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立法现状
1.1. 建国后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立法演变
1950年,我国为了废除包办买卖婚姻、纳妾、男人随意停妻休妻等封建婚姻制度的糟粕,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基本原则,颁布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该法第17条规定,只要一方坚决离婚且双方调解无效时准予离婚,采取的是无过错主义的离婚标准,无需过错和正当事由。但该法颁布后,出现了离婚潮。为了降低离婚率、减少草率离婚的情形,在1950年《婚姻法》实施后出台的多个司法解释中以“有正当原因不能继续夫妻关系”“不能维持夫妻关系”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 [1] 。这些司法解释仍然没有对法定标准和法定事由作出具体规定。
1980年《婚姻法》将正当理由修改为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感情破裂说正式成为我国诉讼离婚的标准 [2] 。但立法者没有对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作出规定。
2001年《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继续完善。2001年《婚姻法》在坚持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的基础上,相继增加了诉讼离婚的五种法定事由:重婚或同居、虐待遗弃、恶习屡教不改、分居满两年及其他情形。这些法定事由大部分都是过错离婚事由,体现了立法者对离婚的态度由无过错主义向过错主义转变,法定事由更多的是帮助法官对破裂主义进行理解。但立法者没有对感情破裂作出解释,一旦法官对感情破裂理解不透彻时,法官便只能以法定事由作为诉讼离婚的判断标准,那么便存在着有过错主义色彩的法定事由取代了无过错主义的法定标准之嫌。
1.2. 诉讼离婚的立法现状
2021年《民法典》虽然将婚姻家庭编整合在一起,但其涉及诉讼离婚的标准和法定事由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变更。《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了诉讼离婚的标准为感情破裂,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依然是感情破裂。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分居满一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故当前婚姻家庭编中,诉讼离婚仍存在法定标准模糊、离婚事由单一的问题。
2. 当前诉讼离婚存在的问题
2.1. 法定标准适用困难
2.1.1. 感情破裂含义抽象
《民法典》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感情破裂,但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感情破裂作出明确的定义,导致感情破裂这一概念过于抽象。由于概念的抽象性,在实践中造成了离婚调解机制的异化。就该款规定而言,在不具有例示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往往在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中表现为第一次调解不离而第二次判离,质言之,第二次起诉对离婚判决结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3] 。法官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法官也不是和当事人一起居住,他如何准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了呢?即使过去有感情基础不代表感情基础会消失。再者,感情不是婚姻关系的全部。在婚前,交往只要求双方有感情基础。但婚后,不仅只有感情,还有金钱问题、婆媳关系等影响双方感情的情形,这一标准没有考虑到这些感情以外但又影响夫妻感情的现实因素。
2.1.2. 感情破裂举证困难
在离婚诉讼中,存在不少因为不能证明感情破裂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以开阳县人民法院为例,在北大法宝中以开阳县人民法院、离婚、普通案例、判决书、2021年为关键词,共有判决58篇。在58篇判决中,共有27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27篇判决都是因为举证不能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例如2021黔0121民初370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是因为需要外出务工谋生,而不是感情破裂。2021黔0121号民初2390号判决书则是原告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琐事争吵而被驳回。还有的案件便是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而被驳回。
其次,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更多的是夫妻之间的感受,而不是单纯依靠法官从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而认定双方是否感情破裂。夫妻感情的破裂很多时候是在日常小事中的摩擦导致的。在聚法案例上搜索离婚纠纷,存在网恋、闪婚而导致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形;因相亲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形;因婚后性格不合的情形。特别是前两种情形,根本没有感情基础何来举证?
此外,婚姻生活具有私密性,当事人难以举证。因此,不少当事人为了举证往往不得不侵犯另一方的隐私权。
2.2. 法定事由单一
《民法典》中只规定了7种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只这几种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一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二是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三是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四是有酗酒、赌博、吸毒等恶习;五是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六是不思进取,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 [4] 。有学者曾对山东省烟台市13个基层法院2002年审理的全部离婚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因性格不合而离婚的案件有1609起 [5] 。在聚法案例中搜索离婚纠纷,因丧失生育能力而起诉离婚的案件由1129件,因网恋或者闪婚而感情基础薄弱起诉离婚的案件共有1770件,因婚外情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共有11,332件,因性格不合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共有69,615件。因离家出走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共有69,615件,但这些多发情形都不是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使双方已经不存在感情,法官也未必会判决离婚。
即使是诉讼当中存在法定离婚事由,法官也未必会判决离婚。2014黔民初第40号案件中法官根据原告的举证认定了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而产生家庭暴力行为并对被告的大人行为进行了批评,原告也因此外出务工分居,但法院仍认为夫妻感情较好,有和好的可能而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虽然法律为了防止随意离婚而规定了离婚的情形,但这几种法定事由流于形式。当事人能否成功离婚主要还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 域外诉讼离婚标准的考察和借鉴意义
3.1. 韩国诉讼离婚制度
韩国《民法典》第840条规定了五种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不贞行为、恶意遗弃行为、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从配偶或其直系尊属中受到不当待遇以及其他重大事由。不贞行为要求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要求一方在客观上有实施不贞的婚外性行为,还要求其主观上有不贞的故意。因此,若一方因丧失意识或反抗能力的婚外性行为便不属于不贞行为。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另一方原谅的权利。不贞行为的离婚请求权自不贞行为被发现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不贞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消失;恶意遗弃指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夫妻之间同居、协助等义务,例如夫妻一方外出务工便不属于无正当理由的恶意遗弃。配偶生死不明3年以上无论何种原因,因为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相互协助的义务而享有离婚请求权。从配偶或其直系尊属受到不当待遇是指一方遭受到了对方及其长辈的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虐待和侮辱,最常见的便是一方与对方父母居住在一起并遭受到对方父母的不公平的对待。同时,上述的法定离婚请求权都要求一方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否则不得在法定期间经过后就该问题提起诉讼。
3.2. 德国诉讼离婚制度
德国诉讼离婚采用的是婚姻破裂的标准,主要分为三种情形:婚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关系不复存在且不能恢复共同生活关系、夫妻分居。夫妻分居越久则越能证明双方婚姻破裂。若夫妻分居一年,双方必须对离婚达成合意才能离婚。但若夫妻已经分居三年,则无论双方是否就离婚达成一致均应判决离婚。此外,《德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的理由还包括因过错而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其他理由引起的离婚的事由。前者包括通奸,后者则包括一方有严重疾病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生活环境非常困苦、共同生活中断。同时,还规定无过错方的原谅权以及离婚请求的除斥期间。
3.3. 英国诉讼离婚制度
英国过去以过错主义作为法定的离婚标准,但如今已经是无过错主义的离婚标准。1923年《婚姻诉讼法》将通奸规定为法定的离婚事由。1937年《婚姻诉讼法》扩大了过错的范围,将虐待遗弃纳入到离婚事由当中。1969年《修订婚姻法》将离婚标准修改为婚姻关系破裂且不可挽回,但在法定事由当中还是规定了不少过错事由,如通奸、不合理行为、遗弃。1996年《家庭法》则不再突出过错事由,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即可: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参与离婚、财产等问题的信息会议,并在三个月后作出婚姻破裂的声明。作出声明后满至少9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已经做好经济上的安排,妥善提供子女的抚养费,且没有撤回离婚申请。只有在离婚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或者子女造成物质上或其他损害时,才不会准予离婚。
3.4. 域外诉讼离婚的借鉴意义
韩国和我国一样都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与我国的诉讼离婚制度相比,韩国的诉讼离婚制度更能体现道德的色彩。韩国诉讼离婚法定情形不仅详细具体而且很多情形都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此外,韩国将婚外性行为纳入到法定的离婚事由当中,但我们目前没有将此种情形纳入到法律规定当中。韩国还考虑到了婚后夫妻与一方父母共同居住而产生不和的离婚情形,只要受到配偶及其直系长辈的不公平对待,无论是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不公平对待,便享有离婚请求权。此外,韩国还规定了离婚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督促有请求权的一方尽快行使。还赋予了有离婚请求权的一方宽恕原谅的权利。
德国注重通过夫妻共同生活判断双方的婚姻是否破裂。与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相比,该标准更容易被法官理解并把握。英国则从过去的过错主义离婚标准演变到破裂主义的离婚标准,离婚不再过分强调过错事由。建立信息会议和调解的制度来引导当事人重归于好,并通过长达9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让当事人就离婚作出理性的决定。
4. 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的完善建议
4.1. 将离婚标准改为“无法共同生活”
婚姻不仅要求双方之间存在感情,还要求双方能够共同生活。感情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结婚的前提,但双方结婚后未必能够共同生活。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有很多种,司法实践常见的便是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对方父母过度干预夫妻生活等。婚姻不仅是两个人的结合,还是两个家庭的结合。当前的离婚标准只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感情破裂更适用于婚前情侣间的分手,没有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日常生活中的情况。
再者,感情破裂过于抽象,法官无法进行判断往往通过二次起诉判决离婚。但在很多农村地区,农村女性因为第一次离婚被驳回而选择外出务工躲避自己不幸的婚姻。农村女性通过外出务工的方式离家出走多年躲避不幸的婚姻其实就已经算是死亡婚姻的一种了。但确实也有因为经济贫困而被迫外出打工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形。因此,应当将感情破裂和无法共同生活共同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
4.2. 丰富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
4.2.1. 增加“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事由
当前不少夫妻是通过相亲的方式来认识对方,不少夫妻是在被催婚的情形下迅速闪婚,在结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对方。因此,便会频繁出现婚后因琐事争吵的情形。聚法案例中,搜索离婚纠纷共有307,836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例,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共有38,318件,性格不合的离婚诉讼共有37,732件。面对这种高发的离婚事由,应将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纳入法定诉讼离婚事由。
4.2.2. 增加“一方好逸恶劳,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难以共同生活”事由
夫妻生活不仅限于感情,还涉及到经济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老人赡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婚后一方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到婚姻生活的情况。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没有为家庭付出过金钱、体力上的劳动,则一方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4.2.3. 增加“一方通奸难以共同生活”事由
当前诉讼离婚制度虽然有将重婚同居纳入法定诉讼离婚事由,但通奸不等同于重婚和同居。通奸是指不具有持续性、偶尔的合意的婚外性行为。重婚和同居则是指有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所以原则上,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通奸这种行为往往是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尤其在道德色彩浓厚的我国。故应当将通奸纳入到我国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
4.2.4. 增加“从配偶或其直系尊属中受到不当待遇难以共同生活”事由
我国推崇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民法典》各编都具有道德主义的色彩,婚姻编等家庭编同样也存在着孝顺的道德主义色彩。虽然说当今社会已经没有包办婚姻了,但是婚姻还是会受父母的影响,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情形广泛存在。有些男生看起来与世无争,很随和的性格,婚前无论做什么都似乎都尊重女生。而婚后女生才得知,其实男生选择结婚更多是因为他妈妈的意愿,而他送给女朋友的礼物还是他妈妈准备的 [6] 。此外,不少女性选择婚后与男性的父母同住,这种情况下便免不了会有矛盾的发生,例如配偶长辈对夫妻日常生活家事的过度控制、对夫妻经济上的控制,再严重一点的矛盾便是会出现肢体冲突。因此,应当将此种情形纳入到离婚的法定事由当中。
4.3. 增加离婚诉讼的限制情形
4.3.1. 离婚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都规定了离婚请求权的除斥期间。法律规定离婚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一是可以保存证据,如果当事人不及时提起诉讼,便会出现证据灭失而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二是即使当事人能够保存当时的证据证明当时符合离婚条件,但时间过去之久,当时满足离婚的条件未必当下可以满足离婚的条件。而且当事人不及时行使离婚请求权容易被法官默认为行使了自己的原谅权。离婚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可以设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离婚事由的一年内,自离婚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
4.3.2. 规定不准离婚的情形
增加事前同意和事后原谅的情形。上面已经论述到应当将通奸纳入到法定的离婚事由,但不排除一方的通奸行为是另一方事前同意或者事后原谅而无过错方不想以此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因此,在通奸的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事前同意或者事后已经原谅,无过错当事人不得在此后就此事提起离婚诉讼,但该事前同意和事后原谅权仅限于通奸的情形,不适用于其他法定的离婚事由。
5. 结语
家庭婚姻编要保障公民结婚自由的同时,也应当要尊重公民的离婚自由。笔者通过分析立法演变、典型案例发现当前诉讼离婚存在法定标准适用困难、法定事由单一、法定标准之名行法定事由之实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诉讼离婚应当采用“难以共同生活”的法定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几项难以共同生活的法定具体事由以辅助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