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共安全”中“安全”的目的论限缩之反驳
Refutation of the Teleological Restriction on the Meaning of “Safety” in “Public Safety”
DOI: 10.12677/OJLS.2023.116783, PDF, HTML, XML, 下载: 153  浏览: 232 
作者: 芦子帅: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史量才新闻与传播学院,浙江 杭州
关键词: 目的论限缩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Teleological Restriction Public Safety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by Dangerous Methods
摘要: 目的论限缩要求从法条文义、历史上的立法者的目的以及整体的法规范中推导出某法条之规范目的,并基于这一规范目的将本不应纳入其涵摄范围的事物排除在外。对刑法中“公共安全”——尤其是“安全”的理解,历来存有争议。有学者主张“财产安全否定说”,即单纯的财产安全并非公共安全,只有在侵害财产安全的同时,对人身安全造成危险,才可能构成危害公共的犯罪。在实质上,这一观点已将单纯的财产安全排除在财产安全的范畴之外,可能导致多种法律漏洞。为解决这一问题,又有学者提出“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说,认为应当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纳入“公共安全”之范畴。但由于财产安全否定说及伴随它而产生的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说,不仅与法条文义相悖,还破坏了刑法分则第二章、乃至整个刑法体系的完整性,均不具有合理性。
Abstract: The teleological restriction requires deriving the normative purpose of a specific provision from the literal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exts, the historical purpose of the legislator, and the overall legal framework. Based on this normative purpose, it excludes things that should not be included within its scope. There has been a long-standing controversy regarding the understanding of “safety” in the context of “public safety,” particularly in criminal law. Some scholars advocate for the “denial of property security” theory, which argues that pure property security is not synonymous with public safety. According to this theory, only when endangering property security poses a risk to personal safety can it constitute a crime against public safety. Essentially, this viewpoint excludes pure property security from the category of public safety, potentially leading to various legal loopholes. To solve this problem, other scholars propose the “stability and tranquility of public life” theory, suggesting that “the stability and tranquility of public life” should be included within the concept of “public safety”. However, both the denial of property security theory and the accompanying stability and tranquility of public life theory contradict the literal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texts and undermine the integrity of Chapter 2, and even the entire Criminal Code. Consequently, these theories lack rationality.
文章引用:芦子帅. 对“公共安全”中“安全”的目的论限缩之反驳[J]. 法学, 2023, 11(6): 5471-547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783

1. 引言

刑法学界对何谓“公共安全”,一直争论不休。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 [1] 。对于“公共安全”中的“安全”,可能是出于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度适用进行限制的目的,有学者主张财产安全否定说,即“‘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 [2] 如果坚持这样的见解,会得出以下结论:一个行为,只有在侵害了财产安全的同时对人身安全也造成了危险,方有可能适用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罪名,实质上无异于将财产安全排除在了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外。

此外,由于财产安全否定说可能严重限制刑法分则第二章中一些罪名的适用范围——如交通肇事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等,以至于难以实现其规范目的。因此,在提出财产安全否定说后,为弥补前述缺陷,亦有学者主张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说,即公共安全中的“安全”,除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权利以外,还应当包括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3] 。但这一观点是否妥当,仍有待讨论。

究其根本,财产安全否定说是针对刑法条文进行的目的论限缩——它将具体法条可能的字义所涵括的案件类型排除在了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之外 [4] 。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目的论限缩毫无疑问地应当从法的规范目的出发。在这里成为问题的是:能否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相关法规范中推导出“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皆以‘对人身安全造成危险’为前提”这样的目的?如果不能,则“财产安全否定说”和它的补正性观点——“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说”就不攻自破了。

2. 财产安全否定说之反驳

2.1. 财产安全否定说之本质

如果坚持财产安全否定说这样的见解,认为单纯侵害财产的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只有在侵害财产的同时对人身安全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才能以刑法分则第二章下的各项罪名进行规制,在实质上,无异于是将财产安全排除在了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外。有学者也直抒胸臆地表示:“直截了当地说,应当将公共安全的内容限定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人身安全。” [5]

究其根本,这是因为财产安全否定说只是在形式上坚持了财产安全,在“财产安全”前增加了“重大”等词作为限制。而在实质上,该说却认为:“对财产安全的损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这样的限制已经把财产安全和生命、身体安全合为一体,因而超出了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即在公共安全中完全排除了财产安全。因此,“财产安全否定说”是对刑法条文的目的论限缩。

2.2. 财产安全否定说之弊端

所谓目的论限缩,是指对某法定规则做出与其文义方向相反的,但根据制定法内在目的属于必需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在制定法文本中并未被包含 [6] 。目的论限缩和限缩解释的区别即在于,目的论限缩完全超越了法条文义的可能范围。限缩解释仅在消极地限缩法条文义;目的性限缩则在积极地将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予以剔除 [7] 。

具体而言,目的论限缩是在探明某法律条文的规范目的后,将在字面意义上可以适用某法律条文,但基于此种规范目的不应被涵摄在该法律条文之下的案件置于该法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可以见得,运用目的论解释,并非肆意而为,而是要以法的规范目的为基础 [8] 。关于规范目的之探讨,除立法者本身的目的(历史性的目的)、法条文义以外,“法规范整体的意义脉络”亦是很重要的一部分。

在本文看来,对于制定法的整体脉络,应当从某个领域的法秩序整体上出发进行讨论。具体到本文的问题而言,不仅要从刑法第114条本身,而且要从其相关法条、同章节的法条,乃至刑法这个整体中,发掘“安全”之意义脉络。

2.3. 目的论限缩的运用方法

财产安全否定说的支持者认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所以要给予严厉的惩罚,是因为这类犯罪侵害或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危险,这是此类犯罪的共同特点。可以说,支持者是从这一共同特点出发来推定立法者具有限制单纯侵害财产安全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目的,基于此种共同特点 [9] ,他们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不适合被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之中。但是,从刑法的整体脉络中无论如何都不能得出“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共同特点”这样的结论,相反的,只能得出“维持法条文义”的结论。由于没能从法规范中寻找出支撑它的规范目的,“财产安全否定说”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

首先,从法条文义的角度而言,虽然刑法中未对“公共安全”直接给出定义,但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大多数犯罪,如均明确将“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的一部分,财产安全理所当然地应该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范畴。

其次,对于目的论限缩而言,应当消除制定法的缺陷,促进管理一致性和连续性,考虑整体效果从而达到避免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 [10] 。虽然在限制刑法第114条这一口袋罪的适用上有积极效果,但是对刑法分则第二章这个整体而言,“财产安全否定说”对体系的破坏所带来的弊端比其利处要明显得多。

分则第二章中的许多罪名都兼有危害人身安全和危害财产安全的性质,如放火罪、交通肇事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等。以放火罪为例,放火罪本就具有一定的财产犯性质,法国,美国甚至直接将放火罪规定为财产罪 [11] 。如果坚持财产安全否定说,实际上是完全忽视了放火罪的此种次要性质。另外,一般而言,对故意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以放火罪定罪量刑也并无争议。但森林火灾的发生地点周围并不必然有人员活动,也就是说对人来说不一定有具体的危险,而要在救援人员灭火时才能体现出对人的危险,在本文看来,此种危险充其量是抽象的危险。但是,如果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那么从刑法意义上来说,在前述的,没有对人身安全造成具体危险的放火场合中,放火罪造成的危险就只有对消防救援人员的生命、身体安全之抽象危险。然而,刑法第114条的具体危险犯性质是学界公认的,以此观之,财产安全否定说有将本罪由具体危险犯转化为抽象危险犯之虞。由于对规范目的之不当理解,本是为限缩刑法第114条而提出的“财产安全否定说”反而适得其反。

最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及其过失犯罪,只有在比较极端的情况下才能对人身安全造成危险,例如破坏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消防部门的通信设施,致使此类部门无法对紧急情况作出响应。在本文看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本欲规制的范围毫无疑问就是对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这是因为,相对于破坏一般财产而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的间接损失,即因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系统中断而造成的损失不仅数额巨大,而且难以估量,对社会公众造成的不利影响亦更严重。如果坚持财产安全否定说,则刑法第124条只能对极端情况,而非本欲规制的核心范围适用,几乎等同于直接架空该条款。

2.4. 小结

综上所述,既然从刑法第114条的法条规定本身、刑法分则第二章下其他罪名的性质和适用范围均无法推测出立法者具有限制单纯侵害财产安全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目的,本文认为财产安全否定说这样的目的论限缩是无法成立的。对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没有必要加以过多的限制。至多可以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基于行为人采用的“危险方法”必须具有“相当性”,即“危险方法”在行为的性质上必须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高度危险行为的类似性 [12] ,对财产损失附以“随时蔓延、难以控制”这样的限制。

3. 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说之反驳

3.1. 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说之本质

本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骚乱罪、多众不解散罪虽然是公共危险罪,即“侵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犯罪”。但其保护的法益,却与其他公共危险罪不同,是“公共安全的静谧与平稳” [13] 。可能是为了解决前述财产安全否定说带来的种种问题,张明楷教授借鉴日本刑法学界的这一观点,主张公共安全中的“安全”,除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权利以外,还应当包括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14] 。

3.2. 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说之弊端

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首先,在日本,骚乱罪、多众不解散罪一般被理解为公共危险罪的一部分。而在我国,类似的犯罪,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是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的。从语义上来看,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也更契合“秩序”,而非“安全”,如果将这一概念引入“公共安全”中,则刑法分则第二章与第六章之间还存在何种区别?可以轻松地提出以下明显有违常理的反例:非法集资的行为,因为侵害了数量众多的人之财产,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所以也就侵害了“公共安全”,只是因为其手段不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才没有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罪名大致按照法益侵害由重至轻排列,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于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的位置,这表明立法者认为其具有相当高的法益侵害性。将公众生活的安宁与平稳这一理应由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纳入到公共安全之中,必然会导致罪刑之间的不均衡 [15] 。

最后,刑法分则第二章与第六章的一些罪名之间的界限本就不是特别清楚。在对“公共安全”采现有理解的状况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尚可归结为“是否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但引入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说后,前述两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将更加模糊,而它们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罚的轻重上差别较大,可能会在个案中导致不公的判罚。

3.3. 小结

综上所述,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在日本或许可以当然地成为“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但直接将其引入我国刑法,认为其也可成为我国刑法中“公共安全”概念的组成部分,这样的做法应当说是存有很大的疑问的。归根结蒂,“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说”是在“财产安全否定说”对分则第二章的体系产生了破坏性效果以后的补救措施,但是这种补救,由于没有考量其可能给刑法体系这个整体所造成的影响,因而在错误的路线上踏出了更错误的一步。

4. 结语

为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学者们对我国刑法中规定较为模糊、外延极端不明的口袋罪,如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以及本文讨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进行解释时,往往采取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的态度。不过,单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罪名而言,虽然对行为手段采取了兜底性规定,即“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导致其外延不明确,但很难说是存有法律漏洞的规定,通过同类解释的方法,要求“其他危险方法”的性质与放火、爆炸等相当才可入罪,完全可以达到明确以该罪适用范围的效果 [16] 。在本文看来,完全没有必要超出法条的可能文义范围对“安全”这个不是特别重要,法条规定又十分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施加限制。从前文的讨论中,也可以毫无疑问地看出,从刑法的整体脉络——包括刑法这个整体、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相关罪名以及刑法第114条本身的规定来看,“财产安全否定说”及其相关学说“公众的平稳与安宁说”都是毫无道理可言的。强调法律,特别是刑法的明确性本无可厚非,但基于这一目的对法律作出各种解释时,实应从法理出发,从法体系的整体中提取出其意义脉络作为解释的根据,而不是仅从自身观点出发就作出各种主观臆断的解释。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2: 333.
[2] 劳东燕.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J]. 政治与法律, 2013(3): 24-35.
[3] 张明楷. 刑法学[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1: 881.
[4] 王祖书. 刑法中的目的论限缩初探——以被害人信条学的刑法诠释功能为视角[J]. 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 43(2): 41-48.
[5] 胡东飞. 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2): 52-56.
[6]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黄家镇,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20: 492.
[7]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224.
[8] 王祖书. 描述与分析: 刑法目的论解释及其周边概念关系的厘清[J]. 刑法论丛, 2014, 39(3): 55-71.
[9] 周光权. 刑法各论[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0: 175.
[10] 陈金钊. 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J].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4(5): 36-44.
[11] 大塚仁. 刑法概说: 各论[M]. 冯军, 译.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356.
[12] 陆诗忠.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5(5): 60-70.
[13] 西田典之. 日本刑法各论[M]. 刘明祥, 王昭武, 译.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 197-198.
[14] 张明楷. 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J]. 法学评论, 2020, 38(3): 12-26.
[15] 邹兵建. 论刑法公共安全的多元性[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3(12): 9-19.
[16] 陈兴良. 口袋罪的法教义学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J]. 政治与法律, 2013(3):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