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彩礼进行约定的效力与法律效果
Discussion on the Validity and Legal Effect of Appointment on Betrothal Gifts
DOI: 10.12677/DS.2023.95304, PDF, HTML, XML, 下载: 223  浏览: 1,187 
作者: 孙世浩: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关键词: 彩礼返还书面约定法律效果 Restitution of Betrothal Gifts Written Appointment Legal Effect
摘要: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法定彩礼返还约定,但该条款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应当允许男女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通过书面约定的方式,对于彩礼进行约定。双方对彩礼的约定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双方对彩礼返还的约定要基于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对于结婚前的约定以及在离婚前达成的彩礼返还协议,由于两者皆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约定原则上有效。但是如果双方对彩礼进行类似“定金罚则”的约定,则超过了双方可以约定的范围,只会发生由女方向男方返还原彩礼数额的法律效果。
Abstract: Article 5 of Interpretation 1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Book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vides restitution of betrothal gifts, but this provision is very limited. The couple, whether before or after marriage, should be allowed to appoint the betrothal gifts in written appointment. The appointment of the couple on the gifts is a gift contract with resolutive condition. The appointment needs to be analyzed based on the factual situations. The appointments, made before the marriage or the divorce, both show the couple’s real intentions, so they are effective in principle. However, if they make appointments on betrothal gifts similar to the forfeit money, it won’t take effect because it is beyond the scope. It can only lead to the legal effect that the wife gives money equal to the betrothal gifts back to the husband.
文章引用:孙世浩. 论对彩礼进行约定的效力与法律效果[J]. 争议解决, 2023, 9(5): 2233-2237.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5304

1. 问题的提出

彩礼源自于我国传统习俗,如今,在结婚时,由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的行为仍非常普遍。彩礼本身是一种习俗,各地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很难通过统一的法律规定去进行规制,我国仅有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第五条1对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定,且适用范围较狭窄。在双方的婚姻无法持续,男方要求女方对彩礼进行返还时,双方的争议时常难以解决。但如果双方能够对彩礼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进行约定,是否就能够有效减少纠纷,达到好聚好散的效果呢?故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夫妻双方关于给付与返还彩礼的约定是否有效,又会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2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为夫妻双方对彩礼进行约定提供了法律基础。

彩礼可以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 [1] 。在实践中,男女结婚后,彩礼可能完全属于女方家庭,可能全归于女方的个人财产,也可能两者兼有。首先要讨论的问题是彩礼本身是否合法。这是本文存在的前提。如果认为彩礼本身是不合法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那么关于彩礼的约定自始便是无效的,也没有继续探讨的必要。首先,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彩礼的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有提到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习俗,不能够认为是一种索取。其次,彩礼在国内仍普遍存在,结婚之前往往是对彩礼的数额发生争议,而不是对是否要给付彩礼这一行为发生争议。此外,彩礼还有可能被用于夫妻双方的新家庭,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综上,笔者认为彩礼仍然是合法存在的。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在社会层面上有不提倡给付彩礼的风气,但现实中给付彩礼的情形仍然多见,笔者认为应当要尊重客观事实,对彩礼进行规制,从而能够更好地保护婚姻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并平衡社会利益。

在认为彩礼合法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彩礼进行进一步探讨。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情形。但该司法解释使用的范围非常狭窄,难以解决实践中的全部纠纷。如果双方在结婚前或者结婚中对彩礼进行书面约定,是否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从而扩大彩礼返还适用的范围呢?对于彩礼的约定是否可以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当事人对于彩礼返还又可以继续何种程度的约定?

2. 关于给付彩礼的约定

在实践中,双方通常不会定下正式的书面协议,而主要是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彩礼的数额以及给付的时间,在现今,有可能会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留下一些书面证据,但能否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种正式的合约还要视具体情形而定,因为微信聊天记录不一定代表着彩礼协商最终的结果。本节所讨论的关于给付彩礼的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一) 彩礼的范围

彩礼以金钱为主,也包括其他财产,如服饰等其他有特殊意义或价值的财产。通常来说,夫妻在结婚前有一段较长时间的交往过程,在此期间内由男方赠与给女方的财产不宜认定为彩礼,因为根据习惯,通常会认为在双方谈婚论嫁之时,约定的由男方一次性给付给女方的财产为彩礼。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彩礼涉及到双方的婚姻,彩礼本身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

(二) 给付彩礼的性质

通说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史尚宽先生认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2] 笔者支持这一观点,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探讨该合同。

在双方结婚前,双方书面签订或者口头订立彩礼协议,该协议何时生效?通常来说,双方会在结婚前签订彩礼协议,可认为该协议以结婚为生效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为该协议不生效,如果彩礼已给付,男方可诉请不当得利返还。如果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该协议自订立合同之时起生效。问题在于,我国实践中,还存在男女举办婚礼后,长期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1994年后这样的情形不再属于事实婚姻。笔者认为,法政策应该采取不鼓励事实婚姻的立场,希望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故只以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一形式要件来判断彩礼协议是否生效即可。

但是问题在于,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下,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具体是什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保障在离婚的情形中,女方一律向男方返还彩礼。只要男方家庭条件尚可,在夫妻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在不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彩礼便不得返还。可以认为,在仅存在口头约定的情形下,该解除条件为男女之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共同生活。如果希望女方在离婚时向男方返还彩礼,则必须进行另外的书面约定,否则不能够予以强制。

(三) 彩礼的用途

对于给付彩礼,还需要关注的点在于男方是对于女方家庭进行赠与,还是对夫妻组成的新生家庭进行赠与。在后者的情形下,彩礼很有可能已经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对彩礼返还进行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

有学者认为,解释论上,可认为消耗于共同生活之中的这部分彩礼所承载的给付目的已经实现,因此男方无权再对该部分主张返还 [3] 。而如果彩礼完全由女方家庭使用,则在符合法定的情形或者双方存在书面约定的情形下,男方可以主张对彩礼进行返还。实践中,情形可能更为复杂,因为夫妻双方是如何具体使用彩礼,到底有多少份额被用于女方家庭,又有多少被用于男女共同生活可能难以证明。有学者对于彩礼返还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思考,认为应当由收受彩礼的一方去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恰当,且其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让法官能够产生高度信赖即可 [4] 。

笔者认为,如果彩礼能够被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即使双方在婚前约定夫妻离婚时,女方要返还彩礼,该约定也是无效的,除非男女双方是在离婚前达成的协议,对彩礼返还的数额达成一致。

3. 关于返还彩礼的约定

本节讨论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对于彩礼返还达成有效的书面协议。因为对于不存在书面约定的情形,只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少数法定情形能够支持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否则没有请求权基础。实践中,夫妻离婚之间发生的问题多种多样 [5] 。本节结合实际发生的案例,对返还彩礼的不同情形进行分析。

(一) 离婚前签订的彩礼返还协议

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结束前,夫妻双方可达成书面协议,对返还彩礼的数额进行约定,法院通常予以认可。如果一方反悔,不愿意支付,如果能够证明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法院也会要求一方按约履行。在卜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3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签订了退还彩礼协议书,王某已返还卜某11万元彩礼款。后卜某向王某起诉要求返还约定之外的彩礼款项。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内容,卜某方在收到王某退还给其11万元的彩礼后,不得再就彩礼问题向王某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的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彩礼返还协议中,双方在要返还彩礼一事上达成共识,只是对返还彩礼的数额存在争议。如果双方就该数额达成协议,那么该协议就会对双方产生效力,因为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二) 婚前对彩礼的约定

在彩礼协议生效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即使离婚,彩礼也不得返还,该约定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符合司法解释第5条第二或者第三项的情形,该约定能否推翻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仍然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婚姻中也需要契约精神,需要男女双方信守承诺,如果双方事先签订的协议也可以被认为是玩笑话,以男方如果不同意女方不会结婚为由,认为不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对婚姻的不尊重。

(三) 对彩礼约定中的“定金罚则”

如果在结婚前,对彩礼进行类似于“定金罚则”的约定,是否有效?在冯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案4中,双方在婚前订立协议书,约定以结婚为生效条件,《协议书》内容如下:“冯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作担保交给付某某保管、支配,如将来夫妻关系破裂:1) 付某某提出分手(离婚)愿退还给冯某某人民币4万元;2) 冯某某提出分手(离婚)付某某分文不退。”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另有十余位在场见证人签字。结婚6年后两人分居,结婚10年后付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冯某某根据《协议书》要求付某某双倍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协议书》中涉及的2万元属于彩礼,但本案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需要返还彩礼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法院认为该协议书中关于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不生效。一方面是因为协议定金的形式限制了付某某的婚姻自由,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离婚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还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法院的说理略显勉强,对第一个理由,即使约定双倍返还彩礼,夫妻中任意一方仍然可以提出离婚,这就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即使交付定金,任意一方也仍然可以毁约。对于第二个理由,该约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双方离婚,又何来违反公序良俗一说?彩礼是一种习惯,但这种习惯本身就落伍于现代社会,属于一种恶习,只不过由于社会实践的需要仍然需要承认它,故在涉及彩礼的案件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是荒谬的。

对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笔者认可法院的结论,但不认可论证说理的过程。双倍返还彩礼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可以约定财产的范围。首先,定金罚则适用于合同法(财产法),肯定不适用于婚姻法(身份法)。其次,婚姻可以被视为男女之间的一种契约,从这个角度看,是可以适用双倍返还的。但是,这种惩罚金它既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属于婚前财产,故约定无效,只会发生由女方向男方返还原彩礼数额的法律效果。

4. 结论

笔者认为,在对彩礼的约定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需要得到尊重。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被考量,但不应当成为涉及彩礼裁判时的唯一依据。此外,各个地方彩礼的习俗不同,彩礼适用的民俗不同,需要法院在判决时进行考量。再具体到个案,还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无论是双方婚前就彩礼达成的书面协议,还是离婚前达成的协议,都是将口头承诺落实在书面上,应当对双方具有比道德更加高的约束力。在双方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下,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对彩礼进行的书面协议是有效的。

NOTES

1附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附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3附注:案号为(2020)辽09民终210号。

4附注:案号为(2017)渝0230民初5250号,(2018)渝03民终437号。

参考文献

[1] 张学军. 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J]. 中外法学, 2006, 18(5): 624-639.
[2] 史尚宽. 亲属法论[M]. 台北: 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 1980: 138.
[3] 姚明斌, 刘亦婷. 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J]. 南大法学, 2023(4): 1-17.
[4] 陈群峰. 彩礼返还规则探析——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J]. 云南大学学报, 2008, 21(3): 99-104.
[5] 钟兆林, 梁伟亮. 彩礼返还纠纷司法适用基准研究——基于广东省60个司法判例的考察[J].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 31(4): 5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