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
1.1.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实体性争议
1.1.1. 登记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
在涉及夫妻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各种形式中,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出资,婚后取得股权,但仅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如何?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观点各异。以下面两个案例为例:
案例一:沈某与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1
在离婚期间,叶某甲在未经沈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婚姻存续期间持有的仁和宝公司50%股份在2012年10月12日转给叶某乙、刘婉阳,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浙江台州中院认为,叶某甲对仁和宝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系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叶某甲与刘婉阳、叶某乙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仁和宝公司的股权转让条款是无效的。其理由是,持股方配偶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属无权处分。在明知转让人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由双方出资但只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私自处置共有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可以参照善意取得规则处理。即受让人出于善意目的以合理价格购买后,又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即可善意取得该共有股权。
案例二: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案2
关于艾梅、张新田夫妻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最高院认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有权利范畴。股东有权不受他人干涉地独立行使股权的各项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权流转时,合法的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家属或者所在的家庭。在本案中,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了关于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股权等事宜的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
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仅登记方享有股权,该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登记的股东方有权自由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只需要判断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有效性要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即可。
1.1.2. 强制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
同样在夫妻双方出资但仅登记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另一个较为具有争议性的问题是如果夫妻双方未达成一致,能否强制对该股权进行直接分割?实践中,法院判决的观点也有所不一,举案例如下:
案例三:朱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案3
卢某甲在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浙江邦脉鞋业有限公司投资得到40%的股权。现朱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包括该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该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朱某成为公司股东。法院认为,该股权属夫妻共有,是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对于如何处置该股权,双方意见不一,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含着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而事务参与权更具个人专属性,本案中不能直接进行分割,原告提出的股权分割要求可以另行起诉处理。但法院确认:原告朱某系被告卢某甲在上述公司享有的股权之共同所有人,并能够分得50%的份额。
本案中,浙江瑞安人民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有,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可以按照份额分割,但是在离婚纠纷案中不予处理。即明确在夫妻双方未达成一致时也可以分割股权,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分割方案,也没有对股权因其人身性能否直接分割做出解释,仅告知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案例四:刘迎春与陶明、周飞财产纠纷案4
陶明在与刘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的方式持有天迈公司100%股权。刘迎春认为,天迈公司的股份是其与陶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并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规定,将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于自己名下。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司法解释在股权的流转和股东资格的确认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因此,股权本身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股权变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刘迎春虽然不能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股权主张权利,但可以对涉案股权的变价款主张应有的份额。
该案中,属于双方出资且一方为隐名股东,由他人代持股。根据江苏省高院的观点,此种情形下股权本身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股权折价款属于共同财产并且可以分割;并且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应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常见方式是股权归原持股人,同时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1.2.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程序性困难
1.2.1. 离婚诉讼中非股东方举证困难
案例五:潘某与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5
2011年,原告潘某与被告鲍某协议离婚;2014年6月,潘某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得知,被告鲍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投资过智科诚工贸公司、泽群工贸公司等多家公司并持有大量股份,潘某要求分得上述财产的80%。原告潘某提供了涉及智科诚工贸公司的证据,包括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印的智科诚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等材料。提供涉及泽群工贸公司的证据为泽群工贸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杨冬生持有的75%的股份(75%股份当中鲍某持有55%的股份 + 杨冬生20%的股份),此证明永远生效。当事人:杨冬生”,该“证明”上仅加盖泽群工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经查,被告鲍某在离婚时持有智科诚工贸公司的50%股份,在离婚时未予分割,法院认为该股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潘某在离婚后依法仍然享有分割权。并且针对该股份的分割,法院已征求被告鲍某及其他两名股东的意见,因此对原告潘某要求分割智科诚工贸公司股份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鲍某于2006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是泽群工贸公司的法定股东,但在2008年10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显示公司注销了被告鲍某的股东身份。离婚后,被告鲍某于2012年2月又取得该公司的法定股东身份。对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是否为公司法定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要件,因此被告鲍某在离婚时非智科诚工贸公司的法定股东。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明”上,只加盖了智科诚工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股东杨冬生和被告鲍某的签名,被告鲍某也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身份,因此原告潘某要求认定被告鲍某在离婚时系泽群工贸公司的隐名股东,并要求分割该公司的相应股份,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最初协议离婚时,未持股方对于持股方的股权根本毫不知悉,在离婚三年后才发现持股方在离婚时隐匿了财产。潘某最终能够取得智科诚工贸公司的部分股权,也是由于法院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帮助: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智科诚工贸公司除被告鲍某之外的两个股东即李胜松、王国辉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对于被告鲍某在智科诚工贸公司的股份分割,尊重被告鲍某的意见,个人无其他意见。即在法院取证后,有充分证据表明被告鲍某及股东李胜松、王国辉同意将被告鲍某所持有的部分股份分割给原告潘某。另外,对于潘某主张的鲍某持有泽群工贸公司的股份,且为他人代持的情况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没有被法院认可。这表明,当夫妻一方是隐名股东时,非持股方想要获取证据证明持股方是隐名股东并分得股权的价款更加困难。
1.2.2. 离婚诉讼中保全制度不完善
案例六: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6
被告李某甲在与李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向宏伟公司投资70.8万元,持股比例为6.42%。原告李某乙认为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3.21%的宏伟公司股份。同时,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保全措施,提供了自身财产作为担保。诉讼中李某甲提交其于2003年11月26日与李恒华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协议载明李恒华投资60万元到宏伟公司,以李某甲的名义登记注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李某甲不得私自转让股权,否则,李恒华有权收回委托。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李某甲以与李恒华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为依据主张宏伟公司股份属李恒华所有,但因其二人为父子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作为直接证据的宏伟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姓名和收取股本金的收据载明的户名均为李某甲,而股本金的支付时间又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船山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以李某甲名义在遂宁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6.42%股份,由李某乙、李某甲分别持有3.21%。收取案件受理费6360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68600元,由李某乙、李某甲各负担34300元。
本案中,股权份额不高,原告顺利提供了自身财产作为担保进而法院实施了保全措施。当股权价值巨大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否现实?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被告平均承担保全费又是否合理?且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股权能否成为保全的对象都存在争议,保全股权带来的损失如何承担也值得思考。
2. 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的产生原因
2.1. 对《民法典》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理解和适用差异
2.1.1. 关于分割对象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否是夫妻共有股权、能否强行分割有不同观点的原因之一是不同学者、法官对于已有法条的解读不同。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采用的是转让“股权”的表述,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则表述为分割“出资额”。有观点认为,对于分割对象有不同的表述是因为《公司法》的规定早已经从“出资额”改为“股权”,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沿用原来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表述,未及时更新进而与《公司法》形成衔接、未及时修正“出资额”的错误表述 [1] 。应当认识到,出资后出资款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而出资人即夫妻双方取得公司股权,夫妻应当分割的是股权而非出资款。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与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精神完全一致,继续采用“出资额”的说法并不是照搬法条导致的表述错误,而是经过深思熟虑之后,为了避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作,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选择的既现实可行又有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纠纷的方式 [2] 。该规定显然已经明确前述情形下另一方并非公司的股东,可以分割出资额但不能直接取得该股权。因此,司法解释实际已间接确认了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有。而《公司法》中之所以采用“股权”的表述,正是在认定未登记方不是股东的前提下,对未登记方适用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后,使其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较为合理。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同时具备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实质要件,以及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因此未登记方并不是公司股东。《〈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与《公司法》对于分割对象的不同表述是有意为之,而非规定中存在实质矛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暗示了双方出资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可以对出资款进行分割,未登记方如果想取得股权需要和登记方达成一致并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外,在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时,不能强制分割股权。法院应对未持股方请求分割的股权进行折价补偿。在离婚诉讼中,如果一方坚持主张份额分割,而拒绝作价补偿,则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2.1.2. 关于适用的优先顺序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双方持股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在即使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其直接分割,这与立法目的相违背。也体现出法官们站在民事审判的角度从婚姻家庭视角出发审判了商事领域的内容。从民事审判角度出发的观点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登记在册的一方应当被视为将股权交给对方管理,非持股一方享有的股东权利由配偶代为行使。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将原属自己的权利收回合情合理。
但实际上,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商法问题,应当从商事审判的角度出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充分的封闭性、人合性,某些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固然可以被夫妻双方共有。但是对于双方出资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维持公司稳定持续发展,不能将该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股东资格和权利的取得要求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两者缺一不可。但是,这并不代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代价是牺牲未登记方配偶的利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引入《公司法》的股权对外转让制度,使得未登记的配偶方可以在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分割股权,或要求取得应得部分股权的相应价值,或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变价款。在股权分割问题上主要考虑配偶利益还是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导致了法官和学者们在面对相同问题时的不同选择,换言之,对于该问题优先考虑适用保护配偶方的规定还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规定可能会将观点引向不同的方向。
2.2. 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
由于我国现在没有关于夫妻股权财产登记的制度,股权的归属判定和非股东方举证、维权会因为没有依据而更加困难。没有夫妻共有股权财产登记制度的主要原因是受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的影响,夫妻关系和睦时不会有意识地对共有财产进行登记,夫妻双方之间也没有了解、查询对方财产状况的法定权利,对彼此财产状况的掌握全凭道德约束和夫妻感情支持。但是夫妻感情一旦破裂,常常难以知悉对方的经济状况和双方已有的共有财产情况。虽然我国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但是约定形式常常是口头或夫妻之间未经公证的书面协议;夫妻婚前协议也未被广泛应用,形式和程序不够规范。
目前,我国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登记主要见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价值较大、出资情况复杂多样,其所有权常常存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各种出资和登记情况下的不动产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减少了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困难和不统一。夫妻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为股权登记建立了可供参考的规则模板,健全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制度有利于从根源上简化纷争问题,减少取证困难,提高夫妻股权分割的公平性。
2.3. 举证与财产保全规则适用不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离婚诉讼中,举证的作用也十分重要。如果证据不足,那么主张就得不到支持从而导致败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而对于股东之外的人则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查询、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实践中,非持股方常常主张涉案股权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持股方存在恶意转让股权、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形,但是又因为自身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公司内部账目难以取得等原因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撑诉讼请求。同时,持股方非常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可能利用对公司的管理权对股权进行缩值、转移、恶意转让,而不被察觉。双方在举证中,处于比较悬殊的地位。
比如在案例五中未登记方主张分得登记方在某公司的股权,但并未提供能够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格证据即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书。但好在此时法院发挥了其主动调查取证的职能,查实了登记方真实的持股状况与其他股东的意愿。而未登记方还要求分割登记方配偶在另一公司被他人代持的股权,但由于他人代持的情况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该主张没有被法院认可。这表明,当夫妻一方是隐名股东时,非持股方想要获取证据证明持股方是隐名股东并分得股权的价款更加困难。非股东方寻找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时,常常需要取得股东会议决议中股东书面同意书、涉及股权价值的公司账目资料、公司股东名册等。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非股东方很难取得这些证据;加之有限责任公司固有的人合性,其他股东天然的信任和偏向夫妻中的股东方,可能会排斥向非股东方提供证据。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可能对非股东方不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诉中保全和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诉前保全的规定:在分割夫妻股权的过程中,为了保护未来可能的股权利益,一方可以提出采取股权保全措施。比如案例六中,非持股方对股权等财产进行了保全,最终成功固定财产、取得股权。但是实践中,由于股权的价值一般较大还不断波动,且保全股权可能给公司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影响其他股东行使权利,法院一般对此申请十分慎重。法院常常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这又可能会导致申请人因为处于经济弱势地位没有适格的担保物而直接失去申请保全的资格。笔者认为,在离婚股权分割的诉讼中直接适用通用的保全措施没有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也不利于解决现实诉讼中的问题,探求既能维护公司利益又能保护配偶权益的夫妻股权分割保全措施确有必要。
3. 完善离婚诉讼中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建议
3.1. 明确司法实践中的指导原则
3.1.1. 协商一致原则
笔者认为,在如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将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相结合,能够促进更加统一、公平地处理实践问题。协商一致原则的深层逻辑是双方意思自治,《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和《公司法》都是私法的范畴,都适用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因为现行法律仅规定了一方持股时协商一致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对于一方持股时双方未达成一致、双方均持有股权等情况下如何分割股权未作规定。因此,法院应该优先适用此原则,积极鼓励、调解、促成夫妻双方对于股权分割的诉求达成一致。双方达成协议,既能尊重双方意见、平等处理财产,又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便于履行后续义务,还能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3.1.2. 利益平衡原则
在考虑如何分割夫妻股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等弱势方的利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无过错方的利益等,这其中就会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问题。比如,对于无过错的弱势方应当多分、对隐匿转移股权的一方少分。又如,在双方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双方建立的是夫妻公司时可以适用竞价的方式分割股权;而当夫妻双方中仅一方持股而另一方不是股东时,取得股权的一方须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再如,在考虑对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时充分分析夫妻双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能力,尽可能不因股东的问题影响公司正常有序运行。因此,秉持利益平衡原则处理分割争议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寻求合理的解决方式。
3.2. 建立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
实践中由于股权出资和持股状况不明而导致的纠纷不在少数,《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和《公司法》均未涉及到有关夫妻股权登记制度的规定。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实行夫妻共有股权的登记,从而促进夫妻双方积极进行共有股权的确权登记。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减少不必要的争议,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股权登记的机关,有学者认为可以建立一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夫妻各项共同财产进行登记 [3] 。也有人认为,民政部门适合设置机关承担登记夫妻股权持有状况的功能 [4] 。还有人认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形式选取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承担此职能 [5] 。笔者认为,由工商部门设置机关登记夫妻股权比较合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设立、股权的取得和变更都需要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由工商部门登记夫妻股权有利于该登记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相衔接,在股权转让时也能够方便当事人查询股权登记信息,保持信息的一致性。关于夫妻股权登记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及股权份额;配偶双方的出资、持股情况;在经营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归属与权利范围;夫妻中的财产管理人及相应的委托授权书等。该登记应在保护夫妻隐私的同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即在必要时第三人可查阅该登记,并且该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3.3. 细化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
3.3.1. 非股东方的举证责任
在一方持股的夫妻股权分割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角色基本定型,并且双方的举证能力对比悬殊,存在高度的不平衡。证据常常集中在被告即股东方手中,作为原告的非股东方,往往处在举证困难的境地。此时如果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会导致实体意义上的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类型的案件中有必要对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相应的调整,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对非股东方免除一定的证明责任,由股东方负责提供和查找部分证据,并赋予非股东方特殊的取证权利。具体而言:第一,非股东方承担其诉讼主张的基本证明责任。如,证明其配偶是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配偶与第三人签订有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可能存在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等事由。第二,给予非股东方申请法院协助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权利。当非股东方无法取得上述公司内部资料时,可以申请法院协助,法院在进行评估后认为确有必要调取这些资料时,要求股东方和公司提供。如果股东方和公司拒绝提供,则法院可以利用职权强制调取。由此,可以减轻非股东方的举证困难,维护其合法权益。
3.3.2. 股东方的举证责任
由于股东方实际操控持有着股权,并且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状况、运营情况十分了解,对于相关资料的举证也会更加方便,故应当配合提供股权实际出资状况、公司财务账簿、资产负债表等内容。具体而言:第一,对于出资有争议的股权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出资来自于个人财产,则推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对于接受继承、赠予取得的股权,应当证明遗嘱、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否则属于给予夫妻双方所有。第二,对于非股东方提出的隐匿转移财产、恶意串通买卖股权、减损股权价值等诉讼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不存在非股东方主张的情况,则推定非股东方的主张成立。第三,配合法院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会议决定、会计账簿等资料的要求。向公司请求并积极行使查阅和复制上诉资料的权利以配合取证。
3.4. 健全股权保全制度
关于对股权进行保全是否合理,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采取股权保全措施不利于公司正常运行,不应当推行;还有学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股权保全确有必要,例如夫妻双方分割的是夫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方可适用。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较为合理,不能因为可能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而拒绝诉讼中夫妻一方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实践中,法院对于夫妻股权分割的案件较少适用保全措施。原因主要有二:一方面,因为可能涉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法院对于保全措施的适用比较慎重。另一方面,要防止股东方隐匿、恶意转移持股,非股东方常常是保全股权的申请人。但是非股东方一般也是弱势方,经济实力不足,难以为数额较大的股权提供等价担保,导致保全措施无法实施。笔者认为,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不能很好地解决这类问题,应当对保全制度进行一定的变通,具体而言:
关于保全的条件,笔者认为,不管是诉前保全还是诉中保全,法院都应当综合评估保全的必要性和申请人的经济能力,进而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非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有必要实施保全措施且非股东方确实无力承担相应的担保时,则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该股权实施保全并免除非股东方的担保义务;如果保全涉案股权并没有充足的必要性并且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时,则需要在非股东方提供担保后才能对股权进行保全。另外,在因为股权价值难以判断导致的不能及时适用保全措施时,法院可以先实施涉案股权在规定时间内不得转让等类似于保全效果的措施。而对于以破坏公司正常运营为目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恶意保全,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并支付相应罚款。关于保全的范围,法院的保全措施应当严格控制于对涉案股权的限制,即对其进行冻结限制其交易。而对于公司的其他无关股权,不应受到牵连。关于保全的期限,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7:对于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笔者认为,还应当对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都规定一定的适用期限,即限制保全股权的期限不能超过半年。因为过长时间的禁止股权变动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不良影响,但太短的保全期限可能不足以支撑到法院判决生效,半年的期限较为适中,是平衡公司等第三人和申请人利益之后的选择。在股权保全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解除,以免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果期限届满申请人认为还需要保全该股权的,应当重新申请,法院也应当根据最新情况重新评估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4. 结论
在夫妻股权分割的诉讼中,因为涉及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衔接与适用,牵涉到第三人和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分割中存在一些争议和困难,具体而言: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且衔接不畅、法官们对于《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理解和优先适用顺序不同,出现了一些同案不同判的争议问题。常见的争议是夫妻双方出资但仅登记在夫妻一方的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如何;以及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能否强制对该股权进行直接分割。笔者认为,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其所有权并不是属于夫妻双方的,其各项具体权利应当由登记方独立行使,即股东有权对其进行处置而不构成无权处分;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分配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应当对未登记方请求分割股权的合理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另外,在诉讼中由于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适用不畅和现有保全制度不健全等原因,处于举证和经济双重弱势地位的非股东方常常面临举证困难和保全困难等问题。笔者认为,随着配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目前实践中的困境也自然会迎刃而解。
处理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和诉讼困难首先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用相同的法律原则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是完善夫妻股权分割的配套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建立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由工商部门设置登记夫妻股权的机构,从根本上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在一方持股的夫妻股权分割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赋予非股东方申请法院协助查阅和复制公司会议记录和财务报告等内部资料的权利,并要求股东方提供不存在非股东方主张的事由的证据;还应当对现有保全制度进行变通,在有充分证据表明有必要实施保全措施且非股东方确实无力承担相应担保时对其免除担保责任。
NOTES
1沈某诉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2艾梅、张新田诉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二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3朱某诉卢某甲离婚纠纷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4刘迎春诉陶明、周飞财产纠纷执行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5潘某诉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6李某乙诉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提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7《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04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