其一,多中心说。事出于不同研究需要,刑事一体化有不同中心。例如,以研究犯罪为中心,刑事一体化本位为犯罪 [3] 。其二,刑法本位说。根据陈兴良教授主张,在刑事法名目下,将刑事法相关学科纳入刑事法研究视野,建构起“以现实社会关心与终极人文关怀为底蕴、以促进学科建设与学术成长为目标”的刑事科学研究模式。其三,无本位说。刑事一体化是一种全部刑事学科整合研究的价值理念和方法论体系,应照顾全部刑事学科特性,避免以某个具体刑事学科为本位 [4] 。要而论之,刑事一体化综合运用多手段治理犯罪,弥补刑法治理能力的局限性。刑事一体化始于且终于刑法治理的需要,宜应以刑法为本位。
1.3.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发展历程
立足犯罪学理论基础,李斯特刑事政策思想滋育出刑事政策学,并提出建立整体刑法学。整体刑法观包含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等学科,简言概括为:“犯罪-刑事政策-刑法”。整体刑法观念促进了刑事一体化的产生与发展 [5] 。
我国刑事一体化论断最早考究于甘雨沛先生主张,“成立一个具有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储槐植教授提倡刑事一体化,该主张以期实现刑法与刑法运行的内外协调状态。我国刑事一体化着重于“化”,这要求刑法学研究宜结合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疏通学科隔阂,促进学科发展。刑事一体化业已渐为观念、方法且应用于学术研究、实务领域。例如,犯罪构成理论、死刑限制、死刑复核、社区矫正等理论制度的刑事一体化学理探讨 [2] 。伴随刑事一体化的发展,“犯罪–刑罚–行刑”一体化更利于优化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健全刑法运行机制,实现刑法现代化。
2. 刑事一体化视角下犯罪构成的建构
立足词源学,犯罪构成援引自日本刑法理论,实为德语Tatbesand (犯罪类型)舶来品。德语Tatbesand则源自拉丁语Corpus delicti (犯罪的根本事实,简称罪体)。Corpus delicti概念出现产生前,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使用Constare delicti (犯罪的确证)概念,用以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易言之,控方举证未能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则无权纠问行为人。1796年,克莱因将Corpus delicti译成德语Tatbetand,Tatbetand被理解为该当犯罪的结果和引起该结果的自由行为。Corpus delicti从而由诉讼概念转为实体概念。根据一元论观点,实体概念的犯罪构成具有社会保护或人权保障功能。自犯罪构成引入实体法后,犯罪构成发挥着控制司法权,保障人权效用 [6] 。
2.1. 刑事政策影响刑事法网的疏密
刑事政策关乎行为社会危害性判断,进而影响法益侵害性的比较、权衡。法益侵害性又为构成要件的设定依据。申言之,(1) 犯罪客体由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社会犯罪情势确定;(2) 为维护和谐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特殊犯罪主体适用特别处遇措施,包括老年人、未成年人等;(3) 犯罪行为方式及定罪模式皆表现为对某类或某种犯罪的遏阻、打击;(4) 行为人罪过的不同证明标准,主要表现为提升或降低公诉机关证明罪过形态的难度,藉此实现特别预防或一般预防的目的。质言之,根据犯罪情势的动态变化,刑事政策亦作相应调整并影响犯罪构成具体要素。例如,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不断丰富。又如,法定违法性阻却事由及责任阻却事由的完善。社会情势偶时影响犯罪构成要件依法适用,例如特殊时期、地域“难办案件”可能会僭越罪刑法定原则 [7] 。
2.2. 社会危害性影响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危害社会且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目前,犯罪可追溯至多种综合因素。究其本源,生产因素、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间的矛盾是犯罪原因。申言之,犯罪与社会同在,社会矛盾深度和广度同犯罪数量成正比。犯罪率变动不是刑罚效用唯一标志,刑法唯能在控制犯罪限度内起作用。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稳定社会秩序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受到冲击。社会经济生活诸多领域处于无序状态,在此阶段,不论是采取犯罪构成要件的轻缓化,或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严厉化,两者皆并不能有序恢复社会秩序。因此,行为社会危害性性判断及犯罪治理亦立足于刑事一体化视阀,而非限于规范刑法学视阈。
社会危害性为犯罪行为的本质,但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并非有着固定具体标准,内涵伴随社会发展而变化。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考量了行为社会危害性。如社会危害性内容不能具体化,这易影响犯罪构成内涵。根据刑法保护任务,社会危害性关联着法益保护。就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这需要围绕法益的受侵害程度及保护必要性。因此,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法益保护社会危害性判断。法益社会危害性判断的变化,这也会影响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 [4] 。
2.3. 法律文化影响犯罪构成的生成过程
犯罪论体系作为刑法理论基础概念,亦为人们认识、评判犯罪的理论工具。在不同国度、地区,犯罪论体系可能有着不同理论形态。犯罪论体系为国家、地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不同法律文化传统、哲学思想等因素制约。透视文化视角,犯罪论体系根植于特定文化根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亦塑造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例如,“人法天,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天人合一的思想强调一体化思维模式。又如,儒家文化强调“合和”文化,坚信“一争两丑,一让两有”的思想。行为人狡辩行为可能会加重自身主观罪过。再如,老子曰:“善者吾善之,不善者吾亦善之。”若行为人主观存有宽容、免罪情形,依旧可以出罪……显然,法律文化影响着犯罪构成的生成过程 [8] 。
3. 犯罪构成的刑事一体化证成
3.1. 阶层犯罪论影响犯罪构成的证成
犯罪构成产生于不同社会结构,彼此间存有较大差异性,可从刑事一体化层次比较优劣性。具体而言:其一,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层层出罪特性,这易形成控辩对抗的局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出罪路径。易言之,依据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控方举证证成构成要件符合性。唯有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要件时,控方可提起刑事诉讼。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形下,辩方有权查找证据,用以否定行为违法性和有责性。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同时亦存有弊端,包括:繁琐的犯罪认定程序导致重复评价。例如,故意、过失主观心态存在犯罪构成各阶层,这难以区分各阶层主观心态。而故意、过失的阶段性细致区分,这使得人为割裂主观心态整体性。又如,构成要件该当性表明行为违法,而违法性重复评价了行为 [9] 。其二,“四要件”犯罪论理论具有耦合性,各要件必须同时齐全。首先,“四要件”犯罪理论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才能入罪。其次,在“四要件”犯罪论理论的指导下,控方承担着更多证明责任,包括客观证据、主观心态认定。辩方仅就控方证据的瑕疵、遗漏层面进行辩护。“四要件”犯罪论理论亦有诸多弊端。例如,各要件地位平等,这可据个人喜好切入。定罪并非必须遵循“客观到主观”顺序。又如,犯罪证据均由控方举证,辩护方自我辩护机会被减少,难以形成激烈控辩对抗局面。再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没有被包含在四要件内。这可能需在四要件外单独评价,偏离了犯罪构成体系整体性 [9] 。其三,“四要件”犯罪论理论间相互依存、无所谓先后层次;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有着更为严格的逻辑顺序。较“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更能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一般到特殊”、“从违法到责任”定罪规则。
兹因犯罪构成是罪与非罪的判断依据,如有犯罪构成要件缺失,行为则不能为入罪。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条款”并非行为出罪路径。就“但书条款”与犯罪构成关系,“但书条款”关乎行为社会危害性,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又建立在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但书条款”阐明行为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本质亦不符合四要件。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这需要反思刑法规范保护的实质法益,非仅从罪状层面入罪,亦不能批判立法。“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若制度本身不存有问题,则不应批判立法,宜从教义学层面予以重新解读法律文本。简言之,罪与非罪的判断应为犯罪构成,而阶层犯罪论亦影响犯罪构成的证成。
3.2. 刑事诉讼活动证成犯罪构成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指出:“构成要件概念的理论机能还不能仅限于刑法领域,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指导形象。”犯罪构成不仅适用于刑事实体法领域,还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庭审等刑事诉讼活动 [7] 。
3.2.1. 侦查阶段
围绕犯罪构成,侦查人员搜集关联证据。侦查是刑事诉讼阶段的初级阶段,立案标准较低。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收集关联“发现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据,即可进入立案程序。侦查人员在搜集关联犯罪构成要素证据的同时,也一并搜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关联证据。若侦查人员收集到“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关联证据,侦查人员应撤销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方亦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举证。例如,辩护方举证证明“犯罪行为不可能存在”或“犯罪行为不可能由该行为人实施”。
3.2.2. 审查起诉阶段
在审查起诉阶段,关联证据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检察院可依法提起公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略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有罪判决“内心确信”抑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需借助犯罪构成。根据犯罪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检察院得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个罪数罪结论。兹因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这易致犯罪阻却事由的审查流于表面,阻却事由证明责任甚至可能移转到被告人方。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有权行使辩护权,包括:不具备责任能力、不具备相应罪过等。
3.2.3. 庭审阶段
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案件经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程序,案情无罪可能性几乎被排除。在庭审阶段,法庭重点探讨:被告人行为符合某(数)罪犯罪构成要件,无需特别论证阻却犯罪事由。被告人如要证明无罪,这需要着手举证不具备责任能力、不具备罪过等犯罪构成要件。基于无罪推定精神和有利被告原则,被告人仅承担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庭审结束后,根据控辩诉讼活动和犯罪构成,法官做出独立裁断。
3.3. 证据法与犯罪构成的基本联系
犯罪构成与证据法存有密切联系,简言之:犯罪构成限定证明对象,分配举证责任,规定证明标准。
3.3.1. 犯罪构成限定证明对象
关联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事实关系概括为:犯罪构成明确大致犯罪事实,以此限定证明对象范围。刑事案件之初,待证案件事实并非确定无疑。待证案件事实的细致确定,这需要不断徘徊于犯罪构成。张明楷教授指出,构成要件本身是抽象概念,而非具体客观事实。当具体事实符合构成要件时,就达成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兹因非所有案件伴随程序事实,又因多数程序事实无须证明,故而多数程序性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范畴 [10] 。
3.3.2. 犯罪构成分配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包括主张责任、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首先,主张责任以犯罪构成要件展开。从犯罪成立与否角度看,主张责任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控方主张被告人行为构成某罪、数罪;其二,辩方主张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构成所指控犯罪。其次,围绕犯罪构成要件,控方举证证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辩护方举证证明行为无罪。最后,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控辩双方争讼焦点。控方需要承担说服责任,须说服法庭判决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 [11] 。
3.3.3. 犯罪构成规定证明标准
被告人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成立哪种罪名,这由刑事证明标准决定。犯罪构成作为证明责任的标准,这盛行于普通法系。普通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为双层结构,包括本体要件、辩护要件,前者包括行为和意图,后者包括辩护事由,如未成年、错误等。本体要件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本体要件各要素皆有证据证明,且证明标准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方须提出辩护理由及相应证据。被告方承担证明标准较低,该证明标准为:控诉方相信本体要件证明存有合理疑点。当前,美国大部分司法区倾向这种立场 [12] 。
4. 结语
在刑事一体化背景下,刑法不宜固步自封,应从刑法之外的多元角度洞悉社会问题,识别刑法问题并寻找犯罪症结。就犯罪治理层面,刑法应借鉴诸多刑事学科社会治理手段,共同治理犯罪问题,营造良好社会生态系统。刑事一体化治理犯罪问题过程中,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发挥着重要功用。犯罪构成体本为刑事实体法重要内容,并非只存在于规范刑法学体系框架内。犯罪构成的生成过程亦受到刑事政策诸多因素影响,亦适用于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等学科,发挥出入罪实体判断、刑法诉讼活动有序指引、证据责任分配等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