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后,老龄化、少子化、结婚率逐步走低等情况再次摆到“台面”上成为全社会无法忽视的迫切问题。为此,国家出台了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来应对这类问题。虽说老龄化、少子化、结婚率低等问题看上去似乎是串联问题,互相紧密关联,但实质上相互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解决其中一个并不必然导致其他问题的解决或缓解。四川卫健委发布《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川卫规〔2022〕5号),宣布“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取消数量限制”,这一消息一出迅速引爆全网,大家对于此事的激烈反映,正折射出这是目前社会大众十分关切的问题。这一政策的赞同者与反对者都极多,本文从法律角度出发,兼顾从公众朴素的情感价值去判断这个政策,同时透析其背后生育权运行逻辑并进行法理阐释,解读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政策,梳理清晰所面临问题并理解分析,最终从法的视角对这一政策进行评估,分析政策与法律规范的兼容性,明确政策与法律的挑战及限制,给出合理的政策相关配套措施建议。
2. 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的逻辑阐释
2.1. 生育登记的前世今生
生育登记,全称为生育登记服务制度,是我国实行二孩政策以后,国家卫计委(国家卫健委前身)印发《关于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已撤销)中颁布的制度,全面实行生育登记后,各地准生证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取消计划生育服务证(准生证)办理而改为生育登记,该证明是可以视为准生证,其性质和计划生育服务证办理是相似的,同样是登记公民结婚生育等资料。发展到今日,生育登记的生育审批功能已经逐步隐去,更强调其登记统计功能。
生育登记的开放,四川并非首发。早在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1已经实质上取消户口登记的结婚限制。
2021年7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公布,该决定强调要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完善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做好生育形势的监测2。同年12月,国务院卫健委办公厅发布《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办人口发〔2021〕21号),完善了生育登记流程,简化了登记要求,进一步提高了生育登记制度的可行性。
2022年后,全国多省优化出台关于生育登记服务的相关规定,不再对婚姻状况及生育数量作出限制,生育登记的“准生”功能已逐步剥离。
2022年3月,《广东省卫生健康委生育登记管理办法》(粤卫规〔2022〕2号)明确生育子女不须审批,实行全口径生育登记 [1] 。同年12月,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陕西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卫人口发〔2022〕20号),明确其他情形生育子女的,也可予以生育登记。
2023年1月,《四川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川卫规〔2022〕5号)进一步明确取消等级对象的结婚限制,并将生育登记与入户入学脱钩。
2.2. 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的目的及其实现逻辑分析
2.2.1. 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的目的揭破
我国目前面临的人口问题主要有老龄化、结婚率低、少子化等。针对老龄化问题有延迟退休年龄,国家有延迟退休年龄、完善老年医疗保障体系、健全养老基础设施建设等措施;对于结婚率低问题,我国有《民法典》中“离婚冷静期”作为一个间接解决措施(虽然目前其并未能促进结婚率提升),这样一个全球化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并未给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但少子化问题才是影响我国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问题,无论是老龄化问题,还是结婚率低问题,即使解决也仅仅只是缓解我国目前人口问题,无法从根上使得我国人口结构由“衰老型”向“稳固型”与“成长型”过渡,只有解决少子化问题,才能为国家的长期稳定发展提供必要人口支撑。
通过前文梳理,不难看出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功能已由“审批”向“监测”过渡。取消生育登记服务的结婚限制,有两个层次的目的:浅层次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口径的人口监测体系;深层次的目的是意图通过减少生育登记的限制来促进生育,为非婚生子的父母享受生育津贴等福利扫除政策障碍以缓解少子化问题。
2.2.2. 取消结婚限制以促生育的逻辑揭示
取消结婚限制作为生育登记制度的创新,其产生与发展有其独特的社会经济条件与时代发展背景。从制度目的本意出发,这是我国应对人口结构问题的一个解决方式,希望通过减少生育障碍,促进生育以缓解少子化问题。综合前述各级政策及规范性文件,不难看出其背后逻辑,即原有程序性规定将生育孩子的主体限于已婚育龄夫妻范围,将实体生育权赋予已婚夫妻,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结婚率逐步减低使得适格主体变少,进而导致孩子出生率降低,通过取消生育登记的结婚限制以扩大生育的适格主体,达到促进生育解决少子化问题目的。
1) 生育主体的实体限制及程序限制
我国自古以来存在固有认知——“要结婚才能生孩子”。无论是民间传统观念,抑或是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3中倡导的晚婚晚育概念,都将生育与婚姻绑定。在施行二孩政策之前,不少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将生育主体限制于已婚育龄夫妻,生育权是属于已婚夫妻的,同时又以“准生证”等各类证明文件为绳索,在程序上将没有相关证明文件出生的孩子圈定为“黑户”,违法生育的夫妻除无法享受各种生育津贴之外,极大可能会遭受罚款,甚至被强制通过手术方式以限制其生育。
结合这样的传统观念及政策历史,婚姻与生育的绑定是公众的普遍认知。即使在当下,随着人们受教育程度的提高以及单独个体的生产能力提升,使得非婚生子的情况不似原来那么罕见,但在普遍道德认知上,人们依旧认为非婚生子是值得谴责的。
2) 结婚率降低使得生育适格主体减少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发展长期向好。经济发展水平越高,结婚率越低 [2] ,关于经济水平与结婚率之间的关系已有不少学者作出详尽论述,此处不作过多阐释。可以说,在婚姻与生育绑定的制度逻辑里,结婚率的下降必然导致具备生育资格的主体减少,进而限制人口的再生产,为以后社会生产力人口数量下降埋下隐患。
伴随结婚率的降低,生育权不再单单是已婚育龄夫妻的“特权”,开始回归其因女性身体结构而天然拥有的身份权 [3] 。长远来看,如果仍旧将生育权适格主体划划定为已婚育龄夫妻,既不有利于适格生育主体种类增加,又限制了非婚或不婚群体的生育意愿。
3) 取消结婚限制以扩大生育适格主体
这一逻辑非常明晰,既然结婚率低已是不可挽回的全球发展大趋势,那么不如解除这一限制,不再局限于已婚育龄夫妻,把生育权归还到具体的个人上,进而以此促进生育来解决人口结构等问题。
当我国施行二孩政策时,早已释放我国人口结构不健康的信号,也正如我们前文梳理的,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已经在程序上实质默许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在第七次人口普查后,人口结构问题愈发迫在眉睫。接连出台的各项政策与规范性文件将原本对非婚生子女存在的“默许”进一步明确为生育与婚姻的“脱钩”。
2.2.3. 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的法律兼容性
在1968年联合国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上通过的《德黑兰宣言》中,生育权首次被明确为“基本人权”。我国的生育权没有经历西方漫长的社会演化过程,而是以“跨越式”发展的方式在短短三四十年间实现 [4] 。这固然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度优越性所在,但也存在对生育权的“公权”与“私权”之争。
1) 实体层面:“公权”向“私权”的过渡
受我国的传统观念以及集体主义思想的影响,生育权的权利主体一直被默认划归为已婚育龄夫妇,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时生育权的“公权”属性。生育权是国家这个“大家长”赋予每个“小家庭”的,在计划生育政策施行期间,其体现形式甚至并非权利,而是义务,正如《宪法》第49条规定的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伴随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我国面对人口问题的人口再生产需求,生育权开始逐步剥离其“公权”属性,向“私权”过渡。不过其在法律层面存在的问题依旧突出:回归“私权”属性的生育权性质如何界定?生育权的主体及权能如何划分?这些都是需要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讨论及探索的,但总体而言,生育权从“公权”向“私权”的过渡已是大势所趋,现有法律也在适应这一转变,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便是一个极好的证明。目前,湖南株洲已出现首例未婚妈妈领取生育津贴。
2) 程序层面:“婚姻”与“生育”的脱钩
实体层面的“公”向“私”过渡,必然有相应的实施措施体现在程序层面。以往生育权实现路径表现为以“婚姻”为前提,通过“婚姻”取得合法身份后才可进行“生育”,“生育”同时也是“婚姻”的后续。但当前社会婚姻多样化、离婚率上升及丁克家庭形式的出现,冲击了“婚姻”与“生育”的捆绑关系 [5] 。
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的规定出台,意味着将“婚姻”与“生育”脱钩,体现的正是生育权逐步抽离“公”属性,回归享有生育权的各个体的“私”属性。
3. 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产生的影响与分析
3.1. 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分析
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所涉极广,其目标在于缓解“少子化”问题,关乎国家与个人切身利益,受政策影响,同一关系中不同主体存在不同利益诉求,不同关系中同一主体也可能存在相同诉求。
3.1.1. 国家
此处国家不仅指行使行政职能的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应扩大解释为公权力的象征与代表。国家作为该项制度的制定与推动者,其利益诉求十分明确,在完善全口径人口监测体系基础上,促进生育以应对少子化问题。
基于这一目标推行的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取消结婚限制是题中应有之义,不过多限制有生育意愿及能力的主体,以免打击其生育积极性。这有利于提高生育率,但其与社会传统的婚育观有冲突,为了缓解这一冲击,国家有关机关应完善关于生育登记制度取消结婚限制的相应配套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生育登记流程的简洁化、便民化,以及对非婚生子女及其父母的权利义务明确化,详见本文第三部分。
3.1.2. 社会
此处社会有两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主要由各种企业、法人及自然人等理性人生存活动的经济社会;另一种含义是指虽目不可见,但却实在影响人们生活并指导人们行为的风俗社会,是一种不可见的观念社会。
1) 在经济社会中,企业、法人等经济理性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希望以最廉价的工资付出获得最多的产出。女性在求职就业中受到歧视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其拥有的生育功能。女性若生育,带来的可能是1至3年极低劳动产出甚至不产出,而这生育成本的绝大部分由该女性所在企业或单位承担(若她有一份稳定工作的话),这对于经济理性人而言是极不划算的。以往经济理性人在招聘时,可能会根据婚姻状况提前甄别潜在生育群体,现在“婚姻”与“生育”脱钩无疑增加了经济理性人用工识别成本。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理性人,我们无疑是倡导企业勇于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关注人的价值,对社会做贡献,但兼顾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定位,如何让企业或单位能在可接受范围内,平衡企业或单位经济产出价值与生育个体支出成本是一大关键。
2) 在观念社会中,传统的婚育观念占据主流。在相关制度及政策已经明确将“生育”从“婚姻”中剥离出来的前提下,传统的观念社会,或者说“道德审判”是传统婚育观念者的有力保护。新旧观念的碰撞总是会引发无尽矛盾,也会有不少“跟不上”时代脚步的人在这过程中受损。《民法典》出台后,在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划分界定,隐含对生产劳动所得的保护,这迫使不少女性放弃生育价值转而投身生产价值。如果有女性仍旧按照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标准去要求自己,此时只能寄希望于其丈夫的“良知”,不然女性将蒙受巨大损失且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对价补偿。此时对于她们最有力的保护便是观念社会的道德评价与习惯的社会强制力。
3.1.3. 家庭
“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 [6] ,家文化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及重要的一环,同时家庭是以血缘为基础、以情感为纽带的最小社会单元,各种政策直接冲击着家庭中每一个个体,并在此基础上反作用到家庭这一单位。
传统家庭观念中,家庭整体利益往往通过家庭中个体利益让渡来实现,个人的诉求要屈服于家庭的整体意志,使得不安分因子容易被控制在家庭内部,但婚姻重要基础之一的“血缘”可能受到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的影响,“生育”带来“血缘”传递,把“生育”从“婚姻”中抽离,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把血缘从传统婚姻家庭中抽离,使得传统婚姻家庭崩坏。
随着家庭向个体化转型,变得更加强调家庭成员个体之间的利益协商及家庭内部矛盾、压力与结构性不平等 [7] 。个体的利益诉求得到展示空间,对于有生育需求而无结婚想法的群体而言,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显然是利好,但是也是对传统家庭的进一步冲击。
3.2. 政策试行的影响及效果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这一制度创新引发极大热议,本文在利益相关者分析的基础上,探究政策试行对利益相关主体的影响及可能效果:
3.2.1. 对国家的影响
国家对于生育登记制度创新的目的,在与提高生育率,缓解少子化,优化人口结构。通过扩张生育权适格主体的形式提高生育率在逻辑推论上是可行的,取消结婚限制可以让更多的未婚男女合法生育,进而增加人口出生率。但是,取消结婚限制也有极大可能促进晚婚甚至不婚,这也有极大可能限制“已婚育龄夫妻”的数量。这“一增一减”之间,最终对于生育率整体而言是利好还是阻碍仍需要时间去检验,但本文并不看好该制度对提高生育率的有效性,唯一可以确定的是这一制度有利回应有能力实现非婚生育群体的利益诉求。
3.2.2. 对社会的影响
通过前文论述,不难看出生育登记结婚限制其实是让结婚率为生育率让道,就现状而言,确实可能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任何一个家庭的不稳定因素都可能是导致社会不稳定的原因 [8] 。除了带来不稳定因素外,还会增加不确定因素。缺乏婚姻的束缚后,男女双方更容易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感,使得单方抚养家庭数量增加,这样的家庭往往面临巨大的经济压力,甚至社会压力,影响孩子健康成长。若这一制度使得生育率明显提高,那么伴随而来的人口与社会问题将会是新的挑战。
3.2.3. 对家庭的影响
取消婚姻限制是否会影响传统一夫一妻制,这个问题涉及到婚姻家庭制度、性别平等、社会道德等多方向问题。回归制度设计本身,其并非是为了颠覆婚姻制度,一夫一妻制是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生活中仍旧具有广泛认同度,不否认确实存在部分选择非传统形态家庭的群体,但其占比无法撼动拥护一夫一妻制的绝大多数。取消结婚限制绝对不是放任婚外情等不道德行为,相反,是通过社会道德规范,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婚恋观及家庭观,在尊重个人选择的基础上,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因此,取消结婚限制并不会导致传统一夫一妻制虚无化,关键在于要做好个人自由与道德规范、家庭价值观之间的平衡,保护个人的选择权与家庭的稳定幸福。
3.2.4. 对个人的影响
对女性而言,影响其就业是直接且必然的,但这个问题要辩证地看,一方面女性可以更加自由的选择生育和就业的时间与方式,来减少生育和就业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单身生育也可能增加企业的用工识别成本。资本天然地厌恶因生育而不能被极尽压榨的个体,拥有生育功能的女性在工资议价上不占优势,因其在资本市场上的劳动力价值被其天赋的生育功能所带来的成本所削减。马克思科学地揭示了工资的本质,强调“工资不是它表面上呈现的那种东西,不是劳动的价值或价格,而只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的掩蔽形式” [9] 。亚洲(日本、韩国等)女性劳动参与率曲线呈现“M”型,就业人数减少的时期与因婚育导致不能工作的女性增多的时期是重合的 [10] 。原本部分企业可能重点筛除已婚未生育妇女,现在被筛除范围也许扩大到所有育龄妇女。这一制度必然影响女性就业,优劣皆存,具体影响还需要根据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
对男性而言,生育成本的影响并不直接,因为男性生育成本高低与女性生育成本相关。此处可分为正反两类情况进行讨论:一类是取消结婚限制导致单身生育增加,此情况下会增加男性生育的经济负担与精神情感负担。在中国传统观念中,男性通常在子女抚养费用上承担较大责任,单身生育男性除需要承担抚养费、医疗费、保姆费等支出外,还需要在精力上付出更多,尤其是单身生育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也会极大牵扯男性精力。另一类情况是客观上具备婚姻关系的数量减少,这可能在整体上降低男性生育成本。具体的男性在没有婚姻关系时可以避免承担家庭责任以及养家成本。但是这种情况也会带来其他社会问题,如家庭稳定性下降、非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
4. 对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的配套措施建议
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所涉影响是方方面面的,牵扯到婚姻家庭、男女平等、社会道德、人口结构等,在前文对该制度制定逻辑释明基础上,结合利益相关群体分析,本文认为我国人口结构不健康是一个客观存在且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坚持尊重和保障婚姻自由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指引下,通过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配套措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优势,从而更好地适用于社会实践中的各种情形,同时,下列的措施建议都是建立在“男女都享有生育权”共识的基础上,只是男性生育权实现以女性生育为依托,所以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男性生育权是受女性制约的生育权。
4.1. 法律制度层面
4.1.1. 明确非婚生子女父母双方权利义务
此处的非婚生子女父母,分两种情况:一类是父或母均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形(单身生育),另一类父母双方未处于同一段婚姻关系的情形(婚外生育)。
1) 单身生育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
此情形下,非婚生子女生父及生母并未处于婚姻关系,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可参考《民法典》中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监护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4;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的继承权、财产分割权等5。此情形下的父母子女关系与传统婚姻中的父母子女并无太大区别,因为父母双方均为单身(未进行婚姻登记),没有传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且不存在传统婚姻道德中对婚外生育批判的情形,故可以参照现有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执行。
2) 婚外生育的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
首先,子女对父母的权利义务没有变化,因为子女权益保障是首位的,故依旧遵循成年子女对父或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且享有对生父母的财产继承权,这一设计也与《民法典》现有规定相呼应,《民法典》中的对“子女”的定义本就包括非婚生子女。
其次,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应在不与上位法抵触情形下作出必要调整以回应社会实际需求与呼声。在婚外生育情形下,依照对公序良俗的一般理解,必然存在对拥有婚外私生子一方的道德批判。婚外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依然对该子女抚养、教育、监护和保护的义务,此情形下保护婚外子女权益必然会导致婚姻中无过错一方权益受侵害,因为婚外生子一方履行义务所用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本文认为,可新增一种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形,即“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婚外子女时,可以选择离婚或申请婚内财产分割。明确申请婚内财产分割的,具体分割方式可参照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对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并且还应签订关于以后婚内财产分配方式的协议。”
最后,针对前项所提建议,还存一个隐患——是否会导致变相的“一妻多夫”或“一夫多妻”,利好资本力量雄厚一方。对此,对前项建议进一步补充,对“多分配”明确标准,依照婚外子女数量,逐步增加对过错方个人财产分割比例,例如在均分共同财产后,婚外生育1个,将过错方个人财产的1/2分配给无过错方;婚外生育2个,将过错方个人财产的2/3分配给无过错方,以此类推,通过较重的罚款来补偿无过错方,惩罚过错方,以达到教育警示过错方及第三方的目的,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序。
4.1.2. 建立非婚生子女社会监护服务平台及机制
设置此条的重要依据,是为监督及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并非进行社会化监护,而是通过社会监督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更好地履行其监护义务。借由生育登记,可与社会保障机制联动,对非婚生子女“登名造册”,对于符合条件的非婚生子女设置专门账户,纳入社会监督服务平台统一管理。该平台应掌握非婚生子女及其父或母的基础信息,并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相关事项进行追踪。
1) 监护对象
针对符合条件的非婚生子女,基于此条建议的兜底保障性,对应该纳入此平台监管的非婚生子女为作如下限制:在进行生育登记时,① 只登记父或母一方,且父或母的收入低于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② 父母双方均登记,但是双方未处于同一段婚姻关系的;③ 其他可能影响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情形。
2) 监护内容
利益具化为权利,需要该利益内容有明确的归属主体,且该主体基于该归属性可排除他人非法干扰,而这一归属与排除的效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 [11] 。基于这一认知,考虑到设置此平台是为保障非婚生子女权益,应当至少涵盖以下内容:① 抚养。生育登记上的父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要保障非婚生子女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人格安全,对其进行必要的照料并保障其他合法权益;② 教育。应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受教育权至其完成义务教育为止,若其顺利应届考上高中及本科的,应延长到完成在校教育为止。③相关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权益。
3) 监督机制
对于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建立一个长期的监督机制以保证其落实。监督的具体实施主体,应是经常居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由于目前各省生育登记制度中,不少规定街道办等可以委托村委会、居委会完成生育登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置监督机制,避免设立新监督机构,也避免了登记信息转递的冗杂过程。
社区化监督机制,应包括三条路径:一是权益保护宣传及组织机制。在社区提供专业的咨询与指导服务,并组织相关活动(如讲座、志愿服务等),加强社会对其的关注与支持;二是权益运行督促机制。社区按月或者季度定期了解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三是权益受侵害保护机制。在定期记录中,若发现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监护义务的,以社区名义进行督促,必要时可为受侵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同时还应开通举报路径,欢迎社会舆论监督。
4.1.3. 建立并完善生育成本社会化承担的法律
此条建议的提出目的是为提高生育率。单单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并不会利好生育率,反而可能会造成阻碍。生育率降低的重要原因是生育、抚养孩子成本居高不下 [12] ,解决这个问题才是解决生育率低的有效方式。不少外国已经在此路径上迈出步伐,如瑞典、英国、澳大利亚、日本、德国等。通过建立完善生育支持的政策相关的法律制度,突出政策制定的“性别”实质平等,以达到促进生育的目的 [13] 。国家层面,应当进一步加大生育支持政策的立法。可供参考的建议有:
1) 扩大生育津贴主体范围
目前生育津贴的对象群体,限制在职业妇女,需要购买生育保险或者由工作的企业或单位承担。为提高生育率,应无条件为一切育龄妇女设置专门生育基金,只要育龄妇女怀孕或有怀孕意愿,在医院检查并登记造册后,对怀孕期间的各项检查、必要的手术费用等,进行一定比例报销,保证妇女即便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也依旧能够负担生育的花销。
2) 强制男性陪产假
有研究表明,随着女性家庭地位的上升,女性工人生育率普遍下降,市场对女性工人的性别歧视程度随之降低 [14] 。不难看出,市场更喜爱不生育的女性,因为其生产能力与男性相似,没有“孕期”这种不产生价值的时期。事实上早在2020年,上海市妇联已经发出了建议,合并产假与陪护假为家庭育儿假,其中强制父亲休假不少于30天 [15] 。
基于此,若在立法层面完成当妻子怀孕时强制丈夫休产假,既有助于在“孕期”培养丈夫的育儿技能以及陪伴妻子,也有助于让男女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又回到同一水平线,缓和了市场就业歧视,减少女性生育顾虑。
4.2. 社会家庭层面
理想的生育成本负担应是国家、社会、家庭三方共同出力共同负担的,国家层面法律制度完善已在上一部分进行讨论,落脚点还要回到社会、家庭。
4.2.1. 经济社会与观念社会双管齐下
社会层面回归前文在讨论利益相关群体时的经济社会和观念社会,为促进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的有效落实,两类社会都有其应该完善以及可以完善的部分。
1) 经济社会的“理性人”承担更多企业社会责任
前面生育成本社会化承担中提到的两项建议,光靠国家财政及福利显然是不现实的。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更应倡导企业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为国家和民族做贡献,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惠及全民的政策,在公有制经济的发力与引导之外,必然需要非公有制经济的大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主动落实国家在保障生育方面的相关配套措施,以实际行动履行其社会责任,
2) 观念社会的风气道德展现更多指引性与包容性
目前传统婚姻家庭依然是绝大多数,在社会观念上依旧要在教育与舆论上大力弘扬与倡导我国优秀传统家文化,这也符合绝大多数人的观念期望。同时,再次强调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不是为了颠覆传统婚姻家庭,而是为一些特殊家庭模式提供更好的保障,这需要社会更多包容与理解。在日常生活中,要践行非歧视原则,指引社会大众以平常心待之。
4.2.2. 家庭结构与个体利益相互协调
在该制度施行后,必然会出现大量新的家庭结构,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也可以说是家庭整体利益与男女个体利益相互协调的结果。
1) 家庭结构革新的保护
可能会出现新的家庭模式,如单身母亲家庭、协议家庭、单身父亲家庭。
单身母亲家庭,主要指女性通过一定科学技术,自己孕育孩子的家庭模式,由于女性天然的生育功能,这是比较容易实现的模式,但相较于传统家庭,单身母亲抚养、教育负担外,会有极大的经济负担,更应促进男女的同工同酬,给予单身母亲较好的经济支撑。
协议家庭,与传统婚姻家庭类似,日常按照正常夫妻模式相处,决定性不同在于不登记结婚。随着人们的财产权利意识加强,以及个体资本的累积,可能对于结婚后资产平分存在一定抵触,但是对于婚姻家庭的传统影响仍旧深远,可能会这种选择签订协议,约定财产孩子抚养等相关事宜,这一模式也许会成为热门。
单身父亲家庭,这一家庭模式与单身母亲家庭相对应,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男性生育权是受制约的生育权,这一家庭模式也许是比较少的一种情形。暂且不表单身父亲的非婚生子女获取途径,在一个没有母亲的家庭中,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将更繁重,对于不少父亲而言是巨大挑战,应该有预备地开设父亲早教培训班,让父亲更好地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
2) 个体角色转变的适应
在新的家庭结构中,个体要做好角色转变。一方面,非婚生子女在制度上获得了承认与保障,这为非婚生子女的母亲带来了更多自主选择权与个人发展空间,也使得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在家庭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另一方面,这一改变也增加了夫妻间关系的不稳定性,对男女结成稳定伴侣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考虑到可能面临的困难,更应加强家庭教育和道德建设,保护每一个稳定家庭,尊重每一个选择单身生育的个体,避免歧视与排斥。
5. 结语
本文通过对生育登记取消结婚制度的逻辑阐释,发现该制度目的在于提高生育率,分析其实施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从法律制度层面与社会家庭层面提出了相应配套措施与之相协调,促进政策目的更好实现。
总的来说,该政策会给社会家庭带来一定变化,也会对个体权益产生一定影响,生育登记取消结婚限制促使“婚姻”与“生育”脱钩,将两者的概念分别纯化。把“生育”剥离的“婚姻”,摆脱了传宗接代束缚,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真正婚姻自由。同时,没有了“婚姻”的“生育”,从抚育子女角度而言变得不是那么经济友好,但此时依然决定“生育”者,对生命必然抱有极大的喜爱与尊重,不否认依然有大量养儿防老观念存在于“生育”者中,但通过相应监督机制以及配套措施的设计,可以有效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实现政策的有效落地与平稳推进,为全社会创造更美好的未来。
NOTES
1非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2落实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生育咨询指导、完善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
32002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嫁、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4参见《民法典》第26条。
5参见《民法典》第11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