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对于无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学理上称作意思表达错误。我国民法典第147条所表述的“重大误解”,究其本质即为理论上的意思表达错误。但“误解”这一概念本身,本指相对人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理解错误,不包括表意人本身的认识错误。 [1] 若抛开此特殊含义,“误解”一词在通常意义上也可以包括表意人自己对意思表示内容的认识错误。 [2] 在概念明晰的基础之上,应进一步探讨表达错误的要件及救济问题。而关于如何救济以及为何救济表达错误,乃至对其中所牵涉的另一种可能的错误类型即动机错误采取何种态度,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则是基于对传统“二元论”与传统“一元论”之救济模式总结与救济原理剖析,指出传统理论针对表达错误救济原理所采用的解释路径的不足,并进而从价值原理层面出发,以公平原则介入论证赋予表达错误救济之合理性与正当性,并进而初步确定该原则框架具体适用时的要件构成,为衡量表达错误存在的不同情形中是否赋予表意人救济提供可行的操作指引。
2. 传统表达错误撤销权救济原理之质疑
(一) 传统“二元论”之救济模式
传统“二元论”即意思主义的产物,而意思主义不同于合意主义1,是基于合意之下更为单元化的意思表示的挖掘而形成。意思主义首创于近代理性自然法学,理性自然法学家以斯多噶哲学与后经院主义道德神学为基础,将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确定为探究表意人的内心意图。 [3] 而真正从根本上改变错误问题研究合意进路的是德国民法学家萨维尼。萨维尼认为,错误或重大误解并非直接导致合意欠缺,只有在当事人将意思与表示一致作为交易前提,欠缺该一致性前提,合意自不成立。 [4] 萨维尼的理论将对错误问题的讨论进一步集中到了单方意思的层面,德国民法受其影响甚大。
一方面,德国民法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可以直接由行为人的意思引起,只不过内在意思内含于心无法被外界知晓,因此需要外化而具备外部可识别性,且意思与表示须保持一致,方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效果。而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是自然常态的结果,动机错误是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错误,是真正的错误,不应当予以关注;表达错误是表意人非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意思表达过程中的错误,不是真正的错误,应当予以关注。 [5] 另一方面,德国民法也采取抽象的制度表述,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文本来看,明确了人或物的性质对交易有重要意义时才视为表示内容的错误,从而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产生影响。要言之,就救济模式而论,德国民法对表达错误采客观因果性而一律予以救济,且此种救济是以撤销权赋予体现,而动机错误仅在构成重要性质认识错误,即事实上或法律上可能影响估值的关系,且这种关系并非太过异常时,例外地予以救济。
与德国民法做法本质相似的,还有日本民法。修正前的日本民法第95条虽然存在这样的规定,“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之要素中存在错误时,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的,自己不得主张其无效”,但日本学者并未采纳法条意思。实务判例中更多地认为如果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将意思表示的缘由纳入意思表示内容中,即可认定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对此现象进行了解释,意思表示的内容等同于为表意人希望通过该意思表示达成的事实效果,只要将预期事实效果表达出来即可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即隐藏于表意人内心的意思终究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要素。 [6] 但此种观点也存在不合理之处,纵使条文但书为相对人提供了些许保护,为何通过预期事实效果的简单表达即可将风险转移至相对人,这将导致没有人可以信赖交易的稳定性。简言之,日本民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是对表达错误一律予以救济,当事人的动机表示于外者才能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予以例外救济。而对于“于外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的具体含义,既存在严格化主张,即限定在动机于外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此时需要考虑相对人的因素,又存在宽松化主张,比较接近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理论的进路。
(二) 传统“一元论”之救济模式
与传统“二元论”相对的,为贯彻保护相对人合理信赖原理的传统“一元论”。该理论认为,错误是否影响合意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而非简单的分类就可解决,而动机错误与表达错误的区分,在逻辑上和价值上都不足以作为影响法律效果的基础; [7] 且此种区分难以实现简化法律适用的目标。 [2]
传统“一元论”目前的代表观点有信赖保护理论和相对人因素理论。信赖保护理论以学者龙俊为代表,他认为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若不存在错误就不会作出同一意思表示,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1) 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错误存在的;2) 就双方订立合同的同一前提事项,双方当事人都陷入错误的;3) 对方当事人引起了该错误的。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存在着不同的交易习惯时除外。而相对人因素理论以学者韩世远为代表,他认为第三人欺诈场合,立法者尚且要求对方的“参与”,即要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表意人方可撤销,如果说在重大误解场合对于误解人真实意思的保护可以根本不顾及对方的因素,显然在法律上失衡,从而得出与上一观点类似的积极要件,和表意人具有重大过失或表意人应承担错误风险的消极排除撤销权的要件。要言之,无论是哪一种代表性的理论,均将相对人参与作为重要的积极因素考量,且只在相对人参与的有限情形下,赋予撤销权的救济,同时还对救济又规定了排除的消极要件。
(三) 传统理论救济原理于我国适用之质疑
基于上述理论模式的阐释,暂且抛开动机错误例外救济的必要性2不论,在意思表示有相对人或无相对人但存在信赖保护必要时,就表达错误救济原理而言,传统错误“二元论”和“一元论”基本采用这样的解释路径:首先,意思表示于外部可为相对人所得知,若仍基于意思自治的保护进行表意人内心真意的探究解释,不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其合理性存疑;其次,出于合理信赖保护或风险分配原则,应当从相对人视角对表意人的表意符号进行规范性解释,赋予其客观理性的理解意义;然后,又因为不能强迫表意人接受与其真意不符的法律效果,故在兼顾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的前提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的同时,让其承担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传统理论又以表意人就错误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失予以论证,若具备重大过失则否定其撤销权。
我国《民法典》对表达错误救济的条文主要有第147、157、500条,也部分采用了上述进路,即规定了发生重大误解时表意人享有撤销权,且在给信赖其表示的相对人造成损失时,附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承担,但并没有就撤销权是否会因表意人重大过失而消灭的表述。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一方面是为了降低规范性归属带来实际履行义务的责任负担,同时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意思表示解释阶段,对表意人的表意符号进行规范性解释时,已经对其进行过一次责任归属,若对归属解释过后所赋予的撤销权再进行一次过错归属,从而否定表意人的救济权利,难免重复评价之嫌,因此在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阶段,不再利用过错归责否定其权利。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在救济权利行使阶段再次衡量表意人主观过错的做法,实质上有意思主义“复活”的意味,与其在意思表示解释阶段否定意思主义而采用表示主义进行规范性解释的立场也是相悖的。
但依据上述解释进路又会带来这样的疑问:相对人因善意且合理信赖表意支出的费用虽被弥补,但在表意人确实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以信赖利益赔偿取代实际履行义务对相对人而言是否失之偏颇,或此时表意人是否仍值得如此保护?表意人此时仍享有并行使撤销权,其正当性之原理基础究竟为何?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前述理论的理解进路既然一开始便基于交易安全和公平原则这样整体性的价值原理而采规范性解释,到撤销权赋予时就不应该直接回归表意人一方意思自治的保护而予以原则性救济,却对相对人仅考虑给予信赖损失例外或后顺位的赔偿,纵使赔偿符合表意人自己行为自己责任,似乎这种做法也未在其享有的私法自由和自己责任之间保持真正的平衡,故对后一阶段仍应维持整体价值原理的考量而做出应对。要言之,在不能以过错对表意人进行再次归责从而论证其撤销权正当性的前提下,应保持一致性从价值原理层面对表意人撤销权救济的正当性进行论证,此时或可考虑公平原则的介入。
3. 公平原则介入撤销权救济原理之证成
(一) 介入前置性问题之区分模式
在论证公平原则为何能够介入以及如何介入表达错误救济的原理之前,笔者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前置性问题,即是否应区分表达错误与动机错误并予以分别救济。基于前文传统“二元论”和“一元论”相关救济模式的阐释,笔者支持传统“二元论”区分两者的立场。一方面,针对传统“一元论”相对人因素理论“举轻以明重”的讨论基础,表意人可归责性更低的第三人欺诈情形,其实只能适用于动机错误,即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只是对引发其意思的某一客观事实的认识与真实情况不符,但对表示出来的含义不存在误认,该情形并不适用于表达错误,也就不能用来类比;另一方面,上述理论在积极要件下,每一种情形对应的表达错误都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化解,而不需要撤销,致使每一种情形都不适用于表达错误的场合,且若声明仅适用于动机错误,本质上也是基于对动机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区分。因此,区分表达错误与动机错误相较于统合规定更能够合理权衡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关系,且在自身理论构造层面更具逻辑性。
(二) 介入正当性问题之原理论证
在区分表达错误与动机错误的模式前提下,动机错误根据信息的自我负责原则,仅在因信息不全足以影响意思自治的实现时,才将该种错误纳入法律所保护的形式决定自由中予以救济,如故意的不实陈述、违反说明义务、共同动机错误、单方施惠行为中的动机错误等。除此之外的其余情形均为信息不全导致无法作出最优决定的实质决定自由缺失,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毕竟法律无法保证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均等,且信息获取能力的参差往往正是促成交易的原因。对于表达错误的救济原理,前文已经就传统理论的解释路径提出了质疑,并且单纯关注任何一方视角均不具有正当性,因为意思表示效力须适用于双方,以任何一方的理解为据,均置对方于不利之境。 [3] 此时或可回归作为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平原则,从法律价值原理层面论证表达错误撤销权救济的正当性。
一方面,公平原则被认为是“正义”的具体实现,往往与交换正义、分配正义相关联。西塞罗曾说,“若无公平,法将不法”,所谓“法乃良善与公正之艺术” [8] 。从我国《民法典》的表述来看,相较于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内涵也更为丰富,具体表现为交换正义、归属正义、矫正正义、分配正义等具体类型。 [9] 而回归本文所论及的表达错误救济正当性的情形,往往其争议源自对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的权衡评价,究其本质还涉及合意双方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是否符合交换公平的探讨,符合则不应予以干涉,不符合则考虑予以救济。正如亚里士多德哲学传统所认为的那样,合同的拘束力基础之一即来源于交换正义。 [10] 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是交换正义,但这样的正义前提也是以各自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 [11] 要言之,原则上应假设当事人自愿谈判并签订的合同即符合公平,当事人之意志高于理性,自愿者不受害,也没有任何第三人可以决定其不公平,只有在例外情形如提供格式条款等当事人一方自愿程度明显不足时,需考虑交换公平,在显著背离时允许表意人撤销其错误表达。此种表意人自愿性不足与公平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并非空穴来风,在比较法上也有迹可循,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于1956年以诚信原则为衡量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标准,最终形成了以条款是否违背公平原则来判断其效力。 [12] 本文前面所述的表达错误正是建立在对表意人表示进行规范性解释的基础上,产生的表意人外在表示意义与内心真意的背离,而规范性解释是法律从相对理性人视角强制施加于表意人的“推定”意思,其中不含有表意人自愿,此时可介入公平原则,即表达错误于交换公平显著受阻时可依公平原则对抗规范性解释的归属效果,也是撤销权赋予的正当性基础。
另一方面,从重大误解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史来看,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3回归了民通意见第71条4的列举方法,但删除了“较大损失”而采纳德国民法相关规定所内含的客观因果性标准,即按照通常理解不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的,5构成“重大”,这样的认定标准由于门槛很低,往往可能导致撤销权范围的不当扩大,从而给表意人提供不合理的优势地位。而民通意见第71条将“重大”对应“较大损失”这样一个严重性后果,虽然没有确定对损失的衡量是按照数额还是按照比例标准,但对排除相关不宜被纳入重大误解的情形还是发挥了贡献作用。因此,在公平原则介入的路径下,其关于交换公平显著受阻的判定要件,本质上恰恰呼应了民通意见第71条的“较大损失”并将其包含在内,延续了对重大误解情形在限缩范围内的认定,使得制度设计更具合理性。
(三) 介入适用性问题之要件构成
法皆以定纷止争之适用为目的,故在论述完原理层面的合理性后,应对具体适用中的判定要件进行初步探讨。但无论是我国法律规范对表达错误抑或重大误解认定要件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具体案情是否构成前述错误的要件判定模式,均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
就我国法律规范而言,对表达错误的救济要件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第147条6和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司法解释第19条除如上述论及的那样删除了“较大损失”的表述,还对可能的“误解”对象具体进行了“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和“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两层列举,难免引发对“等”一字究竟位于哪一层列举、究竟是“等内等”还是“等外等”的文义歧义,而《民法典》第147条的简单表述,也导致具体适用时的判断要件究竟为何模糊不清,以致司法实践可能失去指引。
而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规范对重大误解判定要素的列举式规定以及因此而生的分歧,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产生了两种判定模式。第一种模式受传统理论学说的影响,判定构成重大误解通常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 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且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2) 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其效果意思不一致;3) 误解因表意人自己的过失或误认而致;4) 误解须为重大,并严重影响表意人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 [13] 而往往只要当表意人的误解符合这四项要件时,法律就会赋予其撤销权。此种做法本质上带有形式主义的痕迹,而形式主义的弊端就在于其僵化套用,但市场的复杂性程度远超立法者的想象,交易种类、合同主体、履行状况等都是当事人真实合意的重要构成元素,只有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才能作出符合公平原则的决策。 [14] 第二种模式则是在固定僵化的构成要件无法解决现实问题时,法官求诸法律价值原理予以衡量,但往往会导致“法官造法”之类与法律规范脱节的过度“自由”裁量。7 [13]
因此,在前文所述公平原则的介入下,应当围绕规范性解释归属后是否符合交换公平,展开对公平性救济判定要件或标准的再探讨。笔者认为,合意中表意人存在表达错误且自愿程度不足时,等价性受阻是不符合交换公平最直观的必要条件,即交换公平首先需满足的便是当事人之间缔约前的磋商对等性,对等性保障了当事人合同自由,而合同自由则是在基本框架条件适合时,对合同内容至少不明显违反当事人间自主分配自身利益、自愿建构法律关系之正义要求的最佳保障; [15] 其次若进一步欲适用重大误解获得撤销权的强效救济,还需满足“重大”这一要素,即并非所有的给付不均衡都能得到救济,而以当事人之间等价性受阻达到导致表意人行为目的不达的程度为已足;最后当然需具备错误与等价性受阻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形成证成撤销权救济正当性较为完整的逻辑链。
详言之,就等价性受阻而言,其中“等价性”的内涵为何,采客观还是主观标准,又或两者均应纳入,是需要予以阐明的问题,这也是现代等价性主张下给付矫正的正当性要求。等价性并非数额完全均等的要求,其往往存在客观和主观两重标准,客观等价性是指以某特定标的物的客观市场价值为标准,而主观等价性则是考量当事人之间的主观意愿对标的物特殊意义与价值的赋予。笔者认为此两重标准均应纳入,且应以客观上价值不失衡为原则,以主观上价值赋予正当性为例外。因为一般理性人进行的经济交易,往往都是建立在标的物市场价值合理波动范围内的价格合致之上,仅在少数情形如急迫清理存货、标的物于一方有重要意义时,才会出现价格显著低于或高于客观价值,这也导致我们评价一个交易是否符合等价性,首先需要考虑是否符合客观标准,其次才考虑主观特殊性,并且应由主张特殊主观价值一方负担证明责任。此外,将客观等价性与主观等价性相结合,也具有其优势效应:一方面,客观要件的存在使得失衡的给付关系在进行等价性矫正时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和矫正方向;另一方面,主观要件的确立从主观等价性的维度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进行了维护,使当事人得以弥合自身与其他市场参与者间的权力落差。 [16] 由此也可以避免单纯采纳客观标准可能带来的表意人投机与交易效力否定的随意性,以及单纯采纳主观标准导致个案判断的诉累。
就行为目的不达而言,该要件也契合了重大误解之“重大性”要求,提升了纳入撤销权救济的表达错误的门槛。行为目的因素无论在合同法定解除权之享有还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构成中均有其身影,而在此处与前两种情形相同的是,同样需要考量该目的究竟为一般目的还是特殊目的。一般目的多指某种特定类型的交易所具有的典型目的,往往也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目的;而特殊目的则指当事人从事该交易的个别目标,又或为不为相对人了解的动因。对行为目的要素来说,笔者同样认为应将两者相结合,并以一般目的为衡量原则,以一方予以表达并为对方所知晓认可的特殊目的为衡量例外。因为只有双方共同的目的或一方表达出来另一方予以认可的动机才能作为合意的基础,赋予当事人交易合致以正当性,一方不易为相对人知晓的动因,既未就此达成合意,又不能苛责相对人予以主动注意了解。此外,只有双方达成共识的目的才能作为交易主观等价性的论证前提,且若就相关目的未达成共识,则不能轻易主张以该目的的落空作为履行利益被侵夺的原因, [17] 从而要求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就因果关系而言,在此处即为表达错误与交换公平不足之间的逻辑关系。基于上述对等价性障碍和行为目的不达两个要件的论述,笔者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没有必要再采取德国民法中的客观因果性标准,只需要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司法解释第19条采纳“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表述,主要是出于对重大误解之重大性的考量,而公平原则介入下的重大性因素已经通过行为目的不达予以涵盖,无需再在因果关系环节重复限制。
4. 结语
我国民法典第147条和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勾勒出了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轮廓。 [18] 而对于其中表达错误的救济,无论是其适用要件还是救济原理,民法学界仍需进一步在比较法研究和司法实务总结的基础上予以明晰、完善。传统理论就表达错误的救济原理所提供的解释进路存在其自身缺陷,无法避免对表意人进行两次法效果归属,从而导致对其重复评价的质疑,故本文在对已有研究进行反思的前提下,以我国法规范为背景,尝试从法律价值原理层面出发,力求公平原则的介入,立足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换公平,联动等价性障碍、行为目的不达、因果关系三个要素,详细论证为何以及如何赋予发生表达错误之表意人撤销权救济,进而证成对其进行救济的正当性与可操作性,以期能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提供一个新思路。
NOTES
1合意主义最早可溯至罗马法史的一个有限期间,其时也为错误制度的起源时期,极为重视交易形式而忽视当事人内心真意,即使到优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罗马人逐渐意识到对意思要素的挖掘以及买卖合同中能够排除合意的错误必须是“重大的”或是“有影响力的”,也不影响众多法学家仍以合意为基础讨论错误救济问题的实质,并由此开创了这样的传统:第一,将错误与合意相联系,认为错误排除合意;第二,基于合同不同要素的错误对合意的影响,形成了类型化界定错误重大性的思维模式。这一时期更加注重错误对双方合意的影响,也决定了罗马法更多是从合同或双方角度去思考和把握错误问题。
2德国民法对于动机错误情形存在其他可能的救济路径:如“废金属案”(RGZ 90, 268),具体案情:甲向乙出售库存废金属,双方预计废金属总量能装满40节火车车皮,在此基础上确定了价格,事实上废金属总量能装满80节车皮,甲拒绝履行。早期判例采扩张的内容错误而将该案所涉类型强行纳入并允许表意人予以撤销,且此时撤销人需要负担无过错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此案中双方都发生了误认,以谁撤销谁赔偿方式不公平。后来该种做法被放弃,转而采交易基础丧失理论,客观交易基础丧失类似情势变更,而主观交易基础丧失则用来解决双方动机错误,此时以解除而非撤销即可解决问题。又如“圆锯案”(BGH NJW 1962, 1196),具体案情:甲向乙购买圆锯,预定安装至特定位置,事先询问乙圆锯尺寸是否合适,乙派人到场测量后答复可以使用,甲于是决定购买。然而乙之雇员在测量时出现了失误,圆锯事实上无法安装。判例考虑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以作出解除意思表示的方式达成合意从而实现恢复原状的救济。再如“投标案”(BGH JZ 1999, 365),具体案情:甲竞标乙之项目,标书投出后,甲发现自己的电脑系统在计算报价时出现故障,结果有误,立即告知乙不要考虑自己的投标。乙无视甲的通知,仍确定甲中标,并诉请甲履行合同。判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相对人滥用承诺资格,虽然可以成立合同但不能主张相对方的履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5《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款:“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就它的内容发生错误或根本无意作出这一内容的表示的人,如须认为其在知悉实情并合理地评价情况时就不会作出该表示,则可以撤销该表示。”,引自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5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7“桃源县林海木业经营部与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侯宝江、郭有强行纪合同纠纷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