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限缩研究
Research on the Limitation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DOI: 10.12677/OJLS.2023.116860, PDF, HTML, XML, 下载: 76  浏览: 177 
作者: 王力滔: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非法债务催收行为情节严重入罪标准Illegal Debt Collection Behavior Serious Circumstances Standard of Incrimination
摘要: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近两年才设立的新罪名,但是其在司法实务中逐渐出现了不合理的扩张适用现象,本文通过准确把握和限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非法债务范围,可知如果是违法犯罪行为生成的债务,应当属于非法债务。基于不法原由产生的如买卖违禁物品、吸毒、赌博等债务,也应当全部属于非法债务的范围之内;其次对本罪催收行为的内涵深入挖掘,明晰该罪的入罪手段,防止仅根据催收行为的形式符合性而作有罪化认定;“情节严重”是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必须存在由于催收非法债务导致的侵害法益的事实,防止将没有侵害法益的事实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
Abstract: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is a new crime that was only established in the past two years. However,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has gradually seen unreasonable expansion and application. This article accurately grasps and limits the scope of illegal debts in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It can be seen that if it is illegal Debts generated by criminal acts should be illegal debts. Debts arising from illegal reasons, such as the purchase and sale of prohibited items, drug abuse, gambling, etc., should also all fall within the scope of illegal debts; secondly, dig deeper into the connotation of collection behavior of this crime, clarify the means of incriminating this crime, and prevent the collection behavior from being based solely on the crime must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formal compliance; “serious circumstances” are the statutory elements of the crime, and there must be facts that infringe legal interests due to the collection of illegal debts to prevent acts that do not infringe legal interests from being determined as “serious circumstances”.
文章引用:王力滔.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限缩研究[J]. 法学, 2023, 11(6): 6003-600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860

1. 引言

随着我国在借贷领域需求的大幅提升,部分不法分子通过采取发放高利贷的方式获取高额利润。由于通过公权救济成本较大,因此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时候,债权人会选择通过私力救济来实现债权,而这种私力救济极易诱发犯罪行为。因此,急需对此类不法行为在法律层面予以约束,以求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个人权利的保障,在此现实需求的背景下,催收非法债务罪应运而生。虽然自该罪设立以来对于打击此类犯罪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其罪状规定不够清晰,内涵外延均不明确导致出现了不少争议,同时在实务中产生了不当的扩大适用趋势,从违法性上来看,催收非法债务与催收合法债务没什么差异,不同催收行为的违法程度上的区别亦有出罪的不同可能性,在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应当加以考虑。在司法实务中,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已提起公诉613人,人数居高不下,基于本罪研究内容的不充分以及司法实务中的不当扩张适用,因此上述问题有待深入研究,故本人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限缩研究为题,对上述问题深入研究,寻求限缩路径。

2. 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适用扩张现象

2.1. 非法债务范围扩大化

《刑法》将非法债务规定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据此可知,应当也涵盖了在非法债务基础上生成的孳息、利息等。《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本罪的规定没有全面列举出“非法债务”的范围,仅仅以“等”的形式概括了其他类型的非法债务。一般来说,非法债务应当包含高利贷、赌债、毒债、嫖娼等债务 [1] 。但是对于诸如包养之债、违法损害赔偿债务等不具有合法性基础的债务是否也属于非法债务的范畴仍有不同意见。而且,在民间还是存在一些虽然违法,但是当事人双方仍然认可的债务,例如超过利息上限的债务,若也认定为非法债务,那么其合理性就值得探讨。实务部门在办案的过程中通常对此类问题一刀切,直接将民法中高利贷的利率范围作为刑法中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例如在王某某等人催收非法债务一案中1,被告人王某所催收的利息虽然比书面中的约定要高,但是我们不能明确知道该利息有没有超出法定的利率范围,因此直接武断的将其认定为非法债务不够妥当。

2.2. 催收行为认定形式化

《刑法》第293条虽然对非法债务催收的具体行为类型有明确规定,但是若是直接以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为由入罪显然也不合理,例如如何合理准确的把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者的内涵与界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中的非法拘禁他人当然无疑义,但是不够明确的是其他的哪些行为属于催收合法债务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例如,贴身跟随被害人、同进同出、同吃同住等有违被害人意思的行为是否属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此外“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作为法定的催收手段,如何深入理解其内在内容;“跟踪”的距离远近是否有要求,哪些具体行为可以定义为“骚扰”。这些构成要件的行为因素在司法实务中还必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切不可片面机械理解。

2.3. 罪与非罪衡量偏向有罪化

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具体操作中,常常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的两重危害性加强了该罪的入罪思想,高利贷、赌债、毒债等自身就不合法的债务,在社会生活中不单单极大的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且更有甚者会产生债务人自杀,精神受损以及家庭破裂等影响极其恶劣的后果,因而基于此种背景下行为人的行为通常就更具谴责性,因而实务中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不考虑该方面的重大影响,往往为了打击此类犯罪,极容易在罪与非罪的天平上倒向有罪的一方。

2.4. 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过宽

“情节严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罪量要素。要成立该罪,其重要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法定非法催收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实务中司法机关在认定该罪时常常不会有太多论证理由,一般直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机械运用,这常常导致入罪门槛过低,造成太多情形不足以入罪的案件。例如,在赵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一案中2,赵某到被害人家中催收债务过程中与被害人产生矛盾且赵某的行为被认定为“骚扰”,此种情形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入罪属实缺乏说服力。总而言之,单纯依据非法催收行为片面机械的认定成立情节严重的做法实在不可取。

3.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对象认定限缩

3.1“非法债务”的实质内涵

非法债务通常是指违反民法、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被法律认可的债务,如刑法中的高利贷,就是因为其利率超出了《民间借贷规定》,而被认为不合法。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债务,由于是基于不法生成的赌债,其属于自然之债还是非法之债仍然没有定论。有的观点认为,给付后不能要求返还的属于自然之债,不法债务给付后就消失了,因此不法之债不应当属于自然债务 [2] 。其他观点认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该罪的规制的对象,不法行为自始没有得到刑法的认同,不管当事人双方如何约定,其效力始终不存在 [3] 。张明楷教授的看法是,非法债务只能是从高利放贷和赌博中生成的债务,非法债务的范围应当局限于此 [4] 。学者们的观点也不无道理,但是在笔者看来,从该罪的法条规定出发,其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对非法债务进行规定,非法债务不仅可以由赌博、高利贷等组成,其生成的利息、孳息也应当涵盖其中。在社会中常常存在一些打着合法的幌子掩盖不法目的的约定与订立合同等行为,虽然这些行为是出于双方自愿而生成的,但是仍然应该纳入非法债务的范畴。以不法手段对这些行为进行催收的,就应当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

3.2. 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关系

依据违法性的可罚理论,刑事违法的必须要件是“违法性”,只有对法益侵害的量上升到特定程度,同时产生较大社会危害性,二者在统一衡量的结果下才能谈论是否成立犯罪。自然债务的生成不应当违反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例如赌博行为产生的赌债兼具违反行政法与刑法,其性质以及内容是为社会伦理所不容的,将赌债这种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纳入到非法债务的范畴,同时把催收赌债的非法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圈,有利于从源头上对赌博这种不法行为加强打击,因而应当将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纳入到非法债务的范围。

3.3. “高利贷”的定义及认定标准

高利贷在民法和刑法中的认定标准是存在区别的,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非法高利放贷的认定标准是实际的年利率要不低于36%,在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为在民间借贷中的正常利率是4倍于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针对不同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高利贷应当以上述第一个文件中规定的实际年利率的基础上超出36%为准。首先这样做不仅考虑到了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合理利率的前置化保护,不仅维护了民法与刑法中的秩序统一,同时有利于缩小刑法打击该罪的犯罪圈,且做到了刑法内在体系的平衡。其次,从刑法的指引功能与预测功能的角度看,浮动利率是一个没有定数的标准,在生活中若当事人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的利率属于高利贷的范畴,但是到归还借款时却不再符合高利贷的标准,这就极大的可能导致本因打击的行为实现出罪,进而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同时也不利于人民在现实生活中对自己行为及对犯罪边界的精准把握,不利于正常的生产生活。

3.4. “等”字的内涵与合理外延

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等”字仅仅包含了“高利贷”,因此“等”字的界限应当是“等外”而不能是“等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它的实质内涵不是所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是这些债务是基于不法原由生成的,比如违反了行政法与刑法的规定生成的债务,不仅仅是民法不予保护的债务。另外可以从法秩序的统一原理角度看待这个问题,非法债务应当是法秩序不能认同的债务,其无法认同的法理来自于刑法、民法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 [5] 。笔者的看法是赌债与毒债也应当包含在“等”的范畴内,同时依据同类解释的方法对与此类违法行为类似的行为进行解释,保留在未来应对出现更多形式的不法债务的解释余地。还需注意的是,该罪最主要的打击对象是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不法行为,如果是行为人以合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则不应当以该罪处罚,当然行为人若是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也不应当纳入到该罪的犯罪圈内。

4.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认定限缩

4.1. “暴力、胁迫”行为的认定

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日常生活安定与社会公共秩序,本罪规定了三种法定的非法催收行为,本罪规制的行为就不再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暴力”的针对对象是人,同刑法中第293条关于“殴打”的含义是相同的;“胁迫”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恶害相通告,使得债务人产生恐惧或心理强制的心理。具体来讲,暴力是指行为人针对所有行为对象实施的有形力量,暴力的行为对债务人的伤害是最直接的,也是最容易衍生成其他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当然此处的暴力还是应当区别对待,例如,行为人使用暴力压制了债务人的反抗,使得债务人没有反抗求救的机会,此时的暴力程度就达到了本罪的行为构成要件的标准,如果暴力行为的强度高于此时,则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选择其中一重罪处罚。若行为人没有对人使用暴力,而是对债务人的财物等物品使用暴力,例如打砸债务人的财物,损害家中的物品相威胁,此时如果遭到损害的财物价值过大,则构成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者成立想象竞合,选择一重罪处罚。胁迫属于软暴力,其主要目的就是让债务人或其家人产生恐惧心理,使其不敢反抗,这是成立该罪需要达到的必要程度,若是行为人的胁迫行为没有导致债务人或者家人不敢反抗,则不能成立该罪。

4.2. “恐吓、跟踪、骚扰”行为的认定

本罪中的“恐吓”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含义相同;本罪中的“跟踪、骚扰”不仅仅将寻衅滋事罪中的“追逐、拦截、辱骂”囊括在内,而且也应当将实质上属于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其他类型的跟踪、骚扰行为划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内。就是使得债务人或家人产生恐惧心理与心理强制因果力。例如,向债务人及其家人邮寄各种带有恐吓,胁迫性质的物品,或者向其展示各种刀枪棍棒等具有杀伤力的器械,或者在不影响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采取一些带有侮辱性质的行为扰乱债务人的生活安宁,例如损坏债务人的各种生活设施,在债务人家门口燃放烟花爆竹、贴大字报、乱涂乱画、以及倾倒垃圾与播放哀乐等有伤风化的行为。另外,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极大扰乱他人生活或者工作的不法行为”就必须要准确涵盖其他的如侮辱谩骂等行为 [6] 。总而言之,行为人只要为债务人或者家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强制力,影响到了债务人或家人正常的生活状态,即可认定为达到该项规定的程度。

4.3. “限制他人自由、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认定

本罪中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同刑法中第238条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含义基本一致;本罪中的“侵入他人住宅”与刑法中第245条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内涵也是完全相同。实践中为了催收债务,讨债人强行和债务人同吃同住等给债务人造成心理强制的行为。行为人若是完全剥夺了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当然构成此罪,同时还成立非法拘禁罪,二罪属于想象竞合,选择一重罪处断 [7]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在债务人没有同意的情形下强行非法闯入债务人的住所,同时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成立要件看待“侵入”他人住宅,从中可以得知,此处的“侵入”应当仅仅以行为人使用不法手段进入债务人住所为限。若行为人是得到许可进入而中途债务人要求离开住所但拒不离开,则不能包含在“侵入”的范畴内。从总体来看,行为人若是采用较为平和的方式在较短时间内进入到了他人住宅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行为构成要件,不应当以该罪论处.

5.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情节认定限缩

5.1. 存在催收行为实施强度的事实

“情节严重”的实质是衡量行为人行为不法性的入罪要素,在司法实务中,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等具有标志人身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观要素不应当包含在“情节严重”的范畴内。要成立情节严重,必须就需要催收行为实施强度的事实,因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与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基本相同,因此其具体强度标准可以参考寻衅滋事罪中相应“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例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恐吓、骚扰的等行为的具体强度,至少要给债务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强制影响或者债务人受到了实际的身心伤害,切不可过于机械的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不合法的轻微的催收行为就一味的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

5.2. 存在催收行为实施规模的事实

在情节严重的认定过程中,催收行为的认定是一个需要综合考量的过程,不光需要行为人具有实施非法催收行为的强度,还需要催收行为具有一定的规模、范围,只有如此,才能认定对行为人的损害足够明显,对法益的侵害足够大。例如,行为人实施催收行为的次数、人数等要素。行为人必须多次实施非法催收行为,而不是仅仅实施了单次就以犯罪论处。在实施单次的情况下可以在行政法上予以处罚,给予警告或罚款,这样也不会导致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逃避惩罚 [8] 。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次数不多,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值得刑法科处刑罚,这有利于防止入罪标准的扩大,做到罪刑相适应。

5.3. 存在催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

催收非法债务罪不是行为犯,而是应当具有相应危害后果的结果犯,在认定“情节严重”的过程中,危害结果是不能忽视的重要一环,必须要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事实存在。例如,被害人的身体、精神的受伤情况,生活受侵扰的程度以及产生的整体社会影响。若行为人造成的损害非常轻微,整体的社会影响不大,此时大可不必成立“情节严重”,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在被告人顾某索取赌债一案,被害人由于没有按时返还赌债,因而顾某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虽然被害人仅仅是轻微伤,但是此种情况顾某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影响恶劣,因而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因此,综合来看,“情节严重”的认定就必须具有相应法益侵害的事实产生,切不可照本宣科,机械死板的认定,否则会导致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惩罚罪域过大,在实务中造成太多不必要处罚的案件,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影响司法权威在人民心中的地位。

6. 结语

本罪作为新设立的轻罪,其立法目的旨在对不当催收非法债务的现象进行规制,但在实务中产生了不当的扩张适用,给司法公正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实务中的大量案例和经验告诉我们,在理论研究层面相关概念的内涵不清,外延不明就会容易导致在司法适用中扩大该罪的犯罪圈,并产生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的负面效果。因此本文精准把握本罪适用中产生的问题,在非法债务范围界定与非法催收行为、“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实际认定方面作出深入解释与合理限缩,期望收缩司法适用中产生的入罪标准扩张现象,防止刑罚不当的后果。力争做到罪刑相适应,准确定罪量刑,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NOTES

1参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1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

3精准打击暴力催债-有效保障生活安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https://www.spp.gov.cn/llyj/202205/t20220514_55684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9月4日。

参考文献

[1] 韩康, 裴长利. 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贷”的认定标准[J]. 理论界, 2021(9): 44-49.
[2] 李永军. 论自然之债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J]. 比较法研究, 2017(1): 1-17.
[3] 周光权. 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 《(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J]. 法学, 2021(1): 18-35.
[4] 张明楷. 刑法学[M]. 第6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1405.
[5] 吴情树. 催收非法债务罪研究[J].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5): 89-101.
[6] 张平寿.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适用与路径选择[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2(1): 158-176.
[7] 劳东燕. 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1: 252.
[8] 陈洪兵. “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纰缪及规范性重构[J]. 东方法学, 2019(4): 8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