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和权利归属
On the Qualitative Analysi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ions in Copyright Law and Ownership of Rights
DOI: 10.12677/OJLS.2023.115649, PDF, HTML, XML, 下载: 279  浏览: 954 
作者: 程馨怡: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定性权利归属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 Copyright Qualitative Ownership of Rights
摘要: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保护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而要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对其性质的认定成为问题讨论的重点。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作品认定标准,结合人工智能的特性,为避免陷入法律逻辑循环中,应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并将独创性和智力成果作为判断其作品属性的核心。在此基础上,益从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出发,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再延续此标准,将其纳入智力成果范围认定其为作品。同时,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应在法定投资者为权利主体的基础上给予投资者和使用者一定空间,对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其后增设邻接权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和限制,平衡各方合法权益。
Abstract: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has its necessity and urgency, and to includ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within the scope of copyright law protecti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ir nature has become a focus of discussion.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for identifying works stipulated in the Copyright Law and relevant laws, combined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order to avoid falling into a legal logical cycle, the main factors should be temporarily disregarded, and originality and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should be taken as the core to determine the attributes of their works. On this basis, starting from the minimum standard of originality judgment, it is beneficial to recognize tha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ducts have originality, and then continue this standard to include them in the scope of intellectual achievements and recognize them as works. At the same time, on the issue of the right ownership of AI generated works, investors and users should be given a certain space on the basis of legal investors as the subject of rights to agree on the right ownership, and then related rights should be added to protect and limit the rights of obligees and balanc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文章引用:程馨怡. 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和权利归属[J]. 法学, 2023, 11(5): 4562-456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649

1. 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在人类生活和生产等实践活动中的运用,不仅会引起较强的经济和社会连锁反应,在法律层面,尤其是在ChatGpt被广泛运用于写作领域并产出大量生成物后,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和保护问题再度引发热议。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置于著作权法的框架之下进行讨论,从著作权认定“作品”的原理中是否能窥探到证成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的可能性?如果能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定性为作品,则其权利归属于谁?如何对该“作品”的权利享有者进行保护?基于此,应结合实践和理论,探索出一条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紧密相关的著作权保护路径。

2. 著作权法下“人工智能”的界定

作为讨论的前提,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和保护问题前,应对人工智能本身进行界定,以确保其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有研究之必要。关于人工智能范围的界定,根据划分阶段数不同,将人工智能分为“二分说”与“三分说” [1] 。二分说以人类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作用的大小为标准,将其分为纯粹工具化的计算机和能够进行自主创造的人工智能 [2] 。纯粹工具化阶段,人工智能进行创作需要特定的人为设置,通过人类的恰当选择、布局和安排,注入其思想,以完成内容的创作。在该阶段,人工智能仅仅是人类创作的工具。自主创造型人工智能能够通过深度的学习发现科学规律,并脱离人类既定的算法创造出新内容,该阶段下人工智能的创造过程并不体现人类对具体内容的设定和安排,仅仅需要程序员事先进行抽象的设定。

三分说与二分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以人工智能自身发挥的作用而不是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作用为标准,将人工智能分为纯粹工具化的人工智能、辅助型人工智能和能够作为独立主体生成相关内容的人工智能 [3] 。在纯粹工具化阶段,人工智能仅仅发挥工具性作用,最终生成的结果是工具控制者思想的表达,如利用Word、Wps等写作工具进行创作;辅助型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则并非设计者明确具体的表达,如利用Dreamwriter生成的文章内容;在第三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已并非人类思想的表达,在该阶段,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与设计者的意志彻底无关,其学习、分析等能力将独立于人类,如能够独立创作诗集的微软小冰,便是此类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

无疑,纯粹工具化阶段和作为辅助型工具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仍然是人类思想的表达,其作为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毫无疑问。问题的核心在于,处于第三阶段即能够独立生成相关内容的人工智能之生成物,由于在该阶段,人工智能并非仅仅只是人类的辅助性工具,其至少起到合作者甚至是更重要的作用,其生成物在表达上与人类的创作物并无二致,难以区分。对此,是否有将该阶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置于著作权法框架下保护的必要?如果有保护之必要,则如何定性和保护便成为研究的重点。

3.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并不完全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其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然而,科技和社会的发展使得人工智能不断突破新的阶段,其在推动人类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文字内容、图画创作、视频制造等领域更是创造出大量与人类的作品难以区分、并无二致的内容,该类内容引发一系列的纠纷。从被称为国内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纠纷第一案的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案到腾讯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案,再到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物纠纷案件的出现,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成为必须正视的问题。对此,为平衡社会主体尤其是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严谨对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定性和保护问题,从知识产权市场矫正和推动作品创造的角度,重新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物。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置于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行保护,不仅是推动作品创造的现实需求,也是矫正知识产权市场的需要。试想,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外,则在人工智能不断升级进化的创作环境下,其生成物与人类创造的作品只会愈来愈难以区分。对需求者而言,在有选择的条件下,基于利益成本的考量,其更愿意选择在外观上与人类创作作品具有同等水平却不需要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从而将被著作权保护的人类作品排除在利用范围外,显然,这样会导致人类的创作作品失去市场竞争优势 [4] 。如此,除却那些本身便有极高独创性和原本依赖作者声誉获得创作价值的作品尚能享有著作权价值外,其他普通作品的著作权价值会无限趋向于零,著作权的许可与转让行为难以再继续活跃 [5] ,这对于知识产权市场活力的激活与维持明显有害无利。此外,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后,巨大的市场竞争力能将价值低的作品逐渐淘汰,刺激作者不断提升自我创作能力,从而使更多优质的作品进入市场。

有学者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会产生挤占市场的风险,导致“数据圈地”的问题 [6] 。虽然赋权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确实会引发挤占市场的风险,但其并不会到达垄断市场的地步。事实上,如前所言,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著作权,一来能够激活和维持知识产权市场的活力,确保人类作品在同等条件下具备一定竞争优势;二来,赋权并非意味着权利的单方面享有,其对应着义务的承担,因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法律保护的同时也意味着相应的法律规制,这能够促使权利所有者谨慎对待其权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投机者的行为,避免其在法律未规定的情况下冒充作者,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物非法营利,从而导致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不当应用造成市场混乱 [7] 。由此,相较于将无法律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置入公共领域,将其置于著作权法下进行保护和规制,更能避免其因为低成本和同等价值造成数据圈地问题。

4.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既然人工智能生成物有其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则在其问题的讨论之列,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及其权利归属于谁便成为讨论的重点。在此之前,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进行定性,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结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性,根据“二分法”证成其“作品”的性质,并结合现实,选择适宜的路径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论证,并有效保护权利享有者的合法权益。

4.1. 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需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实施条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进行,根据《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创造成果被认定为作品,需满足独创性,且应当是智力成果;同时,《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则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有学者对此认为,由于在《著作权法》的法律体系框架下,除法人作品外,只有自然人创作的内容才能被认定为作品,人工智能不满足作品作者的主体要件,且,作品应当是思想的表达,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仅仅只是按照已经设定好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并不具有独创性,由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 [8] 。然而,即便是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的王迁教授也认为在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时,为避免陷入逻辑循环,应“暂不考虑主体因素” [9] 。有学者则认为,机械地坚持人工智能不属于作品,主要是基于人类作为智慧生物的优越感,而非法律逻辑 [10] 。总之,不论是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还是从人类优越感的角度,很多学者都认为在定性人工智能生成物时,主体因素并非该问题的核心,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才是认定其是否属于作品的关键。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判断的问题,应以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为标准,即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表达上能够明显区别于既有表达即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对此,学界学者的争议涉及到对该生成物独创性的判断究竟是事前判断还是事后判断,前者的学者认为独创性判断应要求在创作过程中有独立的思维和方法,以人的思想注入作为判断的标准 [11] ;后者则认为,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是事后的判断,从客观的角度,只要最终人工智能独立创造的内容明显有别于既有作品,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12] 。笔者认为,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时,应是事后的判断,即坚持最低的独创性标准,只要其最终生成的结果是明显有别于已有作品的,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独创性。这样认定,一方面是因为前述已说明在定性人工智能生成物时,应暂不考虑主体因素,如果坚持将创作过程中的思维和方法以及思想、情感的注入作为判断其独创性的标准,则问题的讨论又回归到主体因素中去,最终认定的标准便成为创作主体的思想而非表达,但根据现有法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逻辑不通;另一方面,站在读者的角度,或许作者在创作作品时头脑中的思想与其最终呈现出的表达内容并不一致,但读者能从中领会到思想内容,并会因为不同读者理解能力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由此可见,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是事后的,而非创作过程中作者的想法。言及至此,坚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可以得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的结论。

以最低限度标准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后,应延续该问题,既然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标准,其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该问题的回答和解决才是最终认定其是否属于作品的核心。如前所析,在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时,应坚持客观外在标准,从其最终的结果进行判断,而非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内心的思想,由此得出该生成物具有独创性的结论。如此,在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时,可以继续延续独创性判断,从读者的角度而非作者内心思想的角度来进行判断,如果从读者的角度能够判断出该所读内容是思想的表达,其主题是明确的,并能从中领会到核心内容,便应当认定该内容是智力的表达,即其属于智力成果。也即,既然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时可以不考虑主体因素,则认定其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时也可以延续该方法,认为智力并不为人类所独有,能够进行深度学习和分析的人工智能也可以有智力,如此,其独立生成的内容自然也便属于智力成果。

4.2. 对学界有关权利归属学说之否定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有学者认为,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使用者,如此可以刺激使用者大量使用人工智能,从而构建良性的利益分配模式 [13] 。诚如所言,赋权人工智能使用者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发大量用户参与到人工智能使用中,刺激人工智能产业链快速发展。但是,有此主张的学者或许忽视了著作权立法目的的其中之一是推动创作,如果仅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考虑,为刺激人工智能产业快速发展从而将其生成物赋予使用者,大量“作者”仅仅需要支付一笔使用费便可以获得一部作品的著作权,这会产生新的道德问题:人工智能使用者可能会基于投机取巧的目的运用人工智能在短时间内创作出大量的作品,并获得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以此牟利,最终知识产权市场中优质的作品会变得更少,市场风险会不断增加。显然,这种危害远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外更大,新的问题也会产生。因此,直接赋予使用者以著作权并不现实,不益“一刀切”式地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其,应结合实际,辅以一定条件后再赋予。

也有学者认为,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后,将著作权赋给人工智能有其可能性,即人工智能本身作为作品的作者 [1] 。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人工智能创造,著作权归属于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正如有学者所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重要意义在于激励有关权利主体的智力创新活动,促进更多高质量作品的诞生 [13] 。显然,对于有经济利益追求和作品创作欲望的人类作者而言,赋权对其无疑是极大的鼓励,但人工智能本身并没有利益需求,将著作权赋予其并不能刺激其进行创作,推动优质作品产生。且,赋权给人工智能,不仅在主体资格方面不适格,也会影响后续权利行使的可操作性,毕竟当前阶段的人工智能仍然是由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类运营的,其修理、更新等,都离不开人类金钱、时间等成本的投入,人工智能本身并不会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在制度安排上会变得更为复杂。

除此之外,还有观点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研发者,至少研发者应部分享有著作权 [14] 。人工智能研发者,是为人工智能搭建神经网络并进行算法程序设计的主体,一般而言,研发者通过为人工智能设计参数,并运用技术手段不断优化和调整,在大量精准的训练下达到研发者满意的结果。由此,研发者与人工智能之间是创造与被创造的关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研发者在逻辑上似乎也能贯通。但是,研发者并非是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通常情况下,研发者研发完成人工智能后,其往往通过赠与、出售、租借等方式转让人工智能的所有权,或通过许可授权他人使用,至此,研发者不再参与人工智能后续的操作过程,在作品的生成环节,人工智能与研发者之间的直接关系便被割裂 [15] 。既然研发者并未参与到人工智能后续的操作过程中,也并未再消耗精力、金钱等进行后续的维修和运营工作,则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其便不具逻辑。

4.3. 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路径选择

前文已析,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会引发著作权道德问题,赋权于人工智能本身,不仅主体资格层面行不通,在刺激市场创作更多优质作品方面也难以起推动作用,而研发者基于二者之间后续操作过程的割裂,在逻辑上也说不通。笔者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研发的投资者不论是在刺激市场促进人工智能产业链发展,还是在作品创作方面,都会起到极大的积极作用。同时,再考虑到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人工智能作品的产出方面并非未有任何投入,应在确定投资人为著作权人的基础上,如果双方特别约定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使用者,应将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

投资者享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是基于其强大的资金维持和运营宣传能力,为人工智能后续的作品创作提供保障,从人工智能研发到人工智能后续的维修、更新、运营、宣传,都离不开投资者的资金支持和专业团队的操作。通常情况下,人工智能的软件开发与使用处于不同的市场,研发者虽然有深厚的科技专业技术理论,但其往往因为资金的欠缺和巨大的研发风险难以推进人工智能的研发工作,导致人工智能的产生缺乏可能性,更不论后续的使用与运营。此时,拥有强大资金基础和专业团队的投资者投入大量的资金,并发挥成熟专业团队组织的作用,在获取到人工智能的使用授权后对其进行专业的运营和进一步的研发,并进行商业化宣传、利用,在在源源不断地对人工智能进行开发更新的过程中,投资者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而人工智能也在其技术支持下得以更迭换代。

人工智能与研发者之间的关系基于研发者的转让被割裂,但投资者从开始的资金投入支持到后续的专业运营,并未与其割裂,两者之间的关系始终是极为紧密的,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其有逻辑合理性。将投资者作为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直接著作权人具有合理性,但如果彻底否定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著作权身份,对于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中付出一定的时间和修改、润色等成本的使用者而言,缺乏公平性。因此,在承认人工智能投资者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直接著作权人之基础上,如果使用者在人工智能创作完成后,后续继续进行修改润色,并明显区别于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的,双方应通过特别约定,将相应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作为临时使用人的人工智能使用者,一方面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也可以最大程度上拉动市场需求,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

在认定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归属的基础上,由于著作权法本身不仅保护作者的权利,其也需要对作者权利的行使行为进行规范,由此,应对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行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双轨保护体系下,增设邻接权新类型对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具有可行性;在此基础上缩短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年限,以此有效区分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这样不仅可以对人工智能作品进行保护、促进作品的创作,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权利人的权利,有效平衡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5. 结束语

人工智能在为人类经济发展以及文化促进等方面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其引发的法律风险也逐渐增多,不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适用者,都应直面人工智能带来的新问题。著作权法律制度是规范文学艺术领域的重要制度,其也应当直面人工智能引发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在法律上,不应回避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可能性,应适用最低的作品判断标准将其认定为作品,并选择适宜的路径将权利有效分配于投资者和使用者。在此基础上,增设新的邻接权类型,并缩短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保护年限,既要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要进行恰当的限制,有效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关系,以此推动人工智能作品的长期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富利, 刘子楠. 著作权视角下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问题探讨[J]. 郑州轻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24(1): 40-49.
[2] 梁志文. 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5(5): 156-165.
[3] 孙山.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法规制——基于对核心概念分析的证成[J]. 浙江学刊, 2018(2): 113-120.
[4] 冯刚.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初探[J]. 中国出版, 2019(1): 5-10.
[5] 曹源. 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 科技与法律, 2016(3): 488-509.
[6] 宋红松. 纯粹“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定位[J].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 39(6): 50-56.
[7] 刘影.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初探[J]. 知识产权, 2017(9): 44-50.
[8] 魏丽丽.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J]. 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52(3): 22-26.
[9] 王迁. 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5(5): 148-155.
[10] 袁真富. 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研究[J]. 科技与出版, 2018(7): 103-112.
[11] 易继明.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 [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5): 137-147.
[12] 罗祥, 张国安. 著作权法视角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J].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 32(6): 144-150.
[13] 杨利华.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探究[J]. 现代法学, 2021, 43(4): 102-114.
[14] 王小夏, 付强.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探析[J]. 中国出版, 2017(17): 33-36.
[15] 韩天竹, 孙悦. 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与权利归属[C]//世界人工智能大会组委会, 上海市法学会.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5卷 总第29卷)——2020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论坛文集: 2020年卷. 2020: 197-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