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研究
Research on the Application of Divorce Housework Compensation System
DOI: 10.12677/OJLS.2023.115638, PDF, HTML, XML, 下载: 229  浏览: 510 
作者: 李 婷: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程良鹏:清镇市应急管理局,贵州 清镇
关键词: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补偿标准Housework Compensation System Compensation Standard
摘要: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离婚救济性制度组成部分之一,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该制度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被激活,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案例。但该制度缺乏详细的适用规定,使其在适用时意义大打折扣。应明确补偿金额的考量要素,提高补偿数额;多元化补偿形式及明晰责任财产范围;扩大家务劳动补偿权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适度放宽举证责任,引入“优势证据”规则以使该制度更为完善。
Abstract: As one of the components of the divorce relief system, the housework compensation system affirms the economic value of housework from the legal level.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ivil Code, the system has been activated, and there have been many cases in practice. However, the lack of detailed applicable regulations makes it less meaningful when applied. The consideration factor of compensation amount should be made clear and the compensation amount should be increased. We should diversify compensation forms and clear scope of liability property, enlarge the time for exercising the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for housework, moderately relax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introduce “prepondious evidence” rule to make the system more perfect.
文章引用:李婷, 程良鹏. 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研究[J]. 法学, 2023, 11(5): 4492-449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638

1.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概述

1.1.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被提出来,首次从法律层面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具有进步性和时代性。但该制度适用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婚姻的财产形式须为双方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方可适用。由于我国婚姻状态没有脱离传统文化和婚姻家庭共同体的意识,绝大部分家庭的财产形式为共同财产制,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少之又少,这就导致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空间被局限在一个很小的范围内,导致该制度成为“沉睡条款”,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女性意识的觉醒,绝大部分女性冲破“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思想的束缚,纷纷走出家庭,走向工作岗位,家庭主妇的人数大为减少,女性就业率不断提升,但是往往女性角色还需要负责照顾家庭和家务劳动,她们承担着工作和家庭家务的双重压力。一般来说,在家务上投入的时间越多,她们工作上的提升就越慢,为了家庭这个共同体,她们无疑是做了很大牺牲的,家务劳动的价值越来越需要在离婚时得到体现,使较多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得到相应的补偿。2001年《婚姻法》之所以要规定分别财产制的限制条件,是因为部分学者认为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婚姻期间的财产夫妻共有,在离婚时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学者们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承认了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否则,只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无权分割共同财产。若此时仍允许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无异于对家务劳动价值进行了重复计算与评价。对于单职工家庭来说,共同财产制的确已经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计算与评价。但这种合理性仅限于单职工家庭,对于双职工家庭来说,家庭财产夫妻双方皆有贡献,共同财产制之下离婚时平均分割财产并未评价家务劳动的价值。况且我国目前双职工家庭已经占到了绝大多数,这种仅考虑了单职工家庭而忽略双职工家庭且双职工家庭占绝大多数的现实情况使得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制度安排有缺陷,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于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等各种形式的财产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于是乎,《民法典》适应时代的发展和需求,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了修改,取消了只能适用于分别财产制的限制条件,使得该制度的适用面急剧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加大了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方的权益保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无论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分别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较多地负担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等义务的当事人一方离婚时均可以向另一方请求相应的补偿。《民法典》的新规定,不仅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而且进一步彰显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1]

1.2.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价值理念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对家务劳动本身经济价值的肯定,另一方面体现的是追求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维护女性权益,实现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的理念。对于第一方面而言,“虽然家务劳动产生的产品并未进入劳动力市场而是家庭内部自给自用。但一方为家务劳动,则不必支付对价与他人,家务劳动费用即可减少,而其减少部分,对家庭而言,实则就是家务劳动的价值。” [2] 通过立法确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有利于从法律层面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可以引领全社会认可家务劳动的价值,弘扬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的观念。更深层次的一方面在于体现了追求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维护女性权益、实现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的理念。因为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以及人们观念的转变,女性的社会地位大幅提高。女性知识文化水平的提高促使她们纷纷走向工作岗位,承担起一部分为家庭赚取经济财产,提高家庭生活水平和质量的责任,女性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有所降低,但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女性依旧是家庭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女性每天用于家务劳动上的时间大约四小时左右,而男性在家务劳动上付出的时间仅为一个半小时,男性和女性在家务劳动付出时间上的差距还是很大的。尽管男女共同分担家务的理念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但相比男性,女性仍然承担着更多更繁杂的家务。“故即便有偿劳动的相当一部分转移到了女性身上,无偿家务劳动却没有相应地转移给男性,两性平均分担家务的情况依旧罕见。” [3]

基于家务劳动具有“惩罚效应”,它会导致人力资本的减损,阻碍职业发展,一旦离婚就会在就业和经济收入等方面处于劣势,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仅仅是对婚姻中利益受损方的抚慰和损失填补,它意图通过保护婚姻中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来倡导男女两性应平等参与家务劳动的理念,追求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公平正义,推动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早日实现。

2.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2.1. 补偿标准不明确,补偿数额极低

无论是2001年的《婚姻法》,还是2020年的《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但都没有细化规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实践中各地法院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方法来进行补偿额的计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偏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基于该制度刚“唤醒”不久,补偿标准不明确,加上没有足够的案例和大额的补偿款判决的情况和法官保守的心理的影响,她们对于大额的补偿款是出于“不敢判”的一个心理状态,导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案件补偿的数额极低。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设立,到《民法典》对其进行修改,到现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该制度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款很少有超过五万元的,大多数仅仅补偿两三万元,适用现状令人失望。一方几十年对家庭的付出难道是两三万元就能衡量和买断的吗?这点补偿就像“打发”一样,使得该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想要起到的作用除了是对目前已经承受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进行补偿,更在于通过法律承认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方式,倡导夫妻双方都大致相当地参与家务劳动,改变“家务就应该由女性承担,男性稍微做那么一点就是在帮女性做,就是对女性的体谅和关怀”的思想观念和现状,树立起家务劳动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女方的义务的思想,双方理应平等参与,否则需计算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支付大额的补偿款,另一方为了避免大额家务劳动补偿款的结果,一般会更为积极的参与家务劳动,使女性社会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进而促进两性的实质平等。但目前该制度实施的情况是仅仅补偿极少数额的款项,不仅不能弥补家务劳动较多承担一方因为承担家务劳动而损失和牺牲的经济收入和预期利益,而且还会让另一方觉得就算家务劳动都给另一方做,不离婚的情况下不用花一分钱,离婚也只用花那么一点点钱,完全划得来,进而加剧对另一方的剥削,起到反作用。因此需要尽快明确补偿的计算标准,指导实践,指引和倡导家庭中的夫妻双方平等参与家务劳动中来,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

2.2. 补偿形式及责任财产的范围不明确

家务劳动补偿的形式可细化为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未明确规定补偿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责任财产的范围。由于未规定导致适用时存在争议。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支付方式有些学者认为只能通过金钱的方式进行补偿,而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多种方式,只要具有财产性利益的都可以用来进行补偿,比如股票期权、知识产权、不动产利益等;对于支付期限,大多数学者认为应该一次性进行支付。的确,一次性支付具有显著的优越性,这种方式能够较快解决矛盾,同时也便于法院进行判决和执行,降低申请方的受偿风险,保证其完整获得补偿款。但是,一次性支付的方式需要支付方具有支付能力方能实现。实践中可能存在支付方由于经济收入、个人债务等原因,明显无力支付补偿款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若只能一次性支付,法官会因为考虑支付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的能力,而在一个较低的范围内确定补偿款的数额,于申请方不利;也会产生支付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导致其后面的生活陷入困难的情况。因此,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有其局限性,仅采取此种方式在实践中显然是不够的,但如果随意采取延期支付的形式,那么申请方家务劳动补偿款的受偿风险会急剧的增大,也会加大法庭的工作量及执行难度,因此,如何合理协调,确定较为科学的支付期限同样值得研究和进行规范。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理论和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家务劳动补偿的财产是来自于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来自于离婚分割财产后的个人财产或者其他个人财产?是否可以扩展至婚前个人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前进行补偿,不足的部分由个人财产来补偿 [4] 。有的学者主张要由个人财产来进行补偿,也即不论被申请方在离婚时分得多少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出现所分得的共同财产不够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那么可以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来进行补偿。此种补偿形式的确可以确保执行的可能性,但是否有失公平也值得进一步探讨。

2.3. 补偿请求权的时间限制不合理

修改后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行使时间依旧限定在“离婚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时期或者离婚后均不享有该请求权。将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限定在离婚时,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是不利的,该限定并不合理。实践中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一方通常是女性,一方面由于很多女性生活环境较为闭塞,信息不通畅,加上该制度公众知晓率低,很多女性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了解,甚至没有听说过的情况很常见,她们在离婚时或许根本不知道她们可以提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另一个方面就算有些女性知道这个制度的存在,但往往在离婚时她们更在意的是孩子抚养权的争夺,无力或者根本无暇顾及提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如若在离婚时没来得及主张,离婚程序结束便丧失了该请求权她们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时间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科学合理保护她们的权益。

2.4. 举证困难

如果说阻碍2001年《婚姻法》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的主要原因是分别财产制这一适用限制性条件的话,阻碍《民法典》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的最大原因便是举证困难。没有证据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由于该制度的公众普及率低,很多人并不知道该制度的存在,自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能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就算有部分人制度该制度,但家作为感情的集合体,传统的婚恋观根深蒂固,大部分人并不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自己打扫卫生、买菜做饭或者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的情况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而且由于家务劳动具有封闭性和不可量化性的特点,导致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证据不好进行收集,而家庭内部的劳动分配及完成情况外人一般难以知晓,因此引入证人作证的难度也特别的大。这几层原因的存在必然导致离婚时提供相关证据陷入困境。

3. 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议

3.1. 明确补偿金额的考量要素,提高补偿数额

家务劳动补偿金额的确定,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应当一视同仁,适用相同的计算公式来进行补偿款的计算。其提出了家务劳动补偿金额计算公式,即夫妻婚后收入差/2乘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年为计算单位)等于家务劳动补偿的金额 [5] 。

但这种计算方式过于机械,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原因是这个计算公式只能适用于夫妻一方为了家庭而放弃工作,全身心投入家务劳动的单职工家庭的情况,对于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工资收入差距不大,甚至没有差距或者照顾家庭更多一方的工资更高时,这个公式就完全无法适用,此时按公式计算补偿额为零,这结果显然对家务付出更多一方不公平。一些人认为家务劳动补偿金额的标准可以以当地家政市场的平均价格为参考数据。然而按照家政市场的价格,不仅无视了家庭中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忽视掉了家庭成员在家务劳动过程中所投入的个人情感。夫妻一方在为自己家庭付出时,往往是赋予了情感和细心的照料在里面的,如果仅以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显然无视掉了家务劳动一方所倾入的感情因素,也有失妥当。其余的大多数学者主张综合相关的因素来进行衡量,但大家对需要纳入考量的相关因素的确定也不一样。笔者赞同综合相关因素来明确补偿金额的方式,需要纳入考量的相关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考察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人付出家务劳动的数量。婚姻状态几乎是恒定的,变化很少,忽略不计。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越长,请求权人付出的家务劳动的量就会越多,获得补偿的数额也应越高,它们之间应该呈正相关关系。第二,离婚时夫妻的年龄。如果是年轻夫妻离婚,那么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对另一方所应享有的期待利益尚未得到满足,离婚以后补偿请求方会因为“家务劳动的惩罚效应”而陷入生活和经济的困境,而另一方会持续享受因为婚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付出的减少而带来的工作能力的提升,工资的增长等红利,如若夫妻双方没有离婚,那么另一方会因为共同财产制分享该红利,但离婚就会丧失该期待利益,这种情况较双方退休或者接近退休时离婚而言应补偿得较多一点。双方在退休或者接近退休时才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通过不同的方式为家庭做贡献,双方通过共同财产制共享收益,由于此时接近退休,家务劳动较少一方因此而提升所形成的获得物,夫妻双方已经共享,期待利益已经得到较大程度的满足,此时补偿额的标准应有所下调方能体现公平。夫妻离婚时的年龄和所应补偿的数额不是正相关关系,也不是反相关关系,而是大致呈“抛物线”关系。第三,离婚时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基于“家务劳动的惩罚效应”,一方付出的较多家务劳动会影响其经济收入,因此,通常而言这一方的经济收入状况较差,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差距越大,一定程度上代表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牺牲越大,此时,补偿的数额也应越高,但不能绝对化,不排除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因为学历高、能力强等原因,经济收入高于另一方的情况。第四,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在婚前或者在未负担较多家务劳动时的经济收入状况。考察这一点可以了解家务劳动付出较一乙方所损失的机会成本的大小。所损失的机会成本越高的,补偿款的数额也应越高。第五,采取的财产形式是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补偿标准应高于共同财产制。因为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己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对方付出较少而产生的红利在婚姻存续的时间段内已经部分得到分享,分别财产制之下请求方处于一个完全是付出,却没有得到收获的状态,没有享受因为自己付出较多家务劳动而产生的收益。因此,共同财产制较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好了不少,补偿款的数额自然也应少于分别财产制的情况。第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居住地的平均工资水平和收入水平。我国的每个城市因为发展情况不一样,经济情况差异较大,平均工资水平和收入水平也相差较大。对于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收入水平较高的城市,补偿款的数额也应较高,如果在一个经济发达的一线城市,判决一个很低的补偿款的数额受到公众的质疑就不足为奇了。家务劳动补偿金额的最终确定不能仅考虑一两个方面,而应结合这诸多的相关因素来进行考量和评价,因为最终的目标是合理平衡和协调双方的利益分配关系。既要充分保护请求补偿一方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补偿标准过高,造成权益保护失衡,可以考虑以上几点因素来综合得出家务劳动补偿的金额。对于实践之中补偿数额极低的情况,建议法官突破保守的思想,在明晰了补偿标准的情况下,依据补偿标准客观公正的来进行计算,得出一个合理的,大致能够弥补家务劳动请求方损失的补偿款的数额。

3.2. 多元化补偿形式及明晰责任财产范围

在确定了补偿款的金额以后,如何将补偿款进行支付,是保障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权益的关键,需要确定补偿的形式及支付的方式。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请求方的权利,补偿的形式应尽可能的多元化。灵活确定支付的形式,由于货币最具流通性,所以在被请求方金钱足以补偿的时候,应将补偿的形式确定为金钱,支付期限确定为一次性支付;在被请求方的金钱不足以支付补偿款的时候,可以采取部分金钱,部分其余财产的形式或者全部其余财产的形式来进行支付,其余财产的范围包括各种能流通、能兑换成金钱的财产形式。同时,应考虑请求方的现实需求。在离婚的情况下,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最迫切需要的除了金钱,还有一个居住的场所等其他的东西,法官在确定支付形式的时候应采取最有利于请求方的原则来进行。至于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最能保障请求方的权益和便利法院的执行,应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但并非每个被请求方都有足够的财产能够一次性支付补偿款,要求每个案件都一次性支付不具有现实性。在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有限,不能一次性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先部分支付,剩余部分分期支付,为了确保后期利益能够实现,可以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相应的物保,以房屋或者车辆等财产设立担保或者找具有财力的第三人来进行人保。这样就可以既充分保障请求方的权利,也照顾被请求方的现实情况,合理平衡两者的利益。至于责任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应以离婚财产分割完成后所得的财产来进行补偿款的支付,但一般不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如果是以离婚前的财产来进行补偿的话,由于那部分财产本就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各享有一半,以离婚分割前的财产进行补偿就相当于补偿的款项里本就有一半本就是属于自己的,用属于自己的钱来补偿自己,怎样想来都是不合理的,所以应该是以分割后的财产来进行补偿,但是由于另一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令其受益的期间为结婚后,所以应当排除补偿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注意的是,在离婚财产的分割时,不应将家务劳动付出的情况考量在内,否则将会重复评价,不利于制度适用的公平性。

3.3. 扩大家务劳动补偿权请求权行使的时间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应仅限于离婚时,应当适当延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当中请求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节点。建议在向前延伸至婚姻关系存续期向后延伸至离婚后一年内。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赋予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可以防止补偿方在婚姻关系即将结束前转移财产,以致离婚时没有财产拿来补偿的情况,在请求方发现补偿方有转移财产、变卖资产等行为时,即刻提起申请补偿,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后续补偿的实现。离婚后一年内主要是基于既要避免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因为无知或者无力等原因未在离婚程序进行时提起请求,给予一个后续申请的时间,同时也防止请求权人“躺在权力上睡大觉”现象的出现,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给予一年的时间是平衡二者的考量。同时,在离婚程序进行时,法官应有释明义务,需要告知离婚当事人双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询问是否行使该请求权。这样可以避免一部分当事人是因为确实不知道该制度的存在而未提出申请的情况。若当事人在法官进行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权的,应采取书面形式进行放弃的说明,离婚后再就该请求权另行起诉的,则不予支持。

3.4. 适度放宽举证责任,引入“优势证据”规则

举证困难是阻碍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充分释放活力的一大原因。由于家庭生活的特殊性,举证的难度极其大。根据诉讼法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补偿请求方需对自己对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家务劳动付出了较多义务进行举证。夫妻双方本身都有承担一定家务的责任,很少有人会对自己承担了过多的家务劳动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保留。在实践的很多案子中,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因为没有证据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承担了过多的家务劳动而未得到适用。基于该领域的特殊性,适用一般的举证原则显然是行不通的,需要进行一定的灵活变通,以使证明责任的标准适应该制度。有学者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大概想来似乎行得通,但仔细一想也不够合理。因为既然请求方证明自己承担了过多义务很困难,那由补偿方来举证自己也承担了很多的家务劳动或者对方没有承担过多的家务劳动同样也是困难的,把举证责任倒置对补偿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会过分的加重补偿方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在该领域可以适度放宽举证责任,引入“优势证据”规则。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夫妻双方都应该就是否为家庭是否多付出这同一个事实提供相互矛盾的证据: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人应对自己多付出义务进行举证,而另一方也应证明自己为家庭没有少付出义务,都没有足够证据反驳对方时,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认定事实。

4. 结语

家是夫妻二人的,家务也是夫妻二人的,不能只有一人在付出,在牺牲。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时代发展的产物,通过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的补偿来倡导夫妻平等参与家务劳动的理念,有利于促进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实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应从多方面入手,逐渐丰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真正发挥它的价值,维护弱者权利,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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