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测试性案型引入
关于逃逸动物被拾得后致人损害赔偿的问题,兹举一例引入1:
毕畅涵饲养的宠物狗“坦克”走失,在朋友圈发布悬赏寻狗广告。同日晚,张阅捡得该狗并在家饲养,为饲养动物支出的费用300元。张阅在饲养“坦克”期间,其电脑被“坦克”损坏,张阅为修复电脑数据花费⼈民币700元,因无法修复,张阅重新购买价值7999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在送还坦克给主人毕某路上,张某牵着坦克在小区,坦克过于激动冲撞小区内孩童,造成孩童受伤,花去医药费1000元。
本案中毕某属于逃逸动物的饲养人、所有人,张某属于拾得人,并直接占有“坦克”。在拾得人张某照管宠物“坦克”期间,发生的损害应如何进行责任主体的认定?拾得人张某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而适用《民法典》第979条适当补偿的规定?若拾得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则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是否与《民法典》1249条所称管理人是否一致,若张某不属于管理人仅仅属于拾得人,可能可以依据1249条向饲养人毕某主张损害赔偿。
至于宠物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谁进行赔偿?是先由张某赔偿,张某再向毕某追偿,抑或是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饲养人毕某或张某赔偿?是否有终局责任人?
2. 拾得逃逸后的动物是否属于无因管理
逃逸后的动物被拾得后,将会同时满足遗失物拾得规则的适用条件,若构成无因管理则将适用《民法典》979条规定,管理人张某可主张本人补偿。若不构成无因管理则需要进一步考虑能否类推无因管理制度适用或适用饲养人的动物侵权责任填补张某的损失。而逃逸动物被拾得人控制占有后,逃逸的动物是否即刻结束“逃逸状态”?这需要明确拾得遗失物规则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关系。
关于拾得遗失物规则与无因管理规则存在两种基本学说,一为特别法说,一为独立说。
2.1. 特别法说
拾得遗失物后妥善保管者,可以请求遗失物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法律效果作为必要费用之偿还与无因管理请求权极为相似,且拾得遗失物后保管似已符合正当无因管理之所有构成要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即拾得遗失物后必要费用之请求权可能构成无因管理之特别法。因拾得遗失物之管理,倘若为自主占有的意思,构成侵占他人之物自然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内容;而为他主占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自得由无因管理法调整,而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即为管理人得向本人主张必要费用之返还,与本款规定的法效果并无二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提到:拾得人因拾得遗失物、寻找遗失物丢失人、保管遗失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按无因管理请求遗失物所有人偿还 [1] 。学理上,史尚宽老师认为:通常拾得人之活动,属于无因管理,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之意思为之者,构成准无因管理。唯以为无主物之拾得人,非无因管理人。民法就拾得人之权利义务,特设有规定,而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然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仍应补充适用 [2] 。王泽鉴老师也明确拾得人就遗失物是居于无因管理人之地位,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负保管义务 [3] 。《民法典》第316条不能构成拾得人必然的法定义务而对无因管理之成立进行抗辩。从法条之目的来看,该条旨在强调拾得人须妥善保管遗失人之物,是为了加强对物之保护的规定,并非刻意强加给拾得人一项法定义务。即只要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无自主占有的意思,则应认为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就居于无因管理人之地位,故而须负担无因管理人对管理物的善良保管义务,与将本条作为法定义务而抗辩逻辑恰好相反。且倘若将本条视为有法律义务之抗辩,则在拾得遗失物这一本应鼓励互助义行的事件上,将掏空无因管理制度之适用。在理解本条规范上,应将其视作无因管理对管理物负保管义务之申明,若拾得人为自主占有之意思则无法律为其规定保管义务之必要。
即现有学界、法工委基本认为拾得遗失物规则构成无因管理之特别法,在处理拾得遗失物的具体问题时,拾得遗失物的规则优先适用。在拾得遗失物规则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 [4] 。
2.2. 独立说
除特别法说外,独立说认为拾得遗失物规则与无因管理规则仅在法律效果上具有相似性,但并不意味着构成一般与具体之关系,拾得遗失物规则应独立于无因管理规则。王利明认为拾得人占有遗失物并未与失主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拾得人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保管遗失物,并不是无法律依据而管理他人的财产。
笔者认为采此观点可能是基于《民法典》第316条而提出的,即《民法典》第316条可能构成无因管理请求权之成立抗辩。台湾民法典第803条以下是拾得遗失物规则,其中明文规定的拾得人义务有:揭示报告义务、经揭示后之报告与交存义务、返还义务。但台湾地区民法典未规定拾得人保管遗失物之义务,即史尚宽、王泽鉴二人的论述具有不同于中国大陆法的实证法背景。
史尚宽、王泽鉴老师是基于拾得人并无法定保管义务之实证法基础,而针对拾得人在交存遗失物之前,对物之管理这一事实状态的法律关系为何,而提出的学理观点。在台湾实证法背景下,史、王的观点可平稳立足,因台湾未设拾得人保管规则,以无因管理制度对拾得人保管遗失物之事实状态进行规制最为妥当。而我国实证法已明设拾得人保管义务,首先是否有必要再从学理角度填补这里的法律空白(因《民法典》第316条的存在,拾得人管领遗失物期间存在着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空白基于实证法规定而消弭);其次,《民法典》第316条本身已不可避免的成为拾得人构成无因管理的阻碍,采纳史、王的观点似乎水土不服。第316条是关于拾得遗失物拾得人对遗失物妥善保管义务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在拾得遗失物后需要进行妥善保管,似可认为拾得人对遗失物的保管饲养是在履行法定义务。
反驳观点会认为,管理人有无义务,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准,本条未规定管理人在管理之前就具有义务。即拾得行为处于事务管理的承担阶段,在承担阶段拾得人并无保管义务,而妥善保管义务处于事务管理的实施阶段。则反驳论将问题转化为了:拾得人在管理事务开始时是否具有法定的保管义务?这个问题实际默认了第316条设定了拾得人法定保管义务,只是争议焦点转移到拾得人何时承担该保管义务的,是在管理事务之前,还是管理事务之后。
笔者认为拾得人的法定保管义务至少与管理事务同时发生,且部分情况下先于管理事务而发生。在法定的保管义务与管理事务同时发生的情况下,反对论者认为法定保管义务并未发生在管理事务承担之前,不构成无因管理。然而无因管理人在与本人达成保管合意后,无因管理状态基于双方有了约定义务即终止,因此,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应得到一样的回答,即只在拾得人拾得的一瞬间(事物管理的承担阶段),拾得人构成了无因管理,其后拾得人管领遗失物的状态又立刻被拾得人保管义务所约束,不再属于无因管理而属于“有因”管理,其因来自《民法典》第316条。大费周章的解释后,仅能构成一瞬时的无因管理,意义似乎不大。
如上述,笔者赞同独立说的基本观点,其符合我国实证法背景。《民法典》第316条的规定具有实际意义,将阻却拾得遗失物情形下无因管理之构成,且拾得人保管义务与无因管理人管理义务存在不同,即拾得遗失物后必要费用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二者是不同的请求权。
在成立要件上,拾得遗失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拾得物为遗失物;拾得行为(不要求主观要件的客观事实)。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则为非纯粹客观事实,需满足主观要件。无因管理虽非法律行为,然为以一定之精神作用(管理意思)为要素之适法行为。故属於混合事实行为,即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事实,基於此事实,法律即使其发生法律效力 [5] 。且肯定存在着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但并未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形。如拾得遗失物,但不存在为他人管理之意思;或保管一段时间,才有为他人管理之意思。
拾得遗失物的各国立法例中,常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等利好,则拾得人很多情况下是兼为他人管理或完全为自己管理。
综上,笔者认为拾得人管理义务与无因管理人的管理义务仍存在着差异,无因管理制度不能完全实现《民法典》关于拾得遗失物规则的功能,第316条作为一个确有实际意义的法条,既然其能直接适用并解决问题,就没有将问题复杂化的必要,因为无因管理请求权的检索要件更多,且又能细分为真正、不真正、适法、不适法等不同类型,并匹配不同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316条存在之本身,可能就为避免这些问题的探讨而设立。因此,在本文所讨论的测试性案型中,拾得逃逸的宠物将被《民法典》第316条阻却而不构成无因管理。
3. 如何填补拾得人或第三人受到的损失
3.1. 《民法典》第1249条或1245条的适用
在逃逸动物侵权的情形下,需要优先考虑《民法典》第1249条的适用。1249条是关于遗弃、逃逸动物侵权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包含动物致人损害发生于遗弃或逃逸期间。而“遗弃”和“逃离”本质是在强调一种动物脱离人类控制的状态去,成为一个可流动的危险物。
但显然,这样的流动状态可以被人所重新控制,逃逸的动物可能被其他人发现、控制,此时动物的所有权虽然没有转移但此时有义务控制危险的主体可能已经改变。基于上述的讨论,拾得遗失物情况下是无法构成无因管理的(就算构成了无因管理,是否将其承认为本条所称的“管理人”、“饲养人”仍存争议),拾得遗失物规则本身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后负担妥善保管的义务,并不能当然推出拾得人直接构成本条的“管理人”。实际上,社会实践中出现了多种不同照管程度的案型:① 偶然喂养了逃逸的动物;② 偶尔喂养逃逸的动物;③ 长期稳定地喂养逃逸的动物;④ 进行“收养”、带回家中喂养的行动 [6] 。显然照管程度不同,对与逃逸动物这一流动危险源的控制力也不同,在本文的测试性案型中已经属于较高的控制程度下,对于危险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因此在拾得人收养的瞬间,逃逸的动物就结束了逃逸状态,本条的适用要件将无法满足。
但是这样的妥善保管并不当然意味着拾得人取得了“饲养人”的地位,其虽可以控制动物,但并非为自己利益而管理,并无自主占有意思且有归还之意。对于危险源,拾得人有控制地位,但却是原饲养人、管理人造成的危险源流动,其对于侵权行为的形成有很强的原因力。因此对于逃逸动物对第三人的侵权,存在多种模式选择:① 完全有逃逸动物的拾得人承担责任;② 完全由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无法向拾得人主张;③ 可以向拾得人主张,也可以向所有权人主张,但终局责任人是所有权人;④ 被侵权人有权向所有权人和拾得人主张连带责任。以上四种模式分别体现了对三方主体利益不同程度的倾斜,笔者认为应采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模式③,这样既能保护被侵权人,又避免拾得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因此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仍应是原所有权人或所有权人(遗弃则称原所有权人)。这意味着拾得人本身并未构成动物侵权中所规定的“饲养人”“管理人”。在1249条无法适用的情况下,1245条有适用的余地,如上述拾得人控制了动物但并不构成管理人,若动物致人损害,被侵权人有权依照1245条主张所有权人(原饲养人)损害赔偿。
3.2. 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79条
《民法典》317条仅规定拾得人必要费用请求权,实证法上并没有类似《民通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对拾得人付出之“必要费用”进行扩张解释将损害赔偿纳入进来。可以考虑的是,本案能否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基于拾得人保管与无因管理人管理都是法定的事物管理之债,两制度本身就有类似之处,我国的立法背景下,否认拾得人可请求报酬、获得所有权,这一特殊性导致我国遗失物规则与无因管理规则高度相似;而本案的张某更是以为他人管理的意思饲养“坦克”,除并未满足“无法定义务”要件之外,与其他无因管理案由十分类似。故在此有类推适用无因管理规则第979条的可能。
但类推的必要前提是存在法律漏洞 [7] ,上述已论及,本案拾得人可以通过侵权法来填补自己所受损害,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法律漏洞因此并不能类推无因管理管理人请求损害补偿的规则。
4. 结论
拾得遗失物规则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关系存在不同学说。独立说的基本观点更符合我国实证法背景。第316条的规定具有实际意义,将阻却拾得遗失物情形下无因管理之构成。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终局承担者仍应是原所有权人。拾得人本身并未构成动物侵权中所规定的“饲养人”“管理人”。拾得人可以通过侵权法来填补自己所受损害,这种情形下并不存在法律漏洞因此并不能类推无因管理管理人请求损害补偿的规则。
NOTES
1来源黑龙江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60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