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证据的应用现状相关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the Application Status of WeChat Evidence
DOI: 10.12677/OJLS.2023.115524, PDF, HTML, XML, 下载: 307  浏览: 457 
作者: 沙马木呷, 张少会*: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四川 自贡
关键词: 微信证据应用现状证据属性电子数据WeChat Evidence Application Status Evidence Attribute Electronic Data
摘要: 科技现状的快速发展使得微信的运用得到普及,微信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实践中法官对微信证据的认定及采信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具体的标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文章从微信证据这一电子数据的实践应用出发,旨在探讨微信证据有无证据价值和证明力,能否在法律实践中得到有效运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echnology has led to the widespread use of WeChat, and the use of WeChat evidence in litigation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widespread. In practice, judges do not have specific standards such as authenticity, legality, and relevance for the recognition and acceptance of WeChat evidence, which has a certain degree of arbitrariness. Starting from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WeChat evidence as electronic data, this article aims to explore whether WeChat evidence has evidential value and probative power, and whether it can be effectively applied in legal practice. Based on this,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are proposed.
文章引用:沙马木呷, 张少会. 微信证据的应用现状相关问题研究[J]. 法学, 2023, 11(5): 3675-368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524

1. 引言

随着智能通信技术的出现和快速发展,微信在信息传递进程中正掀起一场技术革命。微信作为一种时兴的通信工具,它在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等方面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地位。微信在运用中留下的种种“足迹”,同样被当作证据运用于诉讼之中,微信证据逐渐成为了诉讼领域内证据的“新生力量”,它在确定案件事实和做出正确决定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2. 微信证据的三种属性

2.1. 微信证据的关联性

传统证据法上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和需要证明或者怀疑的事实有关。关联性分为实质性和证明性两个方面。实质性是指证据能够为案件事实提供有力依据;证明性是指证明某一事实存在的程度,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从这一意义上说,关联性具有二重性。微信证据的关联性主要体现在信息和承载者这两个方面。电子证据理论认为:数据内容具有相关性是一种内容相关性 [1] ,从信息传输角度看,信息流可分为文本型、图像型和声音型三类;从信息传递主体看,可区分为第三方(法官)发送和当事人发送两种类型。在这种情况下,传统信息传输方式已经不适应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方在陈述同一件事时所用载体关联性的特点。媒介有手机、电脑微信应用。以微信平台为载体进行信息传播,具有及时性,互动性,开放性的特征,可以作为一种新的证明模式运用到诉讼中。在这种新型的证明模式下,应当以关联规则为依据来确定案件事实。关联性认定应同时关注证据内容和载体的关联性。微信证据在虚拟空间中存在,其相关性须通过转换并与现实案件建立对应关系来判定,在现实中,可视为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的差距决定了微信电子证据的相关性。

2.2. 微信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以相关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为衡量标准表明了法律适用过程的公平。所评判的对象关联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层面真实存在的是社会主体评判的前提。证据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微信空间虽然具有虚拟性,但是所蕴含其中的微信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的核心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无虚假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无隐瞒真实意图进行的微信聊天产生的微信证据,尽管有些被当事人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删除,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于双方个体,对于一方有利的证据该方会积极留存。在涉及微信证据的案件中,往往微信证据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是同步行进的,对于微信证据的评判,在审判过程中要审查基于微信证据存在的微信账号是否是当事人双方身份。与此同时,审判过程中所进行质证的证据是经确认存在的,如果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对于微信证据的出示为片面、破碎化的,则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较大。随之,该方当事人面临败诉的风险也较大。

2.3. 微信证据的合法性

只有合法的证据才有可能在诉讼中被采信 [2] ,微信证据的合法性,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要看微信证据是否合法,也即看证据来源与形式是否合法,证据对象是否充分,实体法上是否有程序。相关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条文以及所取得证据的过程是否遵循法律依据,是影响审判结果以及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影响因子。相关办案人员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要采用合法手段,例如在刑事诉讼领域,实质形式受损的视听材料和电子数据,以及不清楚何时、何地、如何创建或获得的电子证据,如果举证方不能列举出能够被法院以及法官根据自身的职业素养所能判断出的充分合理的理由,那么该电子证据就会被视作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3. 微信证据的应用现状

随着科技的发展,微信应用于日常生活的频率不断提高,微信证据逐步走进诉讼领域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微信证据是科技产物,容易被操控,作为证据应用易受到影响。由于电子设备普及以及法律发展较为迟缓,有必要建立微信数据认定统一标准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3.1. 当事人自行收集以及申请法院收集证据成功率较低

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被分配给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会积极向法院列举证据 [3] 。然而,在法院的实践环节当事人鲜有能出示合法、有效微信证据。微信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利用微信发送文字、图片和语音等材料。这些方式可能会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当将微信证据呈报法院后,许多当事人普遍认为有关资料可用作证据,其前提条件是要有保存微信记录的必要措施,如截图有关内容。然而,在这个问题上,当事人和法官对获取微信证据的条件的看法有很大不同。司法实践为法官考虑微信证据设立了“门槛”。法院作为掌握公权力之手,在取证方面的能力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但实际上,与其他证据相比,法院在微信证据取得上成功率比较低。当事方积极取得微信证据,法院要面对主客观两个层面。客观因素主要表现在法律规定不完善、法官素质有待提高以及微信本身存在缺陷等;主观因素主要表现为法官对微信的认识不够深刻以及对微信取证的技术运用能力不足等。获取一些储存于电子媒体(例如微信录音)中的证据对工作人员提出了必要的要求,但是很多法院工作人员对此认识不足,制约着法院调查取证。客观上的限制主要是指所获得的证据的形式,它更容易改变,更容易被操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证据的其他特征也增加了法院获得更具体证据的难度。

3.2. 法官在采信微信取证时存在一定随意性

由于主观认识可能性不同,个体之间对某种事物的接受程度也不同。从目前司法实践的视角观察,所处地区不同的法院或同一地区不同的法官对于微信证据都持有不一样的态度以及认知。有些法院和法官相对严格,其他法院和法官对该措施的理解相对灵活。因此,同样类型的证据在一个法院可能被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另一个法院却被接受。这又可能影响到法律的统一和正确适用。

3.3. 无真实性认定的标准

尽管目前倡导实名制验证,并且电话号码原则上采取实名制验证方式,但是受技术问题、非法网站以及隐私保护等问题的影响,目前微信实名制验证实际通过率不容乐观。因此,为了让用户更好地使用微信服务,必须加强对微信实名制管理与应用方面的研究。微信支付完成一般被认为是微信进行了实名制验证的结果。根据调研实际情况可知,微信的支付功能使用受限就是微信的用户没有进行实名制验证的表现之一,而此情况下识别主体的效果也相当有限。在黑客入侵、密码被盗、操作失误、电源或网络故障或病毒等情况下,信息很容易被窃取、篡改或破坏,如果对方对微信证据的真实性或完整性有异议,就很难追踪和恢复。此外,微信截图经常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因为它们是由照片而非原件制作的副本,使得法院在诉讼时无法从笔迹或其他证据中确定记录的真实性 [4] 。

3.4. 无微信证据合法性的论证与释明

判决书的内容并没有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总结。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都对微信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广泛的质询,对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各方肯定是没有异议的。微信作为证据时,手机双方用户通常是原告和被告,证据是直接录制的。一方通过技术手段窃取对方的微信数据并不容易,比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微信录音。因此很难看到关于微信证据合法性问题的专门表述。微信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案件中几乎很少受到质疑。

4. 微信证据在应用中的困境

4.1. 微信主体身份认定困难

由于微信是一种新技术,实践中也提出了相应要求,微信主体身份认定对证据能力具有显著影响,多数微信用户名并非用户真实姓名而是由用户自行决定的绰号,为了达到真实性的要求需要当事人证明其属于微信证据当事人 [5]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难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确定相关证据或文件的真实性。微信平台所采用的遵循用户意愿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实名制验证是影响利用微信证据的案件对当事人认定困难的核心影响因素。一般涉及微信证据的案件中,当事人为普通个体,其技术手段有限而对于相关数据的获取微信平台只赋予了自身工作人员相关权限,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常采取通过查询危害行为实施方关联的手机号或另一方的微信绰号来进行质证。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用户自身特殊需求或出于绑定其他相关小程序,用户一般不会选择同意微信平台绑定自己的手机号,还有微信号并不一定有手机号绑定也可能是邮箱等其他方式绑定,用户一旦采取措施注销自己所使用的的微信账号,那么随之相关的电子数据也会进行粉碎性处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无法证明准确的微信主体。

4.2. 微信证据内容甄别困难

由于微信记录是电子数据,它们容易被使用技术手段删除、修改或变更 [6] 。还有一个风险是,微信记录可能因病毒攻击或存储介质丢失而丢失,或者微信证据可能因未经授权的使用而被部分或完全删除。由于微信聊天记录的检索和传输存在技术处理上的问题,其记录容易被怀疑。高度可疑的电子数据不能作为事实调查的唯一依据,这影响了实践中对微信聊天记录可靠性的判断。就民事案件而言,“谁主张,谁举证” [7] 这一规则,使得当事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一旦被篡改,就很难追回。微信证据形式多样,灵活变通,其发现与采集过程中如何进行固定、保存等都会影响其证明力。微信证据内容分散,不可能像书证一样全面呈现事实,特别是在微信证据不可还原的情况下,这样的微信证据是不能被法官采纳的。受当前技术水平影响,微信证据识别与验证需技术专家与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协助,在当事人缺席、证人缺席或其他辅助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法官认定证据无疑是困难的。

4.3. 微信证据隐私存在隐患

如今微信不仅是人们广泛认可的通信方式,也是人们支付的重要方式。但是随着各种诈骗链接的出现以及朋友圈照片的泛滥,使得越来越多的微信用户遭受到了假冒诈骗的困扰。同时,微信是一种证据储存载体,微信证据需依赖微信才能生存,则伴随着如何保护当事人隐私的问题。在微信聊天记录采集做法上,有关工作人员经常会在个案中通过查阅当事人的微信数据获取证据,因微信自身便捷、快速的特点,许多人都使用其进行信息交流,在微信平台上也留下许多个人隐私信息,即使一些当事人不愿意为别人所了解,也很可能会对他人隐私权造成侵害。正因为如此,有关人员在取证时,要特别关注微信聊天记录隐私,若采用不恰当的取证措施与技巧,很有可能会伤害案件当事人隐私权或尊严。同时也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负面影响。而随着智能手机以及其他移动设备的普及,人们可以通过网络来进行沟通和交流。然而这些工具却无法保障个人隐私不受泄露或威胁。

4.4. 举证责任的配置比例不平衡

微信不同于其他应用软件,其有着专属于自身的特点,而在涉及到以微信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的案件中,应该考虑微信自身特性采用与其相适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微信证据的获取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如:文字、图片、声音等多种媒体的运用能力以及存储方式上的专业化,这就使得微信证据的获取对相关的专业人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对于这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摊呢?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法院可依据具体案情做出相应裁决。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依靠自己的判断来确定具体的法律责任。无论从技术水平上,还是从举证便利性上,这类技术人员和普通当事人应各自负责。

5. 破解微信证据应用困境的路径

5.1. 规范微信主体认定的标准

对于微信主体的认定应是客观的、唯一的,而不是现在零散、随意的状态,微信作为我国现今最流行的社交通讯软件,微信平台也要肩负起促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责任,要完善微信准入标准,制定配套的、系统的微信实名制验证规则体制。其次,相关的微信使用数据的权限被掌握在微信工作人员手中,法院可以和微信平台建立快捷有效的合作机制 [8] ,对于微信主体的认证以及微信中涉案电子数据,微信平台具有高度话语权,在办理涉及到微信证据的案件中,法院可以通过正规的审批手续以及合法程序从微信平台处获取相关数据取得权限,但是也要有相关的措施来保护当事人隐私,比如可以采用阅后即焚的技术手段。

5.2. 规范微信证据收集取证方法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自己举证,但是因为微信证据具有依赖性、脆弱性等特点,取证手段、方式不当有可能造成其污染或者导致不能运用。因此,明智之举是由专家协助取证,如有需要可以申请依职权取证。目前,微信已成为一种新媒体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各个领域,利用微信开展司法活动已经成为常态。通过微信取证,使专家能够将存储于电子数据中的取证做到合法、形式和完整,使得证据更全面,更可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私人秘密等微信证据和当事人无法自行搜集到的证据若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当事人可自愿请求法院搜集。对于不需要直接提供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也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采纳的判断。在法律上,法院收集的这些证据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真实性。二是关联性 [9] 。从合法性与可信度来看,法院所搜集到的证据较之当事人本人所搜集到的更专业、更可靠。

5.3. 确保微信证据完整性

微信证据是否完整,是指来自微信的证据是否一定能一字不差地反映出聊天记录的全貌。由于微信本身具有一定的变化性,所以在对用户的聊天记录进行分析时,不能仅仅根据用户的聊天记录和只言片语来判断其真实性。证据应当以原始电子数据方式证明证据未经编辑或者变更。公证处对当事人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审核时,不应仅仅根据原始聊天记录就确定案件事实。电子数据经过审查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同时具有证明能力,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10] ,只有在保证电子数据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对事实进行查证和对当事人主观意图进行分析。在进行诉讼活动前,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合法性,如果鉴定不成立,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证据是否具有可验证性应当通过举证规则加以审查。为了保证微信证据完整,当事人应当留存完整电子数据和原始介质并将其呈现给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应同时努力展示其他辅助证据,确保案件所涉及内容与其他证据真实一致,从而提高案件的成功率,最终确保事实的认定和正确的判决。

5.4. 成立特有的微信电子证据判别组织

建立独具特色的微信电子证据区分组织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良好的区分规则是当前阶段针对微信证据急需解决的课题。电子证据与传统的纸质书证相比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自身的开放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这就要求相关部门能够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如何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不经过专业技术人员的判断,很容易导致错误结论产生。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这一内容作出规定,微信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这给法院办案人员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法院虽可授权第三方机构辅助侦查并授权其提供部分技术帮助,该方式能帮助微信用户举证办案事实,但手续仍显繁琐。因此,建立相应微信电子证据区分组织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良好的区分规则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进而协助案件处理最为有效的方法。

6. 结语

微信是当前阶段十分热门的社交软件,在公众的沟通,生活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学习中,还是在工作中,大家经常通过微信平台获取身边的事情和时政热点。在这样的背景下,人们也越来越多的开始使用微信进行信息传递和互动交流。人们在生活中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争议等等,在微信的帮助下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也逐渐多了起来,所以,文章分析了对于解决微信证据应用困境的路径,这对完善法律有很大帮助。

参考文献

NOTES

*通讯作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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