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数字服务与产品的数字化交付与高效交换进一步推动了跨境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数字化转型正从根本上改变着国际贸易的格局 [1] ,国际数字贸易逐步成为当代外向型数字经济的核心内容与重要载体。然而,数字贸易作为一种新型贸易模式,根植于传统贸易,却又在贸易方式与对象等诸多层面与传统贸易存在较大差异,由此,适用于传统国际贸易的相关规则已无法适应现行数字贸易的发展需求,传统国际贸易规则存在明显的滞后性。与此同时,除欠缺及时有效的数字贸易规则外,数字贸易还与一国的数据主权、信息安全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在对国际贸易活动进行规制的国家中,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成为主权国家必须考虑的价值取向。而基于对知识产权、数据本地化要求、跨境数据流动、信息与网络安全 [2] 等方面的考虑,极易导致现行的国际贸易形成脱离于传统国际贸易规制的数字贸易壁垒。
在统一且具备系统性的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存在缺位的情形下,RTAs作为各主权国家之间设定与沟通数字贸易规则的良性渠道 [3] ,从相当程度上增加了国际数字贸易的透明度,并增强了贸易规则适用的可预测性。在数字贸易规则的国际造法层面,为弥补WTO成员在电子商务规则层面对立分歧严重,“数字产品”等定义模糊,规则真空的缺陷,以美欧为首的国家或地区,基于国家政策,通过缔结新的RTAs寻求数字贸易规则的协调与输出,致力于通过区域间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消除差异化的数字贸易壁垒。然而,基于近些年RTAs缔结数量激增,反而造成了数字贸易规则的无序叠加与碎片化,加剧了数字贸易规则统一适用的难度,并且,由于对数字贸易规则适用的价值向度与取舍的差异,形成了以USMCA“美式模板”与“欧式模板”为主的两大数字贸易规则范式,其背后是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的掣肘。如何缓解此种RTAs数字贸易规则的选择困境,协调各国国际数字贸易理念的对立与冲突,从规制层面限制各国滥用数字化构筑数字贸易壁垒,维持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亟待予以探讨并解决。因此,有必要从数字贸易规则的相关概念及特征入手,厘清数字贸易规则制定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与界定标准,以最新缔结的CPTPP与RCEP中的数字贸易规则成果为例,分析RTAs语境下数字贸易壁垒的规制与协调,为中国在立足自身发展状况的前提下寻求可行性的改善路径。
2. RTAs规制数字贸易壁垒的相关概念及必要性
2.1. 数字贸易与数字贸易壁垒
作为一种新型的数字贸易模式,“数字贸易”的概念依然没有定论。该词最早在美国发展起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TIC)对其定义为“通过互联网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商业活动”。但该定义明确排除了商业活动中的实体产品以及具有数字特性的实体产品,与现今所使用的概念内涵差异较大。后来,在2014年《美国与全球数字贸易II》报告中USTIC将该词的定义扩展为“所有运用互联网及相关科技的贸易活动”,涵盖对象进一步扩大并纳入了与数字贸易相关的实体产品。总结来看,数字贸易通常是指依托于互联网为基础,以数字交换技术为手段,为供求双方提供交互所需的数字化电子信息,实现以数字化信息为贸易标准的新型商业模式。就国际贸易领域的分类而言,数字贸易涵盖领域较广,不仅包括了通过电子商务形式进行的货物贸易,也包括与货物交付相关的服务贸易,比如支付、仓储、物流、通关等贸易链上的所有环节。值得一提的是,数字贸易基于其自身特性,相较于传统贸易在贸易对象、方式和效率上都存在着新的突破。从贸易方式上,传统贸易通常受时空与固定场所限制,而数字贸易全程依托于互联网信息技术,可以真正实现无纸化以及虚拟化交易,降低跨境贸易成本,在贸易效率层面,相较于传统贸易需要在谈判、货物流通和支付与结算过程面临多个主体,数字贸易在以上环节保持开放性,节约了贸易各环节的沟通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
然而,由于信息安全、跨境数据流动等贯穿于数字贸易各环节,出于对国家安全与利益的考虑,各主权国家在参与订立、修改国际经贸规则过程中,逐渐产生出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两种不同倾向。数字贸易自由化是指,在国际经贸谈判中,通过降低或消除关税,避免国际贸易中的歧视性待遇,扩大市场准入等措施以达到消除贸易壁垒的目的,相反,贸易保护主义则倾向于通过加征关税、数量限制等措施构筑贸易壁垒,以达到保护国内产业,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
经济学上,当代贸易理论将贸易增长区分为集约边际和扩展边际,其中,扩展边际使得国家具有较强的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并且降低发生逆向贸易条件效应的几率,而数字贸易壁垒被认为是通过改变贸易成本而对出口扩展边际产生影响,例如,跨境数据的自由流动与授权、电子许可证限制、跨境支付方面歧视性的结算方式以及一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歧视性待遇都有可能增加交易对方的固定贸易成本,由此,将导致国际贸易领域的失衡状态及其他主权国家的利益受损。就数字贸易壁垒的种类,根据USTIC在《美国与全球数字贸易II》的报告中,主要分为七大类,包括本地化要求、市场准入门槛、数据与隐私保护、侵犯知识产权、不确定的法律责任、政府审查及海关措施。分类而言,主要可以分为数字贸易关税壁垒与数字贸易非关税壁垒两大类 [4] 。
2.2. RTAs数字贸易规则的价值内涵
首先,国际贸易活动在不同法域之间进行,单一主权国家的国内法规制与政策由于地域管辖的局限性,始终无法完全适用于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所有贸易活动,尤其是数字贸易的形式,基于其涵盖贸易主体范围更广、虚拟化交易、跨境数据流动与无纸化交易等特征,更无法依附于单一国家或地区的贸易政策,而应寻求范围更为广泛的国际机制,由此,RTAs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贸易自由化程度较高的区域经济合作形式,为取消成员间贸易壁垒,创造更多的贸易机遇,促进商品、服务、资本、技术与人员间的自由流动,实现区域内的经济共同发展 [5] 提供了更为广阔和可靠的平台,区域贸易活动的成员方可以借此实现数字贸易规制的广泛交流与合作,通过共同协商制定区域间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最终减少由制度差异带来的附带贸易成本。
其次,通过RTAs规制数字贸易活动将更有利于数字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与可预测性,更大程度上减少成员间彼此设置数字贸易壁垒,提高贸易效率。RTAs涵盖区域无论是以自由贸易区或是关税同盟的形式,必然会以数字贸易规则为主体划分为成员国间的共同市场,在共同市场内,成员国间一方面通过RTAs的谈判与磋商,交流彼此间贸易政策,对于存在冲突的贸易规则,成员方可以及时选择保留或修改,使得贸易政策在RTAs所涉范围内得到普遍而有效适用;另一方面,相较于WTO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RTAs由于所涉区域范围及贸易种类更为特定,将更有利于贸易政策变动时的及时披露与磋商,使得数字贸易规则的适用更为高效,从而为成员方贸易活动创造更为灵活、透明度更高的贸易政策环境。
最后,由于WTO有关数字贸易规制的缺位,RTAs主动承担起区域间贸易活动的规制功能。WTO数字贸易规则最初集中于电子商务谈判,然而,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就电子商务议题的分歧较大,有关该议题的谈判暂时处于停滞状态 [6] ,此外,对于“数字产品”、“电子传输”等与数字贸易相关的概念WTO并不能为其提供一个较为准确且为所有成员方接受的定义,《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也对成员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便成员方违背承诺,争端解决机制也无法对其发挥作用。因此,在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缺位的情形下,RTAs实际充当了暂时协调特定区域内部分成员方数字贸易活动的功能。
3. 现存RTAs数字贸易规则的流变与取舍
3.1. RTAs数字贸易规则流变的动因
数字贸易规则的流变不仅体现在数字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的掣肘,深层次原因还在于自由贸易与国家规制权的冲突对立。一方面,数字贸易依托于自由、开放的贸易环境,却也必须被限制在理性、安全、有序的规制框架内,否则与数字贸易相关的信息安全、数据跨境等由数字贸易带来的“次生风险” [7] 均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可能,国家采取规制手段限制数字贸易自由化,是国家主权独立的内在要求,也是对公共利益的根本保障,通过可执行条款防范由市场机制所带来的非外部性风险 [8] 。而数字贸易的自由化,又是通过政策的灵活性激发市场活力以换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两种观念的博弈,使得国家在通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承诺等措施积极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也表现出对国家防范安全风险的担忧。
此外,与数字贸易密切相关的不仅是贸易规制权,其数据之上所附带的“数据权利”也成为现代数字贸易壁垒的成因之一。在跨境数据流动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促成贸易,更需要关切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相关的公民权利及产业利益。因此,数字贸易规则的流变体现着各国价值取向的对立与冲突,国内外规制环境的差异化以及时代所伴生的利益衡量。
3.2. 美欧RTAs数字贸易规则博弈
由于WTO体系不存在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美欧分别通过与其他贸易主体缔结贸易协定的方式规制相关的数字贸易行为。并且由于双方规制立场的对立与理念分歧,其所形成的RTAs数字贸易规则范式又存在较大的差异。
从缔结RTAs数字贸易规则的实践来看,美国数字贸易规则的输出时间要远早于欧盟。美国首次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电子商务规则是在《美国–约旦FTA》中,后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简称TPP)对相关电子商务条款进行了修订。而后,美国退出TPP但对后来其他新签署的RTAs制定数字贸易规则产生较大影响。2018年,USMCA中的数字贸易规则取代先前条款,成为了规制数字贸易壁垒措施中体现国际贸易规则的最高标准 [9] 。而欧盟范式,虽晚于美国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却并没有完全妥协于美国范式,而是在缔结相关RTAs电子商务章节时,相比于美国范式的去规制化以及追求更大的数字贸易自由化倾向,更侧重于数字贸易领域的监管合作,尤其在与贸易相关的数据跨境流动、隐私保护、网络安全等层面,欧盟叠加了更高标准 [10] 。例如,在消除数字贸易关税壁垒的问题上,美国坚定提倡零关税措施 [11] ,并且对“关税壁垒”的定义更为广泛。从USMCA的文本来看,规定了禁止电子传输征收关税以及其他税费,而欧盟为保障其电子商务产业链的发展,无论是国内法规中《针对电子商务的增值税改革提案》提出对数字经济有效征税,还是对外缔结FTA时援引保护文化多样性理由保持不对视听服务加以承诺,并明确任何有关数据跨境承诺不得优先于隐私保护 [12] ,都体现了欧盟在数字贸易关税壁垒问题上始终坚持保留且谨慎的态度。但同时,欧盟也保留了美式范例中电子认证便利化、无纸化贸易等数字贸易自由化特征。纵观两者差异,其在规制数字贸易壁垒上所采取的不同立场,主要体现在“关税措施”、“非歧视性待遇”以及“市场准入门槛措施”等方面。
虽然制定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分歧短期内难以消除,但两者对数字贸易壁垒的规制措施也并非完全对立,例如在界定电子商务的适用范围时,欧盟将其定义为,缔约方影响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贸易的措施,这一定义正与美国RTAs中缔结的数字贸易条款的适用范围逐渐趋同 [13] ,而针对跨境数据流动,欧盟措辞修改为,不得受到特定类型本地化措施的限制。由此可见,在制定RTAs数字贸易规则的初始阶段,各方所持的数字贸易理念分歧并不最终决定政策导向,相较之下,欧盟对于数字贸易自由化与便利化的妥协之举,更反映出数字经济时代的主流意向。
3.3. 中国现有数字贸易规则的现状
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在对外贸易政策上主要表现为在有序管理、保护的前提下促进贸易自由化,在保障数字贸易发展的过程中,中国在与规制数字贸易壁垒相关的关税措施及非关税措施中,都表达了与国际趋势相同的意向。例如,不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在条约中赋予缔约方更多税收规定自主权,在数据跨境流动层面,中国一方面在新缔结的CPTPP、RCEP等协议中表达了对跨境数据流动自由化的取向,但同时,国内法规制依然保有较为严格的数据本地化特征,两者之间出现明显的不对称。因此,如何在数字贸易规制层面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有效衔接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 CPTPP及RCEP数字贸易规则对比
2021年中国正式提交了RCEP核准书,这代表着中国目前对外开放的最新水平,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简称CPTPP)则是中国下一阶段参与更高水平数字贸易规则的目标。相比RCEP,CPTPP在规则范围上涵盖更广,除RCEP的一般章节外,还包括国有企业、劳工保护、环境与透明度等,数字贸易规则层面,两者都设立了独立的电子商务章节。将两者数字贸易规制相对比,可以获知中国RTAs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水平,以此揭示未来中国缔结新的RTAs的趋势,为未来中国更高水平的数字贸易自由化与贸易市场保护提供可行思路。
4.1. 与减少数字贸易壁垒相关条款
减少数字贸易壁垒的规制主要体现为关税措施与非关税措施两大类。在海关关税方面,CPTPP中明确规定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免征关税,但并未包含国内税费1,RCEP规定维持了目前免征数字关税的做法,相较于CPTPP的规定,RCEP则明显更为灵活。非关税措施包含了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以及源代码等条款 [14] ,其中,就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该条款为CPTPP独有但RCEP尚未提及,仅在电子商务对话条款中提到缔约方应将数字产品待遇纳入考虑,而CPTPP则详细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数据监管、数字税、市场准入等方面,当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有关数字产品及企业的待遇时,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的待遇,这实际上是沿用了《美日数字贸易协定》中为进一步开拓海外市场时所采用的条款。此外,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作为体现跨境数据流动的主要条款,也备受关注。CPTPP规定在以电子方式实现跨境流动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各国监管要求及安全利益,并增加了两项例外要求,一是措施不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二是施加措施不超过实现公共政策目标所需限度的限制 [15] ,而RCEP却并未提及限度要求。
4.1.1. 与贸易便利化相关条款
与贸易便利化相关的条款主要表现为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无纸化贸易、互联网费用分摊等层面。其中,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无纸化贸易作为常见的贸易便利化措施,CPTPP与RCEP中均有所规定,但区别在于,相较于CPTPP的规定,RCEP通常都附加协议部分缔约国在协议生效固定年限内可不适用的规定,由此可见,RCEP的贸易便利化条款更为灵活,也更贴近缔约国的实际情况,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则更具备可接受度,而CPTPP对贸易自由化的要求更高 [16] ,虽然并没有强制要求,但从其规定来看,其明显致力于提高电子认证以及无纸化贸易的接受度。此外,CPTPP在第14.12条中还规定了互联网分摊费用条款2,鼓励互联网供应商之间,就相关费用展开谈判,但RCEP均未涉及。
4.1.2. 与数据安全相关条款
相比CPTPP,RCEP更为注重“安全例外”。首先,在数据跨境流动方面,两者均承认商业行为目的的跨境数据流动,并承认缔约方可以存在不同的监管要求,或者顺应各地合法的公正政策而做出规制,但在此基础上,RCEP还增加了有关保护基本安全利益的条款。此外,在数据本地化方面,二者也都提出,缔约方不得以数据本地化作为在其领土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两者在数据安全要求方面的差异,根源在于,CPTPP是在TPP原先数字贸易规制基础上承继并发展而来的,其本身体现了美国主导下,数字贸易规制更加追求跨境数据流动的自由化倾向。而RCEP更多照顾了发展中国家利益,因此对数据安全、隐私保护更为重视。由此可见,两份协议在数据跨境流动层面的立场差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数据安全实质性条款的设置比例。
4.1.3. 透明度与争端解决条款
两个协议虽然都涉及透明度条款,但在章节设置上存在着差异。RCEP将电子商务的透明度条款直接规定在第12.12条中,要求缔约方尽快公布相关的贸易措施3。而CPTPP虽未在电子商务章节中提及透明度条款,但在第26章透明度和反腐败章节中也将透明度条款单列,除包含了RCEP有关透明度的贸易规则,对程序要求也予以列明,其透明度要求明显比RCEP更高。就争端解决条款而言,CPTPP与RCEP均涉及相关内容,但区别在于RCEP更加主张通过缔约国间磋商解决争议问题,磋商未能解决可提交联合委员会,但CPTPP则规定,除部分事项外都可以诉诸争端解决,可见CPTPP在争端解决层面的强制性更高,侧面反映出其数字贸易自由化程度更高。
4.2. 小结
总体而言,CPTPP与RCEP在数字贸易规则的具体条款上,重合度较高,并且都涵盖了当今数字贸易规则的最新发展成果,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CPTPP在数字产品非歧视待遇、互联网分摊费用等四个方面的规定较RCEP规定更广,并且更为详细,体现了CPTPP的数字贸易自由化倾向,而RCEP在与数据安全相关内容方面态度更为保守,具体适用规则也更为灵活。两者作为中国加入的RTAs数字贸易规则最新发展,体现出我国将采取进一步贸易开放及自由化的倾向,但同时,对于数据安全、国家安全利益保护的警惕与保守选择也仍然是缔约标准之一,未来的数据贸易规则,依然需要在两者之间选择适应国情的平衡与协调。
5. RTAs数字贸易规则的协调路径
首先,找准符合国情的价值判断与规制立场,灵活适用RTAs现存的数字贸易规则范式。明确规制立场,是健全与完善现有RTAs数字贸易规则的基础,也是具体适用消除数字贸易壁垒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的必然前提。因此,需要首先考虑现阶段适宜本国国情与环境的数字贸易规制理念,找准价值判断,对现存的数字贸易规则范式加以筛选,并以此作为缔约谈判的关键点及立足点。
其次,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内法律法规以补齐国内贸易市场监管短板。这将关系到各RTAs数字贸易规则在国内环境下的执行力问题。一方面,RTAs中缔结的数字贸易条款需要及时与国内规制对接,由于国际造法规则通常优先于国内法规制,因此,应当对照协定内容,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设置监管目标与监管流程,也为下一轮的数字贸易规则谈判奠定制度基础。
最后,推进国内标准与RTAs先进数字贸易规制的有效衔接。一方面,对于RTAs中规定的数字贸易规制,如贸易便利化条款、合作条款等应当尽力协调各部门完善业务流程,针对数据跨境所伴生的国家安全问题,基于我国现实国情,仍应当加以重视,在RTAs数字贸易规则便利化与自由化趋势下,依然要通过数据跨境分级监管等措施兼顾数据安全与信息安全。另一方面,用好自贸试验区,通过试点逐步找到国内法规制与国际数字贸易规则之间的衔接点,并对暂时无法兼容的部分通过试点发现问题并寻找过渡办法,由此逐步融合,不断调整,以最终达到两方规制的高效运作,进而推动数字贸易领域更为广泛而深远的革新与合作。
NOTES
1CPTPP第14.3条第一款:“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一缔约方的人与另一缔约方的人之间的电子传输,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CPTPP第14.3条第二款:“为进一步明确,第1款不得阻止另一缔约方对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规费或其他费用,只要此类国内税、规费或费用用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征收。”
2CPTPP第14.12条:“缔约方认识到寻求国际互联网连接的一提供者应能够与另一缔约方的提供者在商业基础上进行谈判。这些谈判可包括就相关提供者设施的建立、运营和维护提供补偿开展的谈判。”
3RCEP第十二章电子商务第12条:“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快公布与本章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所有相关措施,或如上述情况不可行,以其他方式使公众获悉,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公布。”