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1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改编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可以由作者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是作者的精神权利,无法转让或授予他人使用。当作者将改编权转让时,会出现同一作品的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属两个不同权利人的情形。在原作者与改编权受让人发生冲突时,原作者可能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制改编权的行使,而改编权受让人或授权使用者则可以使用改编权对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抗辩。由于影视作品大多改编自文字作品,两种艺术形式差异较大,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多发于该领域。本文将首先介绍影视作品改编的现状以及面临的著作权问题,并明确在现行《著作权法》下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涵与外延,介绍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的判断标准,最终提出在影视作品改编领域中如何平衡二者的对策。
2. 影视作品改编领域发展现状
(一) 网络文学与影视作品改编
影视作品多为演绎作品,主要改编自文字作品。在互联网繁荣发展的大背景下,影视作品的改编不仅局限于传统文学作品,改编自网络文学的影视作品也占据了影视市场的大量份额。数据显示,仅从电视剧集看,2015年有542部,由网文IP改编的只有73部;而到了2019年,412部剧集中有87部由网文IP改编。2020年上半年,就有57部网文IP改编作品。2根据CNNIC发布的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络文学用户规模达4.60亿,较2020年3月增长475万,占网民整体的46.5%;手机网络文学用户规模达4.59亿,较2020年3月增长622万,占手机网民的46.5%。3根据《中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报告(2020)》,2020年网络文学平台加强重点作品的版权开发力度,一部网文同时跨类改编为多种体裁,并创新推出“短视频 + 阅读”的IP短剧模式,推动变现模式进一步多元化。最早进行IP短剧开发的米读,2020年9月和快手达成独家战略合作,批量转化米读旗下IP,一年内将超30部原创小说孵化成IP短剧,全网播放量突破27亿,推出了《权宠刁妃》《河神的新娘》等亿级播放作品。网文IP开发模式的创新,为产业发展带来新增量。4可以说网络文学扩大了影视行业的规模,在存在大量兼具流量与质量的网络文学IP时,大量网络文学作品被改编为影视作品,由此也产生了大量该领域的著作权纠纷。
(二) 影视作品改编行为中存在的著作权问题
将文学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往往包含两个步骤:一个是把小说改编为剧本,另一个是导演根据剧本编写的场景来组织场景架设、指导演员表演、摄影师拍摄,加上后期的特效,剪辑合成影片 [1] 。前者对应《著作权法》中的改编权,后者对应摄制权。本文主要讨论有关改编权的相关问题,即在影视作品制片人已经合法取得改编权的授权时,所发生的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冲突的问题。由于影视作品与文字作品差别较大,有些适合文字化的表达并非适合以视觉化的方式呈现,因此在将文字作品转化为影视作品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对其中的人物名称、章节名称、故事背景、情节设置等进行较大的改动。而且为了影视作品的流畅性与逻辑性,编剧还可以创作新人物与新情节等。在这一对原作品进行巨大改动的过程中,由原作者控制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由制片者控制的改编权极易发生冲突,而改编权授权合同与转让合同中未实现进行约定的部分更是纠纷的高发地带。无论是在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有关影视作品领域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争议由来已久,但至今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标准。
3.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冲突
(一)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念
改编权是指“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这就要求改编产生的新作品相对于原作品而言必须具有“独创性”。具体来说,著作权法上所称的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外一种类型,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题材 [2] 。改编权属于“演绎权”中的一种,“如果一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并未形成演绎作品,则这种利用并不是演绎行为,不受演绎权的控制。” [3]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5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以作伪的方式对作品进行改动和曲解。《伯尔尼公约》和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还将“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并享有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者割裂或者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加拿大版权法》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是:“对作品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改动,以及将作品与某种产品、服务结合使用或者为某种事由或机制对作品的使用,只有使作者的声誉和声望受损时,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才受到了侵犯。”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有损于作者声誉”为要件。
(二)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产生冲突之原因
著作人身权是与作者人身不可分割的权利,不能进行转让,而著作财产权则可以与作者剥离进行单独的流通转让,两种权利的保护期限也不相同。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人身权利,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即防止他人肆意篡改作品,扭曲作者在作品中意图表达的思想。因此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本质上需体现对作者人格利益的尊重,以免过分的改动损害作者思想与作品表达的同一性。改编权作为著作财产权,则是以鼓励创作为目的。因此改编权尽可能促进作品的流通转让,使作者能够通过转让或许可改编权而获得经济利益促进作者的创作热情。另外对作品的二次或多次改编也能最大化利用作品价值,使得文化市场能够更加繁荣。两种权利的目的属性不一致,自然就易产生矛盾 [4] 。
4.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标准
对文学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的过程中,是否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与采用的侵权认定标准至关重要。在著名的《九层妖塔》案中,一审法院采用了“客观标准”,即以作者声誉是否受损为判断标准。根据张牧野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该电影并未损害张牧野的声誉,贬损社会对其的评价,因此被告乐事公司不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6但二审法院采用了与一审法院不同的认定标准。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以保护作者声誉作为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对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该看“改动”是否是“必要的改动”,是否“歪曲篡改作品”。涉案电影中改动的部分对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观点和情感做了本质上的改变,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因此认定乐视公司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7
(一) 主观标准及其立法例
主观标准,是指当行为人对作品的改动导致作者在作品中的全部或部分个性化表达发生了实质变化时,则作者通过作品体现的人格受到了侵犯,此时作者可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采用主观标准立法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日本、韩国等。《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有损其在作品中的合法精神或人身利益的对其作品的歪曲或任何其他损害行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没有细化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是以“作者对自己的姓名、作者身份及作品享有受尊重的权利”这样一条精神权利条款来概括。《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和《韩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得更为具体,两者采取了相同的立法语言,即“作者有权保护作品内容、结构和题目的完整性”,但是,对于因作品的性质、使用目的和方式等不可避免的对作品表现形式进行的有限修改,只要不是实质性修改,作者不得反对 [5] 。
(二) 客观标准及其立法例
在客观标准下,作者有权禁止未经其允许的任何会损害其声誉或人格利益的对作品的改动。一般来说,能够造成对作者名誉贬损的改动大多是对作品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的改动,在该情况下,大概率也满足主观标准的侵权认定标准。但客观标准严格限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仅限于“保护作者声誉”,在此情况下,客观标准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原作者的保护力度低于主观标准。除《伯尔尼公约》,采用这一客观标准立法国家的有加拿大、意大利、美国等。
(三) 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
从保护、尊重作者人格的角度与促进作品最大程度利用、实现公共利益两个角度考量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不难发现:就主观标准而言,要求作品利用人的行为实质性损害了作者通过作品表达的思想,而不需要证明损害作者声誉,该标准相较客观标准提高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程度,是对作者人格利益的倾斜保护。但在主观标准下,会极大的限制影视作品制作者的创作空间,毕竟在改编空间如此巨大的过程中,改编者的行为稍有不慎极有可能落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内,使得该影视作品无法进行后续的传播。这不仅会造成制片方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会抑制影视改编行为的积极性,损害文化市场的繁荣,不利于作品最大程度的利用,损害了公共利益。
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采用客观标准时,提高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门槛,换言之,该标准对社会公众利用作品进行了倾斜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使用者、传播者利用作品的自由,有利于社会公众在合理限度内利用作品进行再创作 [6] 。有众多知名学者认可客观标准,如李扬、许清等 [7] 。在市场经济与影视行业繁荣的当下,采用客观标准确实有利于制作者行使改编权,最大程度上传播作品,从而提升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空间。利用客观标准也有利于法院定分止争、减少相关领域的纠纷,提高作品的利用效率。
虽然客观标准有诸多优点,但是笔者认为,在现行《著作权法》背景下,不宜采用客观标准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首先,从体系解释法看,除《著作权法》(2020版)对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了规定,针对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作品过程中的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了限制,即“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在现行法的体系下,“保护作品声誉”并未被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中。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著作人身权,具有绝对性,在没有明确立法前,无法通过抽象的法学理论与域外立法例在司法实践中限缩原作者的这一权利。
其次,相较于改编为其他作品类型,由于影视作品对于公众而言是通过视觉传播的,且在互联网技术发达的当下,影视作品的传播速度与传播范围都是其他类型作品做不能比拟的。且演绎作品本身对原作品就具有一定的替代效应,当传播门槛更低、受众范围更广的影视作品中表达了与原作品主要思想感情相悖的故事情节时,除原文学作品读者外,其他观众会理所当然的将其等同为原作者的思想感情,从而对原作者的人格产生极大的损害。即使在该种情况下,原作者的名誉或许并未受到贬损,但不应忽略在该种情形下对作者人格的损害与不尊重。但是不采用客观标准并非意味着完全任由原作者根据其主观思想感情限制影视作品制作者的改编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作者在作品中要表达的主要思想感情在进行认定时,应进行限缩解释。
5. 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协调
(一) 通过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事先约定避免
在原作者向影视作品制作者转让改编权或授权其行使改编权时,双方可以就原作品的改动方向或改动范围进行事先约定与磋商。除约定不得损害原作者声誉外,双方可以就人物名称、人物类型、主要思想感情、故事情节设置等方面进行约定。由于改编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原作者与制作者无法事先穷尽所有情形使影视作品完全符合预期,原作者也可以通过与制作者约定不能出现的例外情形,在此之外制作者可以任意改编,即使最终结果不符合原作者预期,原作者也应对此抱有较高的容忍度。此外,原作者还可在合同中与制作者约定其不得在作品的后续改编中利用保护作品完整权影响改编权的实现。
(二) 以客观标准为主要考量因素,必要时兼采主观标准中的要素
在尊重现行法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客观标准中“是否损害作者声誉”为主要考量因素。根据前文论述,若对作品的改动达到影响作者声誉的地步,则必然对作品进行了较大的改动,依旧会落入主观标准的范畴中,反之亦然。采用客观标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定分止争。但是也不可忽略特殊情况下原作者声誉未受损害但改编行为改变了作者主要思想感情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试举一例,法国作家罗曼·罗兰的名著《约翰·克利斯朵夫》中有一个情节:年轻的约翰·克利斯朵夫撰写了一系列批评德国音乐和音乐人的文章,发表后恶评如潮,使他众叛亲离、身败名裂,但他坚持自己的观点,继续写此类文章。他在报社的朋友利用他只管投稿不看刊登其文章的报纸的习惯,对他的文章进行改写,改成了对德国音乐和音乐人的赞美之作。这些被篡改的文章发表后,好评如潮。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其文章中的主要思想感情发生了重大变化,其通过作品体现的人格受到了损害,克利斯朵夫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了侵害 [3] 。
但在法院考量改编后的影视作品是否违背作者的主要思想感情时,应将该思想感情限缩为作品中显而易见的主要思想感情。而改编者是否违背了这种感情,也应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进行客观判断。如对于作者原作的情节设置,法院在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能够普遍得出的结论或思想感情,而改编者将其任意修改,则应推定改编者具有主观过错(如将约翰克里斯朵夫对于音乐人的负面评价改为正面),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而如果从一般理性人角度对作品中情节无法具有较为同一性的解读,且在原作者与改编者的合同中并为对此进行明确的约定(即不构成违约),此时则不应认定改编者具有主观过错,不侵害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6. 结语
在影视作品改编领域,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十分必要。过宽的保护范围会挫伤投资人与制作者改编的积极性,不利于作品最大程度的利用与文化市场的繁荣;对保护作品完整权范围限制过严不利于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在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时,应以客观标准中的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主要考量因素兼采主观标准—以作者显而易见的主要思想感情为限,但这一要素必须要严格限制,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进行判断,不能由其任意扩张。这一标准一方面既能充分保护原作者的人格利益,又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为改编者留下了合理的创作空间。只有在原作者与影视改编者利益平衡的情况下,才有利于我国影视市场与文化产业的繁荣昌盛。
NOTES
1《著作权法》(2020)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2网络文学IP如何实现优质影视转化 http://media.people.com.cn/n1/2021/0107/c40606-31991623.html。
3http://www.cac.gov.cn/2021-02/03/c_1613923423079314.htm。
4https://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upload/files/2021/6/9205f5df4b67ed4.pdf。
5《著作权法》(2020)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6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