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是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霍姆斯提出的一句经典名言,这也从侧面证明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经验法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情况。但经验法则最早是由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斯坦于1893年提出,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概念 [1] 。同时,首次将经验法则与司法领域相联系的则是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他提出经验法则与诉讼中的“盖然性”相联系,这就使得经验法则成了大陆法系诉讼理念的一个重要研究问题。
而我国将经验法则作为一个法学概念进行研究的起步比较晚,但随着经验法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情况的变化,大量学者开始重视起对经验法则适用的研究。其中毕玉谦学者从证据法意义上对经验法则进行定义,指出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 [2] 。张卫平学者则认为经验法则一般是从经验中归纳的有关事物的知识或者法则 [3] 。从整体研究上看,我国将经验法则适用在诉讼法领域中时,大量的研究与司法实践都见于民事诉讼领域。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本世纪初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才始见有微观个案适用经验法则的情况,并于2010年和201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制定的刑事诉讼解释及刑事诉讼规则中有了明确体现,“经验法则”作为专业术语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法律地位才得以正式确立 [4] 。自此开始,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开始占据一席之地,其功能与作用也逐渐被人们所认可。但是,鉴于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的时间不长,各方面还不够成熟等情况,十分有必要探究当下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适用现状与困境,并进行反思,寻找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中的改进路径。
2. 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适用现状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检索平台,以“刑事案件”“经验法则”作为关键词,共得到413份刑事法律文书。排除内容重复的文书28个、附带民事诉讼的文书14个以及出现在附页的文书7个,最终得到有效分析样本364份。通过对364份文书进行阅读和分析,得出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适用中的相关结论如下:
2.1. 适用案件数量变化大且发展进程曲折
从现有数据看,我国经验法则运用在刑事司法领域始于2003年“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屠军浩犯票据诈骗罪”1一案中,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法官表示:“被告人辩解开具空头支票时已同陈作良讲清,被陈作良证言否定,而且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予采信”。自此,经验法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开始运用且到目前为止有了20年的发展历史。通过对不同年份运用经验法则案件数量的统计发现,2003年仅一件,2004年也只有1件,再到2012年,这中间的7年,关于经验法则的运用依旧只有1件,相当于自有法官适用经验法则以来立马出现了7年的断层。这给整个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带来了莫大的打击。但自2014年开始,经验法则的运用开始出现了回暖,之后的每一年都不断有相关案件出现,并且其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到2019年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达到了一个峰值,统计的案件共有86件,虽然相比于其他证据运用的案件数量而言,这个数量依旧很少,但是这对经验法则本身的运用来说却是前进了一大步。在2019年以后,案件数量有所回落,并且回落的数量还比较大,但并未出现最开始的断层现象。从以上情形看来,在运用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趋势下又出现大幅度递减现状,这说明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发展不仅曲折而且面临着比较艰难的局面。
2.2. 适用法院层级较低且适用主体以法院为主导
从统计的数据显示,一审判决的裁判文书有227件;二审判决文书有114件;再审文书有6件;审判监督文书有15件;刑事与执法变更有2件。通过对文书的分析后发现经验法则在一审基层法院的适用较多,这说明经验法则更受基层法官的偏好。当然,这种情况的存在并非是因为经验法则更适合一审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而是受经验法则本身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进程影响,其运用状态以及条件的不成熟必然使得更高层级的法院在运用经验法则时抱着更为严谨的心态,相信随着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运用中的不断完善,此种情况会发生变化。同时,在分析364份文书后,发现不同主体在案件中主动运用经验法则的情况有着相当大的差异。由法官提出案件涉及经验法则,并可以作为判决理由之一的案件共有265件;由辩护人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而提出经验法则的案件有67件;由公诉人提出经验法则与案件相关的有20件;由上诉人自己提出经验法则的案件有11件;公诉人与辩护人共同提出经验法则的案件只有1件。目前还没有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主动在案件中提出经验法则。以上数据很明显可以得出当下案件中主动运用经验法则是以法院为主导的结论,就算辩护人主动适用的案件数量有67件,但这种主导依旧是绝对性的。法院绝对主导是否是一种健康的审判模式?明显,这种情况使得经验法则运用状态不平衡,并且将会导致经验法则的实践运用仅仅停留在法官层面,不利于经验法则运用的进步。
2.3. 法官缺少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回应且回应不够有力
从统计数据可以发现,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主要以法官提出为主,这已经能够看出其他诉讼参与主体运用经验法则的消极心态。但进一步对相关法律文书的分析不难看出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可能不仅仅是因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经验法则的运用不够成熟,可能还存在法官不重视对其提出经验法则运用的回应。通过对统计的数据得出在辩护人提出运用经验法则的67个案件中,法官仅对“2015年黄铿定受贿罪一案”2、“2015年周鸿德受贿罪一案”3、“2018年李腾蛟故意伤害罪一案”4、“2014年张树耿盗窃罪一案”5以上4个案件进行了回应。而在公诉人提出的运用经验法则的20个案件中,也只回应了“2016年杨锡洋盗窃罪一案”6、“2016年张某犯诈骗罪一案”7。在上诉人提出的运用经验法则的11个案件中,法官在最终的审理中甚至一个也没有回应。对于仅有的一例“2022年龚某强奸罪一案”8,这个由公诉人和辩护人共同提出的运用经验法则的案例中,法官是有进行回应的。而在法官有进行回应的案例中,并不是每一个都像“周鸿德受贿罪一案”存在直接有效的回应,该案中辩护人认为:“周鸿德收受黎某1400万元巨额贿赂和送钱给高官子弟,背离经验法则,不合情理。”法官回应:“周鸿德收受贿赂的事实有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400万元是借款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所谓借款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无还款亦不符合经验法则。”综上,法官不重视对经验法则的回应不仅会打击其他诉讼参与人适用经验法则的动力,而且还会影响刑事司法领域中经验法则运用的完善进程。
3. 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运用的反思
3.1. 现有立法迟缓难以满足实践需求
随着经验法则逐渐成为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一种手段,国家也开始摸索在刑事司法中适用经验法则的道路。但现目前刑事法领域有关经验法则表述相对充分的仅有以下四个法律规定:第一,2010年由“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5款,该条文说明了经考究的经验法则能够得出相应的结论以及第33条第5款规定,该规定正式将“经验法则”列为事实认定需要考量的规范要素 [5] 。第二,2012年由“两高”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了证人的猜测性等证言可以在符合一般生活经验的前提下被认可。第三,2012由最高检进行二次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第5款规定不符合经验法则的事实不能作为起诉的条件。第四,有学者提出,当通过对比在民事诉讼之中更为严格的举证和质证,并为诉讼参与者的“反驳”或“推翻”提供足够的机会和空间的前提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第4款规定和第105条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当然包括其对日常经验法则的规定 [6] 。从现有关于经验法则的立法来说,首先是有关高位阶的立法缺失,这将严重影响经验法则的法律地位,导致各方主体对其适用不够重视。其次是现有立法对经验法则的规定过于模糊且规定过于分散,这不仅会导致适用的混乱,还会加大适用的难度。例如,在相关法律中,对经验法则的表述就存在多种形式,不规范现象突出。最后是给其适用的空间范围太大,这明显会导致“自由心证”泛滥。
3.2. 经验法则自身特性影响适用效果
在民事诉讼领域,不少案件都运用经验法则来进行事实认定,解决了许多真伪难辨的问题。而在刑事诉讼领域,法官的最终判决对当事人的人身影响将更加严重,所以经验法则的运用则更加谨慎。因此,在刑事案件的运用上,经验法则自身的特性会对相关案件具有更大的约束性。经验法则的特征包括普遍性、相对确定性、效能差异性以及性质双重性 [7] 。其中普遍性是经验法则的核心特征,是一种将日常生活经验锤炼后的定则;而相对确定性与普遍性相联系,如果经验法则不具备确定性,就难以被普遍适用;针对经验法则来说,本身就是生活经验的提炼,因此不同的生活经验提炼的经验法则其效能就具有差异性;性质双重性是因为经验法则既是一种证明方法,又是一种可使用的法规则。在适用经验法则时,明显都会受到以上特征的影响,而法官在进行案件适用的时候,从判断其适用的经验是否属于经验法则到正确适用经验法则都难以脱离对经验法则本身的理解。但是,经验法则适用在刑事诉讼领域本身就处在一个不断完善和进步的过程中,其特征也在不断的更新改进,因此,法官在适用时遇到的问题就会不时出现,使得经验法则的运用没有一个相对完善的规则体系。同时,也有学者认为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在带来正当适用的同时也给法官带来了担忧,这是由于经验法则缺乏明确的指示范式,使得其适用时存在不确定性和缺乏可预见性,一旦案件事实落入盖然性之外的范畴,则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错误,可能产生错案风险 [8] 。
3.3. 法官自身因素使经验法则适用受到约束
从对法律文书进行分析时发现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占据绝对的主导性地位,因此,经验法则的最终适用情况会受到法官极大的影响。而明显的是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的活动是一种主观判断活动,不可避免地受法官性格、情绪、心理素质、道德情操、职业水平等因素的制约 [9] 。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时对经验法则在案件中的体现以及如何去解读能使当事人信服也是其裁判习惯的一种体现,并且其在裁判过程中合理的分析也是展示司法权威的一种方式。不同的解读与分析将不仅仅影响最终裁判结果的合理合法性,也是对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的一种前进探索。但是,进行案件审理时受法官自身裁判习惯影响,法官对经验法则存在概括性适用,阐述不够清晰明了的事实。例如,在“罗永孝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法官的解读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日常经验法则,对该鉴定意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或是在“谢雨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官阐述:“合议庭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审慎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以上两个案例中,法官都综合性表述判决结果涉及经验法则,但并没有进一步说明案件是如何体现经验法则的,这使得经验法则的运用容易停留在简单表达层面,容易导致经验法则最终成为法律术语,而非法律适用。
4. 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适用的改进路径
4.1. 完善经验法则适用的立法规定
经验法则虽然具有客观性,但由其特征决定其也具有主观性,并且在当下经验法则发展不成熟的时期,刑事司法适用中更多偏向主观性,两者失衡明显不利于经验法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且经验法则的出现本身对矫正事实认定中自由心证绝对化倾向有着重要作用 [10] 。因此,不管是对经验法则本身的规定,还是实践适用中会涉及的问题,又或者是保证与其有关的规则的有效适用。都需要从根本上对其进行规范,而明显首当其冲的就是从立法上解决问题。而针对现目前对经验法则的立法规定来说,首先是应该进行更高位阶的立法,以此提升经验法则的合法性以及体现对其的重视。因为目前不管是“两高”出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还是其他规范性法律,其与国家基本法效力都无法相提并论。其次是相关法律应该对经验法则的规定更加具体仔细,相对来说,现有法律对经验法则的规定都比较零散,并且更多是一些框架性规定,这不仅使得法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适用经验法则时难以找到与案件匹配的规定,更容易导致经验的法则适用的随意性。比如,可以对经验法则的含义、类型、适用情形等关键内容作出类型化规定或规范性解读。因此,为了避免法律法规上的疏漏导致裁判者对经验法则的审查和判断形成恣意性,完善立法是接下来刑事司法中有效适用经验法则的一个重要路径。
4.2. 增强对经验法则适用的认知
对经验法则进行运用就要加强对其本身的认知,特别是其所具有的与其他法律适用规定所不同的特点和条件,只有越加了解经验法则,在实践中时才能越少出错。首先是注意不能以经验法则作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11] 。这并不是代表经验法则不能成为一种认定案件证据的手段,而是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而决定定罪量刑,因为就目前经验法则的完善程度而言,经验法则还无法具有这样的功能。其次注意个人认知差异问题,因为不同主体对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的高低的判断往往会因人而异 [12] ,而在经验法则还没有比较合理的规范的情况下,其个性化差异会更加严重。因此,在面对明显具有个人主观差异的经验法则的应用时,需要加强对此类情况的审查,而这种审查也不仅仅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还应该注重实质审查,这就需要构建一个适用经验法则的审查程序。最后是注重减少任意适用经验法则进行刑事案件审查的问题。虽说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价值被人们慢慢发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验法则“无处不在”,因为经验和经验法则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而要减少此类问题的泛滥,可以提出适用经验法则的后续责任承担条件,只有将随意或者恶意适用经验法则的行为进行责任落实,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该类情况
4.3. 加强法官适用经验法则的规范
面对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适用中法官对其的重要影响,加强法官在审判时适用经验法则的规范是十分有必要的。首先是提高法官适用经验法则的水平。可以对法官进行适用经验法则的专门指导和训练,因为如果裁判者缺少判断经验法则的专业知识和技巧,裁判者就难以运用理性的方式对经验法则进行审查,这将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13] 。当然,这个专门的指导和训练不仅仅是需要加强法官对经验法则的认知能力,还包括提高法官判断经验法则具体在案件中的适用匹配度问题,不能随意适用经验法则。其次是减少法官在有关适用经验法则的案件审判过程中忽略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回应问题。经验法则要想在案件中更有存在性、更能为案件提供事实认定的能力,就必须不断的进行实践,只有各方诉讼参与人不断的在刑事司法中进行适用,才能找出问题,然后解决问题,最终才能使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更加顺畅。而要提高各方诉讼参与人适用经验法则的积极性,法官在审判中的回应就变得更加重要。最后是提高法官在裁判时解读经验法则的能力,尽量减少概括性解读的现象。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适用本身还处于发展阶段,各方对其的理解还处于模糊的状态,若法官在对其适用时也是不清不楚,明显会严重影响经验法则的后续适用。
5. 结语
经验法则是凝结广大人民群众智慧的结晶,其适用于刑事诉讼证据评价和事实推定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4] 。并且随着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不断进步,相关法律适用则会越来越离不开经验法则。但就目前而言,经验法则在司法适用的作用与价值还未被进行深层次挖掘,各种问题层出不绝,严重影响了经验法则本身价值的发挥。因此,各方应当不断提高对经验法则的认知,增强其适用的能力,从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领域适用的现状出发,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为今后经验法则的适用畅通道路。
NOTES
1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平湖市瑞恒工贸有限公司、屠军浩犯票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03)绍刑初字第91号。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黄铿定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川刑终字第447号。
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周鸿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成刑初字第00215号。
4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李腾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赣0112刑初482号。
5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张树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界刑初字第00099号。
6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锡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粤13刑终553号。
7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内0223刑初18号。
8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龚某强奸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藏04刑终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