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营商环境的改善以及2013年对《公司法》的修订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为家庭合伙经营的“夫妻店”提供了改制为公司的机会。据此,夫妻公司作为一种新兴的组织形式,在经济发达地区大量出现。夫妻公司通常是指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夫妻公司的相关法律适用做出具体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和问题。由于立法的空白,不同观点对于夫妻公司性质的理解不同,对于是否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公司债务如何承担方面就有所区别。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的定性以及在债务承担的处理方面存在分歧,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应当对于夫妻公司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规制,填补法律空白,使得今后在司法适用方面有法可依。
2. “夫妻公司”的词义探析
夫妻公司并非一个法律术语,它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就实践中出现的股东构成具有某种特点的公司的统称。夫妻公司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夫妻公司主要是指夫或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出资,但所用于出资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股东的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控股股东的程度,可视为广义上所称的夫妻公司 [1] 。而狭义的夫妻公司是指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且股东为夫妻二人或者主要控股股东就是夫妻二人的公司 [2] 。本文所主要探讨的公司类型即为狭义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是现代社会公司制度与传统家庭的一种结合体。一方面,夫妻公司内部的成员之间具有特殊的亲密关系,同时,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故这种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得公司在进行商事交易过程中更加的便利、灵活。另一方面,从公司外部结构来看,公司依法进行设立登记后即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独立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独立性。
夫妻公司区别于其他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之处在于其股东之间不仅具有股东关系同时还具有夫妻关系,使得夫妻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东身份与配偶身份的双重身份属性 [3] 。因此,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之中,股东之间不仅仅为合作共赢的关系,可能还会存在利益纠纷1。而在夫妻公司中,由于夫妻之间因婚姻关系结成配偶,其所得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公司中的股东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在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更小。
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2。而夫妻公司规模较小,为了方便经营,其内部组织机构中往往由夫妻一方担任执行董事与经理,而由另一方担任监事 [4] 。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夫妻财产的共有属性,使得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内部机构之间相互制约、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机制被弱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形同虚设。在这一模式下,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甚至避免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同时可以节约公司的营运成本,提高效率 [5] 。但另一方面公司内部缺乏制约与监督容易导致腐败滋生,决策权过多的集中于股东一人手中,在对外的商事交易过程中,不利于保护交易主体和债权人的利益。
3.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分析
3.1. 审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现状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基于其责任有限的特性,在在经营过程中更加灵活,同时由于只有一个股东,决策可以更加迅速和高效,股东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经营情况,灵活调整经营策略、资源配置和组织结构,提高公司的适应性和竞争力。然而,一人公司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首先,由于只有一个股东,一人公司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相对较弱,容易产生权力集中和操纵风险。其次,一人公司的信用和声誉风险较高,因为债权人无法通过多股东的监督来保障自身利益。最后,一人公司的发展受到股东个人能力和资源的限制,难以实现规模效应和专业化经营 [6] 。为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特殊规制。
3.2.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之实践因素考量
3.2.1. 案例简介
案例a,熊少平与沈小霞系夫妻,两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于2011年11月成立青曼瑞公司,各持股50%。青曼瑞公司因欠猫人公司货款,被起诉至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法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青曼瑞公司未按约履行,猫人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以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为由,请求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案例b,力腾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1日,设立时原始股东为李平和常向青,双方系夫妻关系,李平持股比例为60%,常向青持股比例为40%。后因工程欠款被天虹公司起诉至法院,天虹公司以力腾公司为夫妻公司且李平作为力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实质是力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请求李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3.2.2.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a中青曼瑞公司是典型的夫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夫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复数,据此不满足《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于一人公司的限定要求,从而否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公司。而二审法院则主要从公司的出资来源和收益上得出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认为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而认为案涉夫妻公司本质上为一人公司 [7]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维持二审判决,并进一步阐述认为,在夫妻公司中,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而难以在内部形成有效监督,对债权人的保护存在极大的风险,故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由夫妻股东承担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
而案例b中,一审法院虽承认力腾公司为夫妻公司,但认为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当然等同,法律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亦不能据此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开设的公司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公司财产属于公司并不会因为夫妻关系而有所改变,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区别,故不能据此认定力腾公司为一人公司。二审法院则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力腾公司的股东人数并非符合公司法中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且天虹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李平的财产与力腾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的直接证据,故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李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 。
3.2.3. 学说评鉴
笔者认为,首先从“夫妻”二字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其并不能视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看出,法律上将夫妻共同共有视为一个整体,而共同共有仅指夫妻二人在财产关系上的共同所有,即所有权同一,具有单一性,但并不等同于在共同共有关系中的主体同一 [9] 。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共有是指同一事物的所有权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由此可以看出主体人格的混同并不以其之间是否具有共有关系来界定,故不能基于夫妻之间紧密的联系而将夫妻二人的人格混为一体。而在股东关系上,夫或者妻各自持有的夫妻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都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有记载,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的第三人对公司股权架构情况应为知情方,因此不能简单的将夫妻二人的人格一体化,应当视为夫妻二人均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
其次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根据公司法中的理论规定分析,公司对其股东所出资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占有权,而相应的股东通过出资将财产转移给公司,则丧失对该财产的支配权。目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公司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及股东的财产实际转移给了公司 [10] 。而在夫妻公司中,股东以共同财产出资对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否具有影响?如前所述,夫妻二人未对财产进行约定,则其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进行处分,因此可以看出,在夫或妻任何一方对于其共有财产都具有处分的权利。只需依据共有物处分规则,即经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即可处分共有物,故在夫妻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可以转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公司的出资。而对于法人财产权该权利为一项综合性权利,其不仅仅包含了财产权,还包括了公司经营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多项权利,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夫妻二人以共有财产出资就认定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 [11] 。
由此可以看出,笔者不赞成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的观点,虽然其在某些方面与一人公司具有相似性,但在夫妻公司中股东二人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均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为或不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因此夫妻公司在适用法人人格否定时不应当直接适用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而应当由我国公司法基于夫妻公司在实践中的特殊性,做出特别的适用规则。
4. 夫妻公司法律适用的困境
从上述两个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虽同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但其在对于个案中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股东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仍然存在大量分歧。夫妻二人之间在投资设立公司之前是否对其之间的财产进行约定为分别所有以及其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对公司内部的资本运作无实质性的影响,夫妻二人分别获得股权,并不以其投资财产的存在形态据此改变公司的存在形态以此认定其投资的公司为一人公司 [12] 。因此对于直接将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完全等同而不作区分,不考虑案件具体而又千差万别的事实情况的做法,显然贬损公平。据此,笔者针对上述两个案例归纳出目前实践中夫妻公司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困境及问题如下:
4.1. 法律性质认定不一
夫妻公司自身的独有特征,使得夫妻公司在法律上既受《公司法》的规制,也受《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的规制,故在处理有关夫妻公司债务纠纷的问题上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即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尤为重要。
在上述案例a中,一审法院以股东数量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此否认青曼瑞公司的性质为一人公司。而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则从公司出资来源、利益归属以及实际经营控制方面认定青曼瑞公司在实质上与一人公司存在相似之处,据此认定青曼瑞公司为一人公司。而案例b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则认为夫妻公司在其股东数量上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的关系上不同于一人公司,据此不能认定力腾公司为一人公司。综上可以看出,目前,各级法院在处理夫妻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上,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夫妻公司的性质认定上,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对于夫妻公司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有观点认为夫妻公司虽为夫妻二人投资设立,但其名为公司实则是披着公司外壳的非法人组织,其认为二人所出资的财产为共同共有,所获得的收益也不分彼此为二人所共有,由此认定夫妻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在实践中应当适用法律有关合伙企业的规定来进行规制 [13] 。尽管该观点主张将夫妻公司视为合伙企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公司法》中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基础,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而夫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故夫妻股东出资后的财产理应归公司所有。这一点就将夫妻公司与合伙企业从本质上区别开来了。
还有的观点则认为夫妻公司应当为特殊的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有所限制,即夫妻关系的二人设立公司的,并未受到公司法所禁止 [14] 。因此,夫妻二人可以其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且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并不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5。例如,上述案例b中,最高法院则认为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区别。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并不能当然的适用于夫妻公司的财产之中,对于夫妻公司财产的认定应当适用公司法中有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关系之规定,这一规定并不因股东为夫妻关系而改变。
4.2. 夫妻股东责任承担之明析
在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之中,仅规定滥用权利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非全部股东,在案例a中,二审法院认为猫人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混同的存在,但可以侧面印证出公司由熊少平与沈小霞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为一人公司。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夫妻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最终责任承担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对于积极投资者其实施了积极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时揭开其面纱具有合理性;而消极的股东并未积极主动的损害债权人利益,揭开面纱对他们不具备合理性 [15] 。其次,若要认定夫妻股东对于夫妻公司存在共同控制、操控的行为,则夫妻股东的该行为必须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最后,夫妻股东对于该公司的控制与管理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发生,才能据此认定其财产可能存在混同。因此,只有在当夫妻双方均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时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而对于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也不能直接将滥用权利股东的连带责任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是否为夫妻二人股东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才是判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所在,对于“共同”的解读应当为夫妻双方均在主观上具有公司管理意思表示。因此,在夫妻公司中,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表象,对于实际的责任分担应当进一步划分。若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为夫妻双方整体意志的体现,自然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该债务是由夫妻中一方所决定而另一方未参与公司决策且对此毫不知情,应当判断该债务的用途是否是为了家庭利益,即是否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否则该债务只能视为是夫妻公司的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3. 适用一人公司证明责任分歧
实践中就夫妻公司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夫妻公司是否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其属于“实质的一人公司”,从而类推适用有关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6。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裁判思路:
第一,除非另有反证,否则夫妻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由于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高度一致性、经营控制上显示为一个整体意志,所以从本质上来看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这种裁判思路有日益增加的趋势,但笔者认为,直接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而不区分个案情况进行分别讨论的做法,实则将夫妻公司的人格易混性夸大化,虽然该做法更有利于保障债务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但却不符合现代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取向,仅以实现商法价值的最大化而牺牲了家庭生活的平静和安全。
第二,原告先举证存在混同,再由夫妻股东举证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这种思路则是采用混合举证规则,由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进而在此基础上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该种思路目前较为被实务界和学术界所认可。毕竟夫妻公司的股东人数确实与公司法中规定的一人公司人数有所区别,但其在公司内部治理上又与普通公司之间存在不同之处,作为一种鉴于两者之间的特殊状态,其人格否认也不应直接适用一人公司或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规则,而通过先由原告举证证明夫妻股东的行为已经构成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可能,再进而由夫妻股东“自证清白”,举证证明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该规定更能规范各方责任,平衡债权人、公司以及夫妻股东三方权益。
第三,对于夫妻公司仍应当适用一般的公司的人格否认举证规则。
这种裁判思路在于严格要求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夫妻公司人格混同证据,否则将夫妻公司视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此类裁判思路对原告而言过于严苛。就笔者查阅的案例而言,在这种思路下,基本上原告无法达到追索出资夫妻股东的目的。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由于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若让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无异于变相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的义务,将债权人陷入败诉之窘境,因此,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被告股东承担自己不存在滥用权力的行为 [16] 。综上可以看出,夫妻公司的证明责任在各地各级法院中有着不同甚至相悖的理解,在立法和司法指导缺位的情形下,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5. 夫妻公司法律适用完善建议
夫妻公司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关系以及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殊性,从而为公司股东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因此,在法律上应当对夫妻公司的适用进行适当的规制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5.1. 正确定性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因其存在是社会的产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当对各项规则做出专门的规定和细化,同时,应当针对夫妻公司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等文件的不同情形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在判断夫妻公司性质问题时,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应当过于教条主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家庭成员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以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作为前置条件。该规定虽于2006年失效,现在的工商登记条例并未要求必须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其法律精神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有效可行的判断指引。可以看出,当夫妻公司的夫妻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若向工商登记等有关部门提交了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相关协议书,公司的财务制度,财务收支情况,经营场所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内容均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家庭财产时,该夫妻公司宜被认定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17] 。
当夫妻公司的夫妻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未出具相关财产分割协议,该夫妻公司宜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18] 。当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家庭财产的,则推定二者存在混同,夫妻股东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溯及家庭财产。
5.2. 划分夫妻公司责任承担
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夫妻公司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公司承担,但当发生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出现法人人格否认情形时,由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在夫妻双方之间是否需要进一步划分?如果双方都是积极股东,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外,都还有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该债务属于经双方合意的对外所负债务,即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共同债务7。而如果夫或妻一方未实际参与经营,而仅是作为出资人,那么其作为消极股东,是否可以免予承担连带责任呢?笔者认为不可,原因在于,未实际参与经营一方的股东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已经签署作为股东出资的文件,若同时也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在登记中备案,那么从其意思表示和商事外观主义上来看,应当认为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参与经营,也同意作为公司股东承担其股东身份所带来的义务,那么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19] 。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夫妻股东对于连带责任份额的承担,夫妻股东二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公司债务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试想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在对于其享有的公司决策权、知情权方面存在一定缺失,而让其直接与实际决策人就决策结果承担同样的责任,有失公平。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夫妻公司内部的管理权对夫妻股东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进行划分:第一种情形下夫妻双方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决策属于夫妻股东二人的共同决议,则在承担责任方面应当以家庭全部财产予以承担。而在第二种情形下夫妻股东中仅由夫或妻一方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由一方单独做出,在该种情形下由于对外所做出的决策并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合意,但由于夫或妻一方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仍然属于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其所负债务也是基于家庭生活,因此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同时实际决策人一方还需要增加自己的个人财产以清偿债务,如此一来不仅能够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消极股东的权益。
5.3.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夫妻公司证明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该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公司利润归入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 [1] 。故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先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规则,但对于该证明规则仍应当加以条件限制。当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债权人对该滥用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瑕疵、夫妻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不正常的资金往来、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等。虽然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等的劣势地位,难以获取这些证据,但也不能据此直接套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让夫妻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适当的分配举证责任,做好利益平衡,既不能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不能不加限制的让夫妻公司承担该举证责任。
6. 结语
夫妻公司能够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事主体在经济发达地区大量出现,究其原因,是因为夫妻公司由传统的“夫妻店”转化而来,继承了其灵活方便的特点,同时又具备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性,在当今时代下减少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同时满足了家庭投资的需要,吸引了大量的投资,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首先经其字面意思对夫妻公司的词义解释进行探析,分析出厘清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约定进而得出夫妻二人有关股权性质的认定是判断夫妻公司性质的关键,据此推导出夫妻公司在不同情形下适用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还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夫妻公司本质上属于一种介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之间的特殊类型的有限公司,由于股东之间存在夫妻这一身份关系,公司财产极易混同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容易受到保障。因此为了加强对于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夫妻公司在工商登记、财务制度、内部监督管理方面应当做出更加细化的规定。当前,我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细化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空白导致在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现象的出现,同案同判关乎国家法律秩序和经济发展的稳定,需要社会各界法律人士的共同努力与探索,才能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和与时俱进。
NOTES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公司法》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3(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4(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
5《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6该处所指的“实质的一人公司”为法院认为夫妻股东二人因夫妻关系而具有实质的单一性,将其二者合并视为一个股东。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3页。
7《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