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残疾人一个也不能少”,残疾人的人权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保障人权水平的高低。正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在序言中强调:“确认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世界盲人协会主席Marynne Diamond发表一篇题为“获取信息:一项人权”的文章,文章呼吁各国修改知识产权法,支持将无法被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使用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从而促进残疾人获取知识和信息1。在全球范围内,至少有22亿人近视力或远视力受损2。我们将视力残疾人以及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被统称为阅读障碍者。为了保障阅读障碍者获取信息的权益和解决阅读资源匮乏类似问题,我国批准了以保障阅读障碍者平等阅读权为目的的《马拉喀什条约》,该条约为版权人设立限制与义务,通过对著作权的限制和利用向阅读障碍者保护倾斜。信息获取平等、信息获取自由都属于人权的组成部分,而生理差异形成残疾人获取信息的一道鸿沟。法律法规的制定正是弥补残障数字鸿沟的有效保障,而当今“去中心化”的传播环境下,图书馆等社会服务团体也在主动地进行信息无障碍转型。建设无障碍阅览室、组织无障碍电影推广活动、配备盲文大字版阅读品等活动,公共图书馆在促进实现无障碍阅读权方面起着核心作用。而无障碍阅读权的实现基础在于平衡其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权利之间并无位阶,权利应当平等保护,图书馆在实现无障碍阅读权的过程中也应当明确可能发生的版权风险,均衡发展著作权和无障碍阅读权。
2. 公共图书馆提供视障者服务的合法依据
2.1. 《马拉喀什条约》提供基本框架
平等、无障碍是众多国际人权文件的原则,纵观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都规定了人人平等、禁止歧视3。视障群体由于身体上的残疾,在享受文化服务过程中,无法像正常人一样获取阅读作品,这与平等、无障碍人权原则相违背,因此社会在构建环境时,应当向视障者获取阅读倾斜,践行有差别的平等原则,保护残疾人实现人权本质。《马拉喀什条约》是第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条约》明确规定受益人即视障者可获取无障碍格式作品,为缔约国设定了强制性义务。条约的核心内容为缔约国遵守条约最低标准在国内法中限制著作权的复制发行改编权利,仅为阅读障障碍者免费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授权的作品除文字作品必须受到限制之外,其余作品由缔约国国内法规定;而实行这一合理使用的行为主体被称为被授权权实体,条约进一步规定其自身性质为公益性且得到政府的授权或承认。
在各国实践中,图书馆毫无疑问是最重要的被授权实体。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在设立国家图书馆之初,是否配备为视障者阅读作品提供便利的有声阅览室或其他无障碍格式版阅读作品,已经成为评价一个政府设立图书馆是否理念先进、设施周全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公共图书馆都是由政府主办,是代表政府行使公共文化服务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规定,由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4。此外,公共图书馆是非营利性的一种机构,且做到真正的免费服务:图书馆应当免费向公众提供文化类服务,同时还对图书馆收费服务制定处罚规则,从正反两面保障图书馆的非营利性。在我国,公共图书馆做到了真正不收费服务,包括不收取任何成本费用,极大促发视障群体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公共图书馆是最符合条约内涵的实现无障碍阅读权的服务机构。
2.2. 著作权相关法修改合理使用条款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中的人权条款是我国法律必须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障视障者权益,是著作权遵从宪法原则落实的一大保障人权举措,《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将合理使用中的残障人士合理使用条款突破盲人限制,扩大到阅读障碍者,对原先合理使用部分的内容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完善,修正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方式之一,显著扩大了权利限制的范围。我国从法律上很本性扩大阅读障碍者获取信息的来源,同时为了配套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进一步提升视障者服务能力,近期国家版权局出台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暂行规定,公共图书馆在成为无障碍服务机构之后应当向版权局备案,并非审批制,表明目前国家对于无障碍服务机构采取的是一种开放支持的态度,公共图书馆在具备规定中要求的人员、设备、有效确认阅读障碍者身份的规则程序之后向版权局进行备案即可从事视障者服务。
2.3. 我国公共图书馆视障服务可实践性
目前国内公共图书馆的视障者服务逐渐完善,这受益于国际形势人文主义的关注以及国家的政策支持,2012年颁布实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规定市级以上的应当设立视力视力残疾人阅览室,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 [1] 2021年10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该条约的成立与生效为公共图书馆的视障服务提供指引与规范。为加快我国公共图书馆信息服务无障碍建设的发展,响应党和国家政策的号召,我国成立了全国图书馆信息服务无障碍联盟,积极推进信息无障碍。联盟提出倡议,图书馆资源采购、制作政策向残疾人倾斜,加大盲文、有声读物及电子图书的配备;推进图书馆声像信息资源加配字幕工作,使聋人朋友能够通过观看字幕,获取声像信息的内容;积极推进残疾人阅读的法制建设,提出合理的知识产权、版权保护机制,拟定书籍著作转换为可及性格式数字资源的规则和条例,为残疾人进行有声阅读做好法律支持服务。因此各大图书馆纷纷开展朗读大赛、组织观看无障碍电影等积极相应号召,其中,有些省份的图书馆还打造建设起自己的品牌。如:山东省图书馆创建了“光明之家”盲人数字图书馆,打造全国首个省级盲人数字图书馆区域化服务网络 [2] ;浙江杭州的杭州图书馆更是引入大量的科技设备,“天使眼”通过收集前方物体的信息,将其转化为语音信号,通过耳机传导,在杭图专门设立了黑科技无障碍阅览室;中国首部无障碍电影《高考1977》在上海图书馆上映,上海市残联、上海图书馆和上海电影评论学会联合在当天成立全国首个无障碍电影工作室。至此,无障碍事业逐渐步入正规,公共图书馆也在加快推进保障视障群体的阅读福祉。
3. 图书馆提供视障者服务的版权风险
《马拉喀什条约》的生效为我国视障群体提供更多获得教育的机会,但在保障视障群体的基础上是否会侵犯原著作权人,要使政策真正落地真正惠及双方,一方面保障无障碍阅读权另一方面激发公众创造作品的动力,在中国的版权事业上形成良性循环还需要明确大量细节,仅凭借我国第三次修改的著作权法远远不够。
3.1. 缺乏统一规划
《马拉喀什条约》关于被授权实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特征:本身应当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组织的活动具有非营利性。新著作权法并没有对阅读障碍者服务机构进行相关规定,《暂行规定》也只要求服务机构从事的活动具有非营利性,目前主要提供无障碍服务的机构为全国各大图书馆以及盲人协会。俄罗斯国立盲人图书馆通过网络为全国71个盲人图书馆、63个分馆、896个流动图书馆、109个盲童学校图书馆提供方法指导 [3] 。相比而言,我国由于缺乏统一标准,服务机制不健全,无障碍服务工作基本上处于各大图书馆自我封闭运行、自我发展的状态。广州市图书馆有一大批志愿者正借助图书馆的平台录制口述电影,但在该种模式下,无障碍事业的发展受到人力、物力等各项限制。让图书馆视障者服务事业良性循环,让无障碍环境成为一项城市的标配,志愿者并不是改善问题的关键,改变——需要通过机制推动。
3.2. 限制于例外权利类型不明确
《马拉喀什条约》明确规定对于无障碍格式版本的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向公众提供权属于限制与例外。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涵盖了传统环境与数字环境下最重要的作品方式,因此条约规定缔约方应当在国内法中规定以上三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但除此之外,对于作品的改编、翻译和表演等权利是由各个缔约国自行选择是否进行规定。在针对广东县级及其以上公共图书馆的特殊馆藏资源来源的调查分析中,发现目前特殊馆藏资源来源较为单一,主要方式为采购 [4] ,按照条约的规定,图书馆有制作传播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的权利,因此不少公共图书馆开始探索自己制作模式来提供资源,提高无障碍化服务水平。目前,新著作权法并未明确改编权、翻译权、放映权等权利的例外,而公共图书馆在制作适用视障者的有声图书、无障碍电影或者将国外语言的作品翻译成我国语言的作品过程中必不可少涉及该类权利。作为公共图书馆如何正确行使制作无障碍作品的权利以及履行保护版权的义务,成为该类主体在提供视障者服务过程中必不可避免的风险。
3.3. 无障碍合理使用受到私人限制
版权是社会赋予给作者一个有限的垄断权,同时版权制度希望将作者个人创造的作品分享给社会,合同成为分享文化成果的一种手段。通过签订版权协议,一方面使作品流通起来,另一方面基于自愿原则使版权人获得意愿内的最大利益。基于视障者获取信息的不便,版权制度设立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该条款不可避免的降低了著作权人的利益,然而随着版权市场的自由发展,协议中的不少条款超出了法定的限制,在协议中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翻印、再版等任何方式改动散播作品,这实际上就不允许作品被制成无障碍格式。这种对于合理使用的限制就是在法理层面不受认可的额外限制权 [5] 。特别是在最大被授权实体群体—公共图书馆中,版权协议单方面排除视障者合理使用条款频频发生。就目前而言,公共图书馆保有的无障碍作品的版本资源稀缺,且短时间无法有较大的提升,无法满足视障群体的需求,这就使得图书馆在与各大供应商签订合作协议中占据弱势地位,难免会将复制、信息网络传播权让渡给供应商,使得视障者阅读作品惠益制度难以得到实质意义上的实施。因此图书馆在实现无障碍阅读权的过程又一挑战即是,要明确在无障碍作品合理使用过程中,哪些权利被排除在自由约定的范围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某种规则,使得图书馆在服务过程中与供应商达成共识。
3.4. 无障碍作品排他性弱导致利益失衡
受益人是适用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主体,在《马拉喀什条约》中其范围不仅包括盲人,还包括各种原因导致身体残疾以致于无法进行正常阅读的人。各国往往按照其经济水平、立法历史、残障人士比例等因素规定不同的受益人范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经第三次修改,将受益人的主体范围从盲人扩张到阅读障碍者,《暂定规定》进一步解释阅读障碍者包括各种身体残疾相关原因导致无法阅读的群众。在进行调查图书馆的视障者服务过程中,遵义市图书馆工作人员介绍到,该馆将充分利用馆藏资源,根据特殊群体读者需求,采取不定期方式在馆内外举办无障碍电影活动,满足老年人群、残疾人群精神文化需求。不仅遵义市图书馆如此,大量的图书馆在举办无障碍电影活动过程中,并没有进行设置检查残障信息,更是为了突显活动的受欢迎,邀请老年人参与活动,其中不乏出现老年人带着自己的孙子孙女参加活动。而老年人这个人群虽然在获取知识中也处于弱势地位,但这超出了我国法律限制,根据现行规定,受益人应当限制在与身体残疾并列的原因导致阅读障碍的群体,而老年人这个群体是由于正常的器官弱化,甚至部分老年人并不存在阅读障碍。如果图书馆一味追求将无障碍电影福利惠及社会,实际上受益人范围会偏大,不利于保护电影人的利益,更不利于电影事业的发展。
4. 图书馆实现视障者服务的优化因素
国际图书馆联合会指出,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必须与社会获取知识的需要相平衡,而图书馆在该平衡中起着关键作用 [6] 。在著作权中的利益平衡这根杠杆中,图书馆成为一个均衡器,尤其在为社会公众传播文化中发挥巨大作用。尽管新著作权法正式引入“三步检验法”,还加入兜底条款,但是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这一限制条件使合理使用难以达到开放的目的。图书馆在涉及视障者阅读服务的过程中,会涉及大量的书籍版权、电影产业等具有商业性的领域,而合理使用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排除商业性使用,因此单纯适用相对封闭的合理使用条款,无法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借鉴引入转换性使用,针对视障者特殊利益以及图书馆职能优势适当削弱增强不同要素。
4.1. 设立垄断性集体管理组织实现统一规划
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面对新发展起来的视障者服务的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频发的趋势。除了关于图书馆例外权利规定不明确,权利限制规则缺乏标准之外,还与图书馆缺乏科学合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有关。视障者服务不免涉及到权利人的经济权利,一旦作品流入社会公众的市场将极大损害版权人经济利益,而经济因素的影响会使合理使用领域缩减。为保证合理使用范围,需要著作权授权许可范围增长,作为统一授权许可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日益重要。例如,图书馆将盲文书籍提供给盲人使用,显然属于合理使用,不需要经过授权;图书馆将国外作品翻译成中文再制作成盲文提供给盲人使用,这其中涉及到了翻译权,对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侵权风险,图书馆应当向版权人获得授权许可。相较于图书馆向权利人包括外国版权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显然更有优势。
一般而言,国际上的集体管理组织分为竞争性集体管理组织和垄断性集体管理组织,尽管竞争性的集体管理组织会有竞争原因使成本更有优势,但在于视障者服务刚起步且完全公益性下,笔者认为垄断性集体组织更适合现状。相比于比较获得哪家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成本更低,图书馆更应着眼于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谈判机制和定价机制。同时,在获得授权许可之后,保证作品的“质”和“量”都不能对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是图书馆和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所在,过多的主体承担责任反而会导致责任不明、互相推诿的情况出现。
4.2. 引入转换性使用明晰法律不确定性
引入一个通用的规则可以弥补法律上未制定规则的漏洞,使得法官在评判时有所可依,方便判断某个行为是否侵犯作者的权利,也使得图书馆事先预判行为合法性,增加图书馆与无障碍格式提供商的谈判依据。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可以通过引入转换性规则进行判定,例如一部无障碍电影通过翻译具备较高的转换性,那该电影也应当的翻译行为应当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一个判断因素。转换性规则来源于美国四要素判定合理使用的依据,必须从“使用的目的”“使用性质”“使用数量”“对原市场影响”综合平衡去判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美国各个法院用商业性质去判定使用的目的,一旦具有商业目的,合理使用便不能成立。例如,在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强调“任何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都应推定为不合理”。如此单纯的一分为二判定方法并不适用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1990年,美国法官对四要素进行改造,创造性提出了转换性使用规则理论,认为某种使用作品的行为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是与原作品相比较,增加了新的使用性质、新的使用目的或增加了新的使用功能 [7] 。
转换性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新发展,重点关注对于原先作品的利用,创造出新功能,以牺牲较小的私权利益来促进社会公众的文化知识,是美国著作权法上功利主义的新体现。美国司法实践在适用转换性使用规则之后,突出了“四要素”中第一个要素的作用,指出是否有“新的功能和目的”是考量使用行为合法性的最重要标准 [8] 。即商业性不再作为关键标准,目的转换越强,越体现社会公益的功利性,合理性价值越强。图书馆提供视障者服务不论是从行为主体还是行为本身来说都具有绝对的公益价值,无疑是完美契合转化性使用的法理本质。长期稳定的资金技术支持是每一个新兴行业关键一环,仅从事非营利性的公共图书馆除了依靠政府资金的支持,私营力量具有更加自由强大力量分配资源。《暂行规定》国家无不鼓励社会力量的参与,公共图书馆也应积极与各方协同合作,图书馆提供平台、宣传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实现文化成果由社会共享。如果,不引入转换性使用,完全否认商业行为的合法性,图书馆视障者服务将被局限于小突破,拖累帮扶残疾人等社会福利制度设为“十四五”规划,因此,引入转化性使用是为了在立法中对于具有绝对公益价值的使用作品的带有商业性来源的行为提供生存空间,也突破了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符合当下AI技术渗透的视障者服务,为新技术的使用下视障者合理使用作品的提供法律依据。
4.3. 运用价值判断优先保护公共利益
法的价值体系一般是指由被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所构成的集合体。法律本质和目的在于促进何种价值,不同价值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因此就需要对各种价值进行评价、选择和协调。价值的优先性需要基于版权领域以及社会朴素发展观去评价当今社会,哪种利益需要被优先保护,只有在确定利益的优先级之后,才能更好地保护和促进优先价值,再兼顾发展其他价值。当版权协议中设置的权利明显限制了无障碍合理使用条款时,应当明确协议和法律想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冲突。
版权限制制度中一般涉及到3类利益冲突然后进行协调问题,第一类是宪法性利益优先,如言论自由、尊重个人隐私、尊重和保障人权,具体体现为允许基于引用、评论、新闻报道、私人使用情形下的合理使用以及视障者利用无障碍作品形式获取信息;第二类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权利限制,如报刊转载、广播录音的法定许可;第三类是公共利益的优先,如益性机构复制本机构收藏的作品、免费表演、“汉译民”、视障者阅读作品的例外。因此,不管是基于宪法性的利益还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视障者阅读作品的权益应当优先保护于版权人利益。
4.4. 结合比例原则维持利益平衡
对某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人丧失对该作品的权利,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限于正常利用,不得对著作权人造成超过明显限度的损害,即著作权人合理容忍限度。著作权本质上仍然属于具备垄断性质的私权,尽管转换性使用符合公共政策利益,能为弹性行为提供解释,但最该限度要在著作权人合理容忍内。裁判者在充分考察“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要素的同时,仍需要结合其他要素,合理运用比例原则,以对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合理容忍的利益减损”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9] 。一般认为,《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三步检验法”的规定是建立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基础 [10]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正式引入“三步检验法”,“三步检验法”将知识产权的限制与例外需满足:一、存在某种特殊情况;二、与作品正常利用相抵触;三、不致损害作者利益。新著作权法“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分别对应“三步检验法”中的第二、三个条件,新著作权法第二款到第十四款满足了第一个特殊情况的条件。
在无障碍服务过程中,著作权人最能够控制住的影响利益因素是受众群体,作者通过提前分析受众观众的喜好,来编辑作品,因此一旦受众群体出现了替代性的选择,原市场将受到破坏。针对受益群体的范围,应当充分利用通过《宪法》以及《残疾人保障法》相关立法构建起的系统进行认证。例如,通过《残疾人保障法》认定的具有残疾人编号,再将该部分人通过申请审核是否具有阅读障碍,在编号这一步就大大缩少了认定范围,提高了效率。同时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群体通过宪法的人权保障原则,仅针对残疾人提供便利实现实质平等,促进残疾人文化交流,例如像老年人完全可以通过佩戴眼镜弥补阅读困难,不属于宪法所传递的实质平等价值。图书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以市场利益为中心进行考量,将著作权人的可期待的利益范围内是否会进行一个市场替代进行判断,因此在考虑转换性合目的性定性解释之后还要考量著作权人合理容忍的定量分析,不同场景不同时代要考量不同因素,在图书馆提供视障者服务过程中,对著作权人影响最大的是原作品的受众范围,一旦控制不了受众主体,原作品的经济效应将大大折扣,因此面对视障者服务要侧重限制受益主体范围,保护原作品受众市场,限制在著作权人合理容忍限度之内。
5. 结论
无障碍权是国际上一项公认的人权,因为身体的原因视障者发现自己需要付出超出常人的数倍努力才能得到同等的权益,因此,在这个或长或短的时期内,他们属于弱势群体,而权利的天平本应该向其倾斜。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平等就是相似的事物相似对待,不同的事物区别对待。无障碍电影制作和发行是对原版电影版权人权利的限制,就不可避免导致损害,但视障者的信息获得权是属于人权领域,版权人的经济性权利理应做出让步,因此关键在于这种损害是否不合理。要通过设立垄断性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的过程中要引入转换性使用来评判合理性,最后比较版权人和视障者之间的利益,优先保护视障者代表的公共利益,通过比例原则维护两者利益的平衡,实现文化互惠,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作出贡献。
NOTES
1Maryanne Diamond, ‘Access to Information: A Human Rights’, available at http://www.abc.net.au/rampup/articles/2011/04/28/3202368.htm, accessed 1 August 2018.最后访问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
2数据来源于世界卫生组织https://www.who.int/zh/news-room/fact-sheets/detail/blindness-and-visual-impairmen. 最后访问时间于2023年7月30日。
3具体条文见《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第二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条等。
4《公共图书馆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