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RCEP中知识产权条款产生背景
RCEP谈判的过程中,主要分为两大阵营:日本、韩国居于一方。据现有信息,日本和韩国力推“超TRIPS”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其提案在重要内容上与TPP相似,例如包括限制仿制药贸易的边境措施,引入药品试验数据的独占权,扩大可专利对象的范围,延长药品专利保护期。部分提案内容甚至比TPP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更严格,如侵权产品、材料、工具的处理,计算机程序的可专利性问题,电子形式临时复制作品的规制等方面,均赋予知识产权人更宽泛的权利和更有力的救济措施。印度、东盟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创新能力相对较弱,并且具有保护本国制造业和解决公共健康问题的迫切需求,因此很难接受日本、韩国的提案。例如,印度被称为“发展中国家的药房”,生产三分之二的仿制药,包括超过80%在发展中国家使用的HIV药物,这一巨大的产业利益使得印度在自由贸易谈判中坚决反对向仿制药生产施加超出国际贸易规则要求的更多限制 [1] 。
关于RCEP知识产权的第11章中最值得注意的一点是,该地区引入了平衡和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方法。在该章第一条中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必须促进创新、技术转让和传播,促进制造商和知识使用者之间的互利,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祉。因此,RCEP要求成员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使用不合理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特别是,该章的执行部分要求程序的适用方式应避免为合法贸易制造障碍,并提供防止滥用壁垒的保障。基本上,RCEP致力于根据TRIPS协议协调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水平。然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虽载有利益平衡原则,但因一些发达国家希望维持其竞争优势,此原则的作用受到削弱1。特别是当一些RCEP成员国也是其他双边和多边协议的签署国时,这些协议要求对所有者进行高水平、具有挑战性的执法和权利保护 [2] 。因此,RCEP正试图通过适当强调公平使用、技术转让和国际社会的社会经济福祉来改变这种情况。
2. RCEP知识产权条款主要内容及特点
2.1. RCEP知识产权主要内容
2.1.1. 著作权
其一主要涉及相关权利,包括表演者和制作者获得录音制品的广播报酬权利(第11条)2、保护广播组织和卫星信号载有加密节目(第12条)3、集体管理组织(第13条)4;其二是数字网络化时代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保护,这包括防止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第14条)5、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第15条)6及其限制和例外(第16条)7 [3] 。此外,缔约方政府有义务使用正版软件(第18条)8。缔约方还应当根据第9条第1款9项下的强制性义务批准或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和《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称《马拉喀什条约》),并承担这四项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国际公约或条约的义务。此外,根据第9条第2款10,任一缔约方可有意批准或加入《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以下称《罗马公约》)。
在TRIPS协定将《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性条款纳入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缔约方接受该公约的其他条款。尽管这些其他条款与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义务相互独立,但这明显提升了缔约方的相关保护水平。
2.1.2. 商标权
RCEP突破了传统商标权保护范围。除了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元素、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传统视觉标记及其任何组合,还扩展到声音、气味和触摸标记等非传统标识。RCEP不仅保护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而且只要证明商标在缔约方受到保护,就无须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类别对待。与TPP相比,RCEP知识产权章节中的地理标志条款更为简洁,成员国认识到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制度、专门制度或其他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只要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所有要求(第29条)11。但RCEP各方没有就地理标志和商标冲突的解决方案作出规定 [4] 。
RCEP还统一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与TPP相比,RCEP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更为简短和包容,基本上是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12和TRIPS第16.213和16.3条14来保护驰名商标。此外,各方还通过了承认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这是一项超过TRIPS标准的规则。
2.1.3. 专利权
RCEP对可授予专利的对象规定较为包容: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步骤并且能用于产业应用,都可以获得专利(第36条第1款)15。RCEP将可专利对象分为产品和服务两类,如果是产品,则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该产品;如果是方法,则阻止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使用该方法,以及防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至少是通过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第37条第1款)。此外,RCEP还规定了专利权的可继承性。
RCEP知识产权条款中的“专利宽限期”(第42条)16是一项兼具实体和程序性质的规则,涉及发明是否新颖的判断以及在一定时期内(如12个月)允许公开发明技术的优势,超过这一宽限期则失去申请专利的权利。新颖性是申请专利的实质条件之一,指申请的技术在申请之日不属于先前技术,也没有被任何先前申请或公开披露的文献记载过。这一宽限期与专利申请紧密相关,因此也具有程序性规则的特点。RCEP并未将专利宽限期作为强制性义务,也没有明确宽限期的长度,可理解为将由缔约方自行决定。RCEP还要求缔约方应当批准或加入《专利合作条约》(PCT)、《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布达佩斯条约》,并应当致力于批准或加入《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以下称《海牙协定》),这些均属于专利与工业设计的程序性国际条约,有助于促进RCEP缔约方工业产权制度的协调一致 [5] 。
2.1.4.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
RCEP知识产权章节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保留了一项具体章节(第7节),涉及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规则。虽然CPTPP中也有此规则,但RCEP的规则更加详细。RCEP要求各方制定适当措施来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这是第一个将这些问题写入FTA协定的国际规则,标志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大进展。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富含遗传、传统和文化资源,但在工业产权方面如药品专利、工业设计和商业秘密方面缺乏资源,因此这一规定将大力提升区域内国家的知识产权发展水平。RCEP关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不仅将促进这些领域的创新和发展,还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供了典范。
2.2. RCEP知识产权条款的特点
2.2.1. 创新导向
RCEP的知识产权条款将创新作为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关键目标。首先,第11章第1条确立了“促进创新和创造”作为知识产权章节的一个目标,强调了便利传播的重要性。其次,第40条17允许因实验目的侵犯一项专利权,旨在消除专利对创新的壁垒。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多将类似条款编入国内专利法,但由欧美主导的TRIPS协议和代表最高水平知识产权多边条约的TPP都没有类似条款。RCEP的这一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和各成员国激励创新的共同决心 [6] 。再次,RCEP将传统知识认定为在先技术的一部分,在专利审查范围内增加了传统知识和民间艺术等内容,体现了RCEP的创新导向。这一条款排除了简单利用传统知识和文化获取专利保护的途径,为了激励人们开展更高水平的创新活动。
2.2.2. 发展导向
从总则来看,RCEP的知识产权条款旨在保护权利人并引导科技文化繁荣经济和促进发展。首先,第4条和第8条规定各缔约方可采取必要措施限制知识产权保护以保护公众健康,特别是促进药品的普及,公众健康的价值位于知识产权之上。其次,第11章附件一给予7个缔约方过渡期,特别是对几个最不发达国家,给予的过渡期比较充裕,充分考虑了RCEP缔约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实,保障当地经济社会基本稳定。再次,第11章附件二明确了详细的技术援助计划和清单,涉及知识产权审查和管理的技术,帮助一些发展中国家尽快具备RCEP条款所要求的知识产权管理能力 [7] 。
2.2.3. 程序保障
RCEP知识产权规定对程序的重视远超TRIPS,细致程度几乎与TPP持平,因此程序保障是其中一大特点。程序条款主要集中在商标的注册、申请制度,地理标志的申请、异议和注销制度,专利的审查、注册、公布制度,和工业设计的注册、授权制度等四个议题。内容包括:主管机关需披露决定的依据或理由;权利人有权获得陈述理由的机会;适当加速申请程序,并简化部分程序事项,如专利申请程序中设立加速程序,权利人可利用该程序加快审查速度 [8] 。
2.2.4. 利益平衡
RCEP试图构建一个利益平衡的知识产权架构,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平衡;兼顾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权利和公共领域之间的平衡,重视创新者和使用者、受益者之间的良性互动,突出强调了公众健康和药品的可及性等;利益平衡还体现在权利人和侵权嫌疑人之间 [9] ,不一味扩大权利人的程序利益,注重加强主管机关的执法水平和效率,将执法负担合理分配到各方,共同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营商环境。
3. RCEP条款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3.1. 著作权国内履约
RCEP在TRIPS协定基础上对著作权保护增设了许多规定,与相关权和网络版权保护有关。但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已经包括了其中一些规定,例如“广播报酬权”、“著作权与相关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和“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及其例外”。然而,关于载有加密节目的卫星信号保护,2020年的《著作权法》未予明文规定,亟需修订。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与RCEP中的著作权章节大体一致,但需注意两个细节问题。第一,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的权利范围小于RCEP规定的专有权。第二,我国关于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尚不完善。RCEP要求缔约方对五种间接违法行为实施惩治,包括分销、以分销为目的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和向公众提供,并允许设置法律限制和例外。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了“向公众提供”一种行为,因此需要增加其他四种以符合RCEP的要求。此外,还可参照技术措施的限制和例外,增设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限制和例外条款。
3.2. 商标权国内履约
我国现行《商标法》与RCEP商标章节主要存在两处不同。第一,RCEP禁止将“视觉感知性”作为商标注册条件,并不允许因标志由声音组成而拒绝注册。我国《商标法》的商标客体仅限于视觉和听觉可感知的标志,未涵盖嗅觉和味觉标志,需要修法以达到RCEP要求。第二,RCEP规定在使用相同标志、同一种货物或服务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可能。若有其他证据证明无混淆,则可能认定为不混淆。但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双相同”情形下无需混淆认定,一律视为侵权 [10] 。我国《商标法》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比RCEP更强的保护,不视为违反RCEP。但从RCEP倡导的利益平衡立法宗旨来看,其规定更合理、灵活,值得我国《商标法》借鉴。
3.3. 专利权国内履约
随着RCEP的签署和生效,我国将面临相关专利保护的国内履约问题,包括应当增设不丧失发明新颖性的专利宽限期规定。2008年专利法将新颖性改为绝对新颖性,但保留了传统的“申请在先”制,规定除某些例外情形外不丧失新颖性。例如,2020年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新增了“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首次公开的”情形18。专利申请应在初步审查后的18个月内由专利行政部门公开,或应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否则,申请日前的公开将使其失去新颖性。履行RCEP关于专利宽限期的义务,将改变传统的“申请在先”制,采用自2013年3月美国专利法生效后的“发明在先”制特点的混合型“申请在先”制 [11] 。专利权的“在先申请原则”是“先发明原则”的对应概念。如果两个或更多申请人就同一发明申请专利,专利权将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一发明在一个国家内只能授予一个专利权,无论是给予发明在先的人,还是给予申请在先的人。多数国家倾向于授予权利给申请在先的人。但发明在先原则也有优势:当两名发明人提交同一发明的专利申请时,美国专利局可能会举行干涉听证会,确定谁首先构思该发明,以及发明人是否将其发明付诸实践。这一过程复杂且昂贵,但体现了对发明人权利的重视,更符合专利权的私权属性,对公开行为要求也更宽松。这样的规定有助于鼓励发明人尽早公开发明,也能避免因过失公开而导致权利丧失 [12] 。
3.4.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保护
3.4.1. 国际保护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许多应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可能涉及财产、合同和习惯。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知识的存在特性,为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变得尤为直接和突出。美国主导的知识产权全球化进程直接导致了发展中国家难以获得知识产权 [13] 。因此,我们不能仅关注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该组织创建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整合研究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其中后两者即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该组织倡导创新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并将其分为“经改革的知识产权”和“独立的特别保护体制”两种模式。前者修正现行制度,后者另行制定法律来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问题 [14] 。
3.4.2. 行政保护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形势,必须调动国家资源加大保护力度。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有首要责任,因为大规模且必不可少的保护工作,如“十部中国民族民间文艺集成志书”,没有政府主导是难以完成的 [15] 。政府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中要发挥保存、帮助传承和引导三大作用。政府应通过资源合理配置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消失,给子孙留下真实文化记忆;在传承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在宣传、研究、弘扬等方面体现引导作用。在确立政府作用的同时,要充分认识到政府并不能包办一切,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生长、繁荣于民间,人民群众是保护工作主体。政府责任在于创造有利于保护的社会环境,引导、保障人民投入保护工作 [16] 。
首先,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价值和保护活动的宣传,确保群众享用,激发对本地区、本民族、整个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自豪感,提高保护自觉性。其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群体的情感和权益。在进行创作、改编、出版、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时,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歪曲滥用。第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日常调查和普查、名录建立、授予荣誉称号、文化场所整体保护等,都要充分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强调群众广泛参与保护和传承活动 [17] 。
3.4.3. 立法保护
我国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特别保护体制。然而,民间文学艺术和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各异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别保护主要与著作权法相关,传统知识的特别保护则主要涉及与专利法相关制度的协调 [18] 。因此,特别保护体制的具体规则上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应分别制定单行法。为了对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建议从长期规划角度出发,分别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和《传统知识保护法》,以确立民间文学艺术和传统知识的特别保护体制。当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可以寻求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两者并不冲突。在实践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使用常常面临困境。一方面,多数情况下,来源群体通常没有能力或意愿进行商业开发 [19] 。另一方面,来源群体以外的使用者虽有能力和意愿进行商业开发,却往往无意忽略来源群体的权利,导致来源群体无法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使用中获得利益。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权利的设计应以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为核心,既保护来源群体的权利,又鼓励适当的开发利用 [20] 。
非物质文化遗产总是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其内容与形式随时间的推进会发生变化,因此不可能确定保护期限的起点。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来源群体文化特性的表达,应当予以永久保护,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对侵害特殊权利的行为,侵权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为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声誉、赔偿损失。主管部门还可视情节给予侵权人行政处罚,如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4. 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是各种法律关系的内在平衡机制。衡平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私法合法性标准,其目标在于公法层面的共赢。对于各类知识产权对象的授权,立法者、司法机构、行政部门等需根据人类活动的特点权衡,考虑哪些对象应予保护或不应保护,确定保护的范围和时间,并合理分配各方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这样不仅确保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还有助于推动社会整体进步。当前,我国应借RCEP为契机,遵循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逐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体系,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强国。
NOTES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7条:“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行使应旨在促进技术创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互利,并促进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2《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一条: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为商业目的而发行的录音制品进行广播,应当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或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权利。
3《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二条:每一缔约方应当授予广播组织专有权,禁止至少以无线方式转播其广播,固定其广播以及复制其广播录制品。
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三条: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促进建立适当的组织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
5《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四条: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防止规避有效技术措施,该技术措施由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采取,与其行使本节项下的权利有关,以限制对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规避行为且该规避行为既未经作者、表演者或相关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也不被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允许。
6《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五条:为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本章下称“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针对任何人未经授权故意做出下列行为,而且明知或就民事救济而言有合理理由知道该行为会诱导、促成、便利或包庇侵犯本章项下的任何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救济。
7《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六条:每一缔约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规为执行第十一章第十四条(规避有效技术措施)和第十一章第十五条(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中的措施提供适当的例外和限制。
8《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八条:每一缔约方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不得与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9《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九条第一款:《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本章下称《巴黎公约》)。
10《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九条第二款:《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86年9月9日于伯尔尼签订,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正(本章下称《伯尔尼公约》)。
11《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二十九条: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在其法律法规中有充分和有效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方式。每一缔约方认识到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制度或专门制度或其它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只要其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所有要求。
1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第2款: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另一商标的复制、仿制或者翻译,容易产生混淆,而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该另一商标在该国已经驰名,是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的商标,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国将依职权(如果本国法律允许),或者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者仿制,容易与该商标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1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6,2条:《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6,3条:《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15《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符合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还是方法,只要此类发明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步骤并且能用于产业应用的,都可以获得专利。
16《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四十二条:缔约方认识到,在认定一项发明是否新颖以支持创新时,专利宽限期在不用考虑发明的特定方面公开披露信息的优势。
17《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四十条:在不限制第十一章第三十八条(授予权利的例外)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任何人可以出于与专利发明的客体有关的实验目的而作出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侵犯一项专利的行为。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