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袭警罪概述
1.1. 袭警罪概念及研究背景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袭警罪,规定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罪是从已有的罪名——妨害公务罪之中独立出来的,并且规定了本罪的基本情节和加重情节。该罪名出台之后,本罪自设立以来案件数量一路飙升,裁判文书网现已有裁判文书几千余篇,裁判文书的数量首先是体现了本罪设立的必要性,袭击警察案件数量之多,从这背后也有值得令我们深思的问题,那就是我们需要谨防袭警罪成为妨碍公务类的兜底罪名 [1] 。随后最高检也发布了关于本罪的相关的解释,对本罪的犯罪构成的司法认定做了解释,包括本罪法律条文之中的“暴力”“人民警察”等进行了解释,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将本罪的适用进行了范围划定,但这并不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本罪适用的难题,本文也将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入手,将探讨本罪的适用所应有的标准,也是本罪的研究的目的。
1.2. 袭警罪保护法益
本罪的保护法益正确认定是我们对本罪进行研究探讨、司法实践实际操作的基础性的问题。现在学界对于袭警罪法益保护的争论点就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能否作为本组的保护法益 [2] 。对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学界亦有不同的观点,目前主流的两个观点就是单一和复合两个观点,认为袭警罪的报复法益是单一的观点是认为袭警罪只保护警察的执法的权利,不保护警察的人身安全的权利。单一法益保护观如此认为是其如果将后者加入的话会使得本罪与其他人身伤害类罪名有所重合,会使得法律重叠过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是的适用困难,不仅如此,还会使得本该属于故意伤害的罪名却用本罪进行了判决,简而言之,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支持两种法益都保护的学者们认为袭警罪的行为确实不光是侵犯了执法的权利,而且这个行为是同时侵害了其人身的权益的,当然这两种关系也不是并驾齐驱的,而是一主一辅的关系的,前者为主、后者为辅 [3] 。
笔者对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倾向于后者的,即本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警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执法权更包括其个人的人身权利。首先执法权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毋庸置疑的,将执法权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给予以下几条理由:首先,本罪的行为人实施袭警的过程其针对的对象就是警察,其无论是阻挠、暴力等行为指向的也是警察;其次就是如果本罪没有将其作为本罪的保护法益的话,那么行为人在实施了袭警的行为之后,其面对的是直接是权力机关,是没有对方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节或者是谅解的,于当事人而言事出之后就没有补救的机会了,其次就是对于被害方而言,其受伤害之后赔偿、补偿的主体只能就是相关部门,实施本罪的人不能去承担相应的责任、补救措施以减轻其刑事责任。所以本罪的保护法益应是两者并存,一主一辅。
2. 袭警罪司法适用现状
2.1. 袭警罪案件概况
前文中我们已经提到过,该罪名设立以来案件数量就居高不下,从本组设立时起到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止,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曾在会议上做出了检察数据的报告,其《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本罪的被起诉人员高达六千余人,本罪属于是新增罪名中案件适用最多的罪名。并且随着时间的发展,该罪的发案率不断提升、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在案件数量众多这一背景之下,如若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会对社会秩序遭受影响和人民的权利造成极大的损坏,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也会得到一定程度得破坏,笔者选取了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探讨现在袭警罪中所存在的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2.2. 袭警罪典型案例分析
两个案件均发生在本罪颁行之后。首先就是在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81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马某某因涉嫌其他罪名被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传唤讯问,在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的过程之中,其对于进行讯问警察实施了脚踹、语言辱骂等一系列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阻碍了警察正常的公务活动,随后检察机关以妨害公务罪对其进行了起诉,法院也以该罪名对其进行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由于未佩戴头盔驾驶应当佩戴头盔上路的非机动车,在接受交通警察对其的盘问时妄图进行语言和肢体动作的制止,但没有伤害到警察而是将警察的执法记录设备打掉,有一百余元的价值损毁,检察机关以涉嫌袭警罪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也已该罪名进行了有罪判决。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都有着明显的妨碍公务的法律后果,以妨碍公务罪进行定罪是毋庸置疑的,袭警罪被公认为是妨碍公务罪的特殊罪名,那么在妨碍公务到什么样的程度、或者是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之后会以袭警罪定罪处罚这个标准确实几近缺失,虽法条对此已有规定,但是通过这两个案件来看,司法实践中是有歧义存在的。第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意图侵害警察并且对警察的人身实施了侵害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但对比第二案件中的当事人意图为消极不配合警察的执法行为导致执法设备损坏这一行为来看:前一行为针对警察人身,并且实施了侵犯,后一行为并不是意图侵犯警察,后果是执法设备损毁。两者的意图和后果与其所判处的罪名却恰恰相反。
罪名入罪标准的确实往往容易带来罪名的滥用。从法条本身来看,袭警罪的法律规定是暴力袭击正在执法的警察,而上海这一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使用暴力对警察实施侵犯,尚且也没有造成侵害的后果,却以袭警罪定罪处罚,这体现出罪名适用的滥用,像这样的案件并不是少数。如若不对本罪的适用标准进行统一认定,会是本罪进一步地扩张,不乏在将来会成为兜底罪名 [4] 。因此对于本罪的犯罪构成每一要件进行探讨进而使本罪的入罪标准统一势在必得。
3. 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适用标准
在此处的暴力袭击要分开来进行研究,首先是暴力,对于暴力的认定也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那就是暴力的主观意图和暴力的结果两个方面来进行。暴力的主观意图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到底是出于什么样的一种心态,其实无非就是两种,一种是积极地实施暴力另一种是消极的实施暴力。积极地实施暴力就是面对警察的询问、执行等过程中以暴力或者其他等同的手段来对抗警察的正常的执法的行为,这种心态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危害性是及其严重的,要用本罪对其予以惩戒;另一种是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为了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消极的不执行警察的要求而采取的一些挣脱性的、消极的轻微暴力和暴力行为,由于本行为行为人所针对的并不是警察的身心健康,只是对执法权的一种蔑视,此时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因此此类行为一般予以行政处罚。其次就是暴力的结果。行为的结果在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目前主流的观点是从对于行为人袭警行为认定的时间点为切入点进行理论区分的,有行为时和裁判时两种观点 [5] 。在这两种观点种,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如若采用前一种观点,行为人袭警成功的认定是由警方做出判断的,警方在袭警案件中既作为受害者又作为裁判者,认定结果难免有失偏颇,作为警察来说,其不乏会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轻、中、重的行为亦或是行为人触碰到自己就认为其属于袭警,这让人属实是难以信服的 [6] 。采用后一种观点,由裁判者结合已有的证据,在综合推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此时的认定结果更能体现司法公平、公正。
我们要对袭击一词在本罪中进行研究首先就是对本词语本身的含义先来进行探讨,袭击顾名思义就是毫无征兆的对他人进行攻击。袭击一词在刑法中出现的次数少之又少,据学者记载,该词在刑法中从事之中仅仅露面两次 [7] 。在袭击一词在本罪的司法适用上,主要就是对于行为人袭击的对象问题上的探讨。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针对的就是警察这样的情形是无需进行探讨的,行为人对于警用设备、警车等的袭击行为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这两种情况之间有一条不可逾越的横沟那就是袭击警用设备的行为会不会对警方的人身造成危害 [8] 。譬如,行为人对无警察的警车进行拍打、击碎玻璃等行为,对人身不会造成伤害,此时便不适用袭警罪的罪名;若对有警察在车内的警车实施此类行为足以对警察的人身造成损害,此时便可以袭警罪对行为人进行罪名的认定,以此来界定袭击也符合本罪的保护法益的要求。
4. 袭警罪中的“正在执行公务”适用标准
在正在执行公务中的“正在”一词上,学界存在若干不同的观点,对于袭警罪行为人所袭击对象执行公务时间点的认定存在着相当大的歧义,一方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公务开始执行的最为狭义的时间点;另一方观点认为可以将公务开始的时间提前至预备阶段,将执行公务开始的时间点提前,以防止行为人在警方准备期间实施袭警的行为;有些许观点支持认为警方执行公务有关的活动都可以被当做是正在执行了 [9] 。关于这一点的解释有很对,笔者确认为此不能一刀切,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复杂多样,应当将可能包含的情况尽量牵涉在内,将无谓的情形排除在执行的范围之外,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判断标准。在正在执行公务这一项的理解上,笔者认为,首先是执行的从开始到结束这一阶段毋庸置疑应该纳入到范围之内,其次就是与该执行行为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的行为,此密切关系代表着能够影响执行行为的实施和走向、影响着执行行为结果是属于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在警察准备去执法的路上对他们实施了袭击的行为,在警察执法结束之后在将相关的证据材料回程上报的路途中遭受到了袭击这些都属于本罪的执行公务的行为。而与警察执法联系意义不大的行为比如警察下班路途上这个期间就不属于与其有着密切的联系。
其次就是对于“执行公务”这一词的适用标准的探讨,在这执行公务方面,存在着三个学说分别是结果说、过程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10] 。笔者认为该事项还是应该综合结果和过程在综合分析,抛去其中的任何一项都会对事实和法律的公平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警察执行公务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警察应有的职权范围之内,其次就是符合程序法所规定的警察执法的程序的要求,警察一方首先不能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执法。除此之外,警察实施执法活动需要相关部门或者内部的授权时,应携带相关的证明。倘若是警察执法时出现了不影响程序和结果的细小的瑕疵,经过后续的补正是可以证明其执行公务是合法的。
当然,社会生活中难买难出现一些复杂的情况,譬如,执法者错误地将没有违法的行为认定为违法此时遭到了明知自己没有违法的相对方的袭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警察做出判断是相对人行为的合法性与否对相对人的阻挠执法的行为进行重新认定,若确实不存在违法的行为,则可为当事人袭警的行为充当出罪之缘由。
5. 袭警罪中的“警察”含义范围
袭警罪的法律条文描述为人民警察,这一点在学界之中和司法实践之中都有这很大的歧义,当然这个歧义就是目前热烈讨论的该警察的内涵是否包括辅警的问题。我国有关警察的法律《人民警察法》中曾经对警察的概念进行了解释,其中描述了警察的范围,这个范围在之前并没有什么很大的争议,但是现阶段有关辅警是否能成为本罪警察的范围的问题却产生了热烈的讨论。两者争论点的点无非是一方主张依法而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将其加入到警察的行列当中,这样会不当的扩大该罪的打击的范围,是本罪的入罪门槛降低,不利于社会公平、法治公平的发展;而支持辅警入罪的一方则是给予现实的状况,社会生活中发生了许多辅警在执行任务时遭受到袭击的案件,对辅警的人身安全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11] 。在这两种观点之中,笔者倾向与后者,将其纳入到本罪的警察的范围之中去。当然笔者支持这个观点也是有一定的理论去支撑的,主要就是为以下几点:
1) 从我们警察队伍组成的现状来说,由于警察承担着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的职务,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广、人口众多决定了我国警察的数量是十分庞大的,而在这警察大军之中由于编制名额的限制,不得不扩充辅警来保障警察的数量。因此,辅警的数量在警察中占了多数,辅警在维稳治安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辅警在辅助人民警察执法其法律行为是有公安机关进行负责的,其执行行动过程中遭到袭击也是执法权遭到了袭击。
2) 从前文中我们探讨的本罪的保护法益来看,本罪所保护的就是执法权和警察的身心健康。执法权是由人民警察主要进行的,但是辅警的辅助执法也是为了使得执法的过程顺利实现,可以说是两者是对执法权实施的主辅作用,但是他们的工作的性质是没有不同的,都是执法权实现的保障,否则公安机关没有理由对辅警的工作行为、工作后果负责的,所以没有理由将辅警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 [12] 。
3) 从法律的特点出发,法律的特点讲的就是公平,如果采取前一种做法,会造成在一个案件之中辅警和警察遭受同样的伤害却得到不同的结果这样的情况,例如,行为人同时侵犯了警察和辅警,却由于两者的身份不同得到两种不同的后果。袭击警察后果严重,袭击辅警后果较轻,如此一来会不会家具辅警受伤害的几率而变相的保护了警察呢?这是不是刑法的平等原则的忤逆呢?
综上所述,无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法律的原则的角度出发还是社会现状的情况出发都不应将辅警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
6. 结语
袭警罪的诞生为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和人身安全做了坚实有力的后盾,保障了人民警察的执法尊严和人身权利,对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健康有序地执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本文将袭警罪的各项要件的判断标准进行了研究,但理论上的融会贯通并不代表着在司法实践中就能不出现差错,毕竟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是难以进行预先预料的,本文只是为本罪的适用提供一种思路。司法实践只有按照各项标准进行才能使得本罪在预先设定的范围之内发挥法律效能,袭警罪要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适用,不能将简单的行为上升到该罪之中,同时亦不能让本该属于袭警的行为逃脱法律的规制!如此方能尽显法律之本能、释放法律之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