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购买的终身寿险保险金归属研究
The Vesting of Whole Life Insurance Benefits Purchased Prior to Marriage
DOI: 10.12677/ASS.2023.1211846, PDF, HTML, XML, 下载: 196  浏览: 305 
作者: 甄 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关键词: 终身寿险夫妻共同财产保险费Whole Life Insurance Community Property Premiums
摘要: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且保险费由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支付的终身寿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收益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判决中通常只说明保险金的分割方式,缺乏说理论证和理论支撑。通过对美国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八个州的法院裁判进行总结,可以归纳出美国的司法实践关于婚前购买终身寿险保险金的三种归属模式。通过对不同归属模式的理论依据和发展过程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向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支付的保险费以及按照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比例进行分割的归属模式都忽略了终身寿险兼具风险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特点;按风险支付规则分割更能反映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且较好地维护了非投保人一方配偶的财产权益。我国应依据风险支付规则构建婚前购买终身寿险保险金收益的分割规则体系,即保险金风险净额部分的归属由支付最后一期保费的资金来源确定,现金价值部分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
Abstract: With regard to the attribution of insurance proceeds in the event of an insurance accident in the case of a whole life insurance policy purchased by one of the spouses before the marriage and for which the premiums are paid from both personal property and the couple’s joint property, there are no clear provisions in our laws. The court in such cases usually only state the way of division of insurance proceeds in the judgment, the lack of theoretical evidence and theoretical support. By summarizing the court decisions of eight states in the U.S. that have adopted the community property system, it is possible to summarize the three attribution modes of U.S. judicial practice regarding the insurance proceeds of whole life insurance purchased before marriage. Through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development process of different attribution modes, 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return of insurance premiums paid to the couple’s common property and the attribution mode of divis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portion of personal property and the couple’s common property have neglecte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whole life insurance, which has the functions of both risk protection and investment and finance; the division of life insurance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payment of risk better reflects the special characteristics of life insurance contracts, and better protects the property of one of the non-insured spouses. The division according to the risk payment rule better reflects the speci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and better protects the property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pouse of the non-insured. China should build a system of rules for the division of insurance proceeds of whole life insurance purchased before marriage based on the risk payment rules, i.e., the attribution of the net risk portion of the insurance proceed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source of funds for paying the last premium, and the cash value portion shall be divided by both spouses.
文章引用:甄洋. 婚前购买的终身寿险保险金归属研究[J]. 社会科学前沿, 2023, 12(11): 6183-6189.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3.1211846

1. 问题的提出

终身寿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终身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向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1] 。与定期寿险被保险人未在保险期间内身故就无满期保险金可领相比,终身寿险在被保险人身故时即可领取保险金且保险金随着投保年份的增长而累积,呈现较强的储蓄性。因此,终身寿险凭借其较强的风险保障功能、财富创造功能、投资储蓄功能而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欢迎。问题也随之出现:当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在结婚之前以其自己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费在婚前由签订合同一方的个人财产支付,在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由于保险合同在婚前签订,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往往不是另一方配偶。当被保险人身故时,受益人与另一方配偶就保险金归属产生争议,此时终身寿险的保险金应该如何进行分割?本文整理了我国的法律规定及法院裁判并参考了美国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八个州的司法实践,对不同的保险金归属模式进行了归纳总结,通过不同归属模式的分析对比试图为这一问题提供合适的解决方案,以期为法官面对此类案件提供分析思路和理论支撑。

2. 现有法律规定梳理

我国《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在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终身寿险的保险合同在婚前签订且保险费由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在婚后保费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具有复合性,无法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其保险金收益的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1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在离婚时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保险金收益的归属是否可以参照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前个人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双方共同支付的贷款及该部分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2] 。对于具体如何分割,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应对房屋的现实价值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在整个房屋价款中的比例,结合房屋的升值情况给予补偿,即补偿数额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除以不动产成本得到的比例再乘以不动产现值的一半 [3] 。

据此可以得知,最高院主张对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房屋应按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投入的比例对房屋现值进行分割。对于终身寿险保险金的分割是否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按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的比例进行分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采用了此种分割方法,不过并没有对选择的原因进行说明。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投保款中的858899.8元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案涉保险的现金收益1118829.11元,扣除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858899.8元,余下应认定为其与谢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款项129964.66元应作为谢某3的遗产进行分割。2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对于退保返还的保金,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交纳保险费4期,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交纳保费2期,因此应按照2:1的比例进行分割。3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的参照适用为在我国确定婚前购买的终身寿险的保险金归属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案。

此外,最高院出台的司法文件还规定了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在离婚时应对其离婚当时的现金价值进行均等分割,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最高院在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5条也持同样的观点。会议纪要认为在离婚时,可以对保险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此时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保险金仍为一种不确定性的预期利益,所以只能选择现金价值反映保险当前可确定的价值,为我们研究终身寿险保险金收益中累积的投资储蓄部分的归属问题带来启发。

3. 不同归属模式的分析对比

根据上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梳理,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婚前购买的终身寿险保险金收益如何归属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的一种做法是按照支付保费的比例对保险金进行分割,但法院只是对分割方式进行了说明,没有对为何采取此种分割方式进行论证说理。对于其背后的理论,国内学术界也未针对此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美国采用共同财产制的八个州对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和整理,可以归纳出三种关于婚前购买终身寿险保险金的归属模式。下文将通过不同归属模式的详细说明,分析不同归属模式的优点和缺陷,选择出最合理的分割方式。

3.1. 根据所有权初始规则进行分割

在美国的共同财产制度下,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都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这一推定可能会被明确和令人信服的相反证据所反驳。通常,为了反驳财产是共同财产的推定,法院会在该人首次获得财产权益时确定财产的性质,这被称为所有权初始规则(The Inception of Title Rule)。一般而言,婚前获得的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一旦确定了财产的性质,即使财产的形式发生变化,该性质也不会改变。遵循所有权初始规则的法院认为在分割时应向配偶返还共同支付保险费的一半,因为婚后保费的支付并不改变财产的性质。

采取此种归属模式的美国法院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在Moseman案中,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创造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因此,在保单签订之日,Moseman为自己获得了在其死亡时通过其遗嘱执行人获得规定支付的款项的权利,但条件是他必须遵守自己的约定,支付到期的保险费。这一条件得到遵守后,‘具有回溯到约定签订之日的效力’。财产和所有权的性质从合同开始的日期就确定了。”4当人寿保险在婚前投保,而随后的保费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时,保险金收益是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终身寿险的合同权利在第一次支付保费的日期就发生了归属。因此,如果第一笔保费是由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支付的,那么随后的共同财产支付就不能剥夺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的利益;第二,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认为此类问题类似于使用共同财产来改善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的土地,改良不改变土地的权属,但配偶一方应向共同财产支付改善土地的费用;5第三,德州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可能在某些案件中更公平,向配偶支付的保险费可能高于按照投入比例进行分割;第四,德州最高法院还认为这种处理方式更简洁,法院只需确定第一笔保险费是否由个人财产支付。6

对于以上理由分别存在不同的批评 [4] 。首先,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包括被保险人多年后死亡获得赔偿金的权利,都是在支付第一笔保险费时产生的是错误的。被保险人需要按期支付保费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到期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相当于通知保险人在下一个期间继续投保,人寿保险合同的保护承诺只从最近的保费支付开始。在未来支付保费不是在执行多年前订立合同的先决条件,不能使他的权利追溯到第一次支付保险费的日期。

其次,对于应类推适用改良土地规则的观点,保险的财产特征与土地或其他形式的财产有很大的不同。每次定期支付保费都创造了新的权利不应适用改良土地的规则;针对公平性的理由,所有权初始规则对非投保人配偶一方特别不公平。只退还保险费,忽视了非投保人的配偶对保险中风险保护部分和储蓄部分的利益。从本质上讲,共同财产不仅无息借给了独立财产而且还被剥夺了宝贵的投资资本;针对简洁性的理由,初始规则的替代方案也不复杂。简单的好处不应超过不健全的逻辑基础和所有权起始方法的不公平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3.2. 根据分摊规则进行分割

所有权初始规则用于克服婚姻期间获得的资产是共同财产的推定。分摊规则(The Apportionment Rule)则是所有权初始规则的延伸。根据这一规则,当财产部分由共同财产和部分由个人财产获得时,该财产既是共同财产也是个人财产,其比例为每项资金的出资额。根据分摊规则应按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投入比例对终身寿险保险金收益进行分割。

适用分摊规则的法院主要有以下理由:第一,参照适用其他类型财产的分割规则。加利福尼亚州和华盛顿州法院都以他们以前在涉及其他财产的案件中适用分摊规则为依据,证明其适用于用共同和个人财产支付保费的终身寿险。在Modern Woodmen of America v. Gray案中,加利福尼亚上诉法院将分摊规则适用于人寿保险,其理由是在Vieux v. Vieux案中,法院适用分摊规则分割用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购买的不动产。7在华盛顿州,法院将分摊规则适用于终身寿险保险金的分割经历了一个过程。在Jacobs v. Hoitt案中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将分摊规则适用于有形财产。在Occidental Life Ins. Co. v. Powers案中法院认为人寿保险收益是财产。在Small v. Bartyzel案中华盛顿州最高法院明确采用了人寿保险的分摊规则。8此案中一份团体保险的保费在婚前是用个人财产支付的,婚后又用共同财产支付。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每个遗产下的继承人都要求获得收益。法院认为妻子通过以共同财产保费支出获得了她在收益中的比例份额,且未经妻子同意,对于用共同财产支付的保单部分收益丈夫指定受益人是无效的。

第二,分摊规则反映了被保险人在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新的保险时,保持其保险有效的权利的价值。在Modern Woodmen of America v. Gray案中,加州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在他结婚前购买了保险,并且在此期间定期支付了保险费,他才有权继续享受该保险提供的保护。他已经获得了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权利,因为从1898年签订保险合同到1923年他第二次结婚的期间,他一直在支付保险费。在法律看来,这是一项宝贵的权利。分摊规则公平地补偿了个人财产中能够保持保单有效的宝贵权利。”9

针对以上两点理由,首先,法院没有考虑到每年的保费既支付了永久性的累积资产(现金价值),又支付了临时性的非累积资产(风险净额)。只有现金价值是累积性资产,可以根据个人和共同财产的贡献进行分摊。相反,投保人购买的风险净额是临时非累积资产,不能按比例分摊。人寿保险合同并不类似于购买不动产或动产的分期付款合同。其次,对可保性权利进行补偿的假设是不可保性发生在先前财产支付保险费的期间。然而,更常见的是,随着一个人年龄的增长不可保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加,被保险人在婚后的保费支付期间更有可能成为不可保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尽管婚前购买保险在婚姻中没有带来任何有价值的可保性权利,但根据分摊规则个人财产仍应得到补偿,此时共同财产在为一项本可轻易获得的权利而向个人财产支付费用。

3.3. 根据风险支付规则进行分摊

基于上文对所有权初始规则和分摊规则的批判,这两项规则并没有反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风险支付规则(The Risk Payment Doctrine)应运而生。终身寿险的保险金不仅包括最后支付的保费所购买的保护金额,还包括自保险合同成立以来所支付的保费累积产生的现金价值。所谓风险支付规则,即终身寿险保险金风险净额部分的归属由支付最后一期保费的资金来源确定,现金价值部分由夫妻双方按照一定比例分割。

对于风险净额部分归属的确定是由于每笔保费的支付仅仅是为了在这一保费期间内对死亡风险进行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在这段时间内死亡,那么所支付的保护就会失效。死亡时应付的保险金完全来自于最后支付的保险费,以前所交的保险费对死亡保险金归属的确定没有意义。举个例子说明,被保险人每年为面值为10万元的终身寿险支付保费,实际上是更新了价值10万元的保护。支付保费使被保险人有权获得现金价值的小幅增长以及下一年的实际保险保护额(风险净额)。每次定期支付保费并不是在改善现有的财产,而是创造了一个新的权利,以获得未来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所有权初始规则,获得的财产的性质应与购买财产的资金的性质保持一致,如果终身寿险的最新保费是由共同财产支付的,就应该认为是共同财产购买了保险的风险保护部分。

而对于现金价值部分归属的确定是因为对终身保险支付的每笔保费既购买了保险保护,又增加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每笔保费支付的保护因素在保费期结束时失效,但现金价值继续累积。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所支付的保费,对最终保险现金价值的增值都有贡献,应当在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间进行分割。

亚利桑那州、新墨西哥州、德克萨斯州和爱达荷州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保险金风险净额部分的归属应由支付最后一期保费的资金来源确定。在Gaethje v. Gaethje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认为,保险的收益都是共同财产,尽管事实上在他单身时就已经支付了一些款项。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是因为共同财产为被保险人死亡的风险买单。丈夫的个人财产为一项早已到期的风险支付了保险费而没有损失,这一事实不应使他的个人财产在收益中享有任何既得利益。10在Lock v. Lock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认为,由丈夫的个人财产支付的保险费在丈夫死亡时获得了所有的保险。共同财产为早已过期的风险支付保险费的事实,被认为不会使共同财产对保单的收益有任何利益。11在Phillips v. Wellborn案中,新墨西哥州法院认为根据支付方式,保险可以在任何时候由所有者拒绝支付保费而终止。由于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唯一有效的保险是由最后支付的保费购买的,无论这种支付是按月、按季、按半年还是按年支付的,收益的性质应该最后保费的性质决定。因此,妻子在这些保单中的权益在离婚前已支付保费的季度结束之日终止。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妻子对这些保单的权益早已终止。如果不这样认为,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公正。12Gaethje案与Lock和Phillips案正好相反的案件事实印证了风险支付规则的运用:前者是婚前购买保险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后者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离婚后用个人财产支付。无论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支付最后一期保险费的财产性质决定了保险金收益的归属。

在Sherman v. Roe案中,德州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丈夫]在与[妻子]结婚前以2000美元购买了保险且支付了保险费,婚后他从共同财产中支付保险费,并将保险金额增加到9000美元时,这些权利转移给了夫妻团体。在这种情况下,保单收益的所有权将以同样的方式确定,就好像保单是在结婚后颁发的,所有保险费都由共同财产支付。13对此,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的Huie教授认为当保险被更新时,交易可以被正确地分析为在每次更新时形成一个新的合同。如果Sherman诉Roe案中的情况是这样的,那么法院完全有理由将有争议的合同视为在婚姻期间形成并完全由共同财产支付的合同。14

在Travelers Ins. Co. v. Johnson案中,丈夫和他的第一任妻子于1957年离婚。1961年,丈夫因工作需要,成为一份团体寿险的被保险人。当时他是单身,并指定他的前妻为保单的受益人。此后不久,丈夫再婚,但从未改变保单的受益人指定。在第二次结婚后约十年,丈夫去世。第一任妻子认为,保单是在被继承人单身时获得的,构成他的个人财产,第二任妻子最多只有权收回她与被保险人结婚后所付保险费的一半。第二任妻子认为,保单收益应被视为她和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对此法院认为,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保险金的权利并没有归属,因为直到那时还不能确定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共同财产是否还在支付保费。法院判决将一半的收益分配给了第一任妻子,因为配偶在死亡时被认为对一半的共同财产有处分权。另一半的收益由第二位妻子保留。风险支付规则是唯一能够完全支持法院裁决的理由。15

为了更好的理解上文所述的三种归属模式,文章试举一例对此进行说明:A在单身时购买了一份面值为50万元的终身保险,用个人财产支付了7年的保费,结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了3年的保费(保费为每年1万元),然后去世(结婚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为3万元,去世时为5万元)。据此,根据风险支付规则,保险金的风险部分50 – 5 = 45万元为共同财产,现金价值按投入比例分割可以获得(5 × 3/10) ÷ 2 = 0.75万元,非被保险人一方配偶可以获得的保险金收益为23.25万元。根据分摊规则,可以获得的保险金收益为(50 × 3/10) ÷ 2 = 7.5万元。根据所有权初始规则,可以获得的保险金收益为(1 × 3) ÷ 2 = 1.5万元。

4. 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通过对以上三种归属模式的发展过程以及理论依据的分析,可以看出:按照所有权初始规则分割保险金收益的模式忽略了保险合同的保费是定期付款而不是分期付款的事实,没有认清保险合同的特质;按照分摊规则对保险金收益进行分割同样没有认识到只有终身寿险保险金中的现金价值是累积性资产,可以根据个人和共同财产的贡献进行分摊。保险金中的风险净额是临时非累积资产,不能按比例分摊。与之相对,风险支付规则的应用则主要有以下优点:一是能准确反映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不是简单参照适用其他财产的分割规则。二是较好地维护了非投保人一方配偶的财产权益。由于投保人是在婚前购买保险,受益人往往不指定为另一方配偶。但根据风险支付规则,无论投保人也即被保险人如何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只要被保险人死亡前的最后一期保费由共同财产支付,死亡保险金的风险净额都会作为共同财产。投保人只对保险金的一半有处分权。

针对终身寿险中的风险净额部分,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投资得到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来确定该部分的归属。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5、36、37条的规定,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解除合同,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经保险人催告仍未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此时不承担保险责任。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承诺到期时支付保险费。即使承诺支付,投保人也不能仅仅通过承诺支付保费来约束保险公司,而是必须实施支付行为来约束公司。每次定期支付保费都创造了一个新的权利以获得未来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获得的财产的性质应与购买财产的资金性质保持一致。如果终身寿险的最新保费是由共同财产支付的,就应该认为是共同财产购买了保险的风险保护部分,保险金的此部分即为共同财产。

针对终身寿险中的现金价值部分,可以参照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8条,按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投入比例进行分割。但这种做法实际上忽略了复利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应基于每笔已付保费所带来的现金价值的增加量进行分割 [5] 。这种计算方式能更真实地反映了不同时期支付的保险费所带来的现金价值的增加,比简单适用分摊规则更有说服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王某某与周1离婚纠纷案中就列明了“被告于2013年(双方结婚时)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1,660元,截止至2016年保单现金价值为18,030元”,并最终根据保险现金价值的增值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500元,可谓与此种观点不谋而合。16

因此,应该以风险支付规则为理论基础建立我国婚前购买终身保险的保险金收益分割模式,即保险金风险净额部分的归属由支付最后一期保费的资金来源确定;现金价值部分由夫妻双方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式为终身保险婚后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现金价值的增值应作为共同财产,婚前积累的现金价值为个人财产。配偶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只对保险金的个人财产部分和共同财产部分的一半享有处分权即终身寿险的非对方配偶受益人只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权利。

NOTES

1《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在离婚时首先应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参见(2021)粤01民终318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5)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

4InreMoseman,38 La.Ann.219。

5See Rothman v.Rumbeck,54 Ariz.443,96 P.2d 755,759。

6SeeMcCurdy v.McCurdy,372 S.W.2d 381。

7See 113 Cal.App.729,299 P.754。

8See119Wash.283,287,205P.414,416& 192 Wash.475,74 P.2d 27 & 195 Wash.379,81 P.2d 283 &27 Wn.2d 176,177 P.2d 391。

9113 Cal.App.729,299 P.754。

107 Ariz.App.544,441 P.2d 579。

118 Ariz.App.138,444 P.2d 163。

1289 N.M. 340 ,552 P.2d 471。

13153 Tex.1,262 S.W.2d 393。

14See Huie,Community Property and Life Insurance-Substantive Aspects-Developments in Texas,2 TEXAS INST.104,128 (1957)。

15See 97 Idaho 336,54 P.2d 294。

16参见(2017)沪011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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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lanton, J.C. and Ipsen, L.C. (1981) Life Insurance: An Argument for Adoption of the Risk Payment Doctrine in Idaho. Idaho Law Review, 17, 466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