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从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角度出发,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考量,国家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对民事交易关系作出必要的干预。《民法典》合同编中相关的绿色条款未采用“设权式”路径增添民事主体的环境权利,而选择设置环境义务,即合同绿色义务,来限制特定民事权利的路径,以期解决合同交易过程中的环境问题,促成义务型环境保护模式的形成。
在民法中最为重视意思自治的领域引入限制性的规范是一种创新,然而也引发了后续的实践难题:绿色义务虽然在法律上得到了确立,但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履行,其现状颇有些窒碍难行的意味。原因是多样的,但最为主要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动力不足,而外在的监管约束又十分乏力。从近期合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合同绿色义务提之甚少,其履行问题并未触及合同的核心,总体上合同绿色义务尚未实现立法期待。突破此种困境需要合同当事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各方协力。
2. 合同绿色义务文本分析
2.1. 绿色附随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第509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此条款是合同编对《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的回应,以反向禁止性的表述重申正面倡导性的绿色原则内容,并对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的绿色环保作出了约束,更加明确了义务属性。具体讲是将绿色原则纳入了附随义务体系 [1] 。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合同绿色义务可与通知、保密、协助义务并列解释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因有二:其一是法条的整体布局,合同编第509条属于合同通则部分的规定,位于“合同的履行”章节,在合同履行的原则以及合同附随义务之后;其二是法条的内容,以合同义务群理论为思维基点,此条款内容并不属于合同给付义务之列,在排除给付义务与不真正义务之后,将其归入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当事人可自主协商的约定义务,故而义务的内容、强度、边界应当在实际运用中根据合理性加以判断 [2] 。
2.2. 旧物回收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第558条在原先的保密义务后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从文本表述来看,旧物回收义务应当属于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其中表述的“诚信等原则”,可以理解为绿色原则。因此,旧物回收义务无疑是合同编对绿色原则的贯彻落实,体现了合同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价值导向。后合同义务内涵向合同绿色义务扩展。
法律上确认旧物回收义务,对于引导和规范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固体废弃物排放与污染的减少有着重要意义。若要在实践中得到落实,还应当结合交易习惯对旧物回收义务的内容加以明确。学界对后合同义务救济的必要性尚无定论 [3] 。但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损害赔偿,或是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4] 。
第625条对买卖合同领域的旧物回收义务有细化规定,明确出卖人对特定标的物的回收义务。新增的根据法定或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假定,可以说改变了后合同义务的规范结构。适用情形进一步限制,将极大可能地导致成为“欠缺适用可能或者实益”的病态法条 [5] 。
2.3. 绿色包装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增第619条,在法律上确立了出卖人的绿色包装义务。根据文义,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并且没有通用方式时,应遵循绿色原则进行包装。文本表述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足以保护标的物”并列,体现了立法者将绿色包装与适当包装并重地期待,扩充了包装义务的应有内涵。
适当包装义务是针对当事人未能达成合意而存在交易漏洞时的补充规则。其适用必须有充分的前提条件,否则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约定合意为优先。从文本来看,绿色包装义务的适用空间较为狭窄。且不说当事人可以针对漏洞作出补充约定,并且一般商事交易领域经过长期的发展,存在约定俗成的行业规定以及交易习惯,故此种义务也有成为“僵尸法条”的可能。在标的物包装不影响标的物瑕疵与否的情形下,学界有将适当包装义务理解为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的主张 [6] 。若将绿色包装义务作同样的解释,那么从立法体系上看,绿色包装义务应当是合同绿色附随义务在典型合同类型中的具体化。
3. 合同绿色义务履行情况分析
在合同绿色义务的讨论中,义务的履行情况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个环节。当前研究中也多是以立法的完善、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为切入点,反而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合同法作为民法中最为重视意思自治的领域,引入限制性的绿色条款,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指引作用,培养提升公民的环保意识。义务的履行主体是公民,公民能自觉地履行法定义务,是实现立法目的和效果的关键。因此,合同绿色义务的履行有着重要意义。
3.1. 履行现状不佳
企业作为重要的合同主体,其履行状况对合同绿色义务履行效果的重要指标。实践中,企业在环境资源方面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责任来源并非《民法典》的绿色条款,更多的是公法性质上的义务责任。虽然一些国有企业或者特殊行业被要求增加绿色条款,以及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也要求了绿色义务,但是发挥作用的程度鲜少有人提及谈论,总体而言,对于绿色义务的遵守履行情况不佳。
对于企业而言,其设立伊始就需要遵循相关工商管理规定,后续的经营管理边界更是有章可循。可以说企业运营过程中的绿色义务是比较明确的,并且有行政机关的监督,能得到较好的落实。而对于合同绿色义务,则缺乏有效的实现机制。企业对于绿色义务的履行情况大致如下:由于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特定合同主体或特殊合同类型的环境义务与相应责任,行政机关依法要求企业在环境保护事务方面予以配合及辅助,在民事合同中增设绿色义务。其实质是合同主体为满足行政管理要求而为,不属于私法领域的绿色义务,而是公法领域的环境责任。然而实际上,《民法典》合同绿色义务履行的理想状况是合同主体对于合同内容、标的上的绿色环保作出约定,并体现在合同条款上,形成一种有效的市场回应。例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原料必须是绿色有机的,约定商品包装成本不超过总成本的几成,推动合同主体自觉履行合同绿色义务。
对于群众来说,随着素质教育的普及落实,公众的环保意义有长足进步,对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生态友好有了更多的认可,但是合同实践中,少有人能在合同中主动履行绿色义务。《民法典》正式实施以来,以违反合同绿色义务为由起诉的案件十分罕见,可见,现实中群众对于合同绿色义务的履行情况并不重视。国家出台过几次“限塑令”,效果不彰。具有生鲜食品零售功能的大型超市内大多会提供一次性保鲜袋,供顾客自取,收银处有偿提供可降解塑料袋;部分社区生活超市会选择在收银处无偿提供适量塑料袋用于帮助顾客购买商品,方便顾客携带。而在网络电商平台上,服务协议中并未提及有关绿色义务的内容;平台商家的包装方式多采取纸箱、塑料袋、塑料气囊、胶带等,多为一次性制品。可以看出,群众对于现存的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消费习惯难以察觉并改变,同时在无形中也享受到了这些习惯带来的便利,因此,不会追究相对方不履行绿色义务的责任。
3.2. 经济人定位致履行动力不足
“民法调整对象中就埋伏着绿色问题。我们知道,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解决人类社会的自组织问题;财产关系解决人与资源的关系问题。财货短少而欲求它们的主体多,胃口大,由此引起了人与资源关系的高度紧张,是人类社会至今未摆脱的困境” [7] 。传统民法中将人定位成具有趋利性的理性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及信奉机会主义,这将人与自然形成主体与客体的对立。在法律上则体现为人不用对利用环境、资源后产生的后果负责任,也不用考虑对他人或社会造成的影响。
买卖合同中,绿色义务的主体为出卖人,实质上是对企业的约束。企业发展的首位是经济效益,追求利润最大化,这与合同绿色义务的价值取向相悖,存在天然的矛盾。履行合同绿色义务往往会增加企业的生产、运营成本,压缩利润空间。例如,绿色包装义务之所以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履行,是因为目前可降解的绿色包装的原料成本高,且制作工艺复杂,除非大批量生产否则利润空间很小,这降低了企业履行绿色包装义务的动力。另一方面,即使不履行合同绿色义务,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依然能够实现合同的目的,甚至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后果。在对履行成本、违反成本之间进行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后,不履行合同绿色义务而追求经济利益成为大多数企业的首选。
此外,公众作为消费市场庞大的合同主体,对合同绿色义务的认知较为浅显。与公法的保护形式不同,私法保护私主体利益,私主体利益需要通过私法手段寻求救济。在合同领域,合同规则的适用通常出现在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时机。而环保问题的发生通常在私人利益表皮之下。以最为常见的买卖合同为例,公众在购买商品前可能会考虑商品的环保属性,但在购买商品、服务之后,很难与经营者、生产者发生有关环保问题的冲突与纠纷。原因在于消费者的目的是获得商品或服务,环保与否并不影响消费者的既得利益,没有损失就没有动力追究对方不履行绿色义务的责任。现实中主要依靠公法监督此种情况,但要进一步遏制与规范,需要将公众群体纳入合同绿色义务的责任范围中来,增强公众的认知。
3.3. 外在约束难以保障履行效果
合同绿色义务的履行依赖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自觉,同时也需要外在机制保障义务的履行效果。否则,即使当事人有意履行,缺乏明确的、有指导意义的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也实现不了应有的效果。
首先,合同绿色义务缺乏履行标准。履行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符合绿色的要求,很难形成统一的合理的解释。资源、环境是难以量化的概念,在实践中合同的绿色标准也常常因合同个体差异,没有统一的履行标准。其次,合同绿色义务的责任类型不明确。相比于违反合同给付义务的责任而言,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不明确的,司法审判人员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从而确定责任,而合同绿色义务的违反责任没有相关规定。再者,当事人缺乏救济途径。当合同当事人察觉到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绿色环保要求时,能否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履行合同绿色义务的诉讼呢?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经营者、生产者需要为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不够绿色环保的结果买单,促使自我革新,生产经营绿色环保的产品。然而,请求权基础是缺失的。实际上倘若产品仅仅存在包装上的不环保,而不构成产品质量瑕疵,即买受人的购买目的已经实现,那么即使是合同绿色义务的提出也无法实现救济可能。最后,外部机制的滞后性。司法救济滞后于群众对于环保问题的感知,法律法规、政策的出台滞后于实践的需要。以上种种,在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需大力发展经济的国情下,谨慎义务与及经济发展之间的平衡需要长期努力。
4. 合同绿色义务履行困境的突破
4.1. 合同当事人约定绿色义务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运用合同意思自治的特征推动当事人约定合同绿色义务,是合同编绿色条款的落地途径。通过当事人对绿色附随义务、旧物回收义务、绿色包装义务的约定,相比法定的内容更有利于绿色义务的明确化,使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后续争议解决时都能更好地实现制度目标。当然,约定的合同绿色义务必须是具体的义务内容,比如绿色义务的履行标准以及违反后的法律责任,而不能以类似于“避免资源浪费”的形式出现,这将发挥不出约定绿色义务应有的优势。
那么,合同当事人是否会愿意将绿色义务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呢?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绿色原则的理念为公众所接受,经济人的理性意识到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生态环境的修复与保护,经济无法可持续发展,子孙后代将无法生存。可以说,是在经济理性中注入了一股生态理性的思想。同时,财富增加使更多人会寻求社会认同,实现心理和精神上的满足感和成就感。类似于企业的公益广告、做慈善公益的行径,这将提升品牌形象与品牌价值。消费者、合作方更愿意与具有社会责任感、公众形象正面的企业合作,这从另一种维度上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另外,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绿色义务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或不损害其利益时,会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或基于生态理性因素,极力主张绿色义务的约定。而此种主张由于具有法律依据,在商事谈判中,也易于被对方当事人所接受。
4.2. 行政机关完善保障机制
4.2.1. 建立绿色标准
行政机关需要引导建立起行业的绿色标准,明确绿色义务履行的内容及程度。首先是生产工具的绿色化。合同绿色义务的履行,需要企业规范化、规模化的生产,促进企业对于生产资料的回收以及循环利用。可以《民法典》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以及绿色包装义务为起点,逐步向全域推广扩展。在该制度的规范下,作为生产者的企业须按照法律部法规及有关标准淘汰落后的生产工具与模式,引进更为科学化、绿色化的生产设备,改善生产工艺,推动产业升级,从而优化整个行业生产体系。其次是生产材料的绿色化。根据当前固体废弃物产生的主要材料,制定特定行业例如包装业材料的选择与使用标准。要求企业选择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以及包装材料,通过技术革新升级产业,提升产品、包装的回收与利用率,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效果。最后是回收处理的绿色化。逐步建立回收利用与回收处理的有偿付费制度与绿色押金制度 [8] 。
4.2.2. 加大监管力度
行政机关需要积极作为,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强化政府职能,完善市场严格监督的广度与深度,促进产品及产品包装的废物分类、回收,提高企业的回收利用率。对于行业中没有及时更新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的企业进行跟踪督促,推进整改,对于市场上使用不符合环保要求材料的产品也要定时开展巡查监督。另外,在管理机制上,行政机关作为看得见的手,应加强宏观调控,构建绿色交易平台,完善企业交易的渠道与途径,并采取激励措施鼓励行业内部资源回收利用高效的企业,形成示范。
4.3. 立法机关完善立法漏洞
4.3.1. 衔接合同法与环境法
《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条款在合同射程内进行了最大限度的绿色化。当前,解决绿色义务履行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即加强绿色条款与环境法的衔接,在合同编中增加绿色义务的转介、引致条款。此举有利于加强两个部门法的沟通,在环境资源问题上协同发力。可以在合同编中设置相关条款,将“资源”、“生态环境”等概念解释引致环境法,将绿色环保的评估鉴定、生态环境责任等归还环境法。如此,不仅解决了合同法现存的缺乏绿色标准、违约责任不明等问题,也保持了合同法作为私法的纯粹。
针对当前环境法律法规存在体系化程度不高、矛盾冲突多的问题。环境法学者强调要加快编纂环境法典,明确核心理念与基本原则,优化不同时期形成的立法理念;全面梳理矛盾与疏漏,统一制度与程序;综合考虑环境执法主体的权限,加强协调配合 [9] 。一来可以统一法律规范的运用规则,二来可以统一管理、决策、执法程序,三来可以整合现行管理规范,改善法律规范的适用难题。
4.3.2. 明确合同绿色义务的规范解释
《民法典》第143条和第153条规定合同效力与效力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有关,而绿色原则与其未形成直接交互。
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为交易活动设置了绿色约束,给当事人赋予了绿色义务,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如果将不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合同一律逐出法律辐射范围,将给合同制度整体带来太多的变动与不确定,也与《民法典》鼓励交易的内在精神不符。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特别是无效合同的认定必须从严,除非是合同内容违反了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则合同无效是应有之义。绿色义务作为合同编对绿色原则的落实,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借由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来具体规制更为恰当 [10] 。而也有学者主张将绿色原则解释为公序良俗的明文类型 [11] ,发挥对效力的规范作用。将绿色原则进行目的解释,通过公序良俗原则的缓冲,可实现绿色原则在合同效力领域的平稳衔接。但同时触发一个问题: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同属民法基本原则,缘何绿色原则对于合同效力的实现要借助公序良俗的介入,是否动摇了其基本原则的地位?但将绿色义务的不履行对环境资源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作为评价依据,以此来界定合同效力边界是可行手段,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类型化并形成模型。
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共同组成一个逻辑完整的法律规范。合同编的绿色条款仅仅是对合同履行主体、方式以及内容的表述,而缺乏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绿色义务之法律后果的表达。因此,需要通过解释实现绿色义务规范之法律后果的明确,尽量在当事人不履行环保、旧物回收、绿色包装等绿色义务时做到能要求其承担明确的责任。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绿色义务属于广义的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本身的法理基础存在模糊。与严格的法定义务相比较,附随义务存在解释与变通的空间;与意定义务相比,附随义务源自法律对行为人提供的标准和要求。笔者赞同延伸在德国得到广泛认同的转换理论,即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法定义务转化为合同义务,义务基础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在合同成立后得到确认,成为合同义务之一,若违反,则应承担合同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 [12] 。在合同义务的基础上,绿色义务主要集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债权债务终止后,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4.4. 司法机关增强对合同绿色义务的适用
第一,出台司法解释。当前合同绿色义务的立法对于司法需求来说是远远不足的,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合适的法条作为裁决的依据与理由,司法解释恰好能补上实践中的空缺,促进合同绿色义务的实现。合同绿色义务的内容具有模糊性,接下来除了对其条款内容进行完善外,还需通过司法解释带动合同绿色义务的理解与实现。相比于立法活动,司法解释更为灵活便捷,并且司法机关能根据实践需要有针对性地及时发布新的司法解释。科学、明确地阐释合同绿色义务,消除法条隐晦表达给广大法律工作者带来的困惑。
第二,颁布指导性案例。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具有高度涵盖的指导性意义,是与成文法互补、并行的司法制度。其作用在于能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同案同判、举一反三的效果,特别是在合同绿色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尚未明确统一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难以准确适用与把握义务内容。而指导性案例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审判人员提供思路和标准。同时,指导性案例也可以规范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得到约束,具有提升司法活动正确性、公正性的实践意义。
5. 结语
在资源紧张的今天,将绿色义务引入合同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绿色义务主要以合同附随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的形式出现,尚未触及合同核心制度;同时,由于绿色义务与合同意思自治的精神内核存在天然矛盾,因此合同绿色义务的履行遇到了困难。从履行主体内部切入分析原因,可以看到民法传统的理性经济人定位使得合同当事人具有天然的趋利性,不愿意增加成本来履行绿色义务;或者非履行绿色义务的责任主体,但在事实上享受了义务主体不履行绿色义务后的部分利益。从外部机制来看,即使合同当事人具有履行绿色义务的意识,但缺乏有效机制保障履行效果。事实上,绿色义务在立法、司法、守法、理论解释等各个环节都存在尚未打通的节点,亟待解决。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以具体约定绿色义务的形式弥补法定绿色义务的模糊缺陷;行政机关应积极作为,为行业、企业建立绿色标准,并加大监管力度;立法机关需要明确绿色义务的规范解释,并做好合同法与环境法的衔接,释放合同法内部压力;司法机关则要增加合同绿色义务的适用,并从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两方面来满足司法实践对于绿色义务内容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