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随着新闻媒体业从大众传媒到网络传媒的不断发展进步,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矛盾关系也愈发紧张。言论自由越大,则对于各种信息商品的需要越强,新闻报道作为最具代表性的信息商品的传播者,极易产生侵犯个人名誉的风险。名誉作为个人或者组织在社会生活中获得不同对待的社会评价,是个人或者组织的“第二条生命”;言论自由同样也是个人或者组织最基本的权利自由,是近代民主思想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当上述两者发生冲突之时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两者之间的价值位阶又应如何取舍,是学界一直争议的话题。本文拟通过对新闻报道中的合理核实义务进行梳理,找出其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以促进新闻报道名誉侵权与合理核实义务抗辩二者的协调,从而为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提供法律保障。
2. 新闻报道名誉侵权与合理核实义务抗辩
2.1. 新闻报道中名誉侵权的现状
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其他行为主体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作为行为自由和政治自由的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但其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与限制。若行为人滥用言论自由的行为使得他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其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来承担。行为人这种行使言论自由过限的行为无论在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具有可责难性,应当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2.1.1. 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范
关于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范最早可以追溯至《民法通则》的第101条与第102条,但因其规定过于笼统与原则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较低,甚至常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1。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其它一般侵权行为一同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然而,该解释却又将“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权受损”的行为单独列出,即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名誉侵权此时并不将新闻报道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认定名誉侵权行为的要素。二者的规定相互矛盾,前者明确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被后者的规定推翻,过错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逐步被虚化,变为了严格责任原则。这也造成在新闻报道名誉侵权的案件中,新闻报道行为人的败诉率极高,使其陷入了空有言论自由的权益而不敢或者不能行使的怪圈,并在我国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博弈中形成了重名誉轻言论自由的模式。
2.1.2. 合理核实义务的引入适用
自媒体的发展导致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案件频繁发生,针对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也产生了较多关注。参考“公共利益”抗辩,兰格特权、“注意义务”等理论,对于行为人的相关新闻报道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其主观层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行为人进行责任追究,也引发了学界的争议和讨论 [1] 。最为典型的案例即为“中曼石油诉新京报”一案,法官将“公共利益”“合理审查义务”和“确信真实”相联系,突破了新闻报道名誉侵权中原有的过错责任原则被架空、对报道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在所不问的局面,更加注重行为人在主观层面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尽到合理审查、核实义务 [2] 。由此,合理核实义务抗辩制度初见端倪。
2.2. 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法律渊源及其价值体现
2.2.1. 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法律渊源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10条明确了关于网络用户或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的认定标准,并在具体因素中提及到“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一词,这也是合理核实义务(注意义务)”首次在法律文本有所体现。但这一规定也存在其局限之处。首先,认为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仅限于网络信息的转载者,并未将原创者纳入这一范围;其次,并未明确规定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标准,导致其标准笼统、模糊。正因如此,即使合理核实义务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但是在新闻报道侵权的案件的审理过程之中,由于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难以界定,新闻媒体以该免责事由进行抗辩也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适用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2018年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的第805条、第806条中明确规定了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合理核实义务抗辩,并经过多次的修改完善最终呈现于《民法典》的第1025条与第1026条之中。使得“合理核实义务”具有了法律依据。
2.2.2. 合理核实义务抗辩规定的价值体现
《民法典》第1025条与第1026条的实施,是我国名誉权纠纷归责二元化理论最终形成的标志,借鉴了比较法视域中涉及公共利益这一方面时平衡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实践理论,同时也是对我国这几十年来名誉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宝贵经验的归纳总结 [3] 。
首先,《民法典》第1025条的内容类似于侵权责任中的“法益所有者损害自负”原则,换言之,当某种信息或者某种言论表达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给他人的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此时,法益所有人即被侵权人也只能自己承担不利后果,除非行为人存在恶意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或者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低他人名誉的情形。其次,这一条款的除外情形,也从反面表明了新闻报道名誉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只有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或者具有严重、重大过失时,才需要对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这否定了之前在司法实践出现的过错归责原则被架空的做法,使得过错归责原则重归司法工作人员的视野。同时区分了涉及公共利益的表达行为与其他可能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当名誉权主体与代表公共利益的表达发生冲突时,更倾向于对代表公共利益一方的保护,给予其诉讼中的优势地位,标志着归责原则二元化的正式确立。最后,这一条款明确表明了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信息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已经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的重要因素之一,并且进一步地确立了“公共利益+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抗辩事由,有利于行为人从自身主观层面进行抗辩,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的言论自由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3. 合理核实义务抗辩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所在
3.1. 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不明
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根据他人所提供的严重不实信息而进行的具有损毁他人名誉可能性的言论表达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这一规定将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范围局限于进行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即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就是具有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而对于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范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25条的表达中并没有将适用范围局限在专门进行新闻报道的新闻媒体单位而是面向所有的“行为人”,包括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内 [4]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只有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和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才是法律规范层面所认可的“新闻”,即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新闻单位或者新闻机构等,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进行新闻报道的主体资格 [5] 。
因此,在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新闻报道名誉侵权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立法者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进行明确清晰的界定。
3.2. 合理核实义务抗辩适用及审查范围模糊
3.2.1. 合理核实义务抗辩适用范围不清
在涉及非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案件中,关于合理核实义务能否成为行为人不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的问题,学界的观点各不相同,部分学者认为只有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领域的新闻报道行为才能适用合理核实义务抗辩。这一观点主要吸收借鉴了西方的“公共利益”抗辩、雷诺兹特权、“注意义务”等理论,认为把适用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范围限制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领域,有利于维持个人名誉保护、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之间的微妙平衡。另有学者认为合理核实义务不应当局限于公共利益或者涉及公序良俗的领域,在涉及非公共利益的领域也同样可以适用。如果将合理审查义务抗辩限制在公共利益领域,必然会不当地限制缩小新闻报道行为人的报道空间,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过甚,也不利于舆论监督权的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将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适用限缩在公共利益、公序良俗领域,在许多非涉公共利益领域也同样适用。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邹冬梅、唐丽名誉权纠纷一案为例,案涉纷争并未涉及公共利益,系一般名誉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无论采用了何种表达方式,其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网络言论亦是如此。通过朋友圈等方式所发表的公开言论也不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等,发布人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其所表达的意见、陈述的事实或评论等均应当保障其客观真实,不应采用侮辱性言辞2。
由此可见,将合理核实义务抗辩限制在公共利益领域内不具有合理性,发生在非公共利益领域的新闻报道行为也应当严格遵守合理核实义务,同样地对此种行为也应当适用合理核实义务抗辩。这不仅有利于非公共利益领域名誉权的保障,而且也给予了新闻报道行为人在该领域的更广阔的报道空间,使得其言论自由得以保障,同时也有利于平衡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
3.2.2. 合理核实义务抗辩审查范围有限
《民法典》第1025条与第1026分别规定了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形以及判断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据此可见,首先,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审查范围仅仅包含新闻报道的事实内容部分。然而,在实务中新闻报道的内容往往包含事实和意见两部分,并且其中个人评论或意见部分通常占据重要位置。因此,针砭时弊、辛辣讽刺的意见常常见诸报端,并且事实与意见难以区分。如果将合理核实义务的审查范围限定于事实内容部分,其可操作性大大降低。其次,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英国诽谤法在第4条第5款中,规定了“不管受控告的陈述是关于事实的陈述还是关于意见的陈述,本条所规定抗辩均可适用。”的内容,一方面降低了新闻报道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也极大地保障了其言论自由。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合理核实义务审查的范围为“他人提供的严重事实内容”,却并未包括新闻报道行为人所编辑或报道的“原创性信息”“转载信息”等内容。但事实上,新闻报道行为人在自行采集信息后,因疏忽大意或能力所限而导致内容失实,从而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事件并不少见,若不将其作为合理审查义务抗辩的审查范围显然不恰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合理核实义务的审查范围不应限制于新闻报道的事实内容部分,还应当包含意见部分,同时也应当将新闻报道行为人自行采集的原创性信息以及转载信息纳入审查对象范畴。
3.3. 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认定标准不清
合理核实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一种,是判断行为人在主观层面上是否具有过错的参照之一。行为人若因为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损害到他人合法权益的,此时,一般认为其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但如何在新闻报道名誉侵权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合理核实义务,《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标准,仅在第1026条中概括性地规定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所要考虑的因素。
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为“理性人标准”和“专业人标准”两种。所谓“理性人标准”,是指依据普通人所具备的议知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的标准;所谓“专业人标准”,即比照业内普遍遵守的执业规范,判断新闻媒体从业者是否已尽注意义务的标准 [6] 。显而易见,这两种标准中前者对行为人的要求较低,而后者对于行为人的要求较高。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法律对合理核实义务认定标准不清,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行使裁判权,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基于此,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认定标准应进一步细化。
4. 我国合理核实义务抗辩制度之完善
4.1. 明确合理核实义务主体
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与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因此,要明确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首先要明确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即何为“新闻报道”。概括而言,在互联网尚未普及的时代,新闻报道是指有专业的具有行政法认可的相应资质的新闻机构所报道的事实信息。新闻报道的权利专属于专业的新闻机构,商业网站只能作为单纯的转载者,无权进行新闻的登载。随着网络传播科技的迅猛发展和自媒体的兴起,在实践中从事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学界对新闻报道行为主体范围的争论也此起彼伏。部分学者以行政法的视角,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认为由具有“一类资质”与“二类资质”的新闻机构、“新媒体”等单位所报道的事实信息才属于合法的新闻报道,简而言之只要上述单位组织才具有新闻报道主体资格;而部分学者认为在这个“人人都是报道者”的时代,新闻报道行为的主体除专门的具有法律资质的新闻机构及从业者外,其他机构、个人设立的自媒体、普通网民都包含在内,因为这些主体同样也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发声,法律更应当给这些主体新闻报道的权利与保障。
笔者认为,应当对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即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作扩大解释,将没有获得合法资质的“新媒体”“自媒体”和网络用户囊括其中。首先,《民法典》第1025条对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并没有加以必要的限制,在大众传媒转化为网络传媒的背景下,任何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信息商品的生产者与传播者,其所传播的涉及他人名誉的信息都存在影响他人名誉的风险,因此包括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内的行为主体也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即具有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次,运用了行政法规关于新闻报道主体的相关规定来解释《民法典》第1025条的“行为人”的做法缺乏合理性。《民法典》作为规定基础性法律,其位阶仅低于宪法,而行政法规的位阶低于《民法典》,以位阶较低的法规的规定去解释上位法的做法显然不妥。如果在法律解释中将那些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新闻生产者排除在第1025条的适用主体之外,不但难以与当下的社会现状相匹配,而且也不利于定纷止争。
4.2. 扩展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适用及审查范围
4.2.1. 将适用范围扩展至非公共利益领域
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适用不应仅限于公共利益领域,非公共利益领域同样也应当有权行使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抗辩权。首先,应当改变我国以往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博弈中重名誉权保护而轻言论自由保障的格局,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权的保障应当优于名誉权。对非公共利益领域适用合理核实义务抗辩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新闻报道一旦侵犯了个人名誉,对其所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即使事后进行了澄清其影响也难以很快消除,所以要对名誉侵权的抗辩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以此给予个人名誉权保障。但是合理核实义务抗辩设立的目的是维护公民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其在公共利益领域与非公共利益领域都应当适用。
虽然名誉权和言论自由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相较于名誉权这个宪法所规定的权利,言论自由作为宪法性权利更应当得到优待。名誉权为宪法规定的权利,其内涵远远大于宪法性权利,但宪法性权利是民主宪政的基础,原则上比其他权利的重要性更强 [7]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存在,明确规定了要保障公民言论出版自由、表达权和监督权。新闻报道行为作为权利实现的方式之一,其自由正是言论自由和表达权的集中体现。在这一过程中,往往容易出现言论自由保护和名誉权不应受侵犯的冲突矛盾,倘若只重视关于个人名誉权的单方面保护而过度限制了言论自由的权利,那么宪法关于公民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的规定将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无论是公共利益领域还是非公共利益领域都应当更加重视言论自由的保护。
同时,在我国加快法治建设的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并开始实行,个人名誉权得到了更加坚实的保障,也不必为了保障相较于新闻媒体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的名誉权而严格限制甚至牺牲言论自由与表达自由,因此将合理核实义务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公共利益领域显然已经不再符合当今时代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应当扩展至非公共利益领域。
4.2.2. 审查范围应当包含意见部分及原创、转载信息
对于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审查范围,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矛盾之处。依照《民法典》第1025条、第1026条的规定,合理核实义务抗辩所审查的对象为新闻报道中的事实部分,不包含意见部分。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的新闻报道以夹叙夹议为主,事实与意见往往难以作出区分,将事实与意见区分开来的可操作性较小,并且司法实践中法官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逐步将意见纳入了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审查范围,但该做法仍存在不合理之处。
从新闻名誉侵权的角度出发,其构成要件有四:首先,造成了他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其次,发表的新闻报道确有失实之处;再次,失实言论与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发表言论的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当以上四个要件都齐备时,行为人的行为才能成立新闻报道名誉侵权。而认定一个人的名誉权是否有受到损害,受害人的综合性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一个重要依据,包括声望、素质、道德、品性等多方面内容 [8] 。从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逻辑角度来讲,成立名誉侵权必须要同时满足不实的新闻报道造成了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后果,以及新闻报道行为人未履行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两个条件。合理核实义务的审查范围不包含意见就表明若意见与事实不符,即使新闻报道的行为人已经对其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其仍然需要对给他人名誉造成的影响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意见部分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被侵权人行为的主观看法,是其根据自身经验和价值观,对他人行为做出的主观性的片面评价。因此,即使是针对相同的事实,不同的行为主体都有不同的观点与看法,有时甚至会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评价。由此可知,新闻报道的意见部分并不一定会导致他人名誉权受损的后果,也不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必然后果。由此,笔者认为合理核实义务抗辩的审查对象应当包含新闻报道的意见部分,形成较为合理的“事实+意见”的审查范围。
再者,从当然解释的角度来看,依照《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行为人针对他人所提供的严重失实事实尚且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行为人对于自己采集编辑的新闻报道及转载信息所涉及的事实与意见更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同样地,当发生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法律事实时,行为人也应当享有合理核实义务抗辩之权,因此,笔者认为合理核实义务的审查范围应当包含原创性信息与转载信息 [7] 。
基于此,笔者认为,合理核实义务的审查范围应当为新闻报道行为人自行采集的原创性新闻报道、单纯转载新闻报道及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事实部分及意见部分。
4.3. 建立分级认定核实义务的标准
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若只具有单一标准,显然难以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相匹配,针对对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制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并分级确定,以保证其合理性和公正价值的实现。根据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的专业性,合理核实义务的主体可以分为专业媒体、商业网站及普通网络用户和转载个人三类,同时据此制定不同层级的认定标准。
首先,专业媒体应当承担主要核实义务,并且应当达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标准。所谓专业媒体通常是指依法设立的新闻机构以及具备一类新闻资质的网站、应用程序。因专业媒体的专业性较强,从业人员素质较高,其应当承担的核实义务的层次也就更高,在实施新闻报道行为时应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即主要的核实义务才能称之为合理。
其次,商业网站及普通网络用户应当承担次级核实义务,符合“一般注意义务”的标准最为妥当。相较于专业媒体,商业网站及普通网络用户的专业性、从业人员素质等都有待提高,若以专业标准,即以“高度注意义务”的尺度来要求商业网站实属苛刻,笔者认为商业网站及普通网络用户只要达到了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根据自己的认知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即为合理。
最后,转载个体应当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仅需要对恶意行为承担责任。所谓转载者,是指经过专业新闻媒体的许可对其所发布的新闻报道在网络平台之上公布,而不能做任何修改,即只是单纯地作为新闻报道的载体。由此,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与其无较大的关联,转载的个体对形式审查义务负责,不能为博取流量或博人眼球而肆意更改转载内容。如若出现了恶意歪曲事实,篡改转载内容损害他人名誉的恶意行为,转载个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责。
5. 结语
在网络传播技术极为发达的全媒体时代,关于新闻报道与名誉权的之间的关系,应当改变重名誉轻言论自由的原有模式,更加注重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的民法保护,平衡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合理核实义务抗辩制度,构建分级确定合理核实义务规则,在保护公民名誉权的同时,也要对新闻报道行为人的言论自由进行保障,使得新闻报道行为人敢于发声,勇于监督评判,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NOTES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2以“名誉侵权”、“民法典第1025条、第1026条”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得出的邹冬梅、唐丽名誉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