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提出的资本认缴制,核心是不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一次性缴纳全部注册出资,而是可以先成立公司再分期缴纳出资。在现行《公司法》适用的资本认缴制下,很多“一人一元”有限公司诞生,造成了某些公司注册资本很高,出资期限非常长的情况,60年升至80年的均有之。这种“先上车,后买票”的行为,既激活了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的活力,又破坏了交易的安全性,引发债权人交易预期的隐患。因此,我们需要全面看待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不可一刀切。换言之,公司发起人可以“一元”设立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以及出资期限均由股东自治;资本认缴制体现了政府鼓励创业的宗旨,大大地降低了创业者创业的成本,使投资市场逐渐活跃起来。但是,股东仍需按照公司章程中的约定来缴付出资,否则就需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那么,本文就要探讨: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律责任,并对此提出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
2.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概述
2.1. 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沿革
1993年所颁布的《公司法》建立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规定了注册资本实缴制,而且还设定了很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这一立法安排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相辅相生。但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发展,1993年的《公司法》之中的一些规定已渐渐无法适应不断发展的市场环境,注册资本实缴制弊端也逐一暴露出来,改革公司法已是大势所趋。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激发民间资本的投资积极性,2005年《公司法》应运而生,它对此前的公司法进行了颠覆式修改,不仅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还将一次性缴纳制改为分期缴纳制。虽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设立公司的难度,但这次修改仍有公司资本的法定限制这一政府干预因素的影子,企业自主经营权依然受到限制,遏制了社会公众投资的积极性,所以设立公司还有重重困难。我国仍需继续推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直至2013年底,全国人常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废止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不再限制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纳期限等等,为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迈出一大步。
2.2. 认缴制下设置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公司资本制度的初衷是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稳定市场交易秩序。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体现出相关立法随之进步,但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严峻的实践困境提醒我们,这个问题必须解决。目前,公司的设立原则上对大部分公司类型不再要求注册资本实缴,但在认缴制下,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后享有更多出资期限利益,这显然加剧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导致两者利益不平衡。正因为股东有权就出资期限自由达成协议,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出资期限畸长的案例,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司法鼓励市场主体发展的立法原意。
若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将严重影响到债权人利益之时,此时如果债权人不去申请公司破产,那么只能等到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时其债权才有可能得到实现。此外,如若真的等到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时,数十年间的市场变化和社会因素(如货币贬值、通货膨胀等),可能导致货币的价值已远远低于股东认缴时的价值,这样无疑是加剧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冲突。认缴制所带来的法律规范滞后的问题逐渐显露,因此,债权人能否在纠纷中主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这一问题,成为了必须尽快解决的难题。
3.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务观点
3.1. 关于能否加速到期的学说评析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即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该问题的讨论通常发生在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到期债务的场合,因此有时被作为是未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 [1] ,或者作为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的法律依据来讨论 [2] 。现阶段主要有三种不同学说,分别是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以下为各观点的理由以及评析。
3.1.1. 肯定说
肯定说主张即使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随之消灭,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1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持肯定说的学者有以下理由:(1) 根据民商法中“内外有别”的分析理念,出资期限属于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内部约定之一,而法律规定章程仅约束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不可约束外部第三人,而且公司章程经过公示后,股权形成了权利外观,债权人有权信赖该权利外观,应当对此信赖利益予以保护 [3] 。(2) 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责任,可看作是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的担保责任,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承担替代清偿。这大大增加了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效性 [4] 。(3) 股东滥用权利约定畸长的出资期限,致使合同无履行可能,违背了民商法中的诚信原则,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该理由类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最长期限的限制,超过规定的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出资期限或出资期限条款无效。(4) 当前法律规定,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可以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如果仅能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才可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那么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案件会在急剧增加。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和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这两种方式,从结果上看股东都要承担责任,但区别在于前者会导致公司不能继续存续,后者仍有可能让公司继续存续。因此相比之下,李建伟教授建议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低救济成本和高效益的优势 [5] 。
3.1.2. 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可以自由约定认缴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并记录于公司章程之中,但公司章程是可以随时修改的,这对债权人来说,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一般财产担保作用被减弱,缺乏保障意义。如果债权人提出有关股东出资的诉讼请求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方式和期限相同的话,其主张还有可能实现,否则股东可通过更改出资期限等方式来掌控债权人请求其承担公司债务的条件,甚至可完全免除其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以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保障 [6] 。综上,债权人不得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责任。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有以下理由:(1)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仅能在公司退出(解散或破产清算)时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其他情形都不应被加速到期。因此,债权人应当遵守股东的出资期限的约定。(2) 由《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可知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且公司章程公示后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信息查询系统等途径获取相应信息,若其知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就表明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那么债权人就应受出资期限的约束。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不可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3)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然而出资责任是否需要加速到期,主要是根据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来判断的,倘若股东没有违背约定,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无需讨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了。(4) 债权人还可以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其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资本中大部分的认缴出资都被约定了较长出资期限,而公司又处于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这就意味着股东并非真心实意地去设立公司、生产经营,而是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目的在于将设立、投资公司失败的风险降到最低,甚至将风险直接转嫁给债权人 [7] 。此时,债权人可主张公司人格否认,透过公司的“面纱”,把“坏股东”抓出来,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二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提起撤销之诉。若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成立,随即股东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那么债权人可以以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该约定。其三是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具备破产原因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对方公司破产的方式进行救济。
3.1.3. 折衷说
折衷说结合了否定说和肯定说的观点,原则上不能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请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特殊情形下可以。其中一种特殊情形是当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境,即将破产面临危机时,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可能会使其债权无法得到完全受偿。而如果允许加速到期,对于公司和债权人而言,其债权能得到大概率的受偿,公司也能继续存续。但是,如何判断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又是一个新的难题。另一种情形是将债权人依据是否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事件发生的标准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 [8] 。当债权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成为了非自愿债权人,对该债权债务以及公司的资产情况没有提前的了解,无法判断该债权的风险大小,这样非自愿债权人的处境就显得很被动,如果这时候不支持加速到期,那么此类债权就很难得到应有的保护。
3.1.4. 不同学说的评析
各种学说之间的争论,本质就是在法理中找寻各类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但认缴制有利有弊,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得出的学说都各有一定的道理。
肯定说是从资本维持原则和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认为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属于公司的资产,因此可以加速到期。它的优点显而易见,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还是最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但是弊端在于它过于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忽视了股东的期限利益。首先,该学说混淆了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真正内涵,发起人协议才是名副其实的内部约定,而公司章程仅是在公司设立时进行了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股东的出资是与公司约定而成的债务,具有相对性,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不可以直接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再有,就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来说,属于《公司法》范畴,而《公司法》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此外,为了公司能继续存续的这一理由是从市场稳定的角度考虑的,而不是从法理角度来进行解释的。
否定说明确遵循了改革的法律原则和立法意图,它从意思自治角度出发,认为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可随意加重股东个人责任。但是否定说过于强调法理依据,显然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利的,以致于无法很好地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首先,缺乏法律明确规定不应该成为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依据。本章节本就探讨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引发的问题,现在却反以此为据来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实则是回避所讨论的问题。其次,债权是仅具有相对性的请求权,并无排他效力,因此第二个理由中的提到的“债权经过公示后具有一定的排他效力”这一依据并不能成立。再有,其他救济途径难以解决实际问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解决出资期限约定在前,债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但无法解决成立在前的情况;若允许债权人去请求公司人格否认,会导致众多公司随时面临法人否认的风险,人格否认案件也会呈现激增趋势,显然是不利于市场的稳定。
折衷说糅合了肯定说和否定说,较为中和。但实际上折衷说与肯定说更接近。但它也有弊端:首先,如何判定公司陷入经营困难这一前提性的问题,对于债权人或者审判者来说难度很大,无法解决这一问题,更无法解决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的问题。其次,无论是传统理论还是主流观点都一致地认为数个债权不论发生顺序都具有同等的地位 [9] ,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换言之,根据自愿与否去区分债权人明显是不符合债权平等性的。
3.2.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相关裁判观点评析
3.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2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3中,有最高人民法院此问题的裁判意见,即在公司尚未进入解散或破产清算之前,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从全体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鼓励债权人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寻求他法来解决个案问题。但也有例外,第一种情况是针对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具备进入破产清算条件的公司;第二种情况是股东滥用权利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但是此时债权人行使实质上是撤销权。由此可见,最高院倾向于按照折衷说来处理此问题,认为这才能最有效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10] 。
3.2.2. 地方各级法院关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裁判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进行规范确认,因此各级法院司法裁判结果不一、理由各有不同,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资本认缴制仍保留着法定资本制的影子,但认缴制对债权人的保护却越来越弱,“认缴资本制的实行勾起许多人对债权人保护的担忧” [11] 。而且债权人是否有权在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目前审判实务中必须面临的问题。大多数法院都否定加速到期,仅有少数法院支持加速到期,但在支持的案件中裁判理由又各不相同。
1) 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例及裁判理由
2015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首例判决作出支持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该案法官的裁判观点认为:认缴制中出资责任仅是允许股东分期、暂缓缴纳,并非不用缴纳。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及其债权人都有权请求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可以看作是对第三人包括债权人作的一种承诺,股东应当受到该承诺的约束。再有,不能再固执地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才会负有出资义务,否则会成为个别股东逃避其出资责任的方式,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法院最终以情势变更为由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司法实践角度明确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合法性,该案件错位了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开创性案件。
2016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支持的判决,在案号为(2016)苏01民终7556号的判决中开创了先河,这是首次在中级法院层面作出支持的判决。该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在认缴制下,赋予股东自由达成出资期限约定的权利,是为了提高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并让市场发挥作用,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风险、逃避责任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理由。
又如在(2017)鄂民申2997号裁定书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既然法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那么在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且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法平衡双方的利益和权利义务,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类似判决还有(2017)苏12民终1789号4、(2016)浙0225民初3156号5,这些案件均认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2) 否定加速到期的案例及裁判理由
从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来看,大多数法院是不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以“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与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6为例,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在诉讼中,是否有权请求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其次,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侵犯了股东的权利。再有,由《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可知加速到期有一个前提,即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否需要加速到期主要是根据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来判断的,倘若股东没有违背约定,那么就不可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适用该条规定应严格解释,不应扩大解释。
2016年,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判决“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7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实质上突破了认缴制,增加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可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 [12] 。而且第三人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查询到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应视为第三人对此知晓,债权人应当预见交易风险。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预期利益,除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否则主张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不具有正当性的 [13] 。
而在“清远市维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达、王寒英、张伟等、潘智韵联营合同纠纷”一案8中,广东省清远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3. 域外法律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
纵观全球各国,依照股东缴纳出资的次数为区分标准,可将有限责任股东缴纳出资的方式概括为以下两种立法 [14] :
其一,是一次缴纳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总资本由股东全额缴付,一般不可分期缴付,其立法目的是确保公司有充实的资本,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更偏向于公司设立的稳定和对债权人的保护。这种原则为日本、法国等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
1993年日本的旧《公司法》规定的是严格地法定资本制,既不允许授权缴纳,也不允许分期缴纳。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是想保持公司的资本确定以及资本稳定,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由于各种原因,立法者的意图并未得到实现。到2005年的《公司法》取消了1990年商法修改时所采纳的最低资本制度。传统日本公司法奉行三大资本三原则,以固定资本及确保资本担保价值,之后废除最低资本制,放弃资本三原则,但是日本公司法并没有放弃“最后一道防线”,即股东出资不允许分期缴纳,仍需要一次性缴纳。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78条规定,在设立全部由有限责任社员组成的公司时,在办理设立登记前需要全额缴付出资。因为章程制定后,已将设立时的社员以及公司机关确定。另外,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2条规定了董事负有催促股东缴付出资款或财物的义务 [15] 。日本公司法的改革,既激发了投资者创业热情,还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留下了空间。
法国公司资本制度体现了强烈的管制主义,要求股东必须及时缴足其认缴的出资。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就有规定,若是以实物或现金认购的公司股份,股东必须全部认购并及时缴纳完毕。
其二,是分期缴纳制,即允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分期、分批缴付地出资,这种原则被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少数国家采用。分期缴纳制旨在提高公司设立效率,防止因股东不能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或交付实物出资而致使公司设立延误,造成时间浪费。
在独立前,美国的公司制度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和限制,公司必须先获得英国皇室的特许状才可接着申请设立公司,这导致当时能成功设立公司的只有少数人,大大阻碍了美国公司的发展。传统美国公司法有法定最低资本,还限制公司的最高资本,在20世纪中期美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改革,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彻底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的要求,不再要求公司设立存在任何的资本,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美国大多数州都没有规定最低法定资本,一些州虽然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但只是少数州,对债权人没有太大影响。如美国《商业公司法》第2.02条中并没有规定公司设立时需要实际缴付资本;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20节规定,除非有明确约定,董事会有权决定认缴出资的具体付款条款 [16] 。可见,美国公司设立时出资人可以自行约定缴纳期限和次数。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应按照董事会要求的数额和期数支付公司股款,这是由于美国公司的设立采用了授权资本制,充分给予公司自治权,即允许在公司设立后将所认购的资本募集到位,从而免除了公司设立当时的资本缴付环节,这就使得美国的公司设立相对容易,几乎只是凭借递交公司章程,加上基本的注册费用,即可设立一家公司 [17] 。
在德国,要想成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容易,德国的法律仅要求各个股东缴付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同时公司全部出资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25,000欧)的百分之五十(12,500欧元)即可注册成功。但是德国公司法还设立了一道防线,即在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基础上,对分期缴纳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规定,若没有实物出资,则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缴付达到认缴出资额的四分之一时提出登记申请;若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中实物和现金出资额至少要达到25,000马克。同样,意大利也实行分期缴纳制,也对分期缴纳作出了严格限制。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时必须缴付所有实物出资,并且以现金出资股东的所缴付的出资份额不得低于公司总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由此可见,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法律对分期缴纳作出的限制是为了保障社会交易安全不会受公司设立所损害。
4.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4.1. 股东出资责任期限缺乏约束和规范
股东出资制度由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变,刺激了民众的创业热情,同时进一步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此次改革中,赋予了股东很大程度上自由约定的权利,虽然股东可以自己约定出资期限,但出资期限不是越长越好。实践中也因股东认缴制度的到来产生了很多的困境,首当其冲的就是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设定过长的出资期限,实践中已经出现了100年出资期限的案例,以及债权人刚完成了投资,形了债权,随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故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的情形。这样对债权人是不公平、不诚信的,违背了债权人对于该项债权的合理预期。这些现实困境可能已经不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制度设定的初衷。
我国现行的资本认缴制没有强制要求股东的出资一次缴足,但不代表股东可以任性地无限拖延出资义务。因此,不能再固执地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才会负有出资义务,否则会成为个别股东逃避其出资责任的方式,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应当考量好自身资金能力后认缴适量的出资,确定适度的出资期限。
4.2. 股东出资催缴制度不完善
想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要前提就是有充实的公司资本。由于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股东出资期限的法定限制和验资程序,因此股东不按期交付出资问题、公司相关人员催缴出资问题必须尽快解决。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仅可向不依约按期缴付出资的股东进行追缴。换言之,公司催缴的前提之一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届满,而如果股东未违反约定,仅是有一部分出资的期限未届满,此时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18] 。债权人只能主张加速到期股东出资责任维护自身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了公司定增资时,公司享有对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催缴的权利,但是如果因董事等人员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公司资本未及时缴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现实问题是相关法律并没有对董事的催缴义务进行更详细地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公司往往怠于对股东进行催缴。倘若股东未约定缴付剩余出资,公司可以向法院主张强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这一方法的弊端在于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浪费公司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增加了公司的维权成本。
4.3.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缺失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信息获取是不可或缺的交易前提。认缴制下,信息的不对称是在市场交易中最大的成本和风险,债权人越来越难以获得公司的真实信息,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是以公司公示的信息作为判断的基础,如果都不能获得企业有效信息,就无法切实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倘若债权人就此合作,交易的风险会加大,可能会产生各种各样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失。此外,虽然科技的发展与智能手机的普及,企业信息查询的渠道也随之增多,但现有的企业信息查询途径中,仅仅列示了有限的信息,而缺乏公众真正需要的信息以及对企业真实信息的分析和评价。
在以往的实践中,企业信息公示问题是商事登记制度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例如,企业信息公示范围不明晰,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准确等等,导致企业信息缺乏社会公信力,市场主体获取相关信息成本高,从而导致无法保障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 [19] 。
5. 对于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5.1. 建立完善的股东出资催缴制度
在股东缴纳首期出资后,为了保障股东按期缴足出资,应采用催缴制度。在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国家放松了对出资缴纳方面的监管,股东往往没有缴付全部的认缴出资,公司因而成为了股东的“债权人”,公司的该债权与一般的债权无异,一个合格的董事就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使公司的债权获得清偿。所以有必要明确董事当然负有作出董事会决议,向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缴,赋予董事监管股东是否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权力。法律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属于公司治理的范畴,董事应当尽职尽责,为公司谋取利益,不让公司的资产无故流失。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3条及《公司法》第147条并没有对董事的催缴义务进行更详细的规定,但既然董事在增资阶段对于增资款的具有法定的催缴义务,那么对于股东认缴的分期缴纳的出资,董事更应负有催缴义务。此外,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时不依约缴付认缴出资额,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还损害了其他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因此,在设定负有催缴义务的主体时,可以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在其中,同时也可以赋予其他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催缴权利。
节约公司的资源和成本是股东出资催缴制度的意义所在。在认缴制度下,为了有效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必要完善催缴机制,催促股东及时缴付出资,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5.2. 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现代的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目的是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让债权人获得真实有效的交易信息,平衡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地位。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了更多的意思自治,债权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是建立在充分真实的信息之上的,因此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对于债权人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公司应该定期真实、主动地将公司信息向社会进行公示,有效地反映企业的信息变动状况,以满足公众对公司信息的需求,市场主体可以更便捷地了解到公司的有关情况,并预测交易风险,以确保交易安全。其次,我国企业公示信息中应当纳入股东认缴出资额和期限等信息,并进行详细的公示,让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较为明确的认知,这也符合商事登记制度的要求。再有,相关的行政机关对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公示的信息也应当提供便利条件,政府通过收集、公示企业信息,减少市场主体搜寻信息的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对公司资本缴纳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不定期监控,从而搭建出高效合理的信息公司平台。这样不仅可以促进企业诚信自律,保障信息透明度,而且可以达到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公平竞争目的,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此外,第三方平台也是查询企业信息的重要途径,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但仍存在许多企业公示信息不全或未按照要求公示的现象,随着大数据、等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第三方信息查询平台逐渐增多,给社会公众提供了更多方式。为进一步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防止部分民事主体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我国应加大力度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5.3. 寻找相关可替代的救济途径
5.3.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实现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商业风险和利益之间有效的平衡是设立公司人格独立和人格否认制度的最终目的 [20]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质上是不冲突的,虽然在《九民纪要》中没有进一步规定,但换个角度,出资责任是产生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当股东缴付认缴出资时,公司就成为了股东的债权人。尽管这属于公司的内部约定,但由于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外部第三人不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这样可以认为是股东的出资责任和债权人权利的竞合,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方式行使。若公司存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致使公司独立人格消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若不存在,债权人还可以选择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现行《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倾向于选择效率。公司人格否认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在特定情况下,要对股东有限责任进行修正,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但是,随着理论和实践的逐步发展,当前的人格否认制度缺乏更加细致的规则和适用的规定,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配套规定,指导公司的运营和司法实践 [21] 。
5.3.2. 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机制
公司治理具有独立性,一般来说,债权人系非公司内部人员,因此要规定一些的限制,防止他人随意介入公司治理,扰乱公司治理秩序。但是,若出现公司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或者股东未按约出资的情形下,仍不允许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话,债权人的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提出了两种方式,即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当债权人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提出异议时,但公司内部人员不想因公司利益已经或将要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可以制定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的相关规章制度,改变债权人的弱势地位,降低其投资的风险,建立债权人、股东、公司三方的制衡机制,切实维护三方合法利益。但债权人介入公司治理要注意一个关键,即股东才是公司的根本所在,是公司的核心利益,保护股东之外的其他相关人的利益是为了公司能更持久地发展。从这个前提出发,债权人只能在特定条件下适当地介入公司治理,而不是全面参与。
6. 结语
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资本认缴制度不仅降低了公司创业成本,而且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来说,此项新制度下所产生的机遇和挑战也随之到来。通过本文的讨论,可以清楚地了解认缴制的内涵和地位及其对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所产生的影响,同时,也可以清楚地了解《公司法》中股东出资责任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在新情形下如何完善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途径。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目前最能平衡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利益的方式。但是不难看出,目前对认缴制的认识仍然不够充分,理解得仍然不够透彻,特别是在如何平衡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这一问题上,仍有深入探究的必要性,而认缴制对审判实践的影响也需要进一步的统一化。上述问题继续深入研究必将有利于我国公司法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成为了这一课题研究的意义和方向。
NOTES
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未缴纳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一般不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时,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才有法律依据。但若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参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陈驰与宜兴市胜达炉料有限公司、栾汉龙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7)苏12民终1789号。
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宁波市北仑精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沈成忠、武汉朗肯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6)浙0225民初3156号。
6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广东省清远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18民终2509号民事二审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