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发展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教育公平是衡量社会公平的重要尺度,赋予残疾儿童同等的教育机会和教学资源,能更加全面的实现教育公平,从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残疾儿童教育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大部分国家以宪法为依据构建的法律法规体系中都有保护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体现,这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保护与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和经济发展状况相联系,能有效的提升国家文明程度,增强国家综合国力。
2. 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概述
2.1. 残疾儿童的概念
残疾是指身体、智力、精神等方面的障碍,是一种生理或心理上的障碍,其种类和程度各不相同。这些障碍可能是先天的,也可能是后天导致的,从而影响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我国《汉语字典》将儿童解释为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在《民法典》中也有规定,成年人是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未成年人是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此规定与《儿童权利公约》所界定的十八岁以下任何人为儿童相呼应。民政部在2001年颁布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在“术语”部分提到,儿童是指“14周岁以下的人口” [1] 。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初始年龄为6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为7周岁)。综上可知,根据残疾儿童身心发展状况和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对残疾儿童的界定主要是在6周岁以上,14周岁以下,在生理、心理、智力等方面有各种缺陷低于正常儿童发展水平的儿童 [2] 。
2.2. 义务教育权的概念和特征
从《义务教育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可知,义务教育的对象是适龄的儿童和少年,凡是我国的适龄儿童和少年,依法平等享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负有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国家为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提供保障,社会为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提供良好环境,学校为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提供场所,家庭为适龄儿童接受教育进行监督。所以,义务教育的基本概念就是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共同保障适龄儿童入学接受的基础教育 [3] 。
从以上义务教育的概念可知,其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体现了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义务教育的对象为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体现了普遍性;由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所保障,体现了义务教育的免费性;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体现了其基础性。以上就是义务教育所具有的四个特征。
2.3. 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内容
依据《宪法》、《义务教育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规定可知,残疾儿童享有平等受教育权、教育保障补助权,无障碍教育环境权和教育侵害救济权等基本权利。
平等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指国家有义务为公民提供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相应的物质支持以促进公民个性的自我发展和完善 [4] 。在我国《宪法》第33条的指导下,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形成了受教育平等权。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1条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并禁止对残疾人的教育歧视。因此,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内容首先是残疾儿童平等受教育权 [5] 。
教育保障补助权。残疾儿童的教育补助权是国家为了帮助其实现上学自由所提供的权益保障。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残疾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我国《义务教育法》也规定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教育是人参与社会、获得生存能力的基本要求之一,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也应当包含教育保障补助权。
无障碍环境教育权。残疾人的特殊性决定了教育环境的独特性,残疾人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需要依赖无障碍环境,无障碍环境是指用于学习、生活和工作的环境处于无障碍状况下,以使残疾人能够在社会上平等的生活与接受教育。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无障碍环境。
教育侵害救济权。残疾儿童的教育侵害救济权是指当其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寻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权利。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八章专章规定当残疾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各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义务教育法》也在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由此可知,当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侵权人的地位和行为性质,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司法救济方式。
3. 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3.1. 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
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国家并不是自始就承担着对残疾人进行教育的义务。但在现代社会,国家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是教育改革的发展要求,也是国家发展的内在需要,其依据来源于人权保障理论和平等理论。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被写进了宪法,首次确认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残疾人是国家内部成员的组成部分,残疾人受教育权是得到《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的人权,也是各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它包含于人权之中,是人权在国内法律中的具体化。国家理应根据人权保障理念承担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义务。
我国《宪法》平等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是一种注重机会的平等,具体是指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受宪法保护的,在产生和实现人格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形式平等注重残疾儿童教育机会和教育资源的公平,任何提供教育的平台不得歧视残疾儿童。实质平等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而在合理限度上基于合理依据作出差别规定,在充分考虑残疾儿童先天或后天弱势后予以合理差别对待,给予特别照顾并赋予更广泛的法律权利以推动实质平等。为了真正地实现残疾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要促进教育的改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要提供积极地保障条件。
3.2. 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从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就十分重视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保障问题,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义务教育法》和《残疾人保障法》为主要支撑的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法律体系。我国根据不同时期残疾人发展事业的需要制定的保障残疾人教育的法律法规,其范围囊括了残疾儿童教育的方方面面,我国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立法现状具体体现为以下内容。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此为依据形成了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受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法规体系。《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以此为依据形成了残疾儿童享有受义务教育权利这一“特殊权利主体”的法律体系 [6] 。《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6条和第19条的内容都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例如第19条第3款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残疾人保障法》对于残疾儿童享有义务教育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5条和第26条的第2款,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在特殊教育方面,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由此可见,普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一样,在保障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实现上负有相应的义务。
除了以上法律法规,还有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残疾儿童享有受教育权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行政法规一起,构建较为完善的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3.3. 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法律保护的主体
3.3.1. 国家保护
国家应发挥其“宏观调控”作用,协调义务教育发展,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完善办学条件和基础设施。首先,国家协调义务教育发展,究其本质是协调残疾儿童义务教育与非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发展,把残疾儿童教育引入国家教育体系之中,由国家引领,地方政府具体实施来发展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其次,在教育资源配置上,应当在平等受教育权的基础上分配教育资源,为残疾儿童教育发展提供人力、财力和物资基础。最后,国家应为残疾儿童教育的发展提供基础设施,完善办学条件,不仅让残疾儿童有学上,还能更好的上学。
3.3.2. 社会保护
在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发展过程中,社会各界给予了关心和支持,来自社会上的支持和保护为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发展提供了保障性教育条件和环境,有助于改善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现状,为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发展保驾护航。来自社会的帮助和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首先,社会为残疾儿童营造了良好环境,进行非歧视性保护,使其不受社会观念的束缚。其次,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社会也会残疾儿童教育的发展提供了人力和物力,对保障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具有重要作用。
3.3.3. 学校保护
学校肩负着教育残疾儿童的责任和义务,是实现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重要载体和场所,为了保障残疾儿童入学,学校应从安全、教学质量、基础设施等方面提供相应的保障。首先在安全层面不仅包括校园安全,还包括残疾儿童自身的安全。学校应加强保卫管理,老师也要监督学生的生活行为,避免残疾儿童遭受他人侵害或者残疾儿童间的互相侵害。其次是教学质量,学校应保证教师具备教学资质,教学活动以残疾儿童为中心展开,关注残疾儿童的学业成绩和身心发展。最后是要有完备的教学设施,提供无障碍环境,保障教学活动顺利开展。
3.3.4. 家庭保护
家庭保护是来自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保护,法律规定了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有保障残疾儿童接受教育的义务。为了保障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得以实现,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承担了以下保护任务:首先是保障残疾儿童按时入学。父母及其监护人对于适龄儿童要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其次是参与残疾儿童学习活动。根据学校的教学安排和残疾儿童自身的需要,父母及其监护人要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最后是保障残疾儿童的身心健康。父母及其监护人要关注残疾儿童的身心状况。
4. 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4.1. 缺少残疾儿童教育的专门立法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残疾人的教育发展事业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受教育状况发展较快。我国保障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法律规范体系已基本形成,但残疾儿童教育法规建设仍落后于残疾儿童自身教育的发展,例如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法律。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残疾人教育保障的法律制度,但散见于各法律条文之中,没有对残疾儿童教育形成系统的保障。虽然有专门规定残疾人受教育权及其保障制度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但相比《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教育体系内的专门立法,法律位阶较低,而且效力也不高。
因此,我国目前缺少一部专门规定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不能够充分保障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也不利于进一步提升残疾儿童教育保障水平。
4.2. 义务教育责任主体的义务规定缺乏明确性
我国《义务教育法》对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保障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方面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但对其表述都具有模糊性,缺乏具体指示性信息,例如《义务教育法》在其第5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应为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学校应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等内容,都体现出宣示性的规定。还有《残疾人保障法》第24条规定的“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包括《残疾人教育条例》第8条规定“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第9条规定“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以上法律法规中所表述出来的“保证”、“鼓励”和“支持”等模糊性表达,不具有强制性效力,给相关义务主体逃避责任提供了法律空白依据,使得相关义务主体对所承担的责任缺乏使命感。
4.3. 义务教育选择权规定不足
义务教育选择权就是受教育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自己的梦想、偏好和能力,选择自己心仪的教育方式。在《残疾人权利公约》中规定了残疾人有权对影响权益的事项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以此确认了残疾人自主自立和自由地作出选择的权利。残疾儿童的受教育选择权是根据残疾儿童生理状况和心理状况的特殊性,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所享有的自由表达观点,自己作出选择的一种资格。因此,残疾儿童应在与非残疾儿童平等享有受教育权的基础上,根据其身心状况的特殊性,特别地享有受教育选择的权利 [7] 。但限于残疾儿童不能自主自立的表达自己想法的情况下,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来代为行使。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残疾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教育选择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这项权利,才能有效的保障残疾儿童的合法权利。
5. 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法律保护完善的措施
5.1. 制定残疾儿童义务教育专门的法律
制定一部有关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专门法律,是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得以实现的现实基础。国家推行的特殊教育改革试验区使得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取得了一些成绩,在推行的过程中总结的经验和取得的成果,应在全国推广,经验措施的推广应有法律制度为其保驾护航。在《宪法》、《义务教育法》和《残疾人保障法》保障下的残疾人的教育发展事业总体上呈上升趋势,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得到较大发展。制定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专门法律应在《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的基础上,结合残疾儿童现行教育发展的需要,完善现有规定的漏洞,弥补其不足,与以下原则相结合,发挥出作为专门法律的最大作用。
制定残疾儿童专门法律的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绝对包容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为每个达到义务教育适龄的儿童在平等受教育权的基础上提供包容性教育,无论残疾儿童残疾的程度和类型,都能享受学校提供的合适的教育。第二,非歧视原则。这一原则体现残疾儿童和非残疾儿童一样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也体现出无论什么残疾的儿童都是平等的,不能因残疾的程度轻重拒绝重度残疾儿童入学。第三,个别化教育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按照残疾儿童的特殊需求和发展需要进行个别化教育,以满足残疾儿童身心的健康发展。第四,全面监督原则。对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过程、教学过程和教学结果进行监督,保障残疾儿童完整的实现整个教学过程,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都可以成为监督主体。
制定残疾儿童义务教育专门的法律,把在实践和探索中总结的成功经验以规范的方式规定于法律之中,增强了保障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有效性,丰富和完善了保障残疾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体系,提高了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法律的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 [8] 。
5.2. 明确责任主体的义务规定
5.2.1. 国家义务
法律规定国家对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具有实现的义务,是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根本义务主体 [9] 。在残疾儿童义务教育专门的法律中,国家义务可以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首先,国家负有财政支持的义务。在残疾儿童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国家应当制定合理的财政政策,保障残疾儿童顺利完成学业。其次,国家应当合理配置教学资源。现我国对于非残疾儿童与残疾儿童的教学资源还存在不均衡,国家应当合理配置教学资源,为残疾儿童提供更多的便利设施。最后,国家应当创造无障碍义务教育场所。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无障碍环境下建立属于残疾儿童的无障碍义务教育场所,能更加针对残疾儿童的身心状况,提供更多的便利。
5.2.2. 社会义务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第4款规定了社会的一般性义务,在此基础上,保障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专门立法之中,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社会应当承担的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首先,社会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残疾适龄儿童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其次,对于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其残疾儿童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监护人和残疾人联合会,有义务确保残疾儿童按时入学。最后,对于能适应学校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面临失学、辍学的困境时,相关社会组织有提供帮助的义务。
5.2.3. 学校义务
学校是为残疾儿童提供教育,实现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地方,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专门立法要更加关注学校这一责任主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明确学校应当承担的义务。首先,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受教育者在学校不受歧视,按时给教师和职工发放工资。其次,保障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对受教育者的学业情况享有知情权。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有关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在校表现,能更好的制定个性化教育,激励家长的参与权。最后是学校依法接受监督。学校在国家、社会和个人的监督下,才会更加的以身作则,公开透明,才能更加的维护残疾儿童的合法权益。
5.2.4. 家庭义务
家庭在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残疾儿童因自身的障碍无法正常行使权利,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当然的享有权利,法律规定残疾儿童家长的权利也是为了促使其更好的履行义务,因此我国应当在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专门法中明确规定残疾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享有以下义务。首先是获取有关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对于保障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法律法规、政策方针,数据报告等资料信息,残疾儿童家长有获取信息的义务,也应及时知悉。其次是进行监督的义务。家长对于学校在进行残疾儿童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对于学校侵犯残疾儿童权利的行为才能及时进行救济。最后是对于侵犯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行为寻求救济的义务。当出现妨碍残疾儿童正常教学活动的行为时,家长有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寻求法律救济 [10] 。
5.3. 完善义务教育选择权规定
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条规定了为残疾人提供个别化教育的条款,即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义务教育选择权和个性化教育有连接点和相似点,连接点为当残疾儿童享有义务教育选择权后,并当然的获得个性化教育。相似点为都以残疾儿童自身的发展需要出发,只不过个性化教育的规定主体是国家,而义务教育选择权的主动权在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手上。有关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专门法律就是为了维护残疾儿童的合法权利,应当以残疾儿童为权利主体,对义务教育选择权进行规定。完善义务教育选择权的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首先,明确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对于残疾儿童学业成绩的知情权。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在对发展现状进行衡量时,残疾儿童的学业成绩是重要的参照标准,结合学业成绩反映出来的现状进行之后的教育规划,更加符合实际。其次,明确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对于教学活动的表达权。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只有享有表达权,才能充分行使义务教育选择权。最后,监督学校成立个别化教育小组。残疾儿童及其监护人义务教育选择权的实现依赖于学校提供个别化教育,学校为残疾儿童选择的结果制定个别化教育方案,以便在之后的课程设置和教学中贯彻实施。
6. 结语
宪法规定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残疾儿童的一项基本权利,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关乎其个人发展和社会生存,是残疾儿童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残疾儿童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应当给予更多的关照和保护,由于其特殊性,往往无法和一般人平等共享社会资源,例如在教育领域,由于经济、制度的影响,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权的法律保护还较为不完善。因此,本文在他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法律保护现状,以残疾儿童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为核心,先对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概念进行界定,再分析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法律保护现状,针对现阶段的残疾儿童法律保护现状提出问题,最后针对问题提出完善措施。有关残疾儿童义务教育专门法律的保护,会使得残疾儿童权益保护更加健全,残疾儿童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