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直播平台已融入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娱乐方式中,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与此同时,网络直播的发展也带来一些侵权问题,如网络主播在直播中演唱他人音乐作品就是其中之一,而这一侵权问题也引发了众多的法律争议,如何对网络主播的演唱行为进行认定,以及网络直播平台是否需承担责任等等,学者们对此各持不同观点,网络侵权问题成为研究和探讨的热点。本文旨在通过对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音乐作品所造成的侵权问题进一步剖析,研究侵权行为由何项专有权利规制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的侵权责任,提出相应的建议,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提供一些理论参考和实践借鉴。
2. 麒麟童公司诉斗鱼公司侵权纠纷案评析
(一) 案情介绍
网络主播在直播间能否想唱就唱,著名的麒麟童诉斗鱼案的法院判决给出了答案。《小跳蛙》这首歌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原告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麒麟童公司),12位主播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在被告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斗鱼公司)经营的直播平台上,多次演唱了这首歌曲。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称其侵权并索赔损害。而斗鱼公司就仅凭视频水印无法推定视频在斗鱼直播间产生、其只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不对主播的个人侵权行为负责几个方面进行辩称。最终于2020年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对此进行了初审,认定斗鱼公司侵权,判决其赔偿麒麟童公司经济损失37,400元和合理支出12,000元。斗鱼公司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中有部分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斗鱼公司赔偿麒麟童公司29,000元的经济损失与12,000元的律师费用1。
(二) 本案的争议焦点
1) 侵权行为定性,侵犯表演权还是其他权利
该案中,麒麟童公司提出的侵权行为是网络主播在直播中演唱涉案歌曲,麒麟童公司主张侵权行为具体侵犯的是表演权和他项权,同时,接受法院根据权利类型作出审理判决,斗鱼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主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在直播间演唱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主张、目前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原告所主张的两项权利进行审查认定并作出论述。一审法院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司法实践三个方面论证认为,在直播过程中演唱他人作品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他项权2。虽然对该侵权行为落入哪项权利的控制范围有争议,但不管侵犯何项权利,都不影响斗鱼公司侵犯麒麟童公司著作权的事实。
2) 网络直播平台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为承担责任主体
一审法院类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则,从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分别论述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是网络主播,而斗鱼公司仅提供网络直播平台,并未参与侵权行为,未帮助或教唆主播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构成直接侵权;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认为斗鱼公司有直接经济获益,应承担相匹配的义务,对侵权行为具备相匹配的认知能力和信息管理能力。因此,斗鱼公司也应该注意到,其网络主播如果在没有麒麟童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在直播时使用了麒麟童公司所拥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会造成侵害,但其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故推定其主观为应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跟一审法院产生分歧,二审法院从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方式对责任认定进行划分。对于没有与网络直播平台签约的主播,网络直播平台只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签订的直播协议中,直播过程中产生的知识成果都归属于斗鱼平台,但是知识产权转让才能获得利益,斗鱼公司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应该适用一般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对于与斗鱼平台签约的主播,平台有权干涉主播的直播,可以参与直播内容的安排与策划,此时斗鱼公司不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是属于直接的内容提供者,属于直接侵权。
(三) 本案判决评析
首先,法院判决网络主播演唱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他项权,该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在《著作权法》修改前,在技术快速发展与法律滞后的冲突下,为了不对现有的专有权利进行类推适用,使用“兜底权利”是个适宜的选择。但它并不是一种“万能的”替代权利,只是一时的权宜之计,所以在《著作权法》修改后,应适用广播权。其次,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网络直播平台的侵权责任分情况认定,该做法是更为妥当的。这是由于将这三种情况分开来处理,可以防止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忽视了平台有权支配签约主播的情形。再者,二审法院在认定网络直播平台的责任时,论述逻辑更为清晰。其先判断平台与主播之间的关系,平台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则需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若是服务提供者,则需进一步判断平台是否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在认定主观是否有过错时,关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尽到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应从多个因素逐一进行考量和分析。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明知”或“应知”的论述十分清晰,这对于今后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3. 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 网络主播演唱行为落入何项权利的控制范围不明确
随着网络直播平台的迅速发展,通过网络直播平台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越来越常见,而传统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行为的适用范围,因此引发了一系列的学术界争议和法律纠纷。网络主播演唱行为落入何项权利的控制范围,涉及到多个著作权法的权利范畴,如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这些权利在法律中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确的,会出现同个行为落入两个以上专有权利控制范围的情况,因此在实务处理案件中难以准确区分。
对于网络主播直播演唱他人作品侵权行为究竟由哪项专有权利进行规制,学者们各抒己见。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应落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因为表演权是指演员、歌唱家等在表演艺术作品时享有的权利,而演唱他人作品本质上也是一种表演艺术活动,如学者曹博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公开表演,认为侵权行为是侵犯表演权 [1]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因为网络直播平台在直播过程中可以将音频或视频信号发送给广大观众,涉及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如贾虹律师和王迁教授认为该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著作权人的广播权 [2]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并不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权利的控制范围存在重叠,因此在对主播直播演唱他人作品侵权行为进行定性时需要综合考虑。
当前,虽然已有一些法院的裁判对此类侵权行为进行定性,如本文所探讨的麒麟童诉斗鱼侵权案,法院将在直播间中演唱他人歌曲的侵权行为纳入“兜底权利”规制范围,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判例,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可能存在差异性。这一现状的产生既有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也与互联网行业发展的迅速性和多元性有关。对于网络主播演唱行为究竟落入何项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需要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例中去寻找规则和判断标准,并借鉴学者们的观点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形成更加明确和合理的判定标准和侵权认定规则,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和维权途径。
(二) 网络直播平台间接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1) 《著作权法》未对间接侵权责任进行规定
随着互联网直播的兴起,互联网直播平台在其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主播与直播平台的合作也变得更加紧密,网络直播平台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责任认定也成为了争议的焦点。网络直播侵权的责任主体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网络主播,另一个是直播平台。对于网络主播而言,未经许可,在直播间内以营利为目的,将音乐作品用于演唱或播放,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属于直接侵权;在网络直播平台方面,尽管其自身没有直接侵权,但是由于平台提供了技术支持即服务器,才得以让公众浏览、观赏到侵权的直播内容,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可能性。
一方面,虽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司法解释中,已经对侵权的间接责任作了初步的规定,但它们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并不适用于诸如网络直播这样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另一方面,根据陶乾教授的观点,直播平台为网络主播和观众提供的是一种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列的几种服务种类的直播技术服务。因此,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去分析认定直播平台的责任,同时可以参照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则(如本文所评析的麒麟童诉斗鱼侵权案的法院判决正是如此)。
目前,间接侵权责任并没有被规定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法》相较于《民法典》而言是一部特别法,它是针对著作权这一特定领域的法律,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著作权法》应予以明确,而且作为下位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对间接侵权责任已有了成熟的裁判规则,《著作权法》更应尽快对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以完善法律体系,全面保护著作权。
2) 注意义务的范围不明确
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时,应当从有无“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进行考虑。第一,对于是否构成明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的是“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在实施侵权,仍向他人提供帮助、便利或者服务,那么就构成明知的情形。第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或技术能力,应当能够意识到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否则就构成应知的情形。对于主观上是否为应知,则需要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范围。
本文所探讨的麒麟童诉斗鱼侵权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网络直播平台在网络主播的直播行为中应对可能存在的侵害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负有注意义务,而问题在于如何识别注意义务的边界。对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不一致,其中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含义的认定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斗鱼公司与主播签订了直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从中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斗鱼公司无需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因为直接获利是指平台从主播的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的,而非通过著作权转让获得的利益。
由于《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和“较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法院往往采取“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的思路,只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获利,则推定其存在过错 [3] 。但是,如何定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了这种义务,则很少得到深入的论证。注意义务的边界、范围不予以明确,法院判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注意义务的标准不统一会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发生。
4. 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作品侵权行为的定性
(一) 表演权的侵权认定与分析
对于网络主播在直播间演唱他人作品究竟侵犯了著作权人哪项具体权利,有部分学者主张纳入表演权的控制范围,如学者邱治淼指出,根据《伯尔尼公约》,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表演”一词的定义并不要求表演必须是在现场进行的。故即使将现场表演通过网络同步直播传输给远程观众,仍然属于“表演”的范畴。因此,网络直播的演唱行为侵犯的是表演权 [4] 。
笔者并不赞同该观点。第一,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权范围是小于《伯尔尼公约》中的表演权的,只有其中的第一项子权利“公开表演权”,只能规制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并未包含第二项子权利“向公众传播(对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即“授权以任何手段向公众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5] 。第二,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的相同点都是观众可在现场观看,并不包括不在场的观众。其中现场表演是指表演者在实际场景下的现场表演活动,比如音乐会、话剧演出、舞蹈表演等,这种表演方式需要现场观众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而机械表演则是指通过机器或者设备等媒介展示的表演活动,如唱片、CD、DVD、电视等媒介上的演唱、演奏、戏剧表演、杂技表演等,这种表演是预先录制或制作的,并在事先安排的时间和地点播放,而不是由表演者现场表演。第三,根据王迁教授对著作权法中所有涉及传播的权利做的分类,即传播权分为现场传播权和远程传播权(向公众传播),现场传播权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第2项子权利、展览权;远程传播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第1项子权利 [6] 。根据他的这一分类,网络直播属于远程传播(即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受众传送作品),而表演权并不在远程传播权的分类中。所以网络主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演唱不侵犯表演权,只能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广播权。
(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与分析
尽管初看之下,似乎通过网络传播的行为都可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首先,根据《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著作权法规制的传播行为的类型大致可分为现场传播和远程传播,如上文所述网络直播属于远程传播,而远程传播又可被区分为交互式传播和非交互式传播 [6] 。其中,非交互式传播的特征是指观众没有自由选择时间的余地,由传播者单方决定观众接收作品的时间。而交互式传播的具体体现就是,受众可以按照自己的要求,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来获得自己想要的内容。其次,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3,从后半句的表述中,可以得知描述的仅是交互式传播行为的特征,所以并不是任何通过网络实施的传播行为都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最后,判断传播行为是否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主要看传播行为是否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 [2] 。网络主播通过互联网将直播演唱活动同步至公众的观看设备中,公众只可以在同一时间接收观看,无法选择时间,因此,主播直播演唱行为是单向的传播行为 [7] 。可见,网络直播不是交互式传播行为,不由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
(三) 广播权的侵权认定与分析
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主要看是交互式传播行为还是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前者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后者由广播权调整。如前文所述,主播直播演唱行为是单向的传播行为,故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新《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广播权控制的是以无线广播方式公开播放作品和有线或无线转播方式公开播放作品的两种行为,而网络主播直播演唱他人作品是以互联网为媒介,以光纤和电缆有线传播方式,直接向观众传播直播内容的行为,不在广播权的控制范围内,所以在网络直播中的演唱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界定上,实践中多认为落入“他项权”的兜底控制范围,不可否认这是在技术进步与立法滞后的情况下的适宜选择 [8] 。但是,新《著作权法》对广播权进行了修改4。经过修订后的规定,不难发现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了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即远程传播由广播权规制,此项要求的信息是以非交互的形式传递给公众,但这些公众很可能并不在现场,而只是被动地接收传播者所传递的信息,而这正好适用于网络直播这种传播方式。因此,对于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许可演唱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应由广播权进行规制 [2] 。
5. 网络直播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以及抗辩事由分析
(一) 网络直播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
互联网直播以声音、视频和图文的形式将各种消息传送给观众,其最大的特征就是实时性。在网络主播直播演唱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中,网络主播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网络直播平台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同文中所探讨的麒麟童诉斗鱼侵权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观点,即网络直播平台有没有责任以及是何种责任,取决于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方式,在确定网络直播平台的侵权责任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网络直播平台的服务方式主要包括平台服务方式和主播签约方式5。第一,平台服务方式,是指在线直播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器等基础设备,向直播间的主播提供视频信息的平台化服务。这种方式下,网络直播平台通常不会与主播签署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合同,而是通过网站服务协议等方式与主播建立起合作关系。故此情况下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的直播内容没有干涉的权利,仅仅是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网络直播平台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果它提供的平台服务有助于主播侵权行为的实施,或者未采取必需的措施阻止主播实施的侵权行为,从而间接促成了侵权的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间接侵权行为,可以根据其是否具备“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来加以认定。第二,主播签约方式则是指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签署具有独立法律效力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方式下,网络直播平台会向网络主播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护,同时网络主播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在此情况下,网络直播平台对主播的直播有权进行干涉,有可能参与内容的安排与策划。这意味着,平台作为网络直播内容的提供者,也需承担责任 [9] 。
(二) 限制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借鉴了美国的避风港原则,《民法典》也承继了“通知–删除”规则6,即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进行侵权时,权利人可以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有删除、屏蔽等义务,如果没有采取行动,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网络直播是以实时直播的形式向观众传递内容,而观众只能在直播过程中即时观看,没有机会将视频内容保存或下载到本地,这种单向传递的形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直播平台的责任风险。如果主播或者平台对直播进行录制并存储,那么平台就被视为提供了存储空间的服务,从而需要承担更高的责任。此时,网络直播平台若遵循了“通知–删除”规则,即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相关内容,以免遭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则可通过“通知–删除”规则进行抗辩免责。
直播产业在持续发展,而互联网直播平台作为这一产业的重要载体,伴随着其业务的日益扩展和多元化,其责任也越来越重大。如果网络直播平台不仅是服务提供者,还是直播平台的视频所有者和内容提供者,享受着视频所产生的高额收益,即使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及时删除,也不能用“通知–删除”规则主张免责。因为网络直播平台如此通过滥用“通知–删除”规则来逃避法律责任,必然不利于对著作权的保护。故网络直播平台不能只专注于短期利益,而忽视了平台作为社会责任担当的角色,一味地利用“通知–删除”规则主张免责,这样会不利于网络直播平台的长远发展。网络直播平台只有履行好审查和注意义务,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和隐私权,才能树立起可信、可靠、可持续发展的形象,获得用户和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6. 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作品侵权行为认定的建议
(一) 明确网络主播演唱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定性
对于网络主播演唱行为落入何项权利的控制范围这个问题,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定义表述的是非交互式传播方式,即远程传播,而这种传播方式正是网络直播平台的典型表现 [2] 。因此,主播在直播过程中未经许可演唱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由广播权进行规制,而不是表演权。
由于2020年《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已进行了修改,可以调整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此时,如果通过法条认为表演权也适用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将导致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应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将广播权作为特别规定,规制所有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 [5] 。
为了确保法律条文的明晰性,避免表演权与广播权从文字定义上产生重叠,对同一侵权行为同时可落入两项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国家立法也应对表演权的定义进行相应的修改,笔者赞同王迁教授所提出的改法,将“公开表演权”定义为“通过演员的声音、表情、动作在现场直接公开再现作品,以及通过放映机、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间接公开再现作品或者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在该定义中,“在现场”的用语明确表明了该权利是指现场传播权。此外,后半句也没有使用“向公众传播”的用语,因此不会被误认为是指远程传播权 [5] 。故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制定明确的法规,对表演权的定义予以修改,区分专有权利之间的控制范围,避免权利之间的冲突,使专有权利体系更加完善,使之更加明确和可操作化,从而减少实务中对适用哪项专有权利产生的争议。
(二) 完善网络直播平台间接侵权责任制度
1) 建议《著作权法》对间接侵权责任进行规定
网络主播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演唱他人作品的行为是直接侵权,而平台作为直接提供服务的主体,则需要对主播的行为进行监管和约束。目前在网络直播领域,侵权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又争议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以及技术的不断更新,难以对其进行一致性的认定。虽然已有法律法规可以对网络直播平台的间接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但是体系还不够完善以及裁判规则还不够明确,只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进行区分的较为完善的体系,作为上位法的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对著作权侵权的间接责任进行规定。故对间接侵权的规范只能通过下位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规实现(如本文所评析的麒麟童诉斗鱼侵权一案),对其他权利的间接侵权规定仍然缺失,而如前文所述网络直播演唱他人作品这一侵权行为是受广播权规制的,不利于对著作权的全面保护 [10] 。
纵观某些发达国家,已建立了相应的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等非直接侵权者的间接责任制度,且较为完善。比如,在美国,对于网络中的间接侵权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适用于在网络环境中提供服务的各类平台,而不仅是适用于特定的权利范畴。这种制度不仅可以惩罚侵权行为,更重要的是保障了网络环境中作品传播的权利。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各种判例在平衡著作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做出了合理的裁决,避免了将一些合法的使用行为误认为是间接侵权,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也不会阻碍信息网络相关产业的正常发展。
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应当尽快完善关于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体系,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间接侵权制度,对网络直播平台的间接侵权行为予以明确的认定和规定,以便发生侵权行为时可依据法律追究平台的责任,从而全面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2) 明确注意义务的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知道其平台上存在的侵权行为,要依据其在提供服务时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故明确注意义务的边界和范围极其重要。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一方面,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明确规定“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和“较高的注意义务”的定义以及相关的认定标准,要具有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对相似的案件情况,尽可能依照具体的标准,作出相同的判决。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履行哪些注意义务以及达到何种程度。另一方面,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标准还需要考虑实际情况和实践需求。在制定具体的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点和运营模式,同时也要兼顾用户和公众的权益保护。例如,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于用户行为进行监管时,需要权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行为的实际掌控能力和监管成本,以及公众对于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的需求。只有对注意义务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才能更好地认定网络直播平台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进而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7. 结语
本文主要探讨了在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音乐作品的侵权问题,首先通过对麒麟童公司诉斗鱼公司侵权纠纷案评析,从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中总结出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音乐作品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其次分别就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音乐作品侵权行为的定性、网络直播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以及抗辩事由进行分析,最后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网络主播演唱行为落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需要完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法律体系。本文对网络主播演唱他人音乐作品的侵权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对于加强网络版权保护,促进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随着数字化时代和网络直播平台的不断发展,网络直播中演唱他人音乐作品的侵权问题将会持续存在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未来,应继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更加明确的责任认定标准,提高网络直播平台的自律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强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推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需要广大主播和用户的共同配合,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网络环境,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繁荣和发展。
基金项目
2021年广州商学院课程思政研究专项课题项目《“课程思政”背景下法学案例教学的探索与实践——以<法律文书写作>教学设计为视角》阶段性成果(2021XJKCSZ009);2022年广州商学院高等教育教学改革项目《“课程思政”背景下案例教学法在法律文书写作课程中的运用与实践》阶段性成果(2022JXGG65)。
NOTES
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905号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
5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905号民事判决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