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著作权内部结构的演化发展
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把著作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宣称“人对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因此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 [1] 。然而,著作权诞生之初即被认定为财产权,其人身权性质的认定,即使是强调作者精神权利的大陆法系,也经历了长达80多年的演变,自19世纪70年代开始,直到1957年,作者权体系注重保护精神权利的观念才正式形成 [2] 。而英美法系,本身并没有对于人身权的规定,但是为了获得《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迫于条约义务,不得不将自己的立法体系进行修改。具体而言,现有著作权的内部结构理论有三种:第一种,二元论,以法国为代表,认为在与作品相联系的著作权之外,还存在一种人格权,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虽然这两种权利彼此联系,但并非同一权利。第二种,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元论,即既不承认“著作人身权”,也不承认“著作财产权”,其认为作者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紧密联系,著作权混合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是统一的一个权利,具有人格权能和经济权能。第三种,多元论,即英美法系,或版权体系所采取的结构,其认为版权是一系列财产权利组成的“权利束”,不承认作者对作品存在特殊人格利益而可享有“著作人身权”: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与普通人格利益别无二致,可以通过当事人协议或禁止诽谤予以保护。我国采取的基本上是二元论 [3] ,即规定了著作人身权,也规定了著作财产权,两者共同构成著作权。
我国并非一开始就采取了二元论的结构体系。在以维护统治利益为中心的封建王朝,立法对于作者人格利益的承认是极其微弱的 [4] 。因此,我国在《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以前,主流观点是把著作权视为财产权,但人格权说亦为人所知。在《大清著作权律》颁布之后,虽然立法移植了很多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规定了一些与人格利益相关的条款,但是其第一章“通则”部分第一条为:“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是。”从这一条来看,著作权就是复制权,也就是财产权 [5] 。尽管《大清著作权律》及其之前的相关立法都采用了“著作权”的说法,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近代著作权制度完全选择的就是大陆法系。事实上,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为了尽快推行清末新政,清朝的立法者不仅参考了日本法,还参考了美国、匈牙利、德国、比利时、法国和奥地利的法律,参考众多但却又无时间细细考量,无法深入研究著作权法的结构体系,所以我国著作权法从近代开始就未明确选择某一体系观念,对于很多基础性问题也没有深入研究。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为了与世界发展接轨,加入《伯尔尼公约》,与国际条约规定一致,我国最终在1990年《著作权法》中采取了“二元论”结构,规定了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包括四项权利: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2. 我国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冲突
由于我国缺乏著作权制度的本土资源,因此我国著作权制度糅合两大体系立法体例,总体上依循了欧洲大陆的著作权理念,即将著作人格权的保护置于重要位置,但在具体制度安排上也引入了英美法系一些“主体一权利”分离的规则,这种立法体例使得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我国著作权法似乎只关注著作财产权行使,专门设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专章。对著作人身权行使,我国著作权法只有零星规范。同时,对于著作财产权采取了一定的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相应制度,然而著作人身权却无对应的限制规定,这就使得作者在行使著作人身权时,有可能对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使用作品的行为产生不利影响。
具体而言,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冲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分属不同主体
著作人身权与大多数人身权一样,具有不可转让性,因此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可以分属不同主体。以发表权为例,如果作者只转让了著作财产权,就会产生作者的发表权与受让人的著作财产权在行使上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上。如甲将其未发表的作品转让给乙,并未表示是否同意发表,乙行使其受让的著作财产权导致该作品发表就会与作者的发表权在行使上产生冲突 [6] 。
我国著作权法中,还有部分人身权归属不同的情况。如著作权法规定导演、编剧享有署名权,但是其他人身权归属于谁尚不明确。在委托作品中,委托人和受托人能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但是法条并未指明可以著作人身权归属是否可以约定。这种权属不明的情况,极有可能使得权利行使发生抵触。
2) 作者行使著作人身权可能会与作品使用者对作品的行使行为产生冲突
在当前经济环境之下,作品的主要使用者逐渐成为了作者之外的平台、大企业等,也就是所谓的传播者。就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言,作者的经济收益主要通过作品的传播来实现,传播者是作者和公众之间的沟通渠道。根据著作人格权,实际创作者有权主张其被视为自身作品的“作者”,以及保障作品不被歪曲或者被修改。而传播者要求的是其通过作品的流通价值实现的财富变现程度,更加注重的是著作财产权的权属。在现实中,作品的经济利益往往由传播者所占有,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矛盾从某种程度就演变为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作品传播者可能为满足商业目的的需要,而对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正,或者开发作品的新版本以及其他改编版本,但著作人格权为作者限制此类市场交易提供了正当化理由。如近期备受瞩目的“鬼吹灯案”体现的就是典型的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冲突1。张牧野将其创作的《鬼吹灯》系列小说第一部《精绝古城》的改编权转让给中影集团,2015年9月改编自《精绝古城》的电影《九层妖塔》上映,张牧野认为电影在情节安排、人物背景设置等方面超出了法律许可的必要改动程度,而且电影放映后,公众的观影评价非常低,属于歪曲、篡改了原著小说,给自己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构成对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遂向法院起诉索赔100万元。该案反映的就是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冲突的问题,即已经转让的财产权与尚保留在作者手中的著作人格权在行使上产生冲突该如何解决。
3)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有限,而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无限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规定为:“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可见,除发表权之外的著作人身权并没有保护期限。然而,对于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届满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是否还有意义,有学者也提出了质疑 [7] 。当作品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届满后,意味着作品进入了共有领域,成为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但是人类文学、艺术是在一直向前推进的,任何作品的创作产生都离不开对前人作品的借鉴、模仿、吸收、改进,如果后人对某一保护期届满的作品进行了符合时代进步性的修改,或者将其改编成更符合当下审美的艺术形式,此时作品的继承人以著作人身权仍受保护为由,阻止后人的作品发表、利用,实在是不利于文艺事业的进步。法国就曾发生过类似案例,法国大文豪维克多·雨果的玄孙就曾诉记者塞瑞萨和法国普隆出版社侵犯《悲惨世界》原作者精神权利,当然最后法国最高院认可了出版商和记者无须经过作者及其继承人同意便享有对于《悲惨世界》的改编权和后续创作权 [8] 。
3. 协调我国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冲突的具体路径
随着网络科技、数字化技术的出现与发展,许多学者开始对著作人身权存在的意义产生质疑,大部分作者人格权,尤其是同一性保持权在本质上不符合多媒体时代的要求终将在数字化技术的冲击下失去继续存在的理由 [7] ,李琛教授提出“著作人格权制度面临着双重危机,作为文化信仰丧失了社会认同的基础,作为法律工具,对利益的调整缺乏有效性” [9] 。然而著作人身权的缺失并不能解决其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因为著作人身权在保护作者人格尊严和原创性的同时,也对作者施加了责任义务,如署名权就是一种追溯作者责任的机制。同样,如果没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存在,可能我国内娱影视圈的烂片就会更加泛滥。所以,协调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冲突,不能全盘“切除”著作人身权制度,而应在适当限制著作人身权的同时,辅以其他相应措施,以缓解二者冲突对文化产业产生的不利影响。针对前文所述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具体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协调路径:
1) 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应原始归属于同一主体,方便著作权利用
我国著作权归属混乱,著作权并不都原始归属于创作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可以分别归属不同主体,甚至还有部分著作人身权归属不明的情形。何怀文认为,如果权利分属不同主体,反而更加容易造成不公平,增加成本 [3] 。以委托作品为例,假设一个人的行为同时损害了受托者的署名权和其他人身权,但是署名权属于受托者,其他人身权不属于受托者,受托者就不能因为名誉被降低去阻止侵害行为,而委托者名义上没有被侵害,相当于没损失,那么即使委托者享有人身权也不愿意去行使权利。
此外,信息化和全球化使得作品的传播不再局限于一国之内,随着国际交流越来越紧密,著作权的跨国交易也在蓬勃发展。如果著作权分属于不同的主体,那么国际传播就会变得相当困难,再加上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之间的著作权法规规定参差不齐,这就意味着著作权的跨国交易会直接导致著作人格权权属冲突的状况出现,此举势必会影响到作品经济价值的顺利实现以及交易的安全。
综上,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应原始归属于同一主体,达到协调冲突的目的。
2) 将合理使用制度引入精神权利领域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些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平衡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人身权的过度保护,并没有设立相应的限制制度,很大程度上会使得公众的利益无法实现,因此也应对著作人身权也采取相应的限制。郑成思先生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把合理使用适用于精神权利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非商业的网络传输解脱了精神权利的负担,颇为可取 [10] 。
合理使用原则授予了使用者以合理方式利用作品的特权,通过“消极赋权”的方式降低了社会公众接触和使用作品的成本,又不至于实质性地伤害作者的创作激励,从而提高了作品资源的分配效率,因此引入合理使用制度是为多数学者赞同的路径。引用合理使用制度,必然要涉及对“合理使用”的理解。美国采取了四要素法则来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 [11] 。德国学者阿道夫·迪茨教授在为著作人格权(尤其是保持作品完整权)做适当的限制规定时,也使用了与美国合理使用规则中的四要素一致的标准:a) 对作品所作修改或其他改动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其可逆或不可逆的特征;b) 被认为使用了侵权作品的人数或公众规模;c) 作品是在作者受雇佣的情形下、还是在自雇条件下创作完成的,或委托方是否对最终的创作成果产生了决定性影响;d) 对可能给作者职业生涯带来的影响,当然还应考虑对作者声望或名誉的影响 [12] 。当然四要素法则已经较为全面地考虑了可能影响作品使用合理性的内外因素,因此可以为鉴。
具体而言,如果作品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但是使用者并未标识作者的署名,这种情况下,作者的人身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因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行为往往是无偿的,即使略去原作者的署名也不会造成双方经济上的不当损失,此时作者的利益保护价值就低于维护使用者或公众利益的价值,所以作者不得请求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总之,权利是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面对二者在行使上出现的冲突或抵触,遵循利益平衡原则要求既不能为了方便公众合理使用作品进行创作而不顾作者的著作人格权,也不能为了无微不至地维护作者的著作人格权而妨碍作品的利用、传播。因此,协调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行使冲突也须遵循特定原则,对于合理使用原则的利用,应当考虑到维护作者利益与保护使用者或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3) 坚持著作人身权行使应服从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特定目的的原则
尽管在大陆法系中,作者的人格利益依然处于至上地位,“神圣不可侵犯”,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整个社会对于作品的诉求已经悄然发生了变化。作者不再以追求署名等人身权利为主要目标,而是更加追求对其作品利用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作品的传播者、利用者更是如此。当然,这并非坏事,国家政策也表明要致力于推进文化产业发展,建设“文化强国”。为了促进文化产品的市场流转和利用,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应当遵循服从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特定目的的原则。
对于不同交易的不同目的,作者对交易相对人承担的义务不同,因此其著作人身权受限程度不一。对委托作品而言,作者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在委托事项范围内负担诚实信用义务,一旦自主向委托人交付委托作品,行使委托作品的著作 人身权就应服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服从于“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比如,受托人对广告词享有著作权,委托人依照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使用广告词,可以不署名并作必要的修改。接受委托为拍摄电影创作剧本,委托人为了实现委托目的而对剧本进行再创作,不侵犯受托人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 [3] 。同样,对于职务作品,作者作为单位员工也应当尽到忠诚义务,其行使职务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应当服从于雇主的业务需要。比如计算机软件作品,通常不会为每一个撰写部分程序的员工署名,司法实践也不支持员工就是否署名行使著作人身权。
为实行该原则,有学者提倡对《著作权法》第4条进行修改,新增一款著作人身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作者行使人身权应当诚实信用,不得违反作者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然而学生认为这种修改意见稍显多余,首先《民法典》第七条就规定了诚信原则,第八条规定了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而著作权纠纷本身就可适用于民法的相关规定制度,因此不必在《著作权法》中再多添一笔。其次,除了著作权法之外,合同法也可以用于解决相关纠纷,因为作品交易方可以作者未能使其达到合同目的起诉作者违约,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作为救济,补充著作权法的不足。总体而言,要想协调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冲突,还是要坚持著作人身权行使应服从著作财产权交易的特定目的的原则,至于救济途径可以按需选择。
4) 调整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
如前文所述,著作人身权无保护期限定对于作品的行使有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是因为其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精神意志和独特人格,然而,在作者逝世之后,其继承人是否就能做到尊重作者的精神意志,切实遵照作者生前意思来履行义务呢?著作人格权没有保护期限制固然可以使读者尽可能知晓作品的原貌,但过分地予以垄断也将剥夺社会公众可共享的信息。有学者就指出,“永久存续的作者精神权利意味着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有权永远控制对作品的利用和诠释,这与版权法的宗旨是相悖的” [13] 。还有学者认为一旦保护期届满,作品就应该回到公共领域中去,精神权利永久保护的立法规定为版权人部分或完全撤回公共领域作品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 [14] 。基于上述,学生认为,为协调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协调,应当将二者的保护期限调整为一致较为合理。
4. 结语
无论是强调作者人身权的大陆法系,还是强调实用主义的英美法系,随着《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的签订,这两大法系都在不断地相互靠近。就大陆法系而言,即使其著作权法不承认实用主义,把作者权益置于著作权保护的中心,但是它同样是以利益平衡为精神内核。所以,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之间的冲突并非不可协调。但是未来立法该如何修改,如何在实践中更好地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还需要不断地研究,本文仅能就有限的文献阅读提供一点协调冲突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NOTES
1参见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案[(2016)京73民终5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