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专家辅助人”,是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汲取大陆法系鉴定人制度益处,颇具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首创性制度创新。其正式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相关法律中,见于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家辅助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被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其身份的双重属性,以及自身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冠以“专家辅助人”称之居多。由于相关立法的粗疏,导致专家辅助人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地位尚未明晰,而此种情形直接导致了专家辅助人主体资质认证与审查的模糊,出庭质证程序的模糊,配套措施的模糊,为“专家辅助人”蒙上了朦胧面纱。 [1]
从福州电话IP案到林浩森二审案,其反映了司法制度的存在不仅需要独立存在而发挥作用,更需要与我国现有司法制度做到高度匹配,共同合力发挥其最大作用。而此益用并非一蹴而就,不仅需要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本身完备,还需要与之相关的操作程序、实施方案、管理模式等内容运行顺畅。探究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现状,显现出亟待完善优化的局面,如若继续“空置化”发展,或将使其成为纸上谈兵的制度设计。因此,为推进庭审实质化进程,形成以“鉴定人为主,专家辅助人为补充”的鉴定意见审查模式,切实发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积极作用,就须从其立法完善、资质优化、出庭规范、配套措施到位的方面进行不间断更新与完善。 [2]
2. 专家辅助人出庭之法律价值
2.1. 促进庭审实质化目标实现
证据的认定是庭审的关键环节,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还原和定罪量刑的判断,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而刑事诉讼中引入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推进庭审实质化目标的强有力回应,这一举措将撼动鉴定意见“证据之王”的位置,积极促进了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强职权主义影响之下的控辩双方质证权利不充分窘境,避免法庭审判中针对鉴定人或鉴定意见的质证流于形式。专家辅助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证明和控辩对抗的实质化,推动法庭在审理环节查明真相,使庭审能够真正解决罪责刑问题。
2.2. 保障参诉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的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大陆法系诉讼模式的影响,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基础上,较为凸显职权主义的色彩。 [3] 在传统的强职权主义影响之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初次鉴定启动权通常掌握在公诉机关一方,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天然的权威性,辩方当事人在缺乏学术背景的情况下,面对专业术语砌垒起来的鉴定意见,多处于困惑且胆怯的状态,即使庭审过程有利于辩护一方,也无从入手,导致其处于消极应诉状态。而结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法庭质证通常流于形式,鉴定人甚至未出庭接受辩方质证,或是对专业知识提出疑问,便结束了法庭辩论环节,使辩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悬而空置。当案件中存在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案件诉讼参与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经法院同意后参与法庭审判。专家辅助人凭借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在遵循科学,遵循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在控辩方之间保持中立的前提下,既可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对抗,又可以针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这无疑会更加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2.3. 优化二元化司法鉴定审查制度
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职能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及时找到鉴定意见中的错误,进行质疑与纠正,其能够向法官解释鉴定意见中的专门性问题,由此更大程度的确保审判的公平公正。刑事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优化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改变鉴定人“一家独大”局面,而致力于发展“以鉴定人为主,以专家辅助人为补充”的二元鉴定模式,从而督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提高业务水平,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相关流程的规定,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科学严谨、客观地出具鉴定意见,使其更加准确。 [5] 此举既降低了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结果的过度把控,又降低了法官对鉴定意见等证据的过度依赖,将庭审节奏控制在法律允许的框架节奏之内,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进行转变,增强诉讼控辩双方间的对抗性,使得控辩双方充分示证、质证,在较为激烈的辩论中使得更多的证据迸发,帮助法官增强内心确信,避免过分倚重证据,过分偏向控辩某一方,导致诉讼失衡,推进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减少在细枝末节周费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6]
3. 专家辅助人出庭之困境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发展呈现出科学社会化的发展趋势,知识与职业的专业化驱使各行各业的工作分工日益明确化、精细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此种趋势体现更为明显,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井喷式涌现。控辩双方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无法立即做出对由专业术语砌垒起来的刑事科学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的回应与质疑时,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在帮助法官进行自由新政,帮助科学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愈加重要。 [7] 然而美好愿景与现实需求之间总是存在一定差距,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无法满足该制度设立初衷之目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立法的粗疏,导致专家辅助人出庭量甚微,无法完全发挥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预期价值。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现状,目前我国刑事专家辅助人出庭主要问题集中在立法缺位、主体资质模糊、出庭质证模糊、相关救济缺位方面,详见如下:
3.1. 相关立法粗疏
任何法律值得实施必须要有法律规定的支撑,需要有法律规定作为根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支撑,制度就只能在学理层面进行探讨,而无法取得成效,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亦是如此。我国的法律模式受到大陆法系模式影响,职权主义影响之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易受到相当程度的损害,而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是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经验,结合大陆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益处,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本土化的“舶来品”,法律根基本就薄弱,即使有如辽宁神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专家辅助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广西检察系统《刑事“专家辅助人”出庭工作实施办法》、浙江《关于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定》(试行)等。
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等内容的粗疏、缺位,专家辅助人出庭困境愈演愈烈,缺乏清晰、完整、有力的立法支撑。即使各地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已经出台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相关制度,但比起整体建构来讲杯水车薪。事实上,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既源自于立法层面的阙如,更源于制度构建精细化和可操作性的缺失。而这些问题的积聚与阻遏已然成为限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不可忽视的制度性困境。
3.2. 主体资质模糊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确立在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侧重公检法机关依职权运用专家制度的“权力逻辑”之外,补充了一种“当事人借助专家的辅助,对公检法机关运用专家制度的权力进行制约”的“权利逻辑”。 [8] 其根本价值在于为控辩双方提供质证鉴定意见的机会与能力,保障质证的充分性和实质性,解决当前鉴定意见质证形式化的问题。而担任此项重要职责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体资质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不仅仅为法官的“助手”,更是当事人的“辅佐人”,有时牵连着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走向。探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出庭进行质证的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只言片语,主体资质的认证与审查更是只言片语,对于承担如此重要诉讼位置的法律角色,远远不够。专家辅助人主体资质模糊,主要体现在主体资质认证模糊与主体资质审查模糊。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对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规定仅停留在了“参见鉴定人”,但是尚未有更加细致的类似于鉴定人执业的资格审查、任职考核、奖惩措施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同时,并无相关司法解释来指导法院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时的主体资质审查。上述情况将会带来混乱,导致很多问题都无法解决,也会让专家辅助人发展良莠不齐,最终导致这项制度的引入事倍功半。“唯证书论”的理论时代已然逝去,以是否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来确定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准入资格,此种“门槛型”考核对于法院的审查轻松省事,但此举措并非一劳永逸,每个行业的门槛各不相同,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说明这些人已经具备基础知识了,因此资格证书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它的存在有利于评估对方是否具有专业素养。但是只是评估的一个方面,不能全部体现出被评估者的能力,例如司法鉴定中所设计医生行业、会计行业等,其需要终身学习,进行不断的考试考察,基本技能与职业素养才能维持在行业平均水平之上或顶级,即使未达到上述水平,未取得相关证书,但同样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大有人在。
3.3. 出庭质证模糊
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由控辩双方申请,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专家出庭的决定。法院在审查专家辅助人是否出庭的时候,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审查标准,而暂时的法律粗疏与缺漏,导致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模糊,使其出庭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模糊。第一,出庭权利模糊。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专家辅助人出庭参见鉴定人,而未言其他。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可视作两个集合,而其交集中内容并不是完全与彼此制度相匹配,基于专家辅助人的独立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在重新鉴定权、拒绝权、知悉权的方面,就要进行精准优化,否则就无法突出该类主体存在的独立性、科学性; [9] 第二,诉讼责任模糊。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晰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监督、奖惩以及责任承担等内容,使得该主体处于“无人区”状态,仅享有权利,而不用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类不良后果,任其发展,将使得主体膨胀,出现权钱交易、虚假作证等不良情形,扰乱司法秩序,阻碍庭审实质化的推进。
3.4. 相关救济缺位
目前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现状,专家辅助人出庭应用的案件数量尚可观,但在部分偏远地区仍未做到普遍适用,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案之间中的应用尚未达到该制度预设价值,处于搁置状态。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用,呈现出出庭率低的局面,而其原因,笔者认为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援助制度的缺位。援助制度内包括无法聘请或是对专家辅助人未知的群体的司法鉴定援助,以及对接受援助任务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援助制度的缺位导致资金流断链,无法及时对认定“经济困难”等弱势群体进行帮助,无法对出庭专家辅助人进行经费补贴,其出庭率自然而然愈下。其二,管理制度的模糊。目前我国专家辅助人主要来自两部分群体,法律专家群体与非法律专家群体,对前者群体的管理通常在公诉机关或是专门鉴定机构,后者群体的管理则多在医院、高校、企业、研究所等,所涉领域跨度大,行业知识壁垒深,无法做到秩序与规则的统一,管理处于摸索前进,亟待优化的状态。 [10]
4. 域外相关制度范式之研究
人们常常所谈及“范式”一词,多被应用在哲学科学、计算数据、法则定律的领域,对其的理解可为“一种理论体系、理论框架,在此体系框架内的范式的定律、法则、定律都可被人们普遍接受”。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处在亟待优化阶段,范式雏形显现,而相应内容与操作需要继续完善。研究域外国家相关制度可发现,不同法系国家以及同法系不同国家相关制度各有所异,主要体现在命名方式、诉讼地位、参加诉讼条件、诉讼职能等方面,而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定位亦有别于国外。例如命名方式,域外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专家资格,并被允许帮助陪审团理解某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复杂性专业性问题的证人,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被称为专家证言。英美法系国家以专家证人制度命名,大陆法系国家俄罗斯以专家制度命名,意大利以技术顾问制度命名,德国以技术性诉讼参与人制度命名。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是指诉讼双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法官允许出庭,对鉴定意见或案件所涉专门性知识进行解释、质证的专家的制度。此处对域外相关制度进行范式之研究,意在探讨现存合理的相关主体在特定领域内的司法实践的应用模式,以期探寻有益经验,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优化完善贡献应有力量,详述见下:
4.1. 大陆法系国家范式研究
大陆法系国家较具代表的俄罗斯、意大利、德国,都有适应本国政治、经济、文化演变,契合刑事诉讼需求的专家证人相关制度,例如俄罗斯“专家”制度,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以及德国“技术性诉讼参与人”制度。 [11] 前述国家的专家证人相关制度总体呈现科学性、中立性、独立性的特点,既符合科学知识对专家证人的期待,亦符合法律对专家证人的要求,同时符合出庭应诉的现实需求。
4.1.1. 参与诉讼地位
俄罗斯的专家因法律明确规定,直接参与诉讼,具有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而在意大利,技术顾问并未被法律列入诉讼主体,诉讼地位亦无法与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等主体相提并论,诉讼地位天然弱势; [12] 在德国,技术性诉讼参与人异于前述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像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家对专家主体做进一步细致划分,在其诉讼程序中只存在鉴定人这一种具有专家知识的技术性参与人,类似其他国家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赋予部分于其自身。
4.1.2. 参与诉讼条件
俄罗斯“专家”参加诉讼条件来讲,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该专家应为专业领域内知识颇丰之人,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有能力对刑事案件的材料起到协助查明、确认和提取等作用;其次,需具备相关职业权限,行使职权需要收到相当程度的限制,并在职权限制范围内负责鉴定意见的质疑及控辩双方、法院的解释;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与鉴定人制度同时被规定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编,但二者参加诉讼的条件确有差异:首先,对于技术顾问的任命,法律条文未明确规定,各个参与诉讼主体都可以自由任命任何人担任自己的技术顾问,因为未设置任何条件,因此聘请主体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其次,技术顾问基于控辩双方的任命而产生,在刑事诉讼的初期侦查、初步庭审和法庭审判三个阶段,公诉人和各当事人有权任命技术顾问。
4.1.3. 诉讼职能
俄罗斯“专家”制度中,需要根据聘请主体的不同,进行详尽区分:第一,基于辩护人聘请而产生的专家,其职责在于运用专业知识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专业辩护,态度诚恳,尽职尽责;进一步来说,其职责在于帮助辩方提高诉讼效率,使其更有效参与到对鉴定的质证活动中去;第二,基于侦查员聘请而产生的专家,其职责在于辅助侦查,即经法庭许可后,可向参与侦查活动的参加相关主体提出问题,了解其所参加侦查活动的笔录并提出意见;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中,技术顾问的诉讼职能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监督鉴定活动的职能。鉴定意见在意大利刑事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有时会左右法官的判决结果,鉴定不论任何环节只要出现细微疏漏,都将导致错判、误判的结果,而控辩双方的技术顾问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可对鉴定人起到监督和督促的作用,保障鉴定意见更加全面,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平保驾护航;第二,辅助侦查人员找寻案件事实。在意大利刑事诉讼的侦察环节,法律并未赋予侦查人员任命鉴定人的权力,侦查阶段具有专业知识或特殊技能的诉讼活动的职责由被委任的技术顾问承担。受技术顾问诉讼地位的影响,该类主体所作侦察报告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较于鉴定意见低,其证明价值仅相当于控诉意见;第三,提供技术咨询。当事人所任命的技术顾问主要承担两项职责,其内容包括:第一,监督鉴定活动的职责,详述见前文;第二,鉴定前置的职责,即鉴定人出庭前通常处于侦查阶段,运用专业知识或技能发现或者查明专业问题,解答当事人的疑问并形成书面意见提交法官。
4.2. 英美法系国家范式研究
英美法系较具代表性国家的英国、美国,呈现出较强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庭审的平等对抗机制成为英美法系一大特色,诉讼当事人通常为辩方,雇佣专家证人进入诉讼活动,此举使专家证人多被视为当事人诉讼队伍的成员。“三权分立”制度影响下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加强调人权保障,形成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模式。其核心为“控辩平衡”,在诉讼活动中对专家证据的审查判断,控辩双方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有权聘请专家证人为其诉讼提供支持。从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条件的角度来看,专家证人仍属证人的一种,进入庭审环节也需要接受交叉询问,相较一般证人并无优势,需要具备一般证人参与诉讼的相关条件。从专家证人资格的角度来看,其主要来源于该类主体在专业知识领域内的专门知识与特殊技能,而非依靠国家司法机关或某些专门机构的授权。通常来讲,法庭对适格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不仅需要所获取证书、是否得到授权,同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实践经验的积累程度。而英美法系一般对专家证人的准入资格作广义理解,使得其范围较宽,只需要在其专业领域内掌握专门性知识。法庭对该类主体的资格要求较为宽泛,更看重的是专家证人本身所具有的技能与知识,而非学历与经历带来的噱头。 [13]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国家采用的相关专家制度在本国范围内,适应了政治、经济、文化与科学技术的发展需求,存有一定优势,但也并非完全都能解决刑事诉讼活动中所有困境。前述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的范式研究,给予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优化,以及推动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一定借鉴经验,“舶来品”的诉讼地位可承认甚至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而这前提绝不能忽略本国既有制度土壤,盲目照搬域外经验。例如,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中很多法律名词所涵盖的范围与我国有较大的差异性,如若直接移植专家证人制度,或将导致“嫁接”失败的可能;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例如技术顾问制度,即使法治土壤并不完全相同,但我国适用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一直在借鉴其优秀经验,其很多方面的规定都为我国制度的进一步优化指明了方向。 [14] 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改革方向,在不脱离我国当前司法环境的轨道的前提下,应当持续发力,不断完善优化现有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以期在未来法治社会贡献应有之义。
5. 专家辅助人出庭之优化路径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是实现以“鉴定人为主,专家辅助人为补充”,进行司法改革,达到推进庭审实质化进程目标的关键步骤。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某一制度,不仅需要该项制度作为独立存在而发挥作用,更需要与我国现有司法制度做到高度匹配,共同合力发挥其最大作用。 [15] 而完成上述任务,实现上述目标,并非一蹴而就,不仅需要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本身完备,还需要与之相关的操作程序、实施方案、管理模式等内容运行顺畅。探究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现状,显现出亟待完善优化的局面,如若继续“空置化”发展,或将使其成为纸上谈兵的制度设计。 [16] 因此,为保证庭审实质化目标顺利实现,形成以“鉴定人为主,专家辅助人为补充”的鉴定意见审查模式,切实发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积极作用,就须从其立法完善、资质优化、出庭规范、配套措施到位的方面进行完善补充。
5.1. 立法完善
明晰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科学有效运转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基础。此基础牢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任何行为都有迹可循,做到“有法可依”。目前国内对于赋予专家辅助人出庭诉讼地位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专家辅助人视为证人,其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其原因在于,其参与诉讼功能与证人诉讼功能相同。在诉讼活动中,专家对案件所涉的专业知识的精通,对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的解释与说明,能够帮助法官揭开鉴定意见的神秘面纱,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使得法官更精准进行定罪量刑。有的学者认为,应把专家辅助人视为鉴定人,其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原因在于,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都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是通过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案件同一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17] 而笔者认为,应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新增为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参与人。原因有二:其一,在当下法治社会背景之下,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愈发发挥重要作用,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样重要,服从或是附和于任何诉讼参与人都不太现实。;其二,从立法者的初衷来看,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为实现“一元化”鉴定制度向“二元化”鉴定制度的转变,其颇为重要的诉讼功能,是为对抗过往刑事诉讼中控方对鉴定活动的“掌控”。只有通过立法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才能更好的保障专家辅助人制度良好的运行。
5.2. 主体资质优化
综合考虑我国设立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初衷,以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职能定位,专家辅助人处于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地位,不仅肩负维护科学的使命,也肩负着帮助诉讼当事人应对案件所涉鉴定意见及专门性问题质证的使命,其价值可谓桥梁与枢纽。因此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质认证与资质审查亟待优化。 [18] 第一,专家辅助人资质认证。在刑事诉讼中受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大致可分为法学专业背景的专家辅助人以及非法学专业背景的专家辅助人。 [19] 对于前者,主要承担对设计法律方面专门性知识的质疑,因此需要更高门槛,不仅需要达到累计年限的学习经历,亦要有相当时间的实务经历,同时也需要通过资格考试;对于后者,多涉及跨学科、跨领域的专家辅助人,例如医学家、经济学家、教育学家等,此类专家辅助人在诉前应取得相关执业资格证书或证明,并完成出庭质证法庭秩序的初步培训方可出庭。 [20] 第二,专家辅助人资质审查。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认定标准大多是取得相应行业的资格证书,其放置于我国司法改革的法治土壤中,较难实现。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专家辅助人,应当接受多维的资格审查。“唯证书论”的观点已不再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的发展需求。应当为相关资格证书的审查为基础,综合专家辅助人学历水平、行业风评、实践经验等多个维度进行,保障专家辅助人的适格性。 [21]
5.3. 出庭质证规范化
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一般需要出庭,而出庭程序中就需要明确由谁申请,申请方式如何,出庭权利义务如何,诉讼责任如何等内容,只有明确前述内容,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才会具有更高的操作性,使此制度不再具有成为“空中楼阁”的可能性。
5.3.1. 明确专家辅助人申请主体与申请方式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初次启动权多由控方掌握,在诉前辩方对于证据的质证权利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专家辅助人职能定位,其应当由具有需求的诉讼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进行申请,法院收到申请后需要在特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主体结果。
5.3.2. 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权利与义务
专家辅助人出庭时,应当对以下权利继续进行完善优化:第一,知悉权。司法鉴定程序通常较为复杂,涉及提取、送检、鉴定等多个环节,鉴定人参与全程因此对每个数据都了然于心,而专家辅助人仅仅是在诉中对鉴定意见及所涉专门性知识进行质疑或质证,参与度较低,无法做到准确解读鉴定意见内容,或致误差影响法官心证自由。因此,专家辅助人需要全方位的知悉权,包括对鉴定过程的知悉,以及鉴定结果详细数据的知悉,在这种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可就鉴定过程、鉴定结果及相关数据行使该项权利,从而指出瑕疵,明确庭审争论焦点;第二,申请重新鉴定权。前文已经通过列举关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学术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参与诉讼人的法律地位。基于此基础,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此权利仅适用于物证不易被污染、丢失情形。根据司法实践现状,为保证此权利的正确行使,应当在两个方面着手:首先是对鉴定程序的质疑。鉴定活动复杂通常包括检材、送检、鉴定等环节,鉴定结果的高度准确离不开操作的规范运行。而因鉴定各个环节尚存在无法被人工智能所替代的劳动工作,操作无法做到百分百规范、正确,或将导致鉴定结果发生变化;其次是鉴定结果的质疑。由于事物多样性,旧时做出的鉴定结论在新时需要之时,或已落后。如案件侦破仍需该鉴定意见的支撑,最直接办法便是再次对被鉴定事物进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专家辅助人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便十分具有可信度;第三,质询权。在庭审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解释与说明的权利,在法庭遇见所审查案件相关专业问题时,要主动积极的听取专家证人的意见,不得妨碍他们向法庭陈述自己的看法与意见。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理应被赋予针对于鉴定活动、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专门性问题提问的权利。在他们询问的过程中,控辩双方能够更好的进行质证,专业问题的漏洞也能更明朗的展现,使其更加清晰明了。
专家辅助人出庭时应当继续对以下义务进行完善优化:第一,谨慎义务。谨慎义务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在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时,要做到细致谨慎,对于相关案件的专业问题应在仔细分析后如实告知聘请人,不得就相关内容进行隐瞒。其次,专家辅助人不得利用任何形式,妨碍正常司法鉴定程序的进行;第二,保密义务。专家辅助人应当对其参加诉讼所得知的相关秘密进行保密;第三,忠诚义务。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需要履行忠诚义务,即做到忠诚于科学、忠诚于法律、忠诚于客观事实。虽然专家辅助人与申请其出庭诉讼当事人处于“同一战线”,但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自身中立性、科学性的特点,专家辅助人不得不从实质上遵循科学的引导,接受法律的规制,诚实于客观事实。
5.4. 优化专家辅助人诉讼责任体系
法律赋予专家辅助人一定诉讼地位或是诉讼权利,都是从正面肯定其制度存在的价值,是制度顺畅运行的“催化剂”,而诉讼责任则是保证专家辅助人守住最后一道防线的关键所在。专家辅助人作为重要主体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对诉讼程序推进承担重要职能,并对裁判实体结果产生实际影响,应当对其当庭提供的专家意见承担来自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诉讼责任。同时,专家辅助人也需要接受行业规则的约束。专家辅助人在其行业规则内,承担违反客观事实、司法公正的行业责任。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司法公正,是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程序的根本立场,亦是其出具意见应当具备的基本职业道德。对客观事实与司法公正的违背,体现的是对行业规则的漠视。人民法院应当与专家辅助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公开透明的信息通道,专家辅助人在执业时的履职情况会及时“双向”传输,形成“法院监督,行业自律”的履职担责制度。如果执业人员出现违法或是违规行为,“双向”传输应当及时工作,对相关行为进行惩罚,例如禁止从业、剥夺资质等。诉讼责任制度建构是对专家辅助人执业行为进行预判,制度设计初衷不在于追究而在于防范。
5.5. 配套措施齐全
评价某一制度是否健全,不仅要考核制度本身,还需要综合围绕其展开的前置程序与后置配套措施的周全,是否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对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来讲,配套措施应当包括援助制度与管理制度两个方面的内容。
5.5.1. 援助制度亟待完善
该制度设立初衷是为给无力或是未知该类主体存在的辩方当事人提供帮助,促使当事人积极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控方在庭审质证时处于平等主动的地位。在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好适用范围的适度性、运行程序的合理性以及资金来源的充分性,避免在制度运行初期造成实践乱象。1) 适用范围。此处需要明确该项制度设立初衷,“无力”即指“经济困难”,而经济困难的审查标准无法做到全国统一标准,需要按照各地发展水平因地制宜的同时,在国家援助责任与弱势贫困主体间达到平衡状态。形式的平等非平等,实质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在制度完善伊始,应当试点开展实验,达到预期效果后再不断扩大覆盖面; [22] 2) 资金来源。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专家辅助人在出庭时付出的时间成本与脑力成本,需要适当得到经费补贴,用以维护其提供援助服务的积极性。而上述资金来源可按照国家为统一调度,社会自助募捐的援助模式进行资金积攒。国家进行统一调度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前提下做到公正,全局预测下一年度需求趋势,提前做好资金预存;社会自助募捐则通过地方渠道,鼓励企业团体、慈善人士奉献爱心,为贫困当事人、弱势群体捐献资金,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援助制度进行宣传,群策群力,又可以增强公民社会责任感解决资金流问题。 [23]
5.5.2. 管理制度亟待完善
自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确立之后,社会上涌现了大量的专家辅助人服务机构。尽管这些机构的设立方式不尽相同,但大致的业务范围都是为委托人提供与司法鉴定项目相关的专家辅助人服务,在咨询者与专家之间建立一条沟通桥梁,其总体上呈现一种松散的管理状态。笔者认为,对专家辅助人的监管可以采用“所在机构管理”与“所在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双重模式。专家辅助人角色的人员组成包括法学背景专家辅助人和非法学背景专家辅助人,“所在机构”监管的目的就是要对不同领域的专家辅助人分类管理、有序管理。前者由专门机构管理,如鉴定机构;后者由其所在单位,如医院、高校、企业等。 [24] 专家辅助人的所属机构可以自行制定“执业守则”以规范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质证、提供咨询等业务行为。“所在行业管理”,专家辅助人按照各领域各专业设立准入标准,以便于当事人选择专家辅助人。根据各行业不同的专业特点,设立管理条例,组织加强专业知识的交流学习,以及职业道德的考核学习,设立专家辅助人行业组织以便于打破现阶段专家水平参差不齐的困境,便于管理,让专家辅助人制度良性运行。
6. 结语
现代社会总体呈现社会科学化“载入中”的状态,其作用到刑事诉讼活动中,便出现案件所涉证据科学化,所涉诉讼主体专业化的趋势。为迎合此种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我国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与地位不言而喻。其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必须持续进行更新与完善,紧密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发挥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中的积极作用,从而符合我国司法改革主旋律,在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进程中贡献独特的智识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