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勇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治社会的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消费者对法律制度的理解不充分,经营者态度恶劣,相关法律不健全,司法机关区分罪与非罪存在难点等原因,导致消费纠纷中发生了许多敲诈勒索案件 [1] 。如“女辅警敲诈勒索案”1“华硕诉黄静勒索案”“以敲诈勒索罪规制信访行为” [2] 等社会热点事件,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敲诈勒索行为与维权行为仍然存在难点。至今法律上对于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仍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此问题仍然存在争议。2019年《人民法院案例选辑》第一期载文“郭利无罪案”2,郭利的维权行为被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控诉,“郭利无罪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指令再审以及最高院提审四次审判,最终以宣告被告人无罪结案。2020年4月,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正式做出。本案属于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案件中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哪一构成要件值得深思。故本文试以“郭利无罪案”为切入点,思考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界分。
2. 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定义
2.1. 权利行使
公民有自己的权利,公民依法正当的行使权利,可谓权力行使。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三倍价款的赔偿,不足五百元,为五百元。权利行使包括过度维权行为,过度维权行为是指消费者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通过索要巨额赔偿、过度夸大事实、提出准备向媒体曝光等过于激进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过度维权行为实质上与正常权利行使一致,二者的维权目的、维权对象、正当理由均无差别,只是过度维权行为的方式、手段、数额上超过了正常行使权利的限度。如消费者往往以索取精神损害赔偿为由,索取天价赔偿。但过度维权的方法并未严重超越社会秩序允许的范围,威胁、恐吓手段不具有相当现实危险性,与敲诈勒索罪有着本质区别。
2.2. 敲诈勒索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但条文并未对该罪展开描述。理论上认为该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暴力恐吓、威胁、要挟、强迫等手段,强行索取、非法占用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恐吓、威胁、要挟等手段指能使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精神强制方法。敲诈勒索罪表现出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以损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利益、限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由或威胁、恐吓被害人曝光其私密空间等方式,威胁、强迫被害人,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做出转移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行为人利用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强迫手段,勒索被害人财物,如勒索合法债权以外的高额利息。
3. 基本案情及主要判决要旨
3.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利婚后得一女郭某,郭某于2006年2月出生后,期间食用过施恩公司销售的施恩奶粉。2008年9月,政府向社会公告施恩奶粉含三聚氰胺。郭利带女儿赴医院检查后发现其“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郭利将家中奶粉送检发现其中两个批次的奶粉中含较高量三聚氰胺。2009年4月,郭利多次向施恩公司索赔,并将施恩公司奶粉对其女儿造成的危害告知媒体,媒体也对此进行了报道。2009年6月份,施恩公司找到郭利与其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施恩公司于当日将补偿款40万元人民币汇入郭利账户。同时,郭利出具书面证明此事已经妥善解决,表示不再追诉施恩公司并放弃赔偿要求。同月25日,媒体播出了一则关于郭利向其反映施恩奶粉存在的问题及危害的新闻视频,29日施恩公司联系郭利,协商过程中郭利再次提出赔偿要求。郭利表示其家人对前面的赔偿不满意,其妻子因此事患上了精神疾病并导致流产。郭利提出要求施恩公司再赔偿其家人精神损害等各项费用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否则将通过国内外媒体对其进行负面报道。后施恩公司一方报案。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利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后郭利于2009年7月23日被羁押。
基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郭利五年有期徒刑3。宣判后郭利以事实认定存疑,缺少证据支撑,行为定性不恰当为由提起上诉,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2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4。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注后审查认为本案尚存在疑问,且不符合《刑诉法》规定,于是指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该法院再审后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5。郭利父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述,广东省高院提审本案,作出撤销潮安县基层人民法院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宣告郭利无罪的判决(见p. 5349脚注1)。
3.2. 主要判决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裁判的主要理由为:
1) 从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以及刑民分界来看,并不能认为被告人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了民事纠纷的范围。一是本案的源起是施恩公司主动联系郭利进行沟通而引发。施恩公司赔偿郭利40万元后,郭利未主动联系施恩公司索赔。因此郭利首先没有敲诈勒索的主动积极性。二是就现有证据来看,施恩公司主动提出再次赔偿,郭利才提出赔偿数额,这明显属于民事活动的正常交涉范围。三是施恩公司一方报案之后多次联系郭利“再次索赔”并让被告人提供书面资料,难以排除施恩公司故意引诱法律知识薄弱的被告一方造成巨额索赔的敲诈勒索假象。
2) 基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考量,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郭利是施恩奶粉事件的受害一方,施恩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含三聚氰胺的事实并无争议,故郭利有权向施恩公司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并且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40万元的协议。不能在郭利女儿损害程度未进行鉴定评估和施恩公司主动联系的情况下,以郭利提出300万元索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 基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考量,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迫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郭利虽以利用媒体报道为由索赔,但利用媒体舆论对商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是消费者的正常维权行为。并未体现出威胁或者要挟。
4. 争议的缘起——行为具有相似的外观
我国敲诈勒索罪规定于《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犯罪一章中,其保护法益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敲诈勒索罪可以概括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害相告知,对被害人施以精神强制,强行索要、侵犯公私财产。过度维权行为表现为在手段、方式、数额上超出正常行使权利的限度。维权行为应当基于合法的依据,必须把握好其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否则一旦越过警戒线,消费者很有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原因在于二者有着很相似的外观。
4.1. 消费者常常就精神损害提出较高民事赔偿要求
在消费纠纷过程中,消费者往往属于受害一方,就侵权产品遭受的人身损害通常难以评估,尤其是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方面,因人而异,因为每个人的精神承受能力不同,难以评估鉴定。暂且不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可以作为正当的索赔依据。消费者就精神损害提出巨额赔偿要求,就导致其具有敲诈勒索的外观,故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行为人并没有采用任何威胁、要挟的手段索要赔偿便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向经营者或生产者提出巨额赔偿,是处于产品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进行自愿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仍然符合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消费者在此过程中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有待双方合意确定。此种行为不涉及犯罪问题,因为根本不存在危害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郭利的妻子因此事流产并患精神疾病,在施恩公司联系郭利再次提出赔偿时,郭利以家庭所受的精神损害及女儿治疗费用等为由索要300万巨额赔偿。但是郭利提出此要求是在施恩公司主动联系其解决纠纷的正常沟通过程中,并未进入刑事责任领域。
4.2. 经营者履行义务具有受到精神强制的外观
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心理交出财物,侵犯财产法益。有学者指出应当将恐惧心理换成受到精神强制,因为精神强制常常涵盖恐惧心理,并不一定带来恐惧,而恐惧心理必定来源于某种精神强制 [3] 。笔者比较赞同此观点,因为恐惧心理标准不一,每个人承受恐惧的能力不同,性格镇定、稳重的人更难产生恐惧心理。并且恐惧心理的产生与被害人当时所处环境、状态等因素有很大联系。此外恐惧心理并不能涵盖实践中敲诈勒索行为使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全部心理状态 [4] 。如对正在赶时间的人进行敲诈勒索,被害人多是为尽快摆脱纠缠,而非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但不能说因为没有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敲诈勒索罪属于财产犯罪,敲诈勒索行为主要侵犯财产法益,其最明显的特征在于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被害人基于精神强制效果非自愿的处分财物。
在消费者维权时,常常也会产生精神强制的外观。维权过程中,经营者属于履行义务一方,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的行为往往是对经营者整体利益的贬损,因此经营者通常表现的极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赔偿。此时消费者加强维权力度,放狠话等方式导致经营者履行义务时存在受到精神强制的外观。本案中,施恩公司联系郭利再次协商时,郭利提出不满足300万赔偿款等要求,就利用国内外媒体对施恩公司进行负面报道,施恩公司一方以此为由报案。一方面,利用媒体对经营者和生产者进行舆论监督是消费者的合法维权措施,不具有威胁性 [5] 。另一方面,很明显在此之前,媒体对施恩公司奶粉存在的问题及给郭利女儿带来的危害情况都已经进行了报道,后施恩公司才联系郭利协商再次赔偿。故郭利提出利用媒体进行负面报道对施恩公司已经达不到与威胁、要挟相当的现实强制效果。此外,对于施恩公司来说,无论是履行300万的赔偿款还是履行之前40万的赔偿款,都超出了当时侵权损害赔偿应当负担的责任数额,都是对施恩公司整体利益的减损。因此施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具有受到郭利精神强制的外观,但实际上施恩公司因过错侵害郭利女儿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履行40万赔偿款的义务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无论数额大小,都是双方自愿的结果,而300万的赔偿款有待施恩公司一方表意。故郭利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4.3. 消费者主张债权时使用敲诈勒索手段
敲诈勒索罪特征之一是以恶害相告之,恶害内容不以违法为必要 [6] 。而维权行为往往有着合法的维权基础,导致过度维权时使用合法内容相威胁也产生与敲诈勒索相似的外观。实践中,不少消费者维权行为也存在威胁的色彩。由于消费者不积极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有时会以恶害相威胁,造成敲诈勒索的外观。但此行为并无社会危害性,还未涉及到刑法领域。本案中,郭利以利用国内外媒体进行负面报道对施恩公司进行“威胁”要求其履行300万赔偿款。看似存在威胁、要挟等敲诈勒索手段的外观,但如前所述,媒体已经报道过,郭利的行为并未达到与威胁、要挟相当的精神强制效果。由此可见,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具有极相似的外观,有待在实质上对其进行区分。
5. 消费者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要点
维权行为应当基于合法的依据和基础,必须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否则一旦越过警戒线,消费者极有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以上通过对“郭利无罪案”裁判要旨的解读,对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行为外观相似,本质不同的分析,发现过度维权行为主要在索赔数额、行使权利的手段及方法上与敲诈勒索罪具有相似点。故本文根据二者相似的外观方面,认为消费者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可依下列依据进行综合区分。
5.1. 行使权利的基础债权合法性
对于过度维权行为是否越界,需要初步判断行使权力的基础债权是否合法,包括双方设定债权时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行为人索取的财物是否明显超过对方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合法的权利基础?
从现有法律规范来看,消费纠纷中的维权行为属于私法领域范畴,法律对于私法领域主要着重维护意思自治与平衡平等主体之间的权益。消费者维权行为在民事纠纷中源于民法的侵权责任编,经营者与生产者的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过程中,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时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或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行使权利的基础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如对于赌债、高利贷等非法债权,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规范条文,这些非法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人在设定赌债与高利贷等非法债务之前,行为人对其中的违法性、风险性与危害性,包括对高利贷高额的利息都是明知的,法律并不保护这些非法债权,但是债权人仅催受本金则是合法的。同样在消费纠纷中,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基础债权应当合法,才能初步纳入正当维权的范畴。此外,如果双方在设定此债权时存在威胁、要挟、强迫等不当行为,应当初步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此外,若行为人索取数额明显超过对方应当承担的数额,而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合理依据时,应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7] ,则可能构成财产犯罪。对于最后一个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在现行法律规范下,财产犯罪中只有具有主观价值的特殊财产损毁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消费纠纷中,很少出现此类特殊物品的损害灭失,即使因侵权给消费者及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也是在双方协商中并入到人身损害赔偿中 [8] 。并且精神损害因人而异,难以评估鉴定。因此从当前的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作为维权基础。
5.2. 行使权利时方式、方法的规范性
在进行债权基础合法性的考量后,基本将具有非法债权基础的行为排除在维权行为之外。若具有合法的债权基础,则还需要考虑行为人行使权利使用的方法是否严重超越社会秩序允许范围?是否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简言之,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是否存在危害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这是做好罪与非罪区分的关键。行为人在具备合法基础后,维权过程中,如果使用过当的方法,危害社会,则会造成得不偿失的后果。如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对行为人施加暴力威胁,造成相对人轻伤以上后果,则可能触犯故意伤害罪。维权行为一旦达到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具备刑事违法性的限度,就会越过民法领域的界限 [9] 。因此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需要注意维权方法的适度性、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掺杂主观恶意,否则极易越过刑法与民法的界限,触犯法律底线,构成犯罪。只有使用恰当合理的方式正当维权,才能享有充分的法律保障与自由。
5.3. 行使权利时手段行为的现实危险性
消费纠纷中,消费者将商品存在的问题向媒体公开或预备公开行为,能否等同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即行为人使用的过当维权手段能否达到与敲诈勒索罪中手段行为相当的现实危险性?
在消费纠纷中,经营者与生产者通常为履行债务的一方,履行赔偿义务对于经营者一方来说是整体利益的贬损。因此缺少履行义务的动力,往往不积极不主动履行,甚至消费者多次请求履行时,经营者与生产者之间互相推脱责任,拖延时间。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常常使用暴力、威胁等非常手段逼迫经营者一方履行赔偿义务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基于商家对商品声誉的重视及对媒体舆论负面影响的恐惧,消费者往往以“公开”相威胁,在此过程中,综合考量消费者公开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其公开的目的这两个要素,才是判断消费者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消费者公开真实的产品问题,且其主要目的为迫使商家尽快履行赔偿义务等合理诉求,则明显不等同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行为手段。如果消费者以公开夸大虚假内容相威胁,迫使商家赔偿超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时,应当认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商家。此外与敲诈勒索罪中手段行为相当的现实危险性是指对商家产生精神强制效果并基于此处分财物,即行为人索赔采用的“非常手段”使对方受到精神强制,产生精神压力,对方基于精神强制处分财物时,则具有相当的现实危险性。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总则的犯罪构成原理,越过私法领域的过度维权行为应当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动用刑法的强制手段来规制 [10] 。这一过程中必须综合以上区分依据准确判断过度维权行为是否越过公私法界线,换言之,在区分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时,可以综合分析基础债权合法性、行使权利时方式和方法的规范性以及手段行为的现实危险性,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非法占有目的、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效果、被害人基于此处分财产。如果维权行为尚不完全满足该罪构成要件,则只能评价为维权不当或过度维权。
6. 结束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消费者维权行为日益增加。这个过程不仅需要法律法规约束,还需要消费者与商家积极主动协商解决纠纷,尽量在民事领域内解决。通过上述分析,发现大多数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虽处于民法调整范畴,一旦维权方法、手段超过必要限度,却极易跨越民法与刑法的边界,危害社会。由于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具有相似的外观,故二者在实践中常常被混淆,因而必须严格把握好二者之间的界限。此外,法律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纠纷时,一方面应当保持“刑法谦抑,民法延伸”的立场与态度。减少刑法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保障公民意思自治,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对于消费者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应当依法打击,维护法律底线。
NOTES
1参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刑初16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2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
3参见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
4参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
5参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