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调整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行使解除权的问题研究
Study on the Exercise of Rescission Right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under the Adjustment of CISG
摘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最重要的、适用最广泛的公约。CISG调整下存在根本违约、延迟履行、预期违约和履行障碍四种解除权行使原因,但由于CISG是综合各国立法的产物,其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规定存在如根本违约“实际上剥夺”程度认定、“可预见性”时间界定等实践适用不确定性强等问题。通过明确理论与实践中的共识与争议,本文分析认为,CISG未来可以放宽根本违约的可预知性、在分批合同交付条款中增加通知保证款项、在预期违约中止条款中增设宽限期。并且建议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注意对情势变更、违反从义务和可预见性的约定。
Abstract: The “United National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is the most important and widely applied convention regulating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Under the adjustment of CISG, there are four reasons for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delay of performance, expected breach of contract and obstacles of performance. However, since CISG is the product of 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 of various countries, its provisions on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of contract can be exercised have some problems, such as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degree of “substantially to deprive” of fundamental breach and the definition of the time of “foreseeability”. By clarifying the consensus and dispute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at CISG can relax the predictability of fundamental breach in the future, add a notice guarantee to the delivery clause of instalment contracts, and add a grace period to the suspension clause of expected breach. It is also suggested that both parties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agreement on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breach of subordinate obligation and predictability when concluding the contract.
文章引用:徐呈呈. CISG调整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行使解除权的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3, 9(5): 2244-2251.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5306

1. 导言

国际货物贸易是当下经济形势中极具价值的部分,然而经历了突发的新冠疫情,其受到的影响仍未恢复。据统计,2022年我国进出口总值63065.1亿美元,同比(下同)增长4.3%。其中出口35921.4亿美元,增长7%;进口27143.6亿美元,增长1%1。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我国已连续举办五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旨在坚定支持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主动向世界开放市场。由此可见,进出口贸易对当下经济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且我国作为第二大经济体在全球经济复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可以预见未来一方当事人为我国企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数量仍会大幅增长。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al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以下简称《公约》、CISG)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最具价值的公约之一。我国作为CISG的缔约国,受其调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数量巨大。随着贸易往来的频繁,违约与救济也成为合同当事人关注的重点。在合同的众多违约救济措施中,行使合同解除权无疑是后果最严重的救济方式之一。整理与明确CISG中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问题,有利于在订立和履行时更好规避风险,促进双边和多边贸易的增长。

2. 合同解除权的一般理论

从现有文献来看,国内外学者对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相对丰富,但专门就适用CISG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系统法理分析和制度反思的文章较少。

(一) 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 [1] 。

合同解除有解除的类型、解除的条件、解除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可解除合同的范围等法律属性问题可以分别研究,在此不作过多展开。同时,合同解除与类似制度有着明确的界限。类似制度分别是无效、撤销和附条件解除。

合同无效最为突出的一点是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追缴。相较于此,合同解除须依单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触发,且并非使权利义务自始无效,不过也会产生相应复位的权利变动。

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虽结果均为消灭合同,但本质上发生原因不同。撤销的发生通常基于法律规定,且需要撤销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解除既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也可以是当事人间的约定,且通常无需法院的介入。

合同附条件解除与合同解除看似十分相像,实则发生原因不同。在附条件的合同中,一旦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关系自动解除,无需当事人选择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换言之,附条件解除的合同是当事人的事前合意。

(二) 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性质上是一种行形成权,可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既可以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后来另行协商约定。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方法和效果亦可当事人特别约定,如无特别约定,则可适用法律关于解除的一般规定 [2] 。约定解除权充分体现合同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这种情况出现纠纷争议较少,故不为此次论述重点。

法定解除权即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的解除权,在一般情况下又可以区分为因客观原因的解除和因违约行为的解除。当法定条件成就,一方当事人可不经过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单方行使解除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根据法律规定要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权的行使。也正因如此,权利人行权与否会使相对人处于不安状态,长期如此不利于交易活跃也有失公允。因此法定解除权应有相应的限制条件。

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法定解除原因

GISG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由于《公约》是国际性法律文件,要适用于各缔约国间,因此其在用语选择上具有通俗化特点,内容上是综合各大法系的产物。

在《公约》的中英文版中均未使用“解除”一词,而是选择“宣告合同无效”。此处“无效”并非前文所区别的“合同无效”。从《公约》第49条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可以归纳出,《公约》所指“宣告合同无效”本质上是一种违约救济方式,即为我国合同法上的“解除”,更具体的说是“合同法定解除”。本节主要考察《公约》所规定的解除原因。

(一)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的法定定义规定于《公约》第三部分第25条2。CISG对根本违约的界定采用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客观方面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方面要求违约方对违约后果具有可预见性 [3] 。

1) 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即实际剥夺他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体现了违约的结果论。他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是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与履行合同的意义所在。交付时货物的少量瑕疵或货物交付的时间略有延迟都不能认定是根本违约,因为其造成的后果不足以达到严重致剥夺合理期待权的程度。合理期待是正常履行合同即可获得的利益,这样的利益并非是已经形成的信赖利益。《公约》表述“实际上剥夺”,对应的英文是“substantially to deprive”。对于何为“实际上”,实践中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2) 主观要件

《公约》第25条的但书部分要求根本违约中违约方对违约的严重后果是预知的。这种可预见性要同时否定两个要求,不仅是违约方本身不可预见,且在常理常情中亦是不可预见。《公约》后半条实质制约了前半条,使得不能预知的举证责任落在违约人身上。而对于“可预知”的时间,有待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可以考虑的时间包括合同订立时和订立合同后到违约发生前这段时间 [4] 。

3) 发出通知

在根本违约成立后,守约方可以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解除的方式,《公约》第26条规定为通知3

(二) 延迟履行

时效性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具有重要地位,因为国际货物流通是资源配置的结果,资源配置带来的利益与不断变化的市场行情密不可分。这也是延迟履行能够作为解除权行使情形的原因。

延迟履行与合同解除并不是直接关联的。《公约》第47条第1款规定买方可以给予迟延交付的卖方宽限期4。此处虽使用的是“可以”,但表明《公约》有对逾期未履行给予宽限期的建议导向,这也符合促进国际贸易的初衷。《公约》第49条第1款b项规定了不交货情形下的合同解除原因,即卖方不在宽限期内交货或卖方声明其将不在宽限期内交货。此规定说明,在未交货情形中,在宽限期内的履行不是行使解除权的基础。对于宽限期内的履行,一般作合同正常履行,交易完成。只有当延迟履行的结果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时,例如合同目的具有时效性,延迟将导致合同履行结果毫无意义,延迟履行可直接宣告合同无效。

(三)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公约》吸收认可的制度。《公约》第72条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一方主动声明其将不履行义务;另一种是一方明显看出另一方将根本违反合同。在第二种情况中,合同相对方如在非紧急情况下想要解除合同,必须先给另一方发出通知,以便对方做出履行担保以保障其权益。

此外在分批交货的情形中,《公约》第73条第2款也有准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5。该条规定之所以被称为准预期违约,是因为该合同解除权是因为履行不完全而产生的。由于分批履行合同最终具有整体性,当其对任何一批货物不能完全履行时,打破了分批交付间互为基础的合理期待,因此合同相对方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第72条所规定的“明显看出”(clear)和第73条所规定的“充分理由断定”(good grounds to conclude)在实践中有不确定性。

(四) 履行障碍

履行障碍对应的是《公约》中的免责事由。这里的“障碍”(impediment)与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不可抗力”近似。《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障碍的发生无法控制、不能预期或后果无法克服时予以免责,当然随之也可能触发合同解除6

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行使解除权的疑难问题

(一) 保全转卖与根本违约的判定

《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该规定体现了对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即使一方当事人违约,合同守约方也要合理处理标的物。这不仅是对资源价值的充分保护和使用,也有益于合同现有纠纷的更顺利解决。

1) 案件导入

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款的履行会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造成困扰。其中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是发生在2013年的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 Krupp Men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 International (Overseas) Pte Ltd,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7。此案一审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根本违约,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判定为非根本违约。

此案在根本违约问题上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在36至46之间。但在买方交付货款后,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买方认为这一区别严重影响其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该产品,而德国克虏伯公司则主张该指标具有宽泛性,指标略低在根本上并非无法使用。推动法院最终做出有利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判决的一大原因就是中化新加坡公司做出的保全行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在石焦油价格波动的行情下,在卖方公司不及时对违约行为采取回应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告知其已将标的货物完成了货物保全意义上的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卖方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有二。一是检测数据确与合同约定数值范围不符;二是德国克虏伯公司作为从事石油焦贸易的专业公司,其应当可以预见其交付违约的货物将对买方公司造成的利益损失。即一审法院认定卖方实际上剥夺了买方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且身为专业公司,不仅对此是可以预知的,主观恶意比一般公司更大。

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的依据也有二。一是交付的货物仅违反了合同对石焦油七项指标约定中的一项,虽变得用途有限,但该批石油焦仍然具有使用价值。二是中化新加坡公司为减少损失扩大,最终将案涉石油焦以未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价格转售,说明货物仍是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售的。最后法院在综合考量他国判例后得出结论:在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8

2) 保全转卖与合同目的实现的相悖性

诚然,在综合考量具体细节后,最高院的判决贯彻了维护合同关系稳定、鼓励交易的宗旨。只要正常的交易关系能够是实现存续,则无理由诉请行使解除权,守约方可以通过主张损害赔偿、减价、交付替代物等法律关系总体稳定的方式寻求救济。但是这样的判决结果会使得守约方在决定行使解除权时有所顾虑。

一方面,对货物的合理保全是《公约》规定主张对方违约的守约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将来会影响自己本可主张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如在某些情形下为保全货物不得不进行转卖时,转卖的成功可能会影响根本违约的认定成立。这是一个对守约方不利的情形。守约方的保全转卖保护的其实是违约方的权益,而转卖交易关系的成立使得守约方合同目的和合理期待不能实现的主张有了被反驳的依据。此将影响守约方在采取合理措施时的善意性,导致在可采取的保全措施范围内选择损失最大的一种,或选择更利于体现守约方被“实际上剥夺”有权期待的东西的方式。

3) 保全转卖与原状归还的相悖性

保全转卖与解除权行使的另一矛盾点在于《公约》第82条第1款9。虽然本条第2款列举了三种例外情形以保护买方的权益,但是这三种情况中并没有将买方出于卖方利益考虑而采取保全转卖的情形排除出来。这也将使得解除权的行使受到阻碍。

(二) 根本违约中“实际上剥夺”的程度认定

《公约》除了在根本违约的定义中提到“实际上剥夺”外,再没有出现任何判断“实际上剥夺”的提示。按照学者的解释,这里的“实际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等含义 [5] 。其实,“实际上”的认定问题也是上一标题提及案例的核心争议。由此可见,“实际上剥夺”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个案性,难以形成同一标准。实践中,“实际上剥夺”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主张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一定会全力组织利于自己的材料并解释“合理期待利益”。因此格外需要实务和商贸经验加以判断。

“合理期待利益”并不应以受害方的臆测为标准,而应当依合同内容进行合理的解释。综合各国法院的判决和学者们的观点,一般认为如下情况可以认定为“实际上剥夺”:少交或瑕疵交付部分占居全部合同的大部分金额;违约部分的存在价值对合同目的实现有直接影响;延迟履行对具有时效性的合同目标造成实现不能;违约的后果不能或将长时间不能得到修补;相互依存的分批交货合同中违约批次对合同整体性影响重大 [6] 。

在对除以上普遍认同的情况外的个案进行“实际上”判断时,应当采取结果论上的同等效果原则加以比较,当其在严重性、实质性、主要性上与前述有相等效果时,则可认定为是解除权应当矫正的不公平交易关系。

(三) 根本违约下“可预见性”的时间界限

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要求违约方对违约造成的严重后果是预知的。但此处的预知是指合同订立之时还是违约行为实施之前,《公约》并没有直接言明。

在该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合同期待利益是否被实质性剥夺应取决于合同的规定而非其他因素,因此可预见性标准的时间点应当是合同成立之时。也有观点从《公约》第74条反推,《公约》规定违约方损害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可预料的违反将导致的损失,如果根本违约还包括订立后的预见,那么两者之间相互矛盾,订立后多出的可预见损失也没有预见意义。此外,另一种观点主张预知需要建立在相应的信息了解基础之上,而很多信息的了解是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由于预见基于的信息完善于合同订立之后,那么可预见性标准也不应仅局限于合同订立之时。

但无论是合同订立时的预知还是订立后的预知,都有一个相同点,那就是违约方在做出违约行为或导致违约结果前已预知其会带给对方的损害,因此违约方是能够避免这种损害 [7] 。因此,从《公约》的约定本意出发,其对抗的界限应该包括履行后的预知,这与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合同签订时的预见所保护的法益其实是不同的。根本违约是法律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损害赔偿则是为了维护买卖平衡,是严格根据合同达成合意时已知的义务来承担责任,这也是当事人愿意进入合同关系的基础。

(四) 延期履行解除是否以宽限期经过为必要

宽限期制度的设计有稳定合同的积极意义。实务中对于具有时效性的合同延期履行可直接解除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公约》第49条应当做如下理解:第1款a项为上位条款,即适用于不履行一般性的任何义务。第1款b项为特殊条款,即只有当违约行为是不交货的情况,且该货物不具有时效性异议时才使用。对其的解除应当经过宽限期,或自愿放弃宽限期。

因此,对于相承接的第49条第2款所规定的“如果卖方已交付,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的第一项除外情况应当理解为,在宽限期经过后发出的货物,买方仍有权行使解除权。

(五) 中止履行不提供担保与行使解除权

《公约》第71条所规定的情形因其在未来的违约可能性没有第72条所规定的程度高,因此《公约》仅规定了中止履行,并且可以提出担保来阻止。但由此也产生如果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中止方能否就此解除合同而无需等待履行期限届满的疑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该行为是可以的,但《公约》对此并无明文规定。

因此,第71条和第72条之所以区分成两个条文说明其适用的条件在程度上有质的差别。如果仅因为条款都设有的阻碍条件——提供保证而架起条文效果混同的桥梁,则有悖于立法本意。对此,本文支持为中止设立宽限期的做法。这不仅使得两个条文间出现明显的层级划分,同时也可以为解除权的产生创设合理依据。

5. CISG调整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完善建议

(一) CISG的完善建议

CISG自1980年生效后没有做出过修订,这并非意味着《公约》内容均合理且完善。现实中《公约》在各缔约国间的适用依靠各国法院的裁判从中润滑,法院间对他国裁判标准的互相借鉴形成不成文的共识。这种方式虽可以完善《公约》大部分的缺陷,但仍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因此对于合同解除权这一最严厉的救济方式,公约存在的不足应当以成文修订完善为宜。在《公约》未修订前,各缔约国间可从实践角度先践行合理的完善。

1) 放宽根本违约可预知性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的定义要求违约方对损害结果具有可预知性。通过上文理论分析以及目前裁判实践可以总结出,“可预见性”的时间界限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发生前。此外,若违约人有意利用对违约后果预见甚少或并未预见来否认根本违约,阻却被违约方行使解除权,会明显不利于被违约方举证。故而CISG应当放宽违约人能否预见的实际过错程度对解除权实际行使的限制 [8] 。

2) 分批合同交付条款中增加通知保证款项

《公约》第73条第2款规定了分批交货中预期违约的合同解除权。此处可直接宣告合同无效似与第72条第2款有立法思路不接的嫌疑。为此,应当在第73条第2条项下加入时间允许情况下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保证的条款为宜。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自身是清楚其是否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改善现状以及本合同项下货物完整交付时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对此,通知保证条款的加入可以使买卖双方的权利更加平衡。

3) 预期违约中止条款增设宽限期

诚如上一节第五点所论,在遇到《公约》第71条所述的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时,买方依据规定发出通知后卖方不提供保证,并不应当成为卖方可直接行使解除权的理由。为承接立法目的,体现第71条和第72条之间的差异,本文认为CISG在此应当增设提供担保的“宽限期”。宽限期给卖方合理时间准备,期间经过前提供保证的,合同继续履行。期间经过仍不能恢复适合履行状态且拒绝提供担保的,可以视为满足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

(二)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尽注意的建议

CISG具有任意性,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部分公约的适用。同时,为了合同更好的得到履行,保护各方行使解除权的权力,双方当事人在根据《公约》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提高法律风险意识。

1) 情势变更

面对《公约》没有专门针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根据预期违约制度展开对不可抗力等情形的自行约定,以防范各国法律体系差异带来的解除权行使的不确定性。

2) 违反从义务

《公约》对违反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没有明确区别,这也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风险之一。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这是我国单方对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做出的法律规定。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效仿我国司法解释做出约定。

3) 可预见性

由于《公约》对根本违约要求违约方对损害结果预知,因此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合理期待的利益及时告知对方,并选择保留痕迹的告知方式,以此保证对方对自己的合同目的和期待处于了解状态,排除恶意不预知。

6. 结语

研究适用CISG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行使解除权的问题,首先要对合同解除、解除权的基本概念作出准确的界定和辨析。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需要满足特定的理由。法定解除权不同于约定解除权,其存在是面对违约进行维权的最严厉的解决措施。对《公约》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原因进行分析解读,有利于明确理论与实践中的共识与争议,对公约的修订、法院裁决有现实意义,如本文所分析的放宽根本违约可预见性、分批合同交付条款中增加通知保证款项、预期违约中止条款增设宽限期等。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也需注意法律风险,在合同约定和履行时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如情势变更、违反从义务、期待利益痕迹化告知等。

NOTES

1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http://data.mofcom.gov.cn/hwmy/imexyear.shtml,2023年7月27日访问。

2《公约》第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法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3《公约》第26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

4《公约》第47条第1款:“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

5《公约》第73条第2款:“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

6《公约》第79条第1款:“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7参见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 Krupp Men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 International (Overseas) Pte Ltd)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8同7。

9《公约》第82条第1款:“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其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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