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截贿行为的内涵
截贿行为是指行贿受贿的中间人通过转交或接收贿款的便利,将贿赂款物占为己有,最终没有转交给受贿方的行为。该行为通常出现在介绍贿赂中,因此这一中间人的身份通常是介绍贿赂人;但也存在不是介绍贿赂的情况,此时的中间人有可能是行贿人或受贿人委托转交或接收贿款的人。截贿背后都会存在欺骗行为,但这种欺骗行为是作为实施侵占的一种手段,还是作为实施诈骗的行为,直接影响对中间人截贿行为的定性 [1] 。因此,在对截贿行为进行分析前,需要明确“截贿”与“骗贿”之间的界限。
“骗贿”是骗取贿赂,即骗取行贿人用于行贿的款物。主要表现为以利用帮助行受贿或者以介绍贿赂之名,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能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名,骗取行贿人拟用于行贿的款物 [2] 。骗贿行为的主体一般是与行贿受贿行为无关的第三人,但在特定情况下,也有可能是介绍贿赂的人。骗贿行为的行为方式主要是行为人本身并不具有为他人转交贿款的意思,或本身没有能力转交贿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声称自己有能力转交贿款,将贿款骗到手的行为。截贿行为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三类:一是受贿人委托第三人代为收受贿赂,受托人收到贿赂财物后不转交或少转交;二是行贿人委托第三人代为转交贿赂,受托人收到财物后并未转交给受贿人或未全部转交给受贿人,将财物占为己有;三是行贿方或受贿方的受托人在已经实施完毕一次转交贿赂行为后,故意欺骗行贿方,要求更多贿赂财物,收到财物后占为己有。
截贿行为和骗贿行为之间的区别除了行为方式不同,行为人对贿款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也不同。骗贿行为中,行为人对贿款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接受委托前或接受委托时,行为人是假意答应转交贿款。截贿行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接受委托后,答应转交贿款是其真实意思表达,并非假意。随着对骗贿行为、行受贿相关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截贿行为作为在行贿受贿的流程中常出现的一种行为,也因此受到广泛关注。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该行为的评价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刑法学术界的观点也并未达成一致。
2. 截贿行为的刑法评价争议
目前关于截贿行为刑法定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否定说,认为截贿行为不应当由刑法进行评价;二是肯定说,从法秩序多元论的角度阐述截贿行为应当由刑法中的罪名进行规制;三是二分说,通过区分“给付”和“委托”的内涵,得出截贿行为应当由刑法规制的结论。
2.1. 否定说
持有否定说的学者主张截贿行为不应当由刑法进行规制。这一观点主要是以法秩序统一作为理论根基。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在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 [3] 。也就是说,假设在民法中是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就不能违法。这一种观点,也被学者们称为“本权说”。截贿行为,属于是一种非法原因的行为,满足民法中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即因不法原因为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权说认为截贿对象(被贴上不法给付物的标签之后)不存在值得保护的财产权利,从而否定截贿行为在刑法上成立侵占罪 [4] 。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行贿人交付钱物给受托人,属于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此种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行贿人不因丧失财物而成为受刑法保护的受害人,同时也不能认为国家对该委托物享有权利,也即在该委托物上没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存在,因而受托人占有该钱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5] 。
另外也有部分学者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刑法应当是保护生活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是说,刑法的发动应当限于采取民事的损害赔偿、按照行政程序的制裁等刑法以外的法律手段无法规制或规制不充分之时。从另一个角度看,刑法的谦抑性也是基于民法对相关行为是容许的,因此刑法不能越过民法作出价值评价,阻止了刑法对该行为的规制。
2.2. 肯定说
持有肯定说的学者主张截贿行为是一种违反刑法的行为,应当由刑法进行规制。这部分学者大多是持有法秩序多元论的观点,认为民法和刑法调整的对象不同,保护的目的也不同,因此对同一个行为在民法和刑法上的评价应当分别定性。刑法和民法在保护任务上存在差异,民法保护的主要是可供行使的权利、利益,强调对象的合法性,因此不法原因给付物不能成为民法保护的对象,但刑法的机能除了法益保护外,还包括规范保护,即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因而刑法对于民法上不予保护的不法原因给付也是给予相应保护的 [6]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主要功能在于维持和恢复;而刑法侧重的是危害行为,只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当通过刑法来进行调整,其功能在惩罚和预防 [7] 。所以,民法否定的是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财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他。如果行贿人是因受骗,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不影响对其财产损害的认定,从而肯定构成诈骗罪;如果不是因为受骗,而是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时,也应当承认侵占罪的认定。但是同时,民法中也有规定,货币的所有权是占有即所有1,因此笔者认为从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的角度来分析是否应当构成犯罪,存在逻辑上的不自洽。但从民法刑法调整的内容、对象、目的、功能的角度来分析,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
立足于肯定截贿行为应当由刑法规制的观点,该行为具体应当以何种犯罪处罚也存在一定争论。有的学者认为虽然刑法要对截贿行为进行规制,但不应单独处罚。截贿行为可视为帮助贿赂或者介绍贿赂行为发生、发展的组成部分,不单独作刑法评价。这并不是说对这部分财物不作评价,其仍然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1) 中间人截留财物的数额和其他财物一起计算来核定介绍行贿的数额;2) 截留财物的情形可以作为介绍贿赂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在量刑时从重处罚 [8] 。司法实践中就曾有以此观点进行判决的案例2。有的学者认为,行贿人与中间人密谋对潜在受贿人进行行贿犯罪,该行为属于行贿犯罪的预备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使最后未着手,也应当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9] 。还有学者认为,不论是因何种目的发生的截贿行为,都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10] 。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第三部分对截贿行为的具体定性做了详细分析,此处就不再赘述。
2.3. 二分说
二分说是由日本学者提出,我国学者们为了坚持法秩序一元论,又认为应当对截贿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前提下也接受了这种观点。日本林幹人教授由此提出二分说的观点,即主张区分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寄托),前者财物不构成侵占罪的对象,后者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可以构成侵占罪 [11] 。另外一位日本学者我妻荣也认为不法原因之给付中的“给付”必须是财产利益的终局性转移 [12] 。因此,日本是认为截贿行为可以构成相关刑法罪名的。比如,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认为,受托斡旋行贿却用掉了用来行贿的钱款成立侵占罪,理由是:“侵占罪的目的物,仅以该物属于犯罪行为人所占有的他人之物为要件,而并不一定要求该物的给付人在民法上具有返还请求权” [13] 。
除了日本,德国也有关于给付和委托之区分,并且明确地提出截贿人和委托人之间不能适用民法中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给付”乃是有意识、有目的指向性地增加他人财产 [14] 。截贿行为中,行贿人将财物委托截贿人转交给受贿人,明显不是有目的指向性地增加截贿人的财产,而是受贿人的财产。因此,在德国,截贿行为也不能适用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
我国台湾学者也不乏二分说的支持者。基于不法原因而寄托物的情况,确实因委托关系本身的不法而有不受法所保护之可能,但是无论是否基于不法原因,财物的委托信赖关系本身乃有保护之必要,此与不具有委托信赖关系之“不法原因给付物”大异其趣,因此以折衷说为妥 [15] 。王泽鉴先生也对给付的概念做了明确的说明。王泽鉴先生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之“给付”须是指本于受损人之意思所为财产之给与,且当事人之给付目的,在使受领者终局保有此项财产给与 [16] 。这就说明,“给付”和“委托”这两个词语本身在民法上的内涵也存在区别。现在已经有一些内地的刑法学者坚持二分说的观点。柏浪涛老师认为,不法原因委托(寄托)与不法原因给付在民法上的区别在于,前者中,委托者只是将财物委托给受托人,并没有终局性地转移所有权;而后者中,给付者将财物给付给受领人,终局性地转移了所有权 [17] 。
2.4. 观点小结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学说中,二分说是更能够满足理论依据和实现社会效应双重效果的。就理论依据而言,因笔者更坚持法秩序一元论的立场,否定说和二分说更加合理。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这是刑法本身的谦抑性所决定的。只有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无法处理的事宜才能动用刑法和刑罚。既然民法已经承认不法原因给付可以不予返还,刑法显然不能在民法对该行为做出合法的判断之后,认定违法。这也关系着学者对法律的解释是否符合公众的认知。就一名普通的老百姓而言,他是不会去判断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和任务是否不同,他只会认为刑法和民法都是法,不违反民法也就不会违反刑法。因此,即便是坚持法秩序多元论,肯定说在社会上的普遍施行会存在障碍,违反了刑法要遵守常识、常情、常理的要求。
就实现社会效应的角度而言,二分说更优于否定说。首先,对截贿行为进行规制,更能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产秩序。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从侵占罪的本质“侵占他人财物”而言和刑法保护法益的宗旨出发,承认取之不法或将用于不法的财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并不是承认委托人对赃物具有所有权和请求返还权,而是强调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在于全面保护“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不因财物被委托人取之不法或用于不法就否定财物存在所有权的归属这一客观事实,正如抢劫他人赌博赃款同样构成抢劫罪,骗取他人违法所得同样构成诈骗罪一样 [18] 。截留不法原因给付物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表现为浑水摸鱼、不劳而获,客观行为表现为利用转送贿赂的机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在恶性程度上比单纯侵占或诈骗有过之而无不及,但在定罪量刑上却比侵占罪或诈骗罪要轻,这显然于法不合 [19] 。其次,如果对截贿行为不进行处罚,在目前这个行受贿行为广泛存在的时代,会有更多人去投机取巧,通过被委托的中间行为,故意截留贿款。就普通群众而言,他们会认为,行贿财物要么属于自己,要么属于受贿人,即便是案发,也应该作为受贿人的犯罪所得收归国家,为什么会属于被委托转递贿款的中间人呢?他们和普通的财物被侵占者并没有什么区别。除了上述情况外,甚至在行贿受贿人发现他截留贿款要求返还时,威胁行贿人或受贿人“如果你要求我还给你,我就告发你行贿受贿”,因为截留贿款的中间人最多就是返还截留的款物,而行贿人和受贿人就可能构成犯罪。再次,从我国刑法、民法对赌债的观点也可以得出,刑法并非完全和民法的规定相同的。赌博在我国是违法的,赌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所以民法不保护赌债。但是刑法又规定为了索要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是绑架罪。所以从这一规定可以得出,刑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保护赌债。如果坚持否定说,除了会影响公众的情感,也会在刑法的逻辑上不自洽。因此,笔者更支持二分说,根据是否发生“终局性利益”的转移为标准,将给付和委托区分开。
3. 截贿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在支持二分说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截贿行为是应该由刑法规制的。正如上述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截贿行为包含到介绍贿赂的行为之中,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截贿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行为,被委托转交或代收贿赂的中间人,也并非一定是介绍贿赂人。介绍贿赂行为是指行贿受贿外的第三人介绍行受贿双方认识,撮合受贿,属于“牵红线”的行为。而截贿是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这一观点笔者不能认同。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仅假借介绍贿赂的名义,将行贿人交予自己用于行贿的财物占为己有,或者介绍贿赂过程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拒收贿赂,行为人谎称已经收受而据为己有的,或者对行贿人隐瞒真相,隐瞒部分行贿财物的,均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10] 。并且,笔者主张,对截贿行为也要根据受托人身份的不同区分类型处理。
3.1. 受贿方受托人截贿
根据受托人的主体身份,受托人有可能是行贿方委托代为转交贿物贿款给受贿方的人,也有可能是受贿方委托代为收取贿物贿款的人。受贿方受托人截贿是本文第一部分提到截贿行为的行为方式的第一种。当受托人是受贿方委托时,行贿人将贿款交给委托人时,即代表受贿方收到贿款。根据民法关于委托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实施的委托人要求的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受贿方的委托人收到行贿的财物时,就代表受贿方已经收到贿款,终局性利益已经转移,整个行贿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由该法条来看,如果受托人截留行贿财物,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如果拒不交出,就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但是当受托人收到行贿财物时,整个受贿行为也已经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受托人具有代为收取财物的真实意思。如果受托人本身就没有代为收取转交的真实意思,而是假意答应代为收取,实为占有财物,属于一种骗贿行为,而不是截贿,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受托人本身是具有代为收取和转交的真实意思的,可能是在收取财物后,发现财物数额较大,突然产生占有之意,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能符合侵占罪的外观,但并不一定构成侵占罪。
因为,受托人如果知道受贿方是在收取贿款而帮忙,就属于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受托人不知,只认为是帮他人收取普通财物,就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但此时不论受托人是否明知,是否构成受贿罪,整个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受贿的财物应当属于犯罪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犯罪所得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截贿人无法拒绝交出,也就不符合侵占罪的相关构成要件。因此,受贿方受托人的截贿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受贿的财物应当作为犯罪所得收归国有。
所以,如果是受贿方的受托人截贿,首先要看他是否是真实意思转交贿款。如果是故意欺骗受贿人,假意代收实则占有,则构成诈骗罪。如果一开始是真心转交,但后来产生占有意思,也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明知受贿行为,这一截贿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受贿财物应当作为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3.2. 行贿方受托人截贿
行贿方受托人截贿的行为方式包括前文提到的第二种,即行贿方受托人不转交或不完全转交财物,占为己有;和第三种,即受托人在第一次完全转交财物后,欺骗行贿方说还需要再转交贿款,而占为己有。这两类行为方式可以按照以下具体类型进行定性。
3.2.1. 诈骗型截贿
通常大家所讨论的截贿行为的主体都是行贿方的受托人。孙国祥老师将截贿行为分为诈骗型截贿和侵占型截贿。诈骗型截贿包括无能力介绍贿赂、不打算也没有实施介绍贿赂、没有转交财物却谎称已经转交、多收少送占有部分财物。并认为受托人的“截贿”行为往往与欺骗行为相联系,因此,一般不构成侵占罪,但也不能完全排除侵占罪的成立。行为人取得为委托人的财物,本用于特定的用途,在按照委托人意图转交之前,该款并不是贿赂,而是由行为人经手保管的财物,在没有使用欺骗的手段占有该款物的情况下,仍有可能成立侵占罪 [20] 。
但笔者认为,孙国祥老师的分类中,骗贿行为与截贿行为发生了混淆。行为人本身没有能力介绍贿赂、不打算也没有实施介绍贿赂,符合本文前述关于骗贿行为的内涵,是一种骗贿行为。骗贿行为在司法中的认定不存在争议,因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而笔者前述提到的,受托人已经全部转交贿物,但故意欺骗行贿人称还需要另外转交贿款,将第二次转交财物占为己有,其实也应当属于骗贿的类型,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另外两种类型,即没有转交财物却谎称已经转交、多收少送占有部分财物,则有可能属于侵占型截贿。
3.2.2. 侵占型截贿
笔者认为,行贿方受托人的截贿行为通常都属于侵占型截贿。区别截贿行为是侵占型还是诈骗型(或是骗贿)主要是取决于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区别。在诈骗罪中,行为人转交财产就是被欺骗或是被隐瞒真相,违背了真实意思转交的。侵占罪中,行为人出于真实意思,将自己的财物交给受托人,要求受托人代为实施其他行为。将这一区别放到截贿与骗贿的区别中,就是看行贿方将行贿款交给受托人时,是出于真实意思,还是因为被受托人欺骗转交的。上述提到的诈骗型“截贿”行为,行为人本身没有介绍贿赂或转交贿赂的能力,但为了占有财物,欺骗行贿人,所以属于骗贿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侵占型截贿,行为人在答应转交财物时,是出于真实意思,但事后并未转交或是并未退还,并且拒绝返还,则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侵占型截贿的主要类型有三:一是没有转交,即受托人收到了行贿方的财物但并未转交给受贿方。二是转交拒收后占有,即受托人主动将财物交给受贿人,但受贿方拒收,受托人并未告知行贿方受贿方拒收,或是隐瞒拒收的情况将财物占为己有。三是收后少送,即受托人并未将行为人转交的全部财物都交给受贿方,而是只转交了一部分。在这三种类型中,行贿人一开始将贿赂款物交给受托人时是出于真实意思表达,受托人在当时并没有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出于真实意思想要转交。所以行贿人转交财物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虽然后续受托人的行为中也可能存在欺骗的内容,例如行为人自己占有的财物,而欺骗行贿人说已经转交,但我们应当区分这种欺骗行为是作为实施侵占的一种手段,还是作为实施诈骗的行为,会影响该行为是截贿还是骗贿的判断,最终也会造成是侵占罪和诈骗罪的定性不同。
另外,受托人是否明知行贿人转交财物是行贿并不会影响对行贿人的定性。因为即便受托人明知是行贿,他在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时,并不会影响对他占有贿赂款行为的定性。行贿行为与截贿行为是两个行为,可以分别判断。行为人不知,就不构成行贿罪,而只构成侵占罪;行为人明知,就同时构成行贿罪和侵占罪。
4. 总结
截贿行为作为在行贿受贿流程中多发的一种新兴犯罪行为,需要引起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重视。虽然目前的观点不一,但我们应当遵守刑法谦抑性的标准,遵守法秩序一元论的规律,遵守常识、常情、常理的判断。分析至此,本文认为对截贿行为的判断应当以二分说为标准,区分“给付”和“委托”。在判断的时候要将它与骗贿行为明确区分。尤其是截贿行为也通常伴随着欺骗手段,如果做出错误判断,会影响对该行为的定性。对截贿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不能统一定罪,要按照不同截贿主体的类型分别考虑。在考虑截贿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同时,还要注意与其他行贿受贿类罪之间的关系。就其现实意义,对截贿行为的打击除了有利于保护全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还有利于对行贿受贿行为的打击。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中第280个问题“案外人将其所有的款项误汇至被执行人账户后被法院冻结扣划,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否支持?”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是: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故该行为并不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相反,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账户之时即发生权属转移。这种受益并没有法律上的理由,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2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00163号刑事判决书:法院以介绍贿赂罪——罪判处单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