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确立了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简称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任何针对该基本原则的扩大性解释都应当谨慎对待。如果将例外的范围无限扩大,那对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的保护将只是一纸空文。本文通过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详细论述,旨在阐释其理论真义,以期各国能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从而促进国际和平。
2.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一) 历史起源
1) 正义战争时期
远古时代,由于人类主要的问题在于对抗天灾,自然没有战争一说。使用武力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母系氏族后期,当时的种族群体区分已经异常明显。各部落之间因为人口的扩大,各自生存区域日渐缩进等原因而不断产生冲突与矛盾,此时便是战争形成的最原始面貌。当时的战争被当成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权利,因为只有通过这种手段,才能获取到生存下去的必备物资,如水源食物等。到了原始社会晚期,随着氏族的瓦解,国家这种集体组织的形成,战争逐渐成为了国家的一项权利或者说职能。作为一国的最高权威,君主往往是代表国家进行宣战。战争成为各国解决问题的一个重要的手段。奴隶社会后期到封建社会时期,战争更是连绵不断。以中国为例,春秋战国,五代十国时期,都是诸侯各自割据一方,穷兵黩武。但这些战争的进行都会有一个特点,就是都会有一个正当的理由,即以正当的目的发动正义的战争。比如中国古代孟子的仁战思想,即仁政是战争的前提,恢复仁政是战争的目标,且“仁”高于“战”。与此相对应,西方也有相关的正义之战的理论,早在古希腊时代,在苏格拉底等人的著作中就略有描述。但此时的战争思想更多的是一种哲学思想,并没有体系化。随之而来的西方基督教的战争理论,以奥古斯丁和阿奎那为代表的基督教学者,认为战争是上帝惩罚世俗社会罪恶的手段,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良好秩序。真正将正义战争理论系统化理论化的是格劳秀斯。作为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雨果·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尝试着排除作为正义战争基础的意识形态考虑,将正义战争重新定义为保护财产、自卫、和惩戒特定国家的公民所遭受的非法行为之战 [1] 。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每个战争当事国都会辩解自己拥有正当理由。因此,正义战争论始终只是作为一项自然法理论而并没有成为国际实体法的一部分。
2) 限制战争时期
进入十九世纪末期,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部分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开始进入帝国主义阶段。殖民主义剥削的重要形式之一就是资本输出,并随之引发了瓜分世界的狂热潮流。各国为了瓜分更多利益,都展开军备竞赛,一时间各地硝烟四起。俄国由于国内财政吃紧,为了延长时间限制对手,故而在1899年的时候,牵头建议在海牙召开国际和平会议。中美英俄等26个国家出于自己的外交需要,也纷纷参加了此次会议。该会议最开始的目的是组织各国之间的军备竞赛,因为部分国家的反对,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但却共同一致地达成《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各国的诉诸战争权利被该公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面的限制。如各国需尽量避免诉诸战争,而以调停、斡旋、国际仲裁等方式解决争端。在1907年的时候,为了调解愈演愈烈的军备竞赛问题,在第一次海牙公约的基础上修订并增加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首次确定了不宣而战是非法行为,以及战争中对敌国商船的保护。这些公约签订国数量有限,所以很多约定并不具有普适性,加上当中部分规定用词模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都是该公约的弊端。但海牙公约却是首次提出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建议,并建立了常设仲裁法院等机构,对促进国家间的和平起了一定作用。
3) 废弃战争时期
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给西方各大国带来了沉重的灾难,因此,各国民众的反战意识越加强烈。1928年,多国在法国巴黎共同签订了《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又称《凯洛格公约》或《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的内容简介明朗,总共只有三条。第一条的中心意思在于废弃战争作为解决国家问题的手段。第二条为,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事情的起因或者结果如何,都只能以和平手段解决。但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和平手段的例外就是行使自卫权,以及依据现行有效的国际条约所采取的集体行动。该公约的弊端在于,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自卫权的行使条件以及行使规定,从而极易出现滥用自卫权的情形。同时,由于缺乏必要的制裁手段,对违反公约的国家不能够采取强有力的整治措施,是该公约很难发挥自身效力。如在日本发动侵华战争之时,国际联盟就其未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阻止事件的进行,足见其机构的软弱无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公约在人类历史上,首次提出废弃战争的思想,视战争为非法行为,使得该观念深入人心,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部分。《巴黎公约》在国际法上具有深远的意义,是一个重大的转折点。
4) 全面禁止使用武力时期
到了二十世纪早期,随着法西斯国家的疯狂侵略,第二次世界大战全面爆发。全球共61个国家及地区参与其中,战火蔓延亚欧非三大洲,参战武装人员超过一亿,其波及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前所未有。最终以反法西斯国家胜利告终,在此基础上成立了联合国大会。为了避免再一次的世界大战爆发,联合国在之前公约的基础上订立了更加详细具体的制度,即《联合国宪章》。其宗旨就在于发展国家间的友好关系,保障列国安全,促进国际合作。
《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合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该条约具有明显的划时代的进步意义。首先,适用对象的变大,联合国作为最大的国际性组织,大部分主权国家都为会员国。同时《宪章》规定,任何会员国对于原则都不可有所保留。这一规定保障了该原则的适用普遍性。其次,该规定首次将“使用武力威胁”“使用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方法”纳入禁止对象,避免了有些国家钻制度空子现象,更大程度上保护了国家的和平安全。再者,《宪章》还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情况,即行使自卫权与联合国采取或授权的行动。但是在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解释存在许多较大差异。不可否认的是,该原则在国际法上地位重大,意义深远。
(二)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对象
《宪章》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此条文规定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适用的两个限定范围——“国际关系”和“各会员国”,这两个限定词将在本节予以细致探讨。
1) 国际关系的限定范围
国际行为主体之间关系即国际关系。国际行为主体即非国家行为主体和主权国家。但《宪章》中的国际关系,仅指主权国家间的国际关系。因此,一国内部的使用武力行为以及非国家行为主体使用武力的行为,不受该原则的规制。非国家行为体是与国家行为体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国家之外能够独立参与国际事务的实体,一般包括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分离主义组织、恐怖主义活动以及跨国公司等。典型的非国家行为主体实施的武力行为就是恐怖组织所实施的恐怖主义活动。
国际社会上对恐怖主义组织如何进行定义存在较大纷争,存在的定义不下数百种,众说纷纭。但综合这些观点我们不难发现,各个理论之间存在类似相通之处。笔者总结出下述三个特点。第一,恐怖主义的主体一定不是主权国家,更多的是由为达某种不正当的目的而组织成立的相关团体。第二,恐怖主义所采取的行为一定是违反相应的国际刑事法规,采取暴力手段对待一国或数国人民。第三,其活动一定是带有相关的政治目的性,并不是纯粹出于报复人类社会同时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该原则仅规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如果是一国内部之间发生了使用武力的情况,是不受该规定限制的。这个观点在国际实践上面也得到过证实。一国内政,不受他国干涉,这也是《宪章》确立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这就属于典型的内部使用武力情况,是不受《宪章》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制。
2) 各会员国的限定范围
上一段已经明确了,国际关系主体是仅限于主权国家之间,这些主权国家是否包括未加入联合国的国家,该问题在学理上也略有争议。从以下几点出发,可得出主权国家是仅包括加入了联合国的国家。第一,条约只对缔约方适用,这符合传统的条约法思想。无缔约则无权利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就明确肯定了此原则。虽然《宪章》里面另有规定,联合国要尽力促使非会员国遵守相关规定,但这只是联合国对于自身工作的一个要求和期许,并不能给他国创设实质性的义务。同时,从国家主权独立角度出发,未经国家自主同意的事项,当然不产生效力,这也是尊重国家主权独立的一种表现。但值得一提的是,1945年联合国成立之初,只有51个创始会员国,发展至今,已经有193个会员国了,同时还存在两个观察员国。全世界总共就198个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家。因此从实际效果来说,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适用,是包括了这193个会员国的,世界范围内仅仅只有五个主权国家不受该原则限制。
(三) 武力禁止的对象
根据对《宪章》该原则规定的谓语动词的分析,可以很清楚的得出该禁止对象为三个,分别是使用武力、使用武力威胁、以及使用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
1) 使用武力
联合国于1967时,专门成立了特别委员会,致力于侵略定义的研究。其目的在于将国际社会关于侵略的认识达成一致,推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更好的贯彻实施。通过专家委员会历时七年的研究起草与不断修改后,终于在1974年提出了一份关于侵略定义的文件,并同时在该年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的通过。这也就是为后人所熟知的联合国第3314号决议,其全称为《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以下简称《侵略定义》) [2] 。
首先,《侵略定义》在序言部分,就详细阐述了该定义制定的初衷和重要性。侵略是非常严重且危险的使用武力的形式,特别是在科技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毁灭性的杀伤性武器的不断增加(譬如核武器),对整个世界的和平发展与人类社会的基本生存权都存在着极大的威胁,为防患于未然,对意欲不法侵略者进行震慑,故此制定。
《侵略定义》第二条在理论上规定了构成侵略的要件。可简要概括为两大点。首先是先发性,只有首先使用武力的人,才符合这一要件。第二点是危害性,只有影响程度严重到危害一国安全才符合这一要讲。这一点就排除了将小范围冲突和小规模边境摩擦也列为侵略情况的可能。虽然此种现象也会影响到国家的和平稳定,存在威胁,但仍然不属于侵略行为 [3] 。
《侵略定义》第三条具体的罗列了相关的构成情形。规定:以下所有情况,不论是否经过宣战,都将构成侵略行为:a) 一国武装部队攻击或侵入另一国的领土;或因此种侵入或攻击而造成的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国家的领土;b) 一国武装部队轰炸另一国领土;或一国对另一国领土使用任何武器;c) 一国武装部队封锁另一国海岸或港口;d) 一国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空、陆、海军或民航机和商船;e) 一国违反其与另一国订立的协议所规定的条件使用其根据协定在接受国领土内驻扎的武装部队,或在协定结束后,延长该项武装部队在该国领土内的驻扎时间;f) 一国以其领土给另一国家使用使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g) 一国或以其名义派遣武装团体、武装小队非正规军或雇佣兵,对另一国家进行武力行为,其严重性与上述所列各项行为相同;或该国实际卷入了这些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项b)中的“任何武器”,这一名词使得该词语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和灵活性。不仅仅是包括了现有的破坏性武器,还包括了之后的可能会出现的各种新型武器。f)项的情形其本质就是属于帮助行为,类似于刑法中的帮助犯也构成共同犯罪,即提供领土给侵略国提供便利也属于侵略行为。而g)项中的情形,类比于中国刑法里面的间接犯罪,可以理解为间接侵略。其特征在于幕后操控者对实行侵略的组织团体是具有支配力的,因而构成间接侵略。但具体的情况规定总是难以囊括所有的情形,或者说会有更多的新情况出现。因而定义第四条就赋予了安理会权利去进行是否属于侵略的判断。比如说经济封锁是否属于侵略行为?当时也有人提议将该行为纳入侵略定义,但遭到了反对。笔者认为,在当时的国际环境下,并没有达成国际协作非常紧密的情况。甚至还有许多第三国家依靠小农经济自给自足,此时经济封锁的危害就没有那么明显。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日益推进,各国经济息息相通,依赖性、协作性都日益增强,此时如果对某些国家采取措施进行经济封锁,其造成的危害是难以估量的。举个例子,石油作为生产生活的极其重要的物资,其地位不言而喻,而日本作为经济大国,本国却基本不生产石油,如果切断了石油的进口路径,必将造成社会动荡。而针对这些新情况,不能仅仅依靠安理会的自由裁量权,而应该在立法层面加强补充。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侵略定义》确实已经是国际法上的一大进步,对保护国际和平,稳定国际秩序发挥了极大的作用。
2) 使用武力威胁
关于武力威胁的定义,按照布朗利教授的说法,它存在于一国政府的明确或暗示的承诺,承诺在对方不接受该国政府某些要求的条件下它将使用武力,如果承诺中的诉诸武力没有合法的理由,那么,此等威胁本身是非法的。 [4]
首先我们可以从这个说法中得出,使用武力威胁,一定是要以某种方式做出承诺,可以书面或者是口头。其次,这个承诺的后续可能是使用武力,即承诺是使用武力的前提。在国际社会的一般实践中,都是威胁在先,使用武力在后,但最终是否会使用武力还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再者,武力威胁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否则便是非法的。在此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拥有并部署核武器算不算武力威胁?众说周知,核武器不仅仅是可以对一个国家具有毁灭性打击,更是对人类社会的存亡具有极大的威胁。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正是因为其威力影响巨大,让各个拥有核武器的国家都不敢轻举妄动,反倒促成了一种平衡。例如二战过后的美苏冷战时期,局势紧张,战争随时一触即发,却最终没有爆发大规模的武装冲突。双方核力量的相互制约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此,仅仅是拥有核武器并不会构成使用武力威胁。譬如中国,就率先做出过表态,不对无核国家使用核武器。《宪章》里面的关于国家自卫权里面也有规定,可以把核武器作为国家安全的最后一道关口。但某些持有核武器的大国,对核武器却是贯彻核威慑政策,不承诺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政策。早在1993年之时,就有世界卫生组织,就核武器的使用与威胁是否违法等相关问题咨询了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的最终回答却是该问题与世界卫生组织的职能无关。该回复转移了问题的核心所在,并没有对实质问题进行正面回答 [5] 。拥有核武器并进行相关的施压威胁,这种情形实则属于非法使用武力威胁,应该是被国际社会所禁止的行为。但核力量作为大国之间博弈的重要一环,禁止核威慑尚且比较困难,还需国际社会的不断努力。
3) 使用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其他任何方法
该条款属于兜底性条款。判断是否符合联合国宗旨的方法,参考侵略定义,即是否会影响他国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譬如这些年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互联网上面的信息攻击如果满足相关条件,也可以被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所限制。但前提是性质必须足够严重,已经严重到影响他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3.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
凡有原则,必有例外,事物都是对立统一的。使用武力或者武力威胁对于人类社会的和平发展影响巨大,对其予以禁止是国际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在某些情形下,却是不得不使用武力。即使用武力也分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二者不能相提并论 [6] 。本章即对这几种例外情形进行探讨:
(一) 行使自卫权
《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这一条即规定了国际法上的自卫权,包括单独自卫和集体自卫。
1) 单独自卫权
自卫权,根据字面意思可解释为自我防卫的权利。就如人如果受到了武力攻击,出于身体的本能反应,自然会进行相应的反击,国家也是如此。根据《宪章》的规定即可看出,自卫权行使的根本前提是受到他国武力攻击。如何确立武力攻击的范围呢?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使用武力攻击的主体一定是主权国家,而非个体或不具代表性的恐怖组织。因为在此探讨的是国家自卫权的问题。单独个体的武力行为可以用一国的刑法或者国际刑法去规制,因此界定主体是否属于有权国家十分重要。同时,武力攻击不能做扩大化解释。之前一些国家为了保护自己在国外的经济利益或者是侨民利益,也以自卫权为理由进行军事行动,是违反国际法的规则。至于武力攻击的范围限定,可以参照上述的《侵略定义》。
其次是行使时间是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规定时间界限的意义在于,如果一国受到武力攻击,必然情况紧急,如不采取恰当措施及时应对,很有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参照日本侵占东三省的例子,不抵抗政策肯定是极其不明智的。在这种情形之下,本国肯定需要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应对突发状况。此时上报给联合国安理会,需要花费相当的时间走程序,并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之前有一段时间差。这一段时间受攻击的国家肯定不能坐以待毙,因此赋予其自卫的权利。在此也能看出,在安理会采取有效的措施之后,受侵害的国家是不能在以自卫权的名义进行相关的军事行动。 [7] 此处的有效措施,可以理解为安理会已经实际控制住了不法侵害,对于受攻击的国家来说已经没有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同时在这也可以得出,行使自卫权的国家,是具有向联合国的报告义务。只有其将准确无误的事实上报联合国,安理会才能及时有效地做出应对方案并实施。虽然这一报告制度在冷战时期被束之高阁,但现在正在重新焕发生机。国际社会也应该对它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样才能更有利于发挥安理会的职能。
自卫权最具有争议以及最需要界定的范围,是自卫权的行使程度。国际法有一个关于自卫权重要结论,即“加罗林原则”。其核心要义在于相称性(又称比例性)。即一个国家的自卫行为,不能明显的超过必要限度。参照中国刑法里面的正当防卫制度进行理解,防卫行为与所受侵害之间必须成比例。如果说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是构成防卫过当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这里也可以看出,相称性或者说比例性,更多的是指结果上面的大致对等,而不是说手段方面。这条在国际法里面的意义在于,防止部分国家打着自卫权的名号,进行大规模的军事报复。否则,极有可能两国之间只是一点小摩擦却引发了大规模的冲突,将对国际和平造成极大的威胁。同时还需注意的是,自卫权作为主权国家的固有权利,其适用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联合国会员国。其作为一国生存权发展权的衍生权利,具有天然的属性,任何国家成立伊始就具有。
2) 集体自卫权
在以往的国际法中,单独自卫作为广义的自卫原则获得广泛认可,却不存在集体自卫的概念。虽然在之前的各种会议和实践上面已经有了集体自卫权的影子,但最终是《宪章》第五十一条将其确定下来。集体自卫指的是当一个国家受到了物理攻击的时候,其他的国家在经过受害国同意后,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援助。其与单独自卫权本质上有许多相同之处,唯一的差别在于,他国想要进行援助,需要有受害国的请求 [8] 。规定这一前提条件的意义在于,预防某些国家,打着集体自卫的名号,实则暴力干涉他国事务。所以,必须有被侵害国家的许可显得十分重要,这一点也是尊重了主权国家的权利。同时,被侵害国家必须是受到了武力攻击,而非简单的军事摩擦。集体自卫权的使用形式大致分为两种:其一是国家直接行使集体自卫权,但此权力是经过联合国授予;其二是国家之间,通过达成相关协议,而联合行使自卫权。在国际社会的实践中,第二种形式被广泛应用。比如冷战时期的北约组织和华沙组织,虽然是带有极其强烈的政治军事对峙色彩。但仅从组织性质来说,都属于防御性共同体。这也突显出了集体自卫权的优势,在两大组织对峙期间,相互制衡,反倒达成一种相对和平状态。
(二) 联合国采取或授权采取的行为
联合国所贯彻的宗旨就是维护和平。而为达到此目的,通过《宪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维护和平的主要任务授予给了安理会。因此,安理会是代表联合国主要实施武力行为的机关。
1) 安理会执行的武力行动
安理会作为联合国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组织,其具体权利授予来源于《宪章》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安理会因此而有了军事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行使相关权利要满足程序和实体两大方面的条件。首先是程序条件,《宪章》中规定,各会员国,需与联合国签订特别协定,根据协定,交付一定数量的武装部队给联合国使用。也即,如果未签订特别协定,联合国是无权帮助其采取武力行动的。该条规定,受美苏冷战等政治因素影响,基本上鲜有问津。但在之后的发展中应该更加注意程序事项,确保程序性事项的正义将更加促进实体正义。再者即是相关的实质条件。首先,执行强制行动的前提是:安理会判断存在和平之破坏、威胁或者侵略行为。国际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就是以和平之威胁为理由。其次,使用武力进行干预应该是最后一道防线。即在使用武力之前,联合国应从政治经济等多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只有在这些措施都不足以制止侵害行动时,才能由安理会采取武力行动。同时,为了使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间实现相互制裁,对实质性事项的投票表决为一票否决制。即只要有一个常任理事国投了反对票,该事项都不得通过。此制度涉及之初也是为了防止部分大国沆瀣一气,操控局面,这样有利于决议事项的公正。最后,“加罗林原则”在此同样适用。安理会采取的武力行动也应该遵守相称性原则。武力行动只有适度,才能起到维护安全的作用。
2) 安理会授权采取的行动
安理会是否有权授予他国行使武力的权利这个问题,在学理上似乎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国际实践中,安理会常常会授予相关国家以权利去执行武力行为。但其授权依据,大部分只是粗略的提及一下《宪章》第七章。而纵览第七章,涉及该方面条款的只有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只是授予安理会权利,能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并没有直接谈及安理会有权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他国。而根据第五十一条,该条款只是规定国家享有集体自卫权(上文有相关论述)。如果说在国家都已经享有集体自卫权的情况下,还要将该权利来源归结于安理会授权,未免过于牵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安理会的授权是为了给这些国家的自卫行动给予国际道义的支持。但在大量的事件中也表明,许多武力行动也非自卫行为,如索马里事件。因此,该观点也没有理论立足点。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该权利是基于《宪章》42条所暗含的或者派生的权利。所谓暗含权,即一般指的是组织构成文件或类似条约规定的明示权力以外而为实施组织宗旨与职能所必需的权力,也是行使明示权力所必需的或至关重要的权力 [9] 。
在现行的国际规则制度下,安理会是公认的具有维护和平性质的组织。但由于安理会并没有自己能够直接控制的武装力量,所以很多武力维和行为较难执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既然赋予了安理会相关的维和任务,那么其为完成任务所所需要的权利也是应该赋予的。只是安理会授权也要有相应的约束。首先是授权必须在自己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内,其次是即使授予了相关权利,联合国仍然应该对事件结果负责。所以授权绝对不是简单的权利责任转移,而是一种权利赋予,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履行职责。
4. 结语
人类社会一直孜孜不倦地追求着和平,从开始的战争权利论到现在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一直在不断进步。本文主要从《宪章》相关规定入手,阐述了该原则的适用对象,禁止对象以及例外情况等,核心在于区分合法使用武力行为以及非法使用武力行为。既要防止不当使用武力行为的发生,也要为行使自卫权的行为或联合国采取或授权采取的行为赋予正当性。
和平是发展的基石,发展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希望通过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有效约束下,能构建一个更加和平友好的国际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